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解除合同
  遲延及確定性不履行
  新問題

摘要

  一、如果因為已經查明的遲延,嗣後又確定了一個履行給付的新期間,但即使這樣,該給付仍未實現,那麼便存在確定性不履行,它是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
  二、上訴只可觸及向被上訴之法院提出之問題,因為上訴的目的是變更裁判,而非就新的事宜作出裁判。
  
  2004年7月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4/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及其妻子乙提起本訴訟,狀告第一被告丙、第二被告丁及第三被告戊,身份資料均詳見卷宗;(參閱第2頁至第20頁)
  二、經審判後,原審合議庭將下述事實事宜視作已獲證實:
  “— 透過1992年2月28日訂立的在建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根據該合同第3款之規定,己有限公司(作為丙先生之受權人)承諾向原告出賣位於澳門XXX之樓宇處當時在建的不動產(該等樓宇以第XXX號及第XXX號標示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背頁及第XXX冊第XXX頁背頁),而原告亦承諾買受之,價金為港幣6,330萬元,定期分期支付。(詳述表A項)
  — 之後,根據雙方在1992年10月16日訂立的協議,這一價金被增加港幣300萬元。(詳述表B項)。
  — 但是,與此同時在澳門地產業開始了危機,對己有限公司的管理造成影響,這與其他一些因素一起,造成了公司的財政困難,使該公司被迫在1995年8月及1997年8月19日期間停止上述建造工程。(詳述表C項)。
  — 1997年6月,該公司承諾向現第2及第3被告出賣處於當時狀況之上述樓宇,後兩者亦承諾買受之,總價金為港幣1,800萬元,而現原告早已經支付了這一價金中的港幣1,530萬元。(詳述表D項)。
  — 在訂立上述預約合同之日,己有限公司就丙先生(即未來樓宇建於其上的土地的所有權人)向其出具的授權書,向第2、第3被告交付了轉授權。(詳述表E項)。
  — 另一方面,根據上述合同第6款,雙方約定之前己有限公司與現原告之間訂立的合同失效,第2、第3被告有義務與原告訂立一份新的合同。(詳述表F項)。
  — 因此,1997年7月10日,在原告(作為乙方)與第2、第3被告(作為甲方)之間訂立了一份合同。根據這一合同,雙方約定合作完成位於XXX之樓宇的建造工程(詳述表G項)。
  — 原告以已經支付的幣港1,530萬元參與這一項目,而第2、3被告則以繼續及完成相關工程之財政資助參與這一項目(詳述表H項)。
  — 同時,在工程竣工後,第2、3被告承諾向原告出賣(後者則承諾買受)位於XXX之樓宇建成後的所有獨立單位,價金為港幣5,410萬元(詳述表I項)。
  — 這一價金在30日之期間內支付,自發出相關的樓宇使用准照之日起計算(詳述表J項)。
  — 但是,如果原告沒有在上述30日之期間內支付港幣5,410萬元之金額,則雙方同意第2、3被告得對當時原告尚未售出的單位進行促銷,其價金由雙方事後商定,但是絕不低於同類單位市場售價的20%至30%(詳述表K項)。
  — 一旦第2、3被告獲得港幣5,410萬元,則多出的金額將返還給現原告(詳述表L項)。
  — 換言之,在有關樓宇的使用准照發出後30日之期間屆滿前,完全由現原告負責對相關的單位進行促銷並訂立相關的預約合同(詳述表M項)。
  — 在該期間屆滿後,如果第2、3被告尚未收到港幣5,410萬元之全部或其中一部分,則第2、3被告得對當時原告尚未售出的單位進行促銷,其價金由雙方事後商定,以便取得全部款項或者原告尚應支付的餘款(詳述表N項)。
  — 在此情況下,循此途徑多得之款項應該返還給原告,因為這些多得之款項是原告在上述法律行為中的利潤(詳述表O項)。
  — 因此,現原告及第2、3被告透過日期為1997年9月18日的信函,簽署了一項共同聲明,透過這一聲明,他們通知名為XXX之大廈的預約買受人,相關工程已經在1997年8月20日重新開始,預計1998年2月20日竣工(詳述表P項)。
  — 的確,1998年2月23日,向當時已經建成的、位於XXX之樓宇發出了使用准照(詳述表Q項)。
