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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販賣麻醉品罪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
  無理由說明的無效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
  刑罰的特別減輕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
  
摘要

  一、在理由說明事宜上,不應當接納極端主義觀點,不應當要求就法院認為證實或未證實的每項事實指明其證據手段,也不要求指明法院認為某項證詞或聲明(而非自由審查的其他證據手段)具真實性的理由。
  二、依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考慮對販毒罪之正犯作刑罰特別減輕,必須具備“行為人在扼制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旨在販毒的組織或網路中的重要貢獻”。
  
  2004年6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合議庭受審,最後被判處作為正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法院科處其8年3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1萬元,得以66日徒刑替代;(參閱第219頁背頁及第220頁)。
  嫌犯不服裁判提起上訴,在理由闡述中得出下列結論: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詳盡及強制性規定了判決/合議庭裁判的全部必要要件。
  (二)除了其他要求,還包括理由說明,即載明獲證實及未獲證實之事實列舉。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三)原審法院不僅沒有以適當及獨立方式列舉認為獲證明的事實 — 在此部分只是轉錄控訴書的文本(將控訴書文本與判決書對比閱讀即可證實之)— 沒有就調查的證據作出必要的批判性分析,而是一般轉用了帶入案件的證據資料。
  (四)合議庭裁判載明:“無待證事實”。
  (五)“無待證事實”一詞是抽象用語,故不能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詳盡列舉的強制性要件,因此該法律條文顯然被原審法院違反。
  (六)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已告證實:“該麻醉品是嫌犯甲在香港向一名身份不明者購得,且不是用於自己吸食”。(底線為我們所加)
  (七)我們的法律制度採納證據自由審查原則,按照該原則,應當依普通經驗法則,法院的自由心證以及卷宗所載資料審查證據。
  (八)事實上,卷宗第19頁及第136頁載明之文件清楚顯示,嫌犯/現上訴人在事發之日係吸毒者。
  (九)上訴人聲明毒品用於自己吸食並證實其本人事實上是吸毒者,並且沒有舉出任何反證。
  (十)原審法院本來應當仔細考慮這些聲明以及前述醫生檢查,因為這些證據是案件卷宗組成部分,必須被評估但沒有這樣做。
  (十一)原審法院違反了第114條、第336條的規範,絕對背離了證據自由審查原則以及自由心證形成原則,違反了考慮全部證據要素,尤其卷宗所載全部要素的依職權義務,還違反了更基本的普通經驗法則,這些完全推翻了上訴人被判處的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在證據審查中有明顯的、顯著的、一目了然的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十二)卷宗第77頁載明,嫌犯聲明了何地、何時及向誰購買毒品,提供了乙的姓名以及電話號碼XXX。
  (十三)卷宗還載明司警擁有這些資料後,即與香港的同僚取得聯絡以便盡可能識別這名乙的身份。
  (十四)有關措施未能奏效,因為沒有指明此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十五)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違法者(…)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則可酌情減輕處罰或作出不罰之命令。”
  (十六)僅認為原審法官本來應當在量刑時對於上訴人提供的合作給予重要的減輕效果,因為正如所述,儘管此舉沒有奏效但仍是重要的。
  (十七)法律沒有將行為人提供資料後跟進的措施是否成功作為刑罰自由減輕的條件。
  (十八)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審議《刑法典》第65條及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基本法律問題,在被上訴的裁判中錯誤適用法律 — 此乃《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十九)在證實上訴人是吸毒者的情況下就不應像實際判處的那樣判處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本來應當判處上訴人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或者作為替代,根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減輕而降低刑罰。”(參閱第246頁至第260頁)
  檢察院司法官作出針對性理由陳述,力主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參閱第264頁至第272頁)。
  按適當方式受理了上訴,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檢察官發出意見書,主張駁回上訴;(參閱第279頁至第289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 — 其中載明上訴明顯理由不成立 —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交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2003年9月8日22時40分,在澳門外港客運碼頭海關檢查站,海關人員截獲嫌犯,要求其在檢查房接受檢查。
  在前往檢查房的途中,嫌犯甲從左褲袋中取出一個內含白色粉末的膠袋,隨即扔在地上。
  經化驗,證實膠袋內含的白色粉末,包含第5/91/M號法令附表II-C所列物質氯胺酮,重量為5.678克。定量分析比例為60.69%,淨重量為3.446克。
  該麻醉品是嫌犯甲在香港向身份不明者購得,不是用於自己吸食。
  嫌犯甲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有意識及故意的。
  明知前述麻醉品的性質及特徵。
  明知該行為是法律禁止的。
  明知該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自認部分事實。
  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元,須照顧母親。中學肄業。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 ”;(參閱卷宗第218頁至第219頁)。
  
