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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勒索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
  對第三人的重大惡害的威脅

摘要

  就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描述的勒索罪之基準法定罪狀層面上歸罪的效力而言,必須關注到,儘管“行為人可以對於第三人作出重大惡害的威脅或者暴力,作為強迫受害主體作出財產處分的手段”,該第三人與犯罪受害人應有某種聯繫或關係。
  
  2004年7月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2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初級法院第六庭合議庭第PCC-040-01-6號案件2002年2月8日合議庭普通程序範疇內作出下述終局合議庭裁判: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控訴下列嫌犯:
  甲,男,已婚,商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持有編號XXX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XXX或XXX,電話號碼XXX/XXX,目前下落不明。
  乙,男,已婚,車行東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持前往港澳通行證,號碼為:XXX(在本地區有效逗留期限至XXXX年XX月XX日),居於XXX,目前羈押於澳門監獄。
  丙,男,已婚,賭場疊碼仔,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持澳門居民身份證XXX,居住於XXX,目前羈押於澳門監獄。
  丁,男,已婚,XXX製片廠僱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持前往港澳通行證,號碼XXX,在本地區逗留之有效期限至XXXX年XX月XX日,居於XXX。
  戊,男,已婚,商業雇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持前往港澳通行證,號碼XXX,在本地區逗留之有效期限至XXXX年XX月XX日,居於XXX。
  己,男,已婚,賭場會計,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父親XXX,母親XXX,持澳門身份證,號碼XXX,居於XXX,電話號碼:XXX/XXX。
  ***
  現查明:
  在未查明之日,嫌犯甲、乙、丙、丁、戊及稱為“庚”的人和其他嫌犯互相約定,為了取得和瓜分財產利益,合意及合力對於在賭場娛樂之人放高利貸,目的是取得高於當時法定的利息。
  嫌犯乙主要負責在賭場內吸引賭客,隨後將他們介紹給嫌犯甲和“庚”,後者負責放貸。
  嫌犯丙、丁、戊及其他身份不明者則按照甲、“庚”或乙的指令,主要負責陪同、跟隨及監視向其借錢之人,並給飯吃。
  2000年10月28日20時,嫌犯乙接近辛,建議借錢給他,目的是他可以繼續在賭場賭博。
  辛透過嫌犯乙的介紹,向嫌犯甲及“庚”借港幣20萬元,條件是抽取辛每次下注金額的11%作利息。
  嫌犯甲、“庚”、丙及一名身份不明者陪同被害人來到[賭場(1)]XXX廳賭百家樂,直至受害人輸光了上述款項。
  隨後,受害人辛在上述多名嫌犯的陪同下,繼續在[賭場(2)]賭博,又按照上述借款相同的條件,向這些嫌犯求借港幣18萬元。
  在兩次下注中,嫌犯甲及“庚”負責為辛下注並抽取利息,總計利息港幣14萬元。
  辛在輸光所有款項後,由上述嫌犯的陪同下返回其下塌的[酒店(1)]XXX號房間,商討還款事宜。
  在該房間內,嫌犯甲、“庚”及乙以正式嚴厲的口氣對辛說:必須於三日內還錢,否則打斷壬雙腿及“吃死號”。
  在該房間內嫌犯甲、“庚”、乙及丙監視辛,阻止他自由行動。
  2000年10月29日8時,嫌犯丙、“庚”及一名身份不明的人,準備將辛帶往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大慶市籌錢,並且要求他交出人民幣46萬元。嫌犯甲對辛說將錢存入他在深圳開的銀行帳戶XXX。
  嫌犯們禁固壬於[酒店(1)]XXX號房間,直到辛將筆錢帶來澳門為止。
  [酒店(1)]XXX號房間是嫌犯己向嫌犯丁租用,丁自2000年10月18日至2000年10月29日在該酒店居住。嫌犯己明知嫌犯丁不持有在本地區合法逗留的文件。
  嫌犯乙、丁及戊為取得辛從中國內地帶來的錢,長期陪同、監視並跟蹤壬,阻止其單獨自由行動。
  辛在抵達澳門關閘邊檢站後,向警察投訴並求援。因此治安警察局警員隨後前往[酒店(1)]XXX號房間,找到壬。
  嫌犯甲,乙、丙、丁及戊自由、自願並有意識及在相互約定的情況下作出行為,明知不能夠在上述前提下提供貸款,並意圖獲得上述財產上的好處而這樣做。
  明知不能以任何方式違反受害人辛及壬之意志將其拘禁於封閉空間阻止其自由行動。
  嫌犯們為獲得不法利益,透過威脅及恐嚇的態度強迫受害人辛支付港幣46萬元,明知受害人沒有法定義務清償這筆錢。雖然未遂,但此結果絕非上述嫌犯所願。
  嫌犯丁及戊在逗留期限屆滿的情形下作出此等事實。