  — 之後,透過1998年3月27日之信函,第2、3被告通知原告:由於進行價金支付的期間在該日結束,因此請求原告在第二日前(即3月28日)提交已經售出的獨立單位的報告並附上其餘單位之建議售價(詳述表R項)。
  — 因此,原告透過1998年3月28日的信函告知第2、3被告:儘管向所有的預約買受人催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價金之給付,只有一名預約買受人及時支付了第4期亦即最後一期價金之給付(詳述表S項)。
  — 因此,已經聘請了一家事務所,針對欠款的預約買受人採取恰當的法律措施(詳述表T項)。
  — 因此,原告請求第2、3被告延長最初訂立的交付價金的期間,並鑑於澳門不動產市場的不景氣,請他們提出便於單位促銷的建議(詳述表U項)。
  — 但是,透過1998年4月4日的信函,第2、3被告通知原告:履行1997年7月10日訂立之預約合同的期間已經被延長至1998年4月4日,因此,該期間在該日已經屆滿(詳述表V項)。
  — 但是,並沒有事先將該延長通知原告(詳述表W項)。
  — 1998年4月5日,原告吃驚地看到了《澳門日報》上刊登的一則‘聲明 ’,第2、3被告透過該聲明,通知利害關係人從該日起,他們將接手位於XXX的XXX之獨立單位的銷售,同時,自該日起,在該日前由現原告訂立的有關該等獨立單位的所有預約合同均被視作無效(詳述表X項)。
  — 1998年4月8日,原告透過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第2、3被告收到了這封信),催告第2、3被告在5日之期間內,在本地報刊上刊登對之前於1998年4月5日公佈之聲明予以更正的聲明,同時,對由此因預約買受人不支付所欠價金或因這一聲明產生的其他糾紛而給原告帶來的任何損失,第2、3被告也要負責(詳述表Y項)。
  — 1998年4月9日,原告在《澳門日報》上刊登了一項‘聲明 ’,一方面公開要求第2、3被告對1998年4月5日發表的聲明予以闢謠,另一方面警告預約買受人履行與原告訂立的預約合同,否則則屬違約並相應地解除合同(詳述表Z項)。
  — 同時,還透過1998年4月14日的信函告知第2、3被告,原告將向預約買受人寄出第2次亦即最後一次通知,就支付當時已到期的價金給付定出下最後期限,否則就屬於確定性不履行相關合同承諾,並相應地因該等預約買受人之過錯而解除合同(詳述表AA項)。
  — 因此,原告要求第2、3被告與其聯絡,以便與原告商定舉行相關會議的日期(詳述表BB項)。
  — 第2、3被告透過1998年4月16日在《澳門日報》上刊登的一則‘通知’,召集XXX的所有預約買受人開會,會議定於1998年4月25日15點在XXX酒店XXX餐廳舉行,目的是和他們一起直接解決所產生的、與相關的預約買賣合同有關的問題(詳述表CC項)。
  — 透過4月20日之信函,原告要求第2、3被告將上述會議延期到4月28日舉行,因為給預約買受人定下的、支付已經到期之價金給付的、過期作廢之期間(如不支付則解除相關預約合同),在4月27日結束(詳述表DD項)。
  — 經原告多次堅持後,原告終於與第2、3被告在1998年4月25日早上在其律師Luis Reigada的事務所舉行了會議。在會議上,原告對第2、3被告在報紙上刊登的‘聲明 ’及‘通知 ’以及由此在其與預約買受人之關係方面造成的問題表示了抗議(詳述表EE項)。
  — 原告還告知第2、3被告,根據合同第6款,第2、3被告有義務承認已經被原告銷售的獨立單位,其促銷權利僅是針對原告尚未銷售的單位(詳述表FF項)。
  — 尚不可能針對待銷售的單位作出帳目,因為最後一次給預約買受人確定的支付已到期之價金給付的期間尚未屆滿(如不支付,則因該等預約買受人之過錯而解除相關預約合同)(詳述表GG項)。
  — 第2、3被告在報刊上刊登的‘聲明 ’、‘通知 ’,使原告被迫確定新的、逾期作廢的期間,因為預約買受人鑑於在報刊上所刊登者,指稱對原告出售該等單位的正當性存有懷疑,並拒絕支付相關的已到期的價金給付(詳述表HH項)。
  — 根據已經向第2、3被告作出的告知,上述期間在1998年4月27日屆滿(詳述表II項)。
  — 但是,第2、3被告堅持在該日期舉行會議,並堅持與預約買受人就上述樓宇之單位的購買直接進行磋商(詳述表JJ項)。
  — 之後,透過1998年4月27日的信函,第2、3被告通知現原告,他們已經直接與預約買受人簽訂了相關的預約合同,原告應立即遷出直至當時仍然占用的、作為售樓處的店鋪(詳述表KK項)。
