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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法院無管轄權
  仲裁庭及其審理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2款

摘要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及第33條第2款,如果案件應由爭訟中的當事人預先約定的仲裁庭審理,則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該案件且相應地駁回起訴。
  
  2004年7月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3/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是初級法院第5庭第CAO-021-00-5號通常訴訟卷宗中的原告,該訴訟係由該原告在2000年11月提起,狀告被告乙有限公司。現原告針對負責該訴訟的法官在2002年7月24日相關的清理批示中作出的下述裁判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提出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指稱當事人已經約定交由一個仲裁庭解決與福利基金有關的任何衝突。
  原告表示從不知悉該協議,因為被告提供的有關福利基金的文件並未載明任何關於將任何衝突交由一個仲裁庭解決的述及或條款,而且原告也不同意這樣做。
  現應予審理。
  事實上,福利基金規章第11款載有被告所陳述的排除管轄權之協定(第513頁)。
  因此,僅需分析原告的說法。
  首先,本法院認為:作為一名支行的領導(這一級別相當高),原告不了解也沒有看過福利基金規章,是不可信的。
  另一方面,作為支行領導,應由原告負責向保險經紀解釋及澄清倘有的、關於這一福利計劃的疑問(參閱由原告附入的、載於第46頁的文件,其譯本載於第40頁結尾部分)。
  況且,任何有興趣加入福利基金的保險經紀,均可以向資源及業務部門、業務經理、分行經理及支行領導進行查詢(參見同一文件)。
  最後,在加入福利基金表格的最後部分,含有一項同意人知悉基金內容及條件的明示聲明,甚至包括了保留在一些情況下特別權力(參閱由原告附入的、載於第325頁的文件,其譯本載於第324頁)。
  綜上所述,無需贅言,毫無疑問法院在關於福利基金這一部分無管轄權。
  因此,法院裁定關於無管轄權的抗辯理由成立,並相應地裁定針對被告的、收取福利基金供款及該供款投資收益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以港幣120萬元,折合澳門幣1,236,000元為基礎(計算),由原告承擔。
  著令通知。”
  *
  由於法院無審理與福利基金有關問題的管轄權,因此審理所主張的丙有限公司(即管理該基金實體)的與訟問題便是無用之舉。
  *
  在所請求其他問題上,法院有管轄權。
  [...]”(參閱有關批示中的相關部分內容原文,載於該主要卷宗第880頁至第880頁背頁)。
  該原告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作出以下結論,並請求如下:
  “[...]
  1.載有排除管轄權協議的福利基金規章,是一個在丁有限公司及戊有限公司之間訂立的合同,原告沒有簽署這一合同,不是該合同的合同方。
  2.加入福利基金的表格沒有任何關於准用福利基金規章的規定。
  3.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應由被告負責對賦予管轄權的協議予以舉證。
  4.這一文件未附入卷宗,因此必須視為欠缺裁判證據。
  5.就“福利基金”,原告過去及現在所知悉的唯一文件,就是作為第6號文件載於卷宗中的文件以及就該“福利基金”問題與被告的所有往來信函。
  6.《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的制度,是解決衝突的實質管轄權屬於法院,僅在例外情況下法律賦予仲裁者解決此等衝突的管轄權。
  7.本衝突(支付被告之福利基金的欠款)交由仲裁庭審理的條件,是當事人必須已經相互以書面協定方式約定。
  8.原告從未簽署過任何文件/合同,承諾將倘有之爭訟交予仲裁。
  9.關於賦予管轄權的協議載於一個一般性合同條款中,該條款受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之特別制度約束,因此根據該法律第9條,必須將該條款視作不存在於單項合同中。
  10.無可爭議的是:該條款被預先提出,它等作用於多項合同,它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而另一方只限於透過填寫一個簡單的表格接受之,從而在雙方之間訂立一個單項合同。
  11.因此,單項合同維持存在,在未明文寫明部分(條款因法律規定而被排除),可適用之補充規定依然有效。
  12.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中,生效的是管轄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這一般原則 —《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及第17條。
  13.在本案中,必須適用第17/92/M號法令第9條的特別規範,由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它優先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第4款。