  法律
  三、考慮到嫌犯在上訴理由闡述範疇內提出的結論內容 — 透過結論界定待審理的問題 — 帶給本院審理的問題有三個。因此,在不存在本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其他問題的情況下,無庸遲疑,兹予裁判。
  嫌犯/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沾有“無理由說明”之瑕疵,“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之瑕疵及“法律錯誤”之瑕疵。
  — 關於“無理由說明”,陳述如下:
  “原審法院不僅沒有以適當及獨立方式列舉認為獲證明的事實 — 在此部分只是轉錄控訴書的文本(將控訴書文本與判決書對比閱讀即可證實之)— 沒有就調查的證據作出必要的批判性分析,而是一般轉用了帶入案件的證據資料。合議庭裁判載明:“無待證事實”。及“無待證事實”一詞係抽象用語,故不能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詳盡列舉的強制性要件,因此該法律條文顯然被原審法院違反。”(參閱結論3、4、5點)。
  我們認為上訴人毫無道理,不難證明之。
  關於述稱的“轉錄控訴書文本”,只應當指出,作為“事實”,且原審法院認為其“已獲證實”,就不應當再有其他期望,因此作出的指責絕對無依據。
  關於“未就調查的證據作批判性分析”,同樣應當強調,正如我們在類似情形中一向認為:既然原審法院載明“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基於對嫌犯聲明的批判性分析,基於被詢問的證人證詞 ”(參閱第219頁),該理由說明就無不當。
  事實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明確規定,有關理由說明乃“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善…”,我們認為不能要求審判者詳盡闡述作為將某項事實視為獲證實(或未經證實)的心證基礎的全部邏輯推理過程。事實上,正如所知,在理由說明事宜上,不應當接納極端主義觀點,不應當要求就法院認為證實或未證實的每項事實指明其證據手段,也不要求指明法院認為某項證詞或聲明(而非自由審查的其他證據手段)具真實性的理由。
  關於這個問題並以範例名義,請參閱終審法院第23/2002號案件的2003年3月5日合議庭裁判,其中明確寫道:“關於法院心證部份,判決只要指明審判者心證所依據的證據的來源,即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無須指出決定這一心證的理由或對該等證據作分析性審查,因為法律並不要求詳細指出證據,而是僅要求指出證據的來源。
  沒有程序法規要求審判者詳細和完整地闡述認定或不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的全部邏輯推理過程,或者要求指出所使用的證據,也不要求對證據作分析性審查,當然,並不妨礙審判者在認為需要的情況下作進一步的闡述。”
  因此,考慮到遞交的理由說明,我們認為所指指控是不適當的。
  最後,關於“未獲證實的事實”。
  在此,我們僅認為,上訴人的不服難以理解。確實,在上訴人被指控的全部事實均已視為獲證實的情況下,原審合議庭唯有表示“無待證事實”。
  正如所知,列舉未獲證實的事實的目的是使人可以查核被上訴法院的審理權的行使,在本案中,毫無疑問原審合議庭已調查全部待裁判事宜。
  — 現在我們看看所指責的“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
  關於有關“瑕疵”— 如果我們判斷正確 — 基於下列事實:沒有將嫌犯/上訴人在事發之日是“吸毒者”一節視為獲證實。
  考慮到現上訴人沒有遞交辯駁,面對著提出問題的方式,我們認為以這種述稱(參閱結論第8點至第10點)— 上訴人所做的不過是不服被上訴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這樣做法明顯抵觸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審查原則。
  還應當指出,關於這個方面,刑事預審法官也如此考慮(參閱第185頁至第188頁),面對本卷宗第170頁的文件,我們認為這是適當的。
  無論如何,還應當表明,現上訴人述稱的“有毒品依賴性”並不重要,因為該情節絲毫不改變作出的裁判,因為麻醉品並非用於個人吸食。
  因此,關於這個瑕疵,顯然上訴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 現在我們研究不正確解釋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而造成的“法律錯誤”。
  上訴人希望按照該規範而特別減輕刑罰,述稱曾與警察當局合作(儘管也承認這個合作沒有奏效)。具體而言,認為“聲明了何地以及向誰購買毒品,提供乙的姓名以及電話號碼XXX(參閱上訴理由第12點)。
  顯然不應當接納有關訴求,因為,正如我們一向所認為,刑罰特別減輕,必須具備“行為人在扼制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旨在販毒的組織或網路中的重要貢獻”;(參閱第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15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本中級法院第80/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29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述稱的“合作”— 正如上訴人所承認 — 沒有產生實際效果,因此根本不能認為上訴人值得刑罰之特別減輕,對其科處的刑罰並無不當。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5個計算單位以及因駁回上訴的等值於4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