  — 1998年6月6日,第2、3被告在《澳門日報》上刊登告示,公開銷售位於XXX的XXX之獨立單位(詳述表LL項)。
  — 第2、3被告還透過1998年6月20日之信函,催告原告根據1997年7月10日訂立的合同支付港幣5,410萬元(詳述表MM項)。
  — 從那時起,第2、3被告開始與原告開會,與原告一起解決因1998年4月5日作出的公佈而引起的問題(詳述表NN項)。
  — 這些會議導致在1998年7月7日訂立了一份對1997年7月10日訂立的合同的‘補充合同 ’。根據該補充合同,自該合同訂立之日起,賦予現原告80日之期間,以便促銷XXX之獨立單位,但該等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則直接與第2、3被告訂立(詳述表OO項)。
  — 因再銷售該等單位而由第2、3被告收取的金額,在雙方之間按以下規定進行分配:90%歸第2、3被告;10%歸原告(詳述表PP項)。
  — 如果在80日之期間屆滿後,第2、3被告仍未收取到原告所欠之金額(即港幣5,410萬元),則差價按照下述方式予以補償:在翌日(即第81日)由甲乙雙方對尚未售出的不動產進行分配,直至滿足該差價為止。為此效果,按原始價目表所載的單位價金中的70%計算(詳述表QQ項)。
  — 這一分配在樓宇前座、中座及後座之間按比例進行(詳述表RR項)。
  — 為此,針對該等不動產,甲方(第2、3被告)應向乙方(現原告)作出轉授權,以便向原告發放(詳述表SS項)。
  — 當給予原告對XXX之單位進行促銷的80日這一期間臨近屆滿時,該等原告透過1998年9月22日的信函告知第2、3被告,由於上述期間在1998年9月26日屆滿,因此第2、3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已經收到之款項的10%,即澳門幣226,036元(詳述表TT項)。
  — 另應支付相關的促銷該等不動產的廣告費,計澳門幣8,150元(詳述表UU項)。
  — 同時在該日期後,按照1998年7月7日訂立之補充合同第2款之規定,與原告共同對尚未銷售的不動產進行分配(詳述表VV項)。
  — 同時立即請求為此定下開會日期(詳述表WW項)。
  — 80日之期間剛剛屆滿,原告便再次向第2、3被告發出雙掛號信(日期為1998年10月29日,第2、3被告已經確實收到該信函),催告第2、3被告在1998年11月16日前與原告就履行1998年7月7日訂立的補充合同第2款之規定舉行一次會議(詳述表XX項)。
  — 透過日期為1998年12月4日及親手遞交的信函,原告再次催告第2、3被告立即履行補充合同之規定,為此應該在1998年12月31日前與原告直接聯絡或在相關的律師樓聯絡,以便與原告就雙方應為此舉行會議的地點、日期及時間作出約定(詳述表YY項)。
  — 還要求第2、3被告根據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已經收取之價金的10%(港幣226,036元)及支付相關的促銷該等不動產的廣告費,計澳門幣8,150元(詳述表ZZ項)。
  — 1999年4月8日,原告向第2、3被告親手遞交了日期為4月7日的最後一封信函,要求第2、3被告在1999年4月12日前立即履行前述要求,否則就屬於不履行並具一切應有之法律後果(詳述表AAA項)。
  — 同時,出於謹慎,還透過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將該信函寄送給了第2、3被告(後者收到了這一信函)(詳述表BBB項)。
  — 在上述X項所指的聲明刊登後,原告試圖聯絡第2、3被告,以澄清該聲明之內容(對第1答問題的回答)。
  — 儘管原告採取了多項措施,但是未能與第2、3被告聯絡上來解決有關問題(對第2答問題的回答)。
  — 對於前述AA項及BB項所指的1998年4月的信函,第2、3被告沒有回覆,他們也沒有聯絡原告以舉行所要求舉行的會議(對第3答問題的回答)。
  — 鑑於第2、3被告在報紙上刊登的聲明,有預約買受人來到原告的辦公室,要求原告澄清與其簽訂的預約合同是否有效(對第4答問題的回答)。
  — 在有關情況未獲澄清前,預約買受人拒絕支付價金餘款(對第5答問題的回答)。
  — 在CC項所指的召集書刊登後,原告尋求立即聯絡第2、3被告,因為原告堅持違反了1997年7月10日訂立的合同(對第6答問題的回答)。
  — 被告認為,與原告訂立的合同應直接與大廈建築商庚有限公司(第2、3被告是該公司的股東經理)交涉(對第7答問題的回答)。