  14.福利基金規章第11款不加區別地廣泛涉及對福利基金規章及該規章覆蓋的所有會員權利的解釋所產生的問題,而在本案中所討論的是:被告拒絕向原告支付依據保險經紀供款計劃第J款之規定而應向原告支付的款項。
  15.在法院的管轄權方面,必須認為法律保護所有立約人,限制其意思範圍及可以預先作出之承諾的範圍。
  16.鑑於仲裁庭相對於法院的特別管轄權,以及法律對交由仲裁的某一爭訟要求必須予以詳細指明的規定,有關爭論已經超越了仲裁庭的管轄權範圍。
  因此,[…]期望伸張正義,廢止初級法院法官在本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對裁判作出變更並依據上文所述決定澳門法院的管轄權。
  […]”(參閱本上訴卷宗第29頁至第31頁之內容原文)
  對於原告的這一上訴,被告/被上訴人作出回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其理由綜述於其針對性上訴理由陳述狀之結論中,如下:
  “[…]
  (1)上訴人在卷宗中自認,在近10年的時間中,他一直是被上訴人的保險經紀,被迅速升職為支行主管,不僅負有管理其個人客戶的責任,而且還負有管理其他60多名經紀人工作的責任;
  (2)上訴人是乙有限公司之福利基金的會員,不論是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兩者都為上訴人而向該基金供款;
  (3)上訴人透過填寫一份表格(其樣本現附入卷宗)而加入了該基金;
  (4)在這份向基金管理人(戊有限公司,現在的名稱為乙有限公司)遞交的表格中,載有一項明文聲明,其中同意人堅稱“…知悉基金的內容及條件(包括在一些情況下變更有關內容及條件的權力)…”;
  (5)由於上訴人向卷宗附入了一些表格,堅稱它們是保險經紀人在乙有限公司之福利基金註冊的表格,但沒有附入其本人的表格,因此應由其證明他不是透過同樣的表格加入該基金的;
  (6)因此,上訴人聲稱不知悉他有意識地加入的福利基金之規章、只了解第45頁至第47頁之小冊子(上訴人稱,該小冊子沒有述及任何把與該基金有關的爭議訴諸仲裁庭的義務)之說,與事實不符;
  (7)正如該文件(指小冊子)的前言所言,該文件因其性質,只是對基金規則的一個總結,閱讀該小冊子的同時,還必須查閱包含在福利基金設立文件中的規章(正如該小冊子第M項所言);
  (8)上訴人在向一個退休基金作出扣款近10年後,卻稱不知道該基金的規則,這是不可信的。更何況他還是一名高級保險經紀人,負有管理數十位其他經紀人工作的責任;
  (9)更何況所有由其收取的關於該基金的文件,均含有對該規章的明文准用;
  (10)因此,不能不得出結論認為:當上訴人自願加入乙有限公司經紀人福利基金時,完全已經被告知其內容及條件,如果並未告知,則應完全歸咎於其疏忽或過失;
  (11)在上訴人填寫加入基金的相關表格之前、之時及之後,已經將有關規章提供給了上訴人(該規章中載有將與基金有關的爭議交由仲裁的承諾);
  (12)在澳門法律制度中,沒有任何規範禁止一家公司向其合作者提供機會,使之成為一個外部的、由外國法律調整的福利基金會員,更何況加入該基金是自願的及可選擇的;
  (13)被上訴的批示認定,一個像上訴人這樣條件的人,沒有被完全告知其權利及義務(他甚至還要向由其負責的經紀解釋該等權利及義務),是不可信的。被上訴的批示是正確的;
  (14)在卷宗中有足夠的證據可資原審法院作出已作出的裁定,因為我們僅認為,不存在任何對嫌疑人有利的不知悉(有關規章)之法律推定;
  (15)乙有限公司經紀人福利基金規章可以完全用於對抗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不能不知道該規章之存在,且該規章對其適用,因為上訴人有效地、自願地表明了其成為該基金之會員/供款人的意願;
  (16)該規章載於一個合同之中、且該合同的立約人僅是被上訴人(作為供款人)及戊有限公司(現在的名稱為乙有限公司,作為管理人)這一事實並不重要,因為是上訴人選擇加入了這樣設立的基金;
  (17)基金規章第11款中所含的仲裁承諾,應適用於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填寫了一個表格向管理人聲請在該基金註冊,該表格上載有表格的致送對象(o Trustee)且表明聲請人了解該機構應遵守的內容及條件;
  (18)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不適用於本案,因為(1)基金不由澳門法律調整;(2)基金的加入也不向公眾開放,而只是提供給乙有限公司的保險經紀人;
  (19)此外,上訴人沒有主張過任何意思瑕疵;
  (20)基金是根據香港法律設立的,在香港由一個同樣根據香港法律設立的實體管理,並在該法律制度內運作;
  (21)出於同樣的理由,乙有限公司經紀人福利基金規章第11款也不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同時該法典第29條只是涉及司法管轄地之選擇,而非仲裁管轄地之選擇,即使認為應適用澳門法律(我們並不贊同這一假設),也應該由6月11日第29/96/M號法令及/或11月23日第55/98/M號法令所含的關於仲裁的規定予以調整;
  (22)該等條款規定,如果一個由雙方簽署的文件准用另一載有仲裁條款的文件,則該仲裁條款就是有效的 — 該基金註冊表就是如此;
  (23)不論如何,澳門的法律制度不適用於該基金的運作,因為該基金是由香港法律調整的,正如其第29款所指出的那樣;
  (24)此外,被上訴的問題是該基金規章第11款的有效性/可用於對抗上訴人的可對抗性,而不是上訴人期望使人相信的問題,即了解乙有限公司/現被上訴人是否應該向其支付與供款有關的金額(被上訴人已經為上訴人向該基金作出了該等金額之供款);
  (25)更何況,根據基金規章及此等獨立財產的本身性質,此等款項完全是由基金的管理人控制的,而非由被上訴人控制,因為不應由供款人(利害關係方)就所涉金額的去向作出決定;