  嫌犯己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有意識的,雖然知道嫌犯丁不持可資在澳門逗留的任何文件,仍將其收留在以自己的姓名登記的酒店房間內。
  嫌犯們明知他們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檢察院控訴並起訴:
  (一)甲,乙,丙,丁及戊,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作出:
  — 7月12號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博彩的暴利罪既遂。
  —《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勒索罪未遂。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剝奪他人自由罪。
  此外,根據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對於嫌犯丁及戊作出的犯罪,(應當科處一項加重的刑罰)。
  (二)嫌犯己,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作出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受罪。
  ***
  二、舉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程序的合規範性予以維持。
  經案件辯論,下列事實獲證實:
  2000年10月28日20時,嫌犯乙接近辛,建議借錢給他,目的是他可以繼續在賭場賭博。
  辛透過嫌犯乙的介紹,向嫌犯甲及“庚”借港幣20萬元,條件是抽取辛每次下注金額的11%作利息。
  嫌犯甲、“庚”、丙及一名身份不明者陪同被害人來到[賭場(1)]XXX廳賭百家樂,直至受害人輸光了上述款項。
  隨後,受害人辛在上述多名嫌犯的陪同下,繼續在[賭場(2)]賭博,又按照上述借款相同的條件,向這些嫌犯求借港幣18萬元。
  在兩次下注中,嫌犯甲及“庚”負責為辛下注並抽取利息,總計利息港幣14萬元。
  辛在輸光所有款項後,由上述嫌犯的陪同下返回其下塌的[酒店(1)]XXX號房間,商討還款事宜。
  在該房間內,嫌犯甲,“庚”及乙以正式嚴厲的口氣對辛說:必須於三日內還錢,否則打斷壬雙腿及“吃死號”。
  在該房間內嫌犯甲,“庚”,乙及丙監視辛,阻止他自由行動。
  2000年10月29日8時,嫌犯丙,庚及一名身份不明的人,準備將辛帶往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大慶市籌錢,並且要求他交出人民幣46萬元。嫌犯甲對辛說將錢存入他在深圳開的銀行帳戶XXX。
  [酒店(1)]XXX號房間是嫌犯己向嫌犯丁租用,丁自2000年10月18日至2000年10月29日在該酒店居住。嫌犯己明知嫌犯丁不持有在本地區合法逗留的文件。
  辛在抵達澳門關閘邊檢站後,向警察投訴並求援。因此治安警察局警員隨後前往[酒店(1)]XXX號房間,找到壬。
  嫌犯甲,乙及丙自由、自願並有意識及在相互約定的情況下作出行為,明知不能夠在上述前提下提供貸款,並意圖獲得上述財產上的好處而這樣做。
  明知不能以任何方式違反受害人辛之意志將其拘禁於封閉空間阻止其自由行動。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為獲得不法利益,透過威脅及恐嚇的態度強迫受害人辛支付港幣46萬元,明知受害人沒有法定義務清償這筆錢。雖然未遂,但此結果絕非上述嫌犯所願。
  嫌犯己的行為是自由的、自願的及有意識的,雖然知道嫌犯丁不持可資在澳門逗留的任何文件,仍將其收留在以自己的姓名登記的酒店房間內。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明知他們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第二嫌犯是車行的所有人。
  單身,需扶養父母。
  未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三嫌犯在賭場招攬客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7,000元。
  單身,需扶養父親。
  未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六嫌犯是賭場會計,(每月)收入為澳門幣9,000元。
  已婚,需扶養其妻子及子女。
  自認事實,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明: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尤其:
  第一嫌犯至第五嫌犯剝奪壬的自由,阻止他自由行動。
  嫌犯丁及戊作出了控訴的事實。
  ***
  指明用作形成合議庭心證的證據:
  在場嫌犯們的聲明。
  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受害人辛及壬作出的供未來備忘之用之聲明在聽證中宣讀。
  在場證人的證明,尤其癸及治安警察局警員的聲明。
  在調查中收集的文件之分析以及附於卷宗的照片。
  全部證據整體的批判性、評價性審議,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法則。
