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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再審的非常上訴
  前提
  
摘要
  
  一、再審制度之目的是在已確定的裁判的不可變更性與尊重真相必要性之間建立一項平衡機制。其指導思想是,在極端情形中,法律秩序因正義的強制性要求應犧牲既判案的不可觸動性,從而彌補不公正並作出一項新的裁判。
  二、然而,上訴之依據是發現新事實或證據,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 — 必須考慮到這些事實或證據,只是那些在有關具體事實定性中顯示出安全性,以致籍以支持的廢止性判斷不冒著呈現為膚淺、草率之危險者。
  三、不能忘記第431條第1款要求對於判決的公正性有嚴重懷疑,這即刻要求只能認為是“重要懷疑”或“重大懷疑”,因此“簡單的懷疑狀況”並不足夠。
  
  2004年7月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5/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羈押於澳門監獄,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b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初級法院第PCC-071-01-3號案件的2002年3月8日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因2000年發生在澳門及澳門監獄內的事實,判處其作為共同正犯以連續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勒索罪,科處4年9個月徒刑。
  簡要表述如下:
  “(一)存在著本上訴的法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不僅包括嫌犯的無罪,而且尤其包括‘事實的不同法律定性 ’;
  (三)嫌犯/上訴人是在構成其刑事責任排除理由之身體及精神嚴重脅迫下作出被判處的事實,由此得出應當開釋被聲請再審的裁判中作出的事實;
  (四)雖然上訴人審判時已知附於本請求狀的文件,但在導致對其判處的程序中沒有被審議。這些事實清楚表明對於上訴人作出不法事實具決定性的對上訴人家人之脅迫;
  (五)上訴人本人是嫌犯乙為首的團夥的受害人,只是在排除上訴人刑事責任的情節下才作出被判處的事實;
  (六)所有共同嫌犯均勒索現上訴人,但第二嫌犯丙除外;
  (七)現上訴人在嚴重脅迫的情況作出被判處的事實,這是由超越其意志的外在壓力決定的,因他被迫與嫌犯們合作(尤其與第一嫌犯在勒索犯罪計畫方面合作),以便其本人及其家人免遭新的勒索行為;
  (八)按照上文所述,認為上訴人有條件遞交可實質性推翻欲再審的司法決定妥善性的新事實及新證據,現遞交的證據手段雖然本身在審判時已知,但在導致判處的程序中沒有被審議;
  (九)法律秩序應當整體看待,從而使確立行為合法性的其他部門的法律規範,在刑法上有反映;
  (十)身體受到脅迫者,當其絕對受脅迫時,作出的不是本人真正的行為(或不作為),他只是他人身體暴力的工作。被脅迫者在精神上有可能選擇,雖然這種選擇因害怕而受到限制,但仍以其選擇而作出行為;
  (十一)本上訴的提起目的在於獲得新的司法裁判,即透過重新審判替代卷宗中已經生效的合議庭裁判。這份新的裁判是基於新的事實資料以及現卷宗帶出的新證據之上而對案件重新審判後作出;
  (十二)上訴人認為進行新的審判可以允許彌補以前判處中的不公正。”
  附上其他文件聲請詢問8名證人;(參閱卷宗第2頁至第46頁)。
  *
  在檢閱範疇內,檢察官表態,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參閱第48頁至第49頁)。
  *
  接著,原審法院官製作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所指的報告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應成立,命令將卷宗移送本院;(參閱第50頁)。
  *
  在卷宗中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附入意見書,應在此轉錄。
  其內容如下:
  “在本再審的非常上訴中,涉及查明《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狀況。
  必須作出解釋。