  — 沒有通知原告與預約買受人開會的目的,也沒有召集原告參加上述會議(對第8答問題的回答)。
  — 儘管原告採取了多項措施,仍無法聯絡到第2、3被告(對第9答問題的回答)。
  — 第2、3被告沒有對DD項所指的1998年4月的信函予以回覆,他們也沒有同原告進行聯絡(對第10答問題的回答)。
  — 第2、3被告沒有對TT、UU、VV、WW項所指的1998年9月22日之信函予以回覆,他們也沒有同原告進行聯絡(對第11答問題的回答)。
  — XX項所指的期間沒有得到第2、3被告的同意,因此該會議沒有舉行(對第12答問題的回答)。
  — 第2、3被告透過YY項所指的1998年12月4日的信函,再次拒絕舉行原告要求舉行的會議(對第13答問題的回答)。
  — 儘管原告採取了多項措施(尤其是打電話),仍無法直接聯絡到第2、3被告(對第14答問題的回答)。
  — 至AAA項所指的1999年4月12日,第2、3被告什麼也沒說,什麼也沒做,直至本訴訟被提起(對第15答問題的回答)”;(參閱第334頁至第342頁背頁,底線為我們所加)。
  
  三、合議庭主席適時作出判決,判針對第1被告丙之訴訟請求不成立(因不被視作正當當事人),並判所提起的(補充)請求中的一項請求理由成立,宣告解除原告與第2、3被告(在1997年7月10日及1998年7月7日)訂立的合同,判令該兩位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1,5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參閱第314頁至第348頁背頁)
  
  四、將判決決定通知被告後,第2、3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狀的結論如下:
  “(一)原告與第1、2被告為了完成一座樓宇的建築工程,訂立了一份合作-分益之混合合同:原告繼續及完成之前中斷的工程並將之交付給被告,而被告則全額資助其餘工程並完成之,在發出樓宇使用准照後的30日之期間內,原告向被告支付港幣5,410萬元,而被告則將樓宇交給原告,由原告負責單位之銷售。
  (二)1998年2月23日,由被告負責的工程竣工,發出了樓宇的使用准照,但原告未按照約定在其後的30日內履行合同,沒有支付所約定的港幣5,410萬元。
  (三)由於在該合同中預見到了原告的這一不履行及相關的法律後果,所以被告通知原告:鑑於其違約,根據合同規定,對單位進行銷售的權利已經歸於被告。
  (四)在建築期間,原告只得到了僅一個樓宇單位的全額支付。
  (五)不論是被告單方面確定該支付的延長期間(即使不事先通知原告),還是在1998年4月5日之《澳門日報》上刊登聲明,亦或在1998年4月16日之該報紙上刊登通知,均是合法的。
  (六)原告對於被告此等行為作出的全部反應(例如要求舉行新會議、要求新的期間、對被告的正當聲明透過在報紙上刊登針對性聲明作出反應),不應予以任何考慮,對被告的地位也不具有任何負面的法律後果。
  (七)而是應該認為,此等反應擾亂了被告在發現原告之不履行後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的的促銷進程。
  (八)在與作為買受人的利害關係人訂立預約買賣合同上,被告具有完全的正當性來啟動這一訂立,而且完全具有正當性來公佈這一销售程序,並要求原告騰空所佔用的作為售樓處的店鋪。
  (九)所有這些所指出的困難,以及圍繞著兩個不同企業均公開宣告自己是樓宇之單位的促銷權利(這一權利是競合的)之權利人這一事實而產生的混亂,導致爭議雙方在1998年7月7日訂立了一份補充合同。
  (十)原告能夠就這一補充合同加以證明的,可以綜述如下:
  1.當給予原告進行促銷及公开销售的80日這一期間臨近屆滿時,該等原告要求被告在1998年9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已經收到之款項的10%,即澳門幣226,036元,以及相關的促銷該等不動產的廣告費,計澳門幣8,150元。
  2.並要求被告與其共同分配尚未售出的單位,並為此多次催告被告,但被告沒有對這一要求作出回覆,也沒有聯絡原告。
  (十一)正如原判所作的那樣,1997年7月10日的合同應該被定性為一個混合合同,其中包括了合作及投資、保證收益及分享收益合同的特徵。另外肯定的是:之所以產生爭議,是因為原告沒有在合同期間屆滿之日收到有權收取的債權。