  ***
  三、確鑿的事實中我們發現未證實第四及第五嫌犯作出被控的事實,因此開釋被控訴的全部犯罪。
  關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我們發現第一、二、三嫌犯在控訴書描述的情節中,向受害人辛借出相當巨額的款項,目的是利用受害人的困厄狀況為自己取得巨額財產利益。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我們發現第一、二、三嫌犯違反受害人辛的意志,將其拘禁在酒店房間內,阻止其自由行動,因此剝奪其自由。
  但沒有證實對壬這樣做,因此開釋針對這位受害人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關於勒索罪,我們發現第一、二、三嫌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當得利,透過重大惡害之威脅,強迫受害人向其支付控訴書所指的金額。
  第六嫌犯觸犯收留罪,因為明知丁非法移民狀態而為其租住酒店房間。
  ***
  四、《刑法典》第65條規定:
  “第65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
  五、嫌犯的行為應予指責。
  第一、二、三嫌犯作出的行為是嚴重的,危及受害人自由,因此不能緩刑。
  相應地必須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其他處罰都不能達到犯罪預防的要求。
  必須對嫌犯科處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附加刑。
  已考慮所有情節。
  ***
  六、綜上所述,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作出下述合議庭裁判:
  (一)開釋嫌犯丁以及戊全部犯罪,開釋嫌犯甲、乙及丙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二)判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9個月徒刑;以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一項犯罪,處以2年徒刑;
  (三)數罪並罰,判處3年6個月徒刑;
  (四)判嫌犯乙及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7個月徒刑;以未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第198條第2款a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一項犯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
  (五)數罪並罰,判處3年3個月徒刑;
  (六)還判這三名嫌犯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的附加刑,為期3年,自刑罰服完之日起計;
  (七)判嫌犯己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處以5個月徒刑,得以150日罰金替代,日額為澳門幣50元,即澳門幣7,500元,如果不繳納這個金額,可轉換為相同期間的徒刑。
  被判刑嫌犯們承擔訴訟費用,第一、二、三嫌犯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第六嫌犯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還應按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每人需繳納澳門幣500元。
  第四、五、六嫌犯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500元,由該等嫌犯支付。
  將錄音帶退還有權限實體,將手機和現金退還所有人,宣告其餘被扣押物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製作登記表作刑事登記。
  發出將第二及第三嫌犯解送澳門監獄的命令狀。
  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通知第一嫌犯。
  […]”;(參閱本卷宗第264頁至第270頁背頁內容原文)。
  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作出當面通知後,當時缺席審判的第一嫌犯甲針對初級法院這一份最後裁判書,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事項如下:
  “[…]
  1.上訴人不服對其的判處,因上訴人認為確鑿的事實事宜未能符合未遂的勒索罪的罪狀,也不允許認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而這點對於具體量刑實屬基本;
  2.本上訴的理由說明基於法律上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首先應當講,關於未遂的勒索罪,確實是受害人本人請求借款港幣38萬元,故嫌犯要求償還這一部分金額完全正當,否則就是受害人的不當得利,受害人有義務返還不合理取得之利益(《民法典》第467條);
