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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強制措施(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採取強制措施的前提及其變更

摘要

  一、財產保障措施及強制措施是以確保訴訟程序正常進行以及訴訟中作出的決定之落實為目的之訴訟手段,只要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及第178條規定的合法原則、適度原則及適當原則,採取該等措施就不意味對無罪推定原則的違反,更不意味對法律上正當承認的權利及保障的踐踏。
  二、只有當採取強制措施的前提發生實質變更時,方可變更強制措施。
  
  2004年7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2/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身份資料載於本卷宗中,不服刑事預審法官不批准其提出的歸還其旅行證件的決定(在對其採取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強制措施決定前交出這些旅行證件)提起上訴,其遞交的理由闡述結論簡要為:
  “(一)被上訴的批示影響了現上訴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工作權;
  (二)維持批示影響其生計並相應地影響其感情平衡;
  (三)之所以如此,是由於在其招徠客人的商業活動中,其底薪明顯不足以支持本人及所扶養之人諸如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
  (四)這種不足透過工作業績產生的佣金而彌補 —(文件一,出於疏漏,最初文件正本沒有附入卷宗,而只附入原件的副本);
  (五)其中,大部分客戶是從鄰近澳門的珠海市及周邊地區招徠;
  (六)今日兩個城市之間的互動是不可避免的,因為數以千計的人生活在一個城市而工作在另一城市;
  (七)上訴人沒有預見可以取得其他類型的工作;
  (八)被扣押的旅行證據僅使他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其組成部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 他的祖國;
  (九)上訴針對的強制措施 — 禁止離開澳門 — 不是絕對必要的,可以由另一項追加擔保金額的措施予以替代或作為選擇;
  (十)沒有遵守補充原則,必要原則及儘量少干預原則;
  (十一)卷宗所載資料無一可以顯示逃走的可能性或逃走的危險,妨礙訴訟程序進行,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安寧,或者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危險,換言之,本案中不具備作為採取羈押強制措施條件的一般要件;
  (十二)上訴人非常信任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不害怕也沒有理由害怕可能接受的審判;
  (十三)違反了《澳門基本法》第35條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第6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款、第178條第1款及第2款、第183條、第184條第1款a項、第3款以及第188條”;(參閱第2頁至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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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對此作出回應,力主維持被上訴的決定;(參閱第15頁至第1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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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受理,具適當確定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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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附入意見書,也認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參閱第81頁至第8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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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c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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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沒有任何妨礙,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二、嫌犯/現上訴人不服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批示。法官對其採用“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等強制措施後(第69頁至第70頁),上訴人遞交聲請,請求返還接受強制措施後交出的旅行證件,法官審理後駁回該請求(見第75頁)。
  其陳述內容核心為,被上訴的決定影響其“工作權”,因為作為汽車銷售員,需幾乎每日進入珠海市及有關地區(其大多數客戶在這些地方)與之聯絡並運送之,還認為其主要工資取決於這個活動。認為違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5條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第6條第1款—其中規定“自由選擇職業和工作的權利”— 還述稱沒有遵守調整強制措施之適用的合法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適度原則,還認為不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關於採取強制措施之決定所要求的前提;(參閱結論13項)。
  
  面對上述斷言,我們認為需要即刻強調,本上訴標的不是命令對現上訴人採取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的批示 — 因為該批示早已生效 — 而是面對作出該批示後上訴人遞交的一份聲請,法官認為導致採取禁止離境強制措施的前提情節沒有任何變化,而否決退還旅行證件的決定。
  因此,經衡量卷宗所載資料,我們相信,事實上,正如助理檢察長所正確認為,刑事預審法官有理。因為,我們認為,對嫌犯作出命令“禁止離境”的批示後,採取該措施的論據情節似乎仍然存在。因此,沒有理由按照請求變更現上訴人的訴訟地位。
  事實上,正如我們一向認為,“只有當採取強制措施的前提發生實質變更時,方可變更強制措施”;(參閱第242/2001-I號案件的2002年6月6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相同含義上,第39/2001號案件的2001年3月15日合議庭裁判)。
  但是,即使承認上訴人在其業務範圍內據稱需要前往珠海的方面沒有在採取禁止離境的決定時予以考慮。我們認為本上訴同樣似乎也不得直。
  正如所知,財產保障措施及強制措施是以確保訴訟程序正常進行以及訴訟中作出的決定之落實為目的之訴訟手段,只要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及第178條規定的合法原則、適度原則及適當原則,採取該等措施不表示對無罪推定原則的違反,更不表示對法律上正當承認的權利及保障的踐踏。
  在本案中,有跡象顯示現上訴人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可處以上限超逾8年徒刑之兩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一項最高可處以2年徒刑的持有禁用武器罪。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考慮到可適用於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罰以及該罪保護對象,原審法官應當本應對現上訴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然而,法官決定採取了嚴厲性較小的其他措施,其中包括現被爭執的措施。
  不需要評核是否應當命令採取先前的羈押的強制措施 — 因為這不構成本上訴標的 — 而只應當審議(現在)是否應當廢止已採取的禁止離境措施,轉而對其採取嚴厲程度(仍然)較低的其他措施。我們認為答案應當是否定的。
  事實上,鑑於現上訴人有跡象觸犯的犯罪之嚴重性及刑幅—應當指出上訴人沒有爭辯之—我們認為,採取的措施似乎明顯是適當的及適度的,因為考慮到在採取禁止離境措施的時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第1款只要求存在“強制跡象顯示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一年徒刑的故意犯罪”。
  考慮到卷宗中有跡象顯示參與打鬥但沒有確定下落的其他人(因現在未能適當認定身份),故具備“擾亂訴訟程序進行的危險”;(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b項)。
  最後,不應當忘記,現上訴人在一家設澳門的汽車銷售行工作,因此,即使確實需要前往珠海,卷宗中也沒有任何資料可資考慮(或認定)對其造成的“損害”,因為上訴人沒有指明之。同樣還應當考慮到,無論如何行使職業不是完全不可能,而只是限制其在澳門行使。
  因此,具備對現上訴人採取禁止離境的強制措施具備之前提,不存在廢止該決定的理由,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否決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人支付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