  (十二)法官裁定原告在其起訴狀A、B項提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是正確的。
  (十三)但是,應該同樣裁定起訴狀C項所作的請求理由不成立,因為承認原告不履行上述合同的核心內容,就是承認原告在該合同中有過錯,同時肯定的是,1998年7月7日的合同絲毫沒有變更最初合同的核心內容,只是對該合同產生的原告的次要義務進行了更加詳細的調整。
  (十四)在合同責任方面,雖然肯定應由債務人負責證實違約並非由其過錯引致,但同樣肯定的是:儘管債務人負有舉證責任,但應由債權人負責證實不履行之不法事實。
  (十五)原告沒有能力將1997年7月10日與被告訂立的合同正確定性為混合合同(原告將之錯誤地稱為預約買賣合同),因此他們未能證實被告由於所作之銷售而收取了高於港幣5,410萬元之金額(正如原審法官所承認的那樣),而且也未能證實被告售出了多少單位及被告因所作出的銷售而獲得的相關價金或金額是多少,因此無法以1998年7月7日之補充合同所引入的補償機制為依據提出一個具體的請求。
  (十六)面對已確鑿的事實,原審法官沒有條件得出已經得出的結論,即‘被告將該不動產之單位的所有銷售所得據為己有 ’。
  (十七)在承認沒有在規定期間內(即出具樓宇使用准照30日後)向被告支付所約定的港幣5,410萬元的情況下,上述斷言與承認原告未履行主要合同之間就存在明顯矛盾。
  (十八)面對已確鑿的事實,法官也沒有條件將不動產的所有單位視作已被被告售出,而且在這一事實與前文所寫的文字 —‘(…)原告本應證實的,是被告已經收取了高於所約定的港幣5,410萬元之金額(…)’(見判決第62頁)— 之間存有明顯矛盾。
  (十九)事實上,如果無法查明被告銷售出了多少單位以及相關金額是多少,就不能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項目中的總投資金額。
  (二十)因此,不論是原告解除合同的要件,還是1966年《民法典》第801條規定的給付之不可能,均未具備,因為因其過錯而導致另一方不履行者,無權以不履行為由解除合同。
  (二十一)原告沒有履行主要合同,因為他們在出具樓宇使用准照後的30日之期間內,沒有支付所約定的港幣5,410萬元;而且還因為他們對被告進行的正當銷售程序製造了不可逾越的障礙,此等困難導致了1998年7月7日的合同。對於這一合同的執行,沒有證據可資就當是約定的銷售程序之終結正當地得出一個結論。
  (二十二)所查明的事實資料,並不能使原告對負面的合同損失認定該損失源自兩個合同的累加,因此,至多有條件解除補充合同,但決不能解除主要合同。
  (二十三)原審法官在已確鑿的事實框架內裁定解除合同,存有審判錯誤,因為他錯誤適用了法律。因此判決因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對立(這構成判決無效的原因)而無效”;(參閱第358頁至第378頁)。
  五、原告作出回覆,請求維持原判,並且“除判令被告支付港幣1,500萬元(即原告交付的進行不動產建造之金額)外,還應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801條第2款,判令被告因確實給原告造成之損失支付應付之損害賠償,其金額在判決執行階段再予計算”;(參閱第382頁之第398頁)。
  六、助審法官之檢閱已畢,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七、第2被告丁及第3被告戊不服合議庭主席作出的判決,像其答辯狀(參閱卷宗第165頁至第175頁)所作的那樣,請求將其從請求中開釋。
  但是我們認為他們沒有道理。我們認為我們的觀點不難證明。
  我們看看。
  原告在其起訴狀之陳述中,堅稱被告有過錯地確定性未履行所作約定,在(補充性)提出的多項請求中,原告還請求以歸責於被告的理由宣告解除1997年7月10日及1998年7月7日的合同,並相應地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港幣1,530萬元以及自給付變得完全不可能之日起的已到期利息,及直至切實及完全支付止的未到期利息”(參閱c項請求,參閱卷宗第18頁)。
  根據已獲證實的事實情狀(它未受到爭執)— 在此,核查裁判沒有贊同原告提出的其他請求這一部分是否正確並不重要,因為所提起的上訴並非針對這一部分 — 我們認為必須斷言:的確存在可歸責於被告的確定性不履行,這證明作為本上訴標的的裁判是合理的。