  (26)因此,應該將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第17點倒數第3段、倒數第2段及倒數最後一段中所作的闡述視作未書寫,因為上訴人在該等地方僅是期望針對一個鑑證譯本的內容予以爭執,但沒有適時作出之;
  (27)乙有限公司經紀人福利基金規章第11款不是一種“不加區別的廣泛涉及”(像上訴人所期待的那樣),而且上訴人也沒有解釋如果發生這種廣泛涉及,在何種程度上其權利受到侵害;
  (28)選擇解決衝突之仲裁庭不是放棄權利,而是約束雙方遵守一項既具有法律效力又具有法院判決效力的決定;
  (29)上訴人藉其上訴,期望指出:如果他要求返還所作出的扣除金額,那麼調整其福利基金的規範對其是不適用的。這是令人稱奇的;
  (30)即使規章第11款中關於仲裁承諾的內容必須適用澳門的法律,第29/96/M號法令第4條第1款b項規定的要件也已經完全具備,因為該條款清楚規定了該條款可適用的法律關係。”(參閱本上訴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的內容原文)。
  上訴被分開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原審法院堅持有關的被上訴的決定。進行了初步檢閱,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已畢,現應予裁判。
  為此效果,首先要披露經對本上訴作出的行為作出檢閱後得出的下述資料:
  — 關於原告為提起導致本上訴的民事訴訟而提交的起訴狀,其中尤其載有以下訴辯內容:
  “[…]
  34º
  而且原告還應該收取原告所作的、在其帳戶上查明的全部供款;此等供款的投資收益;以及由公司作出的部分供款及該等供款的投資收益。這是因為如果不當拒絕向其支付,就是將之區別於其他已經收取全款的經紀人,而根據“經紀人供款計劃”第J款,原告有權收取這一金額。
  35º
  根據載於該計劃上的圖表,鑑於他已經為乙有限公司服務超過10年,原告有權收回該等款項之全部,尤其是收取由公司所作的供款及供款所產生的100%的投資收益。
  36º
  被告一直拒絕向原告出示供款表之明細帳目,因此原告僅了解所欠的大致金額,約為港幣120萬元。故立即向法院聲請下令被告在卷宗中出示詳細帳目,在此等金額外應另加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直至切實及完全支付止。”(參閱起訴狀第34條至第36條內容原文)。
  — 在被告為該訴訟提交的答辯 — 反訴狀中,尤其載明如下:
  “[…]
  關於財產損失
  關於福利基金之款項
  11º
  關於起訴狀第21、31、34至36、39條所指的款項,如果法院可以審理在該處所提出的問題,那麼根據“Trust Deed of 乙有限公司 Provident Fund”(以下簡稱福利基金規章)第6款及第17款,原告就無權得到這些款項。
  12º
  肯定的是,原告沒有這一權利。理由很簡單:在乙有限公司(作為創立人/供款人)為一方,基金管理實體(Trustee)為另一方而訂立的福利基金(原告透過相關的加入合同/表格加入了該基金)創設行為中:
  13º
  立約雙方約定,任何與福利基金有關的爭議及/或在其法律制度之正確解釋方面的任何疑問,均交由仲裁庭解決(參閱《福利基金規章》第11款,將附入有關譯本以及其他所提及的文件)。
  14º
  由此,看不出原告如何可以現在在法院要求乙有限公司支付本應在一個自願仲裁庭(它規定於有關的《福利基金規章》第11款中)之專屬管轄權範圍內予以要求及定量的款項。
  […]
  18º
  因此,根據所發生的事實以及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的規定,現針對未由自願仲裁庭審理及違反管轄權協議,提起延訴抗辯(《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本抗辯理由如成立,將導致針對乙有限公司的請求理由不成立,並具一切法律後果(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2款),尤其是判令原告支付訴訟費用及應得之職業代理費。
  […]”(參閱該訴訟文書第11條至第14條及第18條的內容原文)。
  — 原告嗣後提出的反駁尤其載有以下內容:
  “[…]
  A.關於將爭議送交仲裁庭及排除管轄權協議
  13º
  被告提出這一抗辯,只是試圖表明它履行了其責任,現以答辯狀第11條至第19條的內容予以爭執。
  14º
  當原告與現被告訂立提供服務合同時,原告根據該行業之公司中的慣例,加入了其福利基金。
  15º
  這一加入乃是透過填寫一張表格(文件1至文件4)進行的,是否接受加入則由被告嗣後決定(參閱文件5)。
  16º
  原告過去及現在均不知悉其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中產生的任何爭議必須交由仲裁庭解決這一決定,因為從未向其作出過告知。
  17º
  這一點也未載於經紀人希望加入福利基金時簽署的表格中。
  18º
  也從未有人向其或者其他經紀人(他們隨時準備在法庭承認這一點)交付或者具體解釋過含有該條款的任何文件。
  19º
  就“福利基金”,原告過去及現在所知悉的唯一文件,就是作為第6號文件載於卷宗中的文件以及就該“福利基金”問題與被告的所有往來信函。
  20º
  肯定的是:如果原告過去知悉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可完全交由仲裁庭仲裁,絕不會同意這一條款,因為原告知道鑑於仲裁庭之構成帶來的高成本,他不可能承擔之,並在一個老牌及具經濟權力的大公司面前處於極度弱勢的位置。
  21º