  正如所知,在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範疇內,第673條第4款(參照第678條第一段)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一詞的含義,在葡萄牙學說及司法見解中造成了巨大的分歧。
  Luis Osório贊同的學說主張: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審判中應予遞交的人所不知者;而Eduardo Correia的另一派則贊同Figueiredo Dias的觀點,主張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指儘管在審判時被控者已知,但在導致審判的程序中沒有被審議(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3版次,1979年,第717頁及Simas Santos及Leal-Henriques:《Recurso em Processo Penal》,第2版次,第142頁及註釋)
  葡萄牙最高法院司法見解也有同樣的分歧(在此方面參閱1960年11月2日合議庭裁判評註,《司法部公報》,第101期,第491頁)。
  在最近的幾十年,最高法院按照第二種觀點一致裁定了有關問題。
  還應當表明,面對著現行法典的相同規定,它一直維持該立場(參閱李殷祺及施正道前引著述;其中提及第43772號案件的1993年3月11日合議庭裁判)。
  尤其考慮到刑事訴訟指導原則,特別是證據不可處置性原則以及訴訟標的指導原則,我們不能不贊同該立場。
  我們相信,簡而言之,事實作為刑事裁判再審依據的事實或證據要素,應當對於訴訟程序是新的—而非對於遞交者來說是新的。
  按照我們贊同的觀點,上訴人舉出的要素不能不視為新的。
  前述d項要求‘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重點為我們所加)
  我們看來,情況並非如此。
  上訴人簡要述稱:‘嫌犯/上訴人是在構成其刑事責任排除理由之身體及精神嚴重脅迫下作出被判處的事實…。’
  基本贊同Germano Marques da Silva關於兩種模式脅迫的刑事法律含義的教導(《葡萄牙刑法典》,第2卷,第195頁起及續後數頁)。
  我們看看本案。
  應當首先重溫,現聲請再審的合議庭裁判。是初級法院關於監獄內發生的勒索的多份裁判之一。
  這些情形總是 — 如果我們記憶正確—與囚犯團夥對其他剛入獄的囚犯作出的行為有關。
  在這種情形中很多被勒索者轉為勒索者。
  按照合議庭裁判,聲請人的犯罪行為發生期間為2000年9月14日至11月2日。
  在該階段內,按照第41頁的證明書,此人身處同一囚室,他是以其本人請求於2000年8月9日轉換到此囚室的。
  該證明書還載明,是應其請求,於2000年4月25日從‘新犯人囚室 ’轉換而來。
  最後,證明在隨後應其請求於2003年7月17日被轉換。
  從前述要素中尤其得出,上訴人三次請求轉移囚室,確實沒有一次與作出被判處的事實的時間跨度相符。
  從這些資料中還得出,此人只是在這些事實,2年8個月後才請求轉換囚室。
  因此有關犯罪乃‘嚴重脅迫情節下 ’作出,此說是不可信的。
  卷宗中還得出,聲請人就被指控的事實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見主程序第778頁)。
  然而,證實其沒有自認事實。
  該裁判認為此人自由、有意識及自願作出行為獲得證實。
  從上述資料中不能不推斷出合議庭非常小心地調查了上訴人行為的自由及意志等情節。
  確實,按照其訴訟中的行為以及指導其參與共同犯罪之狀況,這個推論是必然的。
  上訴人附入,在第一嫌犯帳戶中兩次存款的證明文件。
  首次金額港幣5,000元,發生於2000年8月16日;次次金額港幣1,000元,發生於2000年10月9日。
  但這些存款對於上訴人的訴求不屬有利。
  首項存款發生在開始作出有關事實之前一個月,在轉移囚室後一個星期。
  因此,如果說與勒索行為有聯繫,很可能與(在其他囚室)先前作為受害人的事實有關。
  後次存款與前述事實同時發生,因此可能是‘補充 ’或‘延遲付款 ’。
  確實,一個與其他勒索者合作的人,同時又是其同夥的勒索標的,這毫無道理。
  出於主要原因,如果此人像聲請人所說的是嚴重‘脅迫 ’對象的話,這個斷言是有效的。
  在此背景下,只有在拒絕參與勒索過程時,‘付款 ’才符合邏輯。
  綜上所述,應當駁回再訴;”(參閱第60頁至第67頁)。
  *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交評議會;(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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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任何障礙,應審議並裁判。
  