  4.但是上訴人認為,就此罪而言,不具備其中一個要件,即導致受害人作出財產處分的暴力或適當威脅;
  5.事實上,一方面,沒有解釋“吃死號”詞的含義;
  6.另一方面,也沒有證實受害人辛與這名壬之間的任何關係,尤其血緣關係,故不接受對壬可能實施的人身威脅勢必導致受害人作出財產處分;
  7.對本案而言辛與壬是相互陌生的人;
  8.但是,即使認為這種或有的威脅可能強迫受害人,也應當正確地認為,壬曾經被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未獲證實,因此對其人身的或有的威脅根本不能實施,因為他不在(至少沒有證實在)可能作出威脅之人的掌控之內;
  在這個部分違反了《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21條;
  9.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沒有查明辛被阻止自由行動的期間,為著因犯此罪而被判處的1年9個月徒刑的理由說明,上訴人認為大大低於所科處之刑罰是公正的;
  關於這個部分,原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52條及第65條a項;
  10.在維持判處上訴人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不法借貸罪的情況下,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狀況,經對前述首項犯罪的前述狀況予以評估,上訴人認為因犯此等罪行而被處科的各單項刑罰應當大大降低,該等單項刑罰應與卷宗中其他嫌犯乙及丙的刑罰相同,即分別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6個月徒刑;
  關於這個部分原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
  最後,
  11.上訴人認為上訴法院可以並應當按照《刑法典》第48條及第50條為緩刑設定條件而暫緩執行刑罰。
  請求按上文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
  […]”;(參閱本卷宗第494頁至第497頁內容原文)。
  對於第一嫌犯的上訴,駐被上訴法院檢察官答覆,認為應維持原判,理由歸納如下:
  “[…]
  (1)原判不沾有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2)視為獲證明的事實符合勒索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主客觀要件;
  (3)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中界定了受害人被嫌犯們剝奪行動自由的期間;
  (4)對該嫌犯科處的單項刑罰及數罪並罰是公正及平衡的;
  (5)3年6個月徒刑不能暫緩執行,因欠缺緩刑的形式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不超逾3年徒刑之要件;
  (6)應當否決本上訴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卷宗第507頁至第508頁上訴答覆結論內容之原文)。
  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中發出意見書,內容如下:
  “我們基本贊同同事的精闢解釋。
  上訴人首先質疑未遂的勒索罪的判處。
  在此方面,首先認為要求償還港幣38萬元是“完全正當的”。
  但正如該院在第二、第三嫌犯提起的上訴範圍內所裁定,他毫無道理。
  必須確實考慮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8條。
  不能不從這個條文中推斷出,鑑於有關貸款的性質,該借貸過去或現在都不可能在法律上要求償還。
  勒索罪的標的/金額(對於嫌犯來說)構成不當得利及(對於受害人來說)損害。
  上訴人隨後說欠缺使用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要件。
  這又是無的放矢。
  事實上,已經證實“嫌犯甲,‘庚’及乙以正式嚴厲的口氣對辛說:必須於三日內還錢,否則打斷壬雙腿及‘吃死號’。”
  毫無爭議的是威脅打斷雙腿符合“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概念。
  上訴人解釋到,“沒有證實受害人辛和壬之間的任何關係,尤其血緣關係,故不接受對壬可能實施的人身威脅勢必導致受害人作出財產處分;
  在本中級法院先前上訴的審判中,這個問題沒有得到一致性裁判。
  試看。
  在控訴中 — 即使在葡文翻譯中 — 這名壬似乎是這名受害人的兄弟。
  第一審合議庭裁判對於這個關係或兩者之間的任何關係完全沒有提及。
  勝出的觀點認為這個事實不重要,因為“前述受害人之間的血緣關係對於勒索罪不屬必需,被勒索者完全可以因為針對壬的重大惡害之威脅而感到被脅迫,即使不是其兄弟也然。”
  對於下述結論,即:“絕不存在任何一種可以使得下列結論正當化的關係:如果像裁判實際所作那樣判處上訴人觸犯未遂勒索罪,則受害人只要受到威脅便最好作出財產處分並不公正受損(花錢免災)”,表決聲明並不接受。
  如何裁判?