  我們詳述如下。
  正如從原審合議庭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明確得出的那樣,由於(詳述表QQ項所指的)“使用准照”發出後發生的“僵局”及“互不理解”,並且作為原告與被告1998年7月7日舉行的會議的結果,原告與被告就1997年7月10日最初訂立的合同又訂立了一份“補充合同”(詳述表OO項)。
  而原告與被告在這一合同(被稱為“補充合同”,因此應被視作是對之前訂立的1997年7月10日之合同的“補充”或是該合同的“組成部分”)所作的約定,沒有被被告/現上訴人遵守。
  的確,他們藉此約定:
  “— 賦予原告80日之期間,以便促銷XXX之獨立單位,但該等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則直接與第2、3被告訂立(詳述表OO項)。
  — 因再銷售該等單位而由第2、3被告收取的金額,在雙方之間按以下規定進行分配:90%歸第2、3被告;10%歸原告(詳述表PP項)。
  — 如果在80日之期間屆滿後,第2、3被告仍未收取到原告所欠之金額(即港幣5,410萬元),則差價按照下述方式予以補償:在翌日(即第81日)由甲乙雙方對尚未售出的不動產進行分配,直至滿足該差價為止。為此效果,按原始價目表所載的單位價金中的70%計算(詳述表QQ項)。
  — 這一分配在樓宇前座、中座及後座之間按比例進行(詳述表RR項)。
  — 為此,針對該等不動產,甲方(第2、3被告)應向乙方(現原告)作出轉授權,以便向原告發放(詳述表SS項)。”
  但是,正如從已獲證明的事實中所見(該等事實在上文轉錄的事實之後),在該80日之期間屆滿後,儘管原告多次堅持讓被告依據所作約定行事,但被告什麼都沒有做。的確,姑且不論對港幣226,036元這一金額的分配(在本卷宗的背景下,我們認為這一金額不太重要),僅是被告的行為(沉默)就已經使所約定的對尚未銷售的不動產的分配變為不可行(詳述表VV項),而且在原告向他們寄去了1999年4月8日之信函(並收到該信函)後,被告什麼也沒有做。
  因此,如果說作出這一行為的期間已過,而且因此在發出該1999年4月8日之信函時被告已經處於“遲延”中,那麼隨著該信函的發出(因為該信函確定了一個新的期間,即1999年4月12日前,“否則就屬於不履行”— 參閱詳述表VV項),以及原告的“警告”,必須認定該遲延由於被告持續的漫不經心,已經變成可歸責於被告的“確定性不履行”,因為正如所知,如果因為已經查明的遲延,嗣後又確定了一個履行給付的新期間,但即使這樣,該給付仍未實現,那麼便存在確定性不履行(在此意義上參閱終審法院第2/2003號案件的2003年4月30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這一解決辦法符合《民法典》第804條第2款、第805條第2款a項及第808條第1款之規定。
  因此,鑑於可歸責於被告的確定性不履行已經確鑿,且鑑於該法典第801條之規定,所作出的宣告原告與現上訴人1997年7月10日及1998年7月7日訂立的合同解除、並相應判令現上訴人向原告支付港幣1,530萬元、另加自不履行之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以及直至切實及完全支付止之未到期利息的判決,並無不當。
  *
  最後,至於原告在其針對性書狀結尾提出的、同樣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蒙受的損失”的請求,我們認為其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這一請求未在所提交的起訴狀範圍內適時提出,因此,就所有效果而言,是一個“新問題”。毫無疑問,上訴只可觸及向被上訴之法院提出之問題,因為上訴的目的是變更裁判,而非就新的事宜作出裁判,因此所提出的問題不能理由成立。
  
  決定
  八、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判令被告承擔相關的訴訟費用,並因原告在所提交的回覆之結尾部分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裁定原告支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