  理由說明
  二、眾所周知,一般而言,一項裁判轉為確定使人“忘記”其沾有的瑕疵,(“auctoritas rei judicatae prevalet veritati”)。用Eduardo Correia教授的話說:“確實…,既判案的中心依據是基於實際上給予保障法律的確定性及安全性的必要性。即使有可能犧牲實體公正,也希望透過它來確保市民的法律安寧,希望確定性地排除互相矛盾裁判的危險,堅持安全性並可能損及實際真相,這是既判案制度的基礎;(《Caso Julgados e Poderes de Cognição do Juiz》,第302頁)。
  然而,正如J. Alberto Romeiro在題為《A Valorização da Magistratura pela Revisão》的文章中表示:“承認本身錯誤並糾正的正義,而不是試圖用空泛公式維持並辯護的正義,是一項有教育意義的正義,只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信用才能給予靈感”;(載於《Scientia Jurídica》,第17卷,第92期,第94頁)。
  正如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所認為:“公正優先並凌駕於一切其他考慮。法律不能希望並且不希望為了司法裁判的穩定性而維持一項判處”;(參閱Revisão penal:《Scientia Jurídica》,第14卷,第75期,第76頁)。
  因必須賦予司法裁判已確定性價值而被迫作出的讓步,並不等於默認不公正的判決,並在法律秩序中對所有司法見解的錯誤宣告一項神秘的變質,猶如所處理的是新的且有爭議的法律源淵一樣作為人類不完善性的後果,最好應當承認存在著不公正的裁判,且往往把這些不公正的裁判隱藏起來,在由法院直接製造的司法外衣下,來保護人類判斷永遠謬誤這一一再被堅持的優越感。”(《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AA FDUL,1957年,第37頁)。
  在同樣意義上,F. Dias教授還認為:“雖然安全是刑事訴訟謀求的目的之一,但是不阻止像再審上訴這樣的制度,在其本身理由邏輯中以要求公正的名義包含一項對該價值之正面損害。此外,很難為著理想化的唯一目的或類似的目的,在刑事訴訟中,強調安全性。它不斷地與公正發生正面的、不可避免的衝突;永遠或不斷凌駕於公正之上的,是我們所面對的一種不公正的安全。今日,即使持懷疑最甚者,也必須承認它不過是一項表面的安全,在根本上說,只是一種專制的力量;(參閱《Direito Processual Penal》,第44頁)。
  按照這個推理,本院也曾經有機會確認,“再審制度之目的是在已確定的裁判的不可變更性,與尊重真相必要性之間的平衡機制。其指導思想是,在極端情形中,法律秩序因正義的強制性要求應犧牲既判案的不可觸動性,從而彌補不公正並作出一項新的裁判;”(參閱本中級法院第60/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3日、第207/2001號案件的2002年2月21日及第84/2003號案件的2003年5月15日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如果安全性是刑事訴訟之目的,也肯定不是唯一目的,甚至不是首要目的。刑事訴訟之首要目的乃實體公正。
  行文至此,應當指出本“再審的非常上訴”有三個階段,其一為“初步”階段,其中處理、調查並就上訴人的聲請作出報告;其二為“中間”階段,其中審理及裁定請求;其三為“最後”階段,在許可重新審判的情況下作出新的裁判。
  我們處於“中間階段”,應當作出所謂的“廢止性判斷”,裁定許可或否決聲請的再審。我們著手審理現上訴人的訴求。
  因此,現宜轉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的內容,該條窮盡逐條列舉了再審的前提,規定如下:
  “1.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a)曾對該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虛假;
  b)由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擔任之職務有關之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獲證明;
  c)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終結訴訟程序之批示等同於判決。
