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判決無效
  審判錯誤
  無理由說明
  因利息喪失之損害賠償

摘要
  
  一、如果所作出的終局裁判與獲證明的事實不符,那麼它與理由說明和裁判相矛盾(即導致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無效的原因)無關。它是一項審判錯誤,是對事實作出了錯誤解釋或對法律作出了錯誤適用,應透過上訴糾正之。
  二、僅當絕對欠缺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說明時,方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瑕疵。
  三、反訴人以喪失已付定金及土地溢價金之利息為由,請求判令原告作出損害賠償時,其請求的前提條件是已經查明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不履行或單純遲延。
  
  2004年7月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8/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以普通宣告之訴狀告乙(澳門居民)及丙公司(住所位於澳門),請求判令被告支付:
  (一)港幣200萬元;
  (二)向原告支付所欠金額之利息,自不履行之日(1999年12月29日)每日計算,年利率12%,其金額不低於港幣257,000元。同時支付未到期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及原告應得之職業代理費。
  被告進行答辯,並提出反訴,請求:
  (一)原告的請求應被裁定因未獲證實而理由不成立,並裁定針對被告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二)裁定反訴請求理由因已獲證實而成立,並相應地判令原告向第1被告支付澳門幣2,580,059元,另加直至完全支付止的未到期利息。
  (三)判令原告支付訴訟費用、職業代理費及其他法定費用。
  在訴訟未決期間,原告向卷宗提出撤訴。
  因被告未作反對,撤訴請求被批准,並判令如下:
  “因對標的及與訟人之資格屬有效,故對原告甲狀告被告乙及丙公司的請求,本人批准撤訴,並將兩被告開釋。
  至於反訴請求,法院認為由於它取決於主要請求,故認為無需審理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著登記及通知。”
  對這一認定無需審理被告之反訴請求的批示,被告不服並向本院提起上訴。
  這一上訴因2003年3月6日之合議庭裁判(第131頁至第137頁背頁)而得直,該合議庭裁判決定卷宗繼續進行,以便審理反訴請求。
  進行聽證後,對答問題進行了回答,合議庭主席最後作出判決,裁定反訴理由不成立。
  被告對這一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上訴,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1.由於被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與最終裁判之間存在明顯矛盾,尚未詳細列明哪些是導致原審法官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因此原判無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2.鑑於已經證實所約定的、在政府公報上以第1被告的名義公佈(土地)批出的期間是90日;
  3.鑑於直至今日該批出尚未公佈;
  4.鑑於第1被告(因原告之財政困難)已經支付了土地溢價金澳門幣14,332,502元以及卷宗中買受土地批出的定金及首付款澳門幣550萬元;
  5.鑑於上述金額的支付(及其相關的支付日期)從未受到原告質疑,且在卷宗中恰當地被文件證明;
  6.鑑於原告尚未將土地正式交付給第1被告,並且將該土地圍起來並為著其本人的收益而使用之;
  7.因此必須裁定第1被告/現上訴人的反訴請求因已獲證實而理由成立,即由原告支付假設被告不將其金錢投資於卷宗中的買賣而是將之存入銀行而本應收取的銀行利息。
  8.第1被告計算的利息金額從未受到原告質疑,而原告本可質疑之。
  9.即使原審法官認定銀行利息之金額計算不當,也應判令原告以損害賠償之名義支付之,並將其具體計算延至適當的階段(即判決執行階段)。
  10.原告之不履行,與這一不履行給第1被告造成的損失,均是明顯的。
  11.損害賠償之債完全應由原告負責,因為是原告沒有履行合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1款)。”
  原告提交了其針對上訴的回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
  應予審理。
  下列事實因已確鑿而被記錄在案:
  — 1999年8月16日,在澳門XXX律師事務所,原告與第1被告以私文書形式訂立了一份預約買賣合同;
  — 合同的標的是下述以租賃方式批出之土地的移轉,該土地面積為669平方米,位於氹仔XXX地段,用於建造一個星級酒店,金額為港幣750萬元。
  — 原告僅是透過第86/SATOP/99號批示,才在1999年9月29日正式成為批出之權利人。
  — 根據現原告與第1被告作為當事人(分別為甲方和乙方)的合同之規定,在該港幣750萬元的支付方式上,雙方的義務被列明如下:
  a)第1被告有義務在合約訂立之日支付價金港幣30萬元;
  b)價金餘款港幣720萬元按該合同附註一所載的方式支付。
  — 換言之,附註1規定,乙方聲明在向乙方簽發的授權書簽署之時,向甲方交付港幣220萬元,餘款港幣500萬元將在政府公報公佈之日全額繳付(90日內)。甲方則聲明承擔政府稅款及上述土地移轉前發生的其他費用,並承諾在各個政府部門交涉與更名有關的一切手續,…”
  — 在訂立合同時,第1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30萬元,在訂立上述授權書時支付港幣220萬元。
  — 為了切實履行A、B兩項所指的預約合同,第1被告還要支付港幣200萬元;
  — 直至今日,尚未在政府公報上刊登向第2被告正式移轉以租賃方式批出之土地的批示。
  — 而當事人在預約合同中所指的(即將在以租賃方式批出土地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刊登之時,全數支付價金餘款總計港幣500萬元),是在政府公報上公佈向第1被告作出的批給。
  — 在簽訂預約合同後,原告與第1被告採取措施,向工務局要求將有關批給移轉給第1被告。
  — 原告、第1被告及工務局的多名人員舉行了數次會議,工務局許可將批給原告的有關土地批給所產生的權利移轉給第2被告,條件是需全數支付應付給本地區的土地溢價金。
  — 當時第1被告期待,向其作出正式移轉有關批出,約耗時90日。
  — 第1被告接受與原告進行A、B兩項所指的法律行為,是因為原告向其保證將合同變更至其名下的手續非常簡單。
  — 原告向第1被告稱自己沒錢“承擔政府稅款及上述土地移轉前發生的其他費用”。
  — 因此,第1被告必須自己向工務局支付總計高達澳門幣14,332,502元的、未付的土地溢價金以及高達澳門幣500萬元的保證金押金。
  — 此外,第1被告鑑於原告不斷要求增加支付定金的要求(因為原告面臨財政困難),在2000年2月1日讓步又交付給他港幣150萬元。
  — 在設立了名為丙公司的商業責任有限公司後,根據工務局的決定,第1被告再次增加定金,又向原告交付了港幣150萬元。
  — 原告尚未將土地正式交付給被告,而是將該土地圍起來,第1被告目前沒有相關的鎖匙。
  — 在最近一個春節(2001年1月),原告將該土地用做自己收益,在該土地上進行該節慶期間的鮮花銷售和花瓶銷售生意。
  — 第1被告在聯絡買受名為氹仔第XXX地段之土地批給時(係以租賃方式作出批給),懷有使其金錢生利的期待。
  審理如下。
  