  我們認為,這屬於(在該表決中泛泛提出但未被採納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狀況。
  正如所知,“行為人可以對於第三人作出重大惡害的威脅或者暴力,作為強迫受害主體作出財產處分的手段”(參閱《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343頁)。
  但是,“我們認為,這個第三人應當與受害人有某種關係和聯繫,因此必須查明之,以便對於有關犯罪的具體實施採取立場。
  在我們看來,不應當認定合議庭“將辛和壬之間的兄弟關係視為未獲證實”。
  正如第374頁起及續後數頁的意見書所力主,這可以是一項簡單的錯誤。
  無論如何,“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未獲證實這一記載(沒有提及前述兄弟關係)似乎不是決定性的。
  我們反而認為,第一審合議庭裁判書沒有表明在這一方面在事實上的重要性。
  如果這樣做了,“顯然在適用法律時會述及這個關係”(在此意義上,參閱對非常相似的情形作出的終審法院第7/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16日合議庭裁判)。
  簡而言之,在此方面具備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這引致在本案中必須依照第418條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上訴人接著指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質疑沒有查明“受害人被阻止自由行動的期間…”一節。
  在理由闡述的答覆中,全面解釋了這個問題。
  清楚的是,在本案中根本不屬於“不重要的剝奪自由”情形(參閱前引《Comentário》,第1卷,第408頁)。
  上訴人同樣期望單項刑罰“顯著降低”,與本案其他嫌犯甲及丙相同。
  但我們相信這個刑罰並無不當。
  在第390頁起及續後數頁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認為對第二及第三嫌犯科處的刑罰是適當及平衡的。
  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確實略高於前述的其他嫌犯。
  但這種區別是有道理的:上訴人的行為更為積極及重要。
  只要關注到上訴人夥同“庚”負責放款以及為受害人投注就足以看到這點。而且現金也應當存放在他的帳戶。
  此外,對其有利的任何情節均沒有視為獲證實。
  上訴人最後主張緩刑。
  但顯然不具備《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的要件。
  除了形式要件上的障礙 — 超逾3年徒刑的刑罰 — 顯然還欠缺實質要素(即使僅“維持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不法借貸罪…”— 正如上訴人所堅持)。
  這是我們的意見書。”(參閱卷宗第523頁至第529頁內容原文)。
  主審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後,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在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的手續,在嫌犯/上訴人等在場的情況下,在本上訴法院舉行了審判聽證。
  現在應予裁判。
  在第一嫌犯/現上訴人在作為本標的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實質提出的具體問題中,我們首先分析述稱的第一審法院判處的勒索罪未遂不成立的問題。
  在此方面,首先應當指出,在原判的理由說明中無可質疑地得出,原審合議庭已經調查了控訴書中早已描述的對於嫌犯不利的全部待證事宜,因此不論其他,根本不能認為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案件標的的控訴書中最初描述的事實事宜查明中無任何漏洞。
  但是雖有這個初步意見,原審法院在判處嫌犯/現上訴人觸犯檢察院最初指控的未遂勒索罪中仍可能存在審判錯誤。確實,在本控訴範疇內,我們只研究第一嫌犯/上訴人的狀況,因為不論其他,這項未遂犯罪的另外兩名共同嫌犯,即丙和乙在同一刑事案件範疇內科處的徒刑刑已服完。
  關於現上訴人提起的這個首項問題,我們相信解決辦法應當是轉而研究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描述的勒索罪基本罪狀中“重大惡害相威脅”要素。
  現被上訴的裁判文本中認為下列事實已獲證實:“嫌犯甲,“庚”及乙以正式嚴厲的口氣對辛說:必須於三日內還錢,否則打斷壬雙腿及‘吃死號’。”我們認為無可爭議的是,正如駐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所強調,打斷雙腿的威脅符合“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概念。
  但是,在該裁判文本中沒有將控訴書最初描述的(無論中文原文還是葡文譯文)受害人辛與壬之間的血緣關係視為獲證實 — 為了證明這個結論,只要關注到現被上訴的裁判中視為獲證實的事實整體就足夠,該事實中沒有載明受害人辛與這名壬的兄弟關係,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在合議庭裁判理由裁判中提及:控訴書所載的其餘事實未獲證實。
  因此,我們認為同樣不能接受的是:對這名壬實施的人身威脅可適當地脅迫受害人辛。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強調,眾所周知,“行為人可以對於第三人作出重大惡害的威脅或者暴力,作為強迫受害主體作出財產處分的手段”(參閱《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343頁)。