  三、以第一款d項為依據提出再審時,如僅為改正已科處制裁之具體份量者,則不得進行再審。
  四、即使追訴權已消滅,又或刑罰已因時效而消滅或已服刑,仍可進行再審。(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本案中,從作出的分析中,確認本上訴標的之合議庭裁判已轉為確定這一前提已經符合(參閱文件1第20頁),前述規範的第3款也符合,因為上訴人沒有請求更正對其科處的制裁,而是請求開釋。
  鑑於上訴人提出了前述規範的d項,我們看看是否存在“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在給出解決方案前,我們相信,我們的答案應當是否定的(這也正如參與本案的全部司法官的立場)。
  事實上 — 正如我們有機會在前引第84/2003號案件的2003年5月15日合議庭裁判中所曾經指出 — 必須承認,就再審而言,“新事實” 只是那些在有關具體事實定性中顯示出安全性,以致籍以支持的廢止性判斷不冒著呈現為膚淺、草率之危險者。(在此意義上參閱最高法院的2002年1月1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10年度,第1卷,第163頁,以及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見www.dgsi.pt/j.sti)。但不能忘記第431條第1款要求對於判決的公正性有嚴重懷疑,這即刻要求只能認為是“重要懷疑”或“重大懷疑”。(因此簡單的懷疑狀況並不足夠 —(不幸的是,往往甚至可能存在這種懷疑狀況,但不能作為再審的充分依據)。
  因此,可以看到它不是一項可資推翻一項司法秩序中已轉為確定並穩固的裁判的穩定性的“無因果之新事實”或者“無差別之新證據”
  在本案中,在判處作為共同正犯以連續犯形式觸犯加重勒索罪後,上訴人聲稱在構成免除刑事責任的原因之嚴重的身體及精神脅迫下作出被判處的事實(見第3款)。作為這種事實的證據,提交了所附的文件以及名單所列的證人。
  考慮到本上訴標的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內容以及原審合議庭當時考慮的證據資料,應當認為作為現上訴人現提出的事實證據是新的;(參閱E Correia:《R.D.E.S》,第6卷,第405頁;Cavaleiro Ferreira:《Sciencia Juridica》;F. Dias:《Dto Processual Penal》,第1卷,第99頁;G. Marques silva:《Curso de Proc.Penal》,第3卷,第636頁;M. Gonçalves:《C. P. P. M. Anot》,第7版,第641頁及L. Henriques及S. Santos:《C.P.P.M.Anot》,第877頁)。
  雖然如此,我們認為所遞交的證據並不適宜認定所陳述的事實具必要的可靠性,據以堅稱對現上訴人作出判處的有“重大疑點”。
  關於指明的證人必須考慮到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第2款“聲請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訴訟程序中作證言之證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時其不知該等證人存在為理由,或以證人先前不能作證言為理由”。
  在本案中,上訴人提出的證人在程序中沒有被聽證,而且對此事實完全沒有任何合理說明,這必然使人認為它們對於將作出的裁判而言並不重要。
  關於作為“存款”及“囚室移動”而提出的證明文件(上訴人憑此堅稱遭受勒索),我們贊同助理檢察長在前述意見書中的審慎立場。
  確實,正如該意見書中所詳細解釋,無論(在脅迫後)聲稱“存款”的時間,還是囚室的移動情況(應當指出是應其請求而轉動),都不容許得出與現上訴人被判處的事實有關的“強烈心證”,不應當排除與被判處的事實無關的其他肇因。
  此外,上訴人本人在偵查範疇內面對檢察官聲明:“從來沒有收到任何人的命令毆打受害人”— 第287頁及第288頁 — 不應當忘記,面對原審法院作出的審判中,已經證實(即使上訴人沒有自認)其行為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
  因此,我們認為不存在對於現上訴人判處公正性所謂重大懷疑。因此,提出的訴求不能成立。
  
  決定
  三、依照上文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聲請的再審。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