  判決無效
  上訴人爭辯判決無效,因認為在被視作已獲證實的事實與最終裁判之間存在明顯矛盾,並且認為沒有詳細說明是哪些理由導致原審法官作出該判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該條款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上訴人似乎以兩個理由對其爭辯予以理由闡述:其一,獲證實的事實與最終裁判相矛盾;其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無理由說明。
  關於第一個理由,儘管上訴人沒有詳細指明可適用於其理由的法律規定是什麼,但我們仍認為上訴人所作的論述不僅與該條規定的任何無效原因無關,而且也與其他法律規定無關,因為正如我們一向認定的那樣,所作的最終裁判有違已獲證明的事實,與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的矛盾無關,後者才是導致上述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之原因。所作的最終裁判有違已獲證明的事實,屬於審判錯誤、錯誤解釋事實或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將透過上訴予以糾正1。
  關於第二個理由,它提出了一個因無理由說明這一瑕疵而無效的問題。
  我們看看。
  《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要求:在理由說明中,判決應逐一敘述其視為獲證實之事實,並指出、解釋及適用相應之法律規定,最後作出終局裁判。
  這是一項保證適用司法裁判合法性原則的規定,該原則亦規定於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8條第1款中。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將導致上述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
  但是統一的司法見解以及學說均認為,只有絕對未有詳細說明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時,才具有1966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相當於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之瑕疵。2
  在本案中,判決的理由如下:
  “本訴訟的標的是第1被告之反訴請求,他指稱未能收取利息,故狀告原告。因此我們審理的是該反訴請求。
  但是,與反訴請求之決定有關的事宜,沒有證實反訴人聲稱的、因向原告支付金錢而未能收取之利息金額(答問題第30題),換言之,沒有證實被告所請求的金錢之喪失。
  同樣,也沒有證實的是:假如在所承諾的期間內公佈向第1被告移轉合同之許可,反訴人早就已經建成三星級酒店而且從該項目中得到應得之利潤。換言之,沒有證明第1被告聲稱所具有的利潤期待(第29答問題)。
  因此,無須贅言,必須裁定反訴請求因未獲證實而理由不成立。”
  雖然這一理由說明並未面面俱到,但是仍不失為是充分的,因為這一綜合理由集中在對已獲證明的事實的解釋方面,並認定對於反訴人所主張的權利而言,其所陳述的事實未獲證明。
  而該裁判是正確還是錯誤,則是另一回事,對此我們在下文將予審理。但是上訴理由在這一部分應該是不成立的。
  
