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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

摘要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之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之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除外。
  
  2004年7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2003(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本中級法院2004年6月3日合議庭裁判(載於本卷宗第535頁至第547頁背頁)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人甲針對第一審之最終判決而提起的上訴(該最終判決判令其向原告乙支付港幣1,200萬元,另加自1999年9月22日至2002年4月1日按法定利率11.5%計算的遲延利息,以及自該日後至完全及切實支付止按法定利率8%計算的遲延利息)。將這一合議庭裁判通知該被告/上訴人甲後,後者現在卷宗第550頁至第559頁向本中級法院提出針對該合議庭裁判的聲明異議,為此效果爭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b、d項規定的無效(尤其參閱卷宗第559頁聲明異議請求中提出的最後請求之內容)。
  卷宗第560頁至第561頁的2004年6月21日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對這一聲明異議予以初端駁回,理由是:由於針對該2004年6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可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因此不能向作出該判決的中級法院爭辯該判決之無效。
  該被告/上訴人甲不服裁判書製作法官的這一批示,2004年7月6日在卷宗第564頁至第568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針對這一批示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由其綜述之理由如下:
  “[…]
  1.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不是一項單純的(處理事務的)文書,而是對一項駁回針對合議庭裁判提起之聲明異議作出的裁判(在該聲明異議中,對於在此視作全文轉錄的、明示載於該聲明異議中的全部5個上訴問題中的每個問題,指責該合議庭裁判具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b、d項規定的瑕疵)。
  2.由於不涉及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製作的合議庭裁判,因此不得依據該條第3款進行上訴。
  3.所涉及的是這樣一份合議庭裁判:它在表決時一致確認了第一審所作裁判,而且也不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而《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之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除非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而我們重申,本案情況似乎並不存在這種違反)。
  4.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不應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a)因此,以未審理載於被駁回之聲明異議中的5個被上訴問題及對該等問題無理由說明為由而提出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b、d項之無效性,不能是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之標的,而是上訴人/聲明異議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第一部分而提出的聲明異議之標的,因此,法院本應審理被異議之事宜。
  b)被聲明異議之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初端駁回該聲明異議,損害了現聲明異議人/上訴人,因為該批示透過初端駁回,拒絕審理被異議之事項及拒絕該聲明異議理由成立。
  因此,茲請求評議會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對被異議之批示的事項作出合議庭裁判,判聲明異議人的立場理由成立。
  […]”(參閱卷宗第567頁至第568頁本案聲明異議請求結尾部分原文)。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結尾部分之規定,聽取了作為對立當事人的原告/被上訴人乙之意見,後者在卷宗第570頁聲明放棄表明立場之期間。
  助審法官之法定檢閱已畢,現應予裁判。
  的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該條款規定: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之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之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則除外),被告/聲明異議人認為本中級法院的2004年6月3日合議庭裁判不可被上訴,這是有道理的,因為該合議庭裁判的確在表決時一致確認了當時被爭執的第一審所作裁判,而且沒有違反任何強制性司法見解,因此現在被爭執的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不應予以維持。
  因此,必須而且僅需在本階段依據訴訟經濟性原則,審理被告/上訴人在卷宗第550頁至第559頁提交的最初聲明異議之事宜,即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d項,針對該2004年6月3日之最終裁判之無效性而提起的爭辯。
  為此效果,在此重溫一下該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以下內容:
  “[…]
  經分析一審已訴訟事宜中的全部資料(其中尤其包括第133頁至第135頁的2001年1月16日之清理批示;就爭訟中的雙方當事人當時針對清理批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裁判的、載於第193頁至第195頁的2001年5月4日之司法批示;尤其載於第269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的審判聽證記錄—其中裁定“根據分條屢述中的事宜‘參閱答辯狀第43、47、48條’”擴大作為調查基礎內容,參閱第271頁背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2頁及其背面、第305頁及其背頁;尤其對原告針對該調查基礎內容之擴大而提起的聲明異議進行審理的、載於第285頁及其背面的2002年2月20日之司法批示;第302頁至第304頁背頁對事實事宜進行審判的合議庭裁判;現被上訴的最終判決之內容),另一方面,鑑於被告的上訴理由陳述之內容以及原告的針對性理由陳述之內容,我們認為,原告以其上訴理由陳述為基礎而展開的、據以支持其在上訴理由陳述狀(即上訴標的)之結論中具體且實質性提出的問題理由成立的全部觀點,已經被原告根據所主張的、且適用於本爭訟的法律規定,在相關的針對性理由陳述中實質性提出的內容(這些內容已經被綜述於上文對該針對性書狀的轉錄中)完整地、有針對性地全盤駁斥,因此被告的上訴必須全部不成立,尤其是因為被告在法律及實施層面堅持的立場,在被一審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情狀以及原審法院當時實質性作出的相關法律納入面前,必然站不住腳。
  因此,必須裁定被告的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不存在他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任何不正當性/瑕疵。
  為此,無須贅言,合議庭裁判駁回被告之上訴,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參閱本中級法院2004年6月3日判決第24頁至第26頁,底線為我們所加)。
  我們認為很明顯,現被質疑的合議庭裁判不具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無效,因為:
  該合議庭裁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透過對第一審最終裁判所援引的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依據之准用,並透過對原告/被上訴人當時在針對性理由陳述狀中的結論之贊同(該等結論已經全文轉錄在該合議庭裁判文本第21頁第4段起至第23頁中),已經詳細列明裁定上訴不得直的理由。為了對此加以證明,僅需仔細閱讀一下該判決在上文被我們加上底線的部分。因此很明顯,在證明我們駁回當時由被告提起之上訴之裁判之合理理由方面,並沒有遺漏詳細列明該等理由。
  另一方面,從上文加了底線的2004年6月3日之合議庭裁判內容中,可以清楚得出:被告/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即上訴標的)結論部分中指責的全部不合法性,已經尤其被原告/被上訴人的針對性上訴理由陳述狀的結論成功駁斥(之所以說“尤其”,乃是相對於第一審裁判中精闢的、在我們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被實質性贊同的理由而言)。因此很明顯,絕不存在被告/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所提出的關於某一問題欠缺表明立場的問題,故必須得出結論認為: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
  為此,根據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廢止裁判書製作法官2004年6月21日之批示(該批示初端駁回了被告/上訴人甲在卷宗第550頁至第559頁針對本中級法院2004年6月3日之最終合議庭裁判而提交的聲明異議),但是仍裁定該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因為被質疑的合議庭裁判不具有被其爭辯的任何瑕疵。另外,因針對該合議庭裁判提起的聲明異議之敗訴,該被告承擔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