  因此,關於被上訴裁判的文本中,就當時作出的重大惡害相威脅的適當關係方面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如果控訴書最初描述的受害人與這名壬之間的血緣關係視為獲得證實,那麼就存在這種適當關係,並導致勒索罪層面上的判處),應當開釋現上訴人被指控的未遂勒索罪,因此這一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現在關於上訴人提出的與剝奪行動自由罪相關的另一項問題。應當將助理檢察長出具的意見書中的下列考慮作為本案的具體解決辦法:
  “上訴人接著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質疑沒有查明‘受害人被阻止自由行動的期間’一節。
  在理由闡述的答覆中已經全面解釋了這個問題。
  清楚的是,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不重要的剝奪自由的’情形(參閱《Comentário》,第1卷,第408頁)。”(參閱卷宗第527頁內容原文),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刑罰份量,我們認為,初級法院對嫌犯/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科處的單項刑罰並無不當,儘管略高於當時對其他兩名嫌犯科處的單項刑罰也然。確定的是,正如檢察長所洞察,在量刑上的這種差別是有正當理由的:第一嫌犯/現上訴人的行為更積極重要,只需關注到上訴人放款並負責為受害人投注一節就足夠了。此外,還應當將錢存入他的帳戶。另外,根本沒有證實對其有利的任何情節。
  現在,在我們研究上訴人關於緩刑的最後一項問題之前,由於未遂勒索罪已被開釋,故必須重新就被上訴法院對其科處的兩項單項刑罰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的既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具體科處的1年9個月徒刑;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具體處以9個月徒刑及該法第15條規定的,自服刑完畢之日起計3年內禁止進入澳門賭場之附加刑 — 作出新的數罪並罰。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1款並為著該條款的效力,考慮了全部相關情節,我們認為將上訴人獨一總刑改判為2年3個月徒刑是公正及平衡的。該刑期來自各單項刑罰的並罰,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4款之規定,這個單項刑罰當然不吸收初級法院已經科處的3年內禁止進入澳門賭場的附加刑,該附加刑必需完全維持。
  因此,我們有條件對於聲請的緩刑表態。即使前述確定的獨一總刑低於3年徒刑,我們深信在上訴人的具體案件中,經考慮被上訴裁判文本中已經查明的並且對於《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屬重要的全部事實情節,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徒刑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鑑於有關個人性質的明顯重要法益),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之目的尤甚,甚至就已經被確定性判處實際徒刑的上訴人的其他兩名共同嫌犯之相對公正而言也應這樣。因此,否決這一部分上訴。
  簡而言之,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開釋嫌犯/現上訴人甲未遂的勒索罪,維持第一審法院所裁定的既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規定的,具體處以1年9個月徒刑)及(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的,具體處以9個月徒刑既遂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屬該法第15條規定的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為期3年,自服刑完畢之日起計的附加刑的之判處。據此,改判上訴人需服獨一總刑2年3個月實際徒刑,是兩項徒刑刑數罪合併得出。
  現敗訴部分的上訴的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表決落敗見所附理由說明)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贊同開釋現上訴人勒索罪未遂的決定。
  本人認為,即使說該勒索罪的受害人與為勒索而被行使暴力或威脅之人之間必須存在“關係”或“聯繫”,在該案中也存在著資料認定該罪的受害人是“被威脅”處分被要求支付的金額之人,僅由於行為人(其中包括現上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得逞。確實,我們認為即使不“翻譯”吃死號一詞,鑑於講這句話的環境並按經驗法則,只能認為這是對勒索罪受害人的“威脅”。
  但是,在承認該事宜可能包含不同看法的情況下 — 這些看法應予尊重 — 即使如此,我們認為作出的開釋決定也似乎並不適當,因為按照終審法院第7/2004號案件的2004年4月6日合議庭裁判中的裁定,地必須認為 — 正如助理檢察長所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4年7月8日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