  《基本法》及之前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均承認所有公民有訴諸司法及訴諸法院的權利。
  22º
  此外,不論被告如何巧言,本訴訟交由法院審理的問題,均與原告有權收取的供款及為福利基金作出的投資之金額的支付無關。
  23º
  如果在被告提供給原告的有關福利基金的文件中,未載有將任何爭議交由仲裁庭仲裁的題述或條款(原告絕不同意這一情形),那麼在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合同中以及補充協議中,同樣不會載有這種意義上的任何條款,也不會載有被告所稱的另一含義的條款(即:由於存在一個排除管轄權協議,因此現在的利害關係之衝突必須由香港法律調整),我們對這種說法表示強烈反對,因為鑑於上文所述,它與事實不符。
  24º
  原告是澳門居民,與被告在澳門訂立合同以便在澳門任職,並在澳門收取報酬,原告是在澳門填寫及提交的加入福利基金的表格,從不可能預期適用其他的法律,也從未被告知所適用的是非澳門法律 — 參閱附入起訴狀的所有文件及現在附入的文件。
  25º
  因此,針對未由自願仲裁庭審理及違反管轄權協議而提起的抗辯理由應不成立。”(參閱該訴訟文書第13-25條的內容原文)。
  此外,被告公司經紀人福利基金規章第11點(原文以英文書寫)規定如下:
— “11. If any dispute or doubt arises as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is Trust Deed or as to the rights of any member or other person the decision regarding the dispute or doubt shall be made by an arbitrator appointed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 in difference or in the event they cannot agree on a single arbitrator by two or more arbitrators as the case may be with one being appointed by each party and an umpire of such arbitrato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 or any Ordinance or enactment for the time being replacing or modifying the same.” 其附於卷宗的葡萄牙語譯文內容如下(現譯作中文—譯者註):
  — “11.如對本文件的解釋或任何會員或其他人之權利存有疑問或有任何衝突,將由衝突雙方書面任命的一名仲裁員就該衝突或疑問作出仲裁;如衝突的雙方就仲裁員的任命無法形成共識,則根據情況由兩名或以上的仲裁員仲裁,在此情況下,根據仲裁法或其他任何可以替代或修改仲裁法之法律法規之規定,雙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員並指定一名主席。”
  — 在加入該福利基金的聲請表中,尤其存有以下用英文書寫的提述:
— “To 戊有限公司
I APPLY FOR MEMBERSHIP OF XXX PROVIDENT FUND and am aware of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Fund (including the power therein reserved to amend the same from time to time). I also acknowledge that the provision of benefit to which myself or my dependants are entitled hereunder upon my admission to membership may entail regular contributions to the Fund by deduction from my earnings. I also declare that the above statements and information are correct and true and I acknowledge responsibility for such whether the answers have been written by me or by another person on my behalf. I understand that admission to the Fund may be dependent upon the correctness of these answers.”
  面對這些從卷宗檢閱中得出的、而且已經在原判中提及的資料,我們認為,鑑於原審法官/現被部分爭執的清理批示之製作人所作的精闢分析,現上訴人的請求明顯不能成立,因此,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必須贊同該被上訴的裁判,並以之作為對上訴人之請求的具體回答。這是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2款、第32條第1款及第33條第2款,以應交由仲裁庭仲裁為由而當時由原審法官作出的、現被上訴的裁判,正如被告在其針對性上訴狀中所正確認為的那樣(其結論我們已經全文轉錄,它們具體顯示了原告在作為上訴標的的其理由陳述之結論中實質性提出的全部問題均理由不成立),確實不具有該上訴人歸責的任何不合法瑕疵。
  因此,無須贅言,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