  因喪失利息之損害賠償
  在反訴中,被告乙狀告原告,以喪失利息為由提出請求,要求支付澳門幣2,580,059元之損害賠償,該金額由下述部分組成:
  — 澳門幣780,539元,即以買受以租賃方式批給的有關土地之批給的定金及首付款名義支付的港幣550萬元所生的利息;
  — 澳門幣1,799,520.75元,即因批給而以土地溢價金名義支付給政府的澳門幣14,332,502元所生的利息。
  從已經確鑿的事實中得出,被告作出過以下支付:
  — 在簽訂預約合同時,第1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港幣30萬元;
  — 在簽訂該預約合同授權書時,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港幣220萬元;
  — 2000年2月1日,第1被告鑑於原告不斷要求增加定金的請求,作出讓步,又向原告交付了港幣150萬元;
  — 在設立了名為丙公司的商業責任有限公司後,根據工務局的決定,第1被告再次增加定金,又向原告交付了港幣150萬元。
  同樣已經證實被告在下述情況下支付了土地溢價金:
  — 原告向第1被告稱自己沒錢“承擔政府稅款及上述土地移轉前發生的其他費用”。
  — 因此,第1被告必須自己向工務局支付總計高達澳門幣14,332,502元的、未付的土地溢價金以及高達澳門幣500萬元的保證金押金。
  為了證實與這一反訴請求有關的事實,法院組織了第30答問題,內容如下:
  “因此,根據銀行本身向其提供的計算,至2001年4月24日,第1被告因向原告作出之支付而未收取的利息金額如下:
  a)澳門幣757,805.56元,即以買受以租賃方式批給的有關土地之批給的定金及首付款名義支付的港幣550萬元所生的利息;是否正確?
  b)澳門幣1,799,520.75元,即因批給而以土地溢價金名義支付給政府的澳門幣14,332,502元所生的利息;是否正確?。”
  但是,合議庭明確將這一答問體的內容視作未獲證實 — 第159頁。
  正如我們可以看到,這是一項要求退還所付定金及溢價金的獨立及單獨的請求,被告在其反訴中所請求的利息,是包含損害在內的利息,而不是遲延利息。
  我們必須審理的是:根據卷宗中被視作確鑿的事實,是否可以將該等“損失”的責任歸於原告。
  我們看看。
  在本案中,被告在其反訴中僅述稱了上文轉錄的事實,換言之,證實已經支付了定金、定金增付款及溢價金,並以此為基礎,以喪失該等已付金額之利息為由,請求對原告作出判處。
  我們認為,這一判處的前提是債務人有可被歸責的不履行或單純遲延,換言之,為了請求作出這一判處,被告不僅應作出陳述並請求法院承認原告之不履行(甚至只是其單純遲延),而且應陳述據以支持這些法律問題(稱之為訴因)的具體事實。3
  我們現在處於合同責任之範圍內。
  《民法典》第787條以“債務人之責任”為標題,規定:“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
  如果僅是債務人的單純遲延,則該債務人“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民法典》第793條)。
  就債務之不履行或瑕疵履行,須由債務人證明非因其過錯所造成(《民法典》第788條第1款)。該過錯之認定適用有關民事責任之規定(《民法典》第788條第2款)。
  民事責任的前提是不法事實、過錯(或歸責於行為人的聯繫)、損害及因果聯繫。4
  但是,以被視作確鑿的事實為基礎,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可將“尚未在政府公報上刊登向第2被告正式移轉以租賃方式批出之土地的批示”之不履行或遲延歸責於原告,並因此認為原告尤其是《民法典》第787條及第793條所指的責任人。
  因此,其損害賠償之反訴請求沒有理由成立的任何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無須贅言,反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對反訴作出的裁判(儘管所持理由不同),駁回被告提起的上訴。
  俱經考量,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乙提起之上訴,維持原判(儘管所持理由不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 賴健雄

1參閱最高法院的1997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及本院第1103號案件的2000年4月13日合議庭裁判。
2 Alberto dos Reis:《CPC Anotado》,第5卷,第139頁;同時參閱Antunes Varela:《Manual do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687頁;中級法院第1/2000號案件的2000年3月16日合議庭裁判。

3 Antunes Varela:《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2版次,1985年,第245頁。
4 本中級法院第77/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