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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2/2002號
  
  上訴人:丙;丁
  被上訴人:甲;乙
  
  
  一、概述
  甲和乙在澳門原普通管轄法院第470/93-2º案件中對丙和丁提起平常程序的宣告之訴,其要求如下:
  a) 宣告1993年6月(應為7月)16日在戊私人公證員辦事處進行的買賣無任何法律效力,通過該買賣,丙把登記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册第XX頁的XXXXX號房地產售予了丁;
  b) 判處兩被告賠償兩原告因該出售無效而產生的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尤其是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原告就該房地產向第三人作出的許諾導致的損失,這些損失將在執行判決時清楚地計算,但據現在計算應為港幣5,000,000.00元。
  初級法院作出裁判,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免除被告在上述訴求中的責任。
  原告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決定:
  a) 宣告初級法院的判決因忽略審理而無效;
  b) 宣告透過1993年7月16日在戊私人公證員辦事處繕立並在第X-X册第XXX頁登記的公證書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該合同於1993年7月17日存入海島立契官公署第X/XX號卷宗,為第34號文件;
  c) 判處兩被告連帶賠償兩原告在執行中結算出的財產損失;並且,
  d) 判處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失,該損失定為澳門幣600,000.00元。
  被告丙不服合議庭裁判,向本法院提起上訴,其結論如下:
  “a)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理由闡述中引用的司法學說認爲,判處以濫用權利進行的行爲無效是允許的,但並非強制性的;並且承認,本案中的無效不能使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間曾存在過的預約合同再生,另外還提到,對濫用權利的處罰不應一成不變,要視案件的情節而定;
  b) 儘管如此,最後裁定兩被告之間進行的買賣無效,這與其依據相矛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構成無效,根據該571條第3款第二部分的規定,可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根據第651條第1款的規定,終審法院須對無效做出補正,宣告其認爲該裁判應如何變更;
  c) 虛僞法律行爲構成無效,可以在任何時候對其依職權審理,但是,如果該無效在程式中已經由確定的裁決審查,則不得對其再行討論;
  d) 原告提出的虛僞行爲──按照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錯誤說法,是絕對虛僞行爲而不僅是價格方面的虛僞行爲──已被一審判定爲未被證實的並且不能成立,原告也認可了該裁定,這就使被上訴的法院不得再審理這一問題;
  e)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爲審理虛僞行爲而構成過度審判,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的規定,該過度審判構成無效,並根據第571條第3款第二部分的規定,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根據第651條第1款的規定,終審法院須對無效做出補正,宣告其認爲該裁判應如何變更;
  f) 高等法院在第309號案件中對普通管轄法院第一庭的第239/93號平常訴訟案做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提出的濫用權利和破壞公共秩序未被證實和理由不成立,基於同樣原因,提出的兩被告之間進行的買賣無效也未被證實和理由不成立;
  g) 所描述的所謂濫用權利和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是指第一被告被傳喚在她與原告訂定的預約合同特別執行訴訟案中出庭之後,把預約出售給被告的兩處房地産中的一處賣出,企圖使特別執行落空;
  h) 原告提出的濫用權利和違反公共秩序所根據的實質事實還是原來的那些,只是增加了幾項,具體地說就是,第一被告知道原告已就預約合同的標的地段做出了許諾、兩被告之間進行勾結、第二被告企圖使特別執行落空和兩被告欺騙原告並對其造成損失;
  i) 原告無意對這些事實與他們在第239/93號訴訟案中提出的事實同時進行討論,這就使他們即使提出這些事實也不能在同一問題上得到新的司法裁判;
  j) 雖然第二被告在第239/93號訴訟案中不是當事方,但兩個訴訟案的主體完全相同,這是因爲,第二被告現在的法律身份亦即第一被告在第一個訴訟案中面對以濫用權利或破壞公共秩序爲依據提出的宣告法律行爲無效的訴求時的法律身份;
  k) 訴求完全相同,這是因爲,在兩個訴訟案中均要求買賣無效,並且,
  l) 訴求原因相同,這是因爲,在兩個訴訟案中均提出濫用權利和破壞公共秩序,在構成這些行爲的實質事實方面亦與上述第g)、h)和i)項相同;
  m) 因此,第309號合議庭裁判做出的裁決對本訴訟案具有已確定裁判的效力,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款、413條j)項、第412條第2款和第414條的規定,這就構成延訴抗辯,而延訴抗辯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導致起訴被駁回,應由法院依職權審理;
  n) 關於本訴訟案,高等法院在第595號案件中做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宣告,第239/93號訴訟案的裁決使該案成為已確定裁判,駁回判處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交付任何賠償的訴求,這一宣告産生m)項中所指的同樣效力;
  o) 在第595號合議庭裁判中已承認該已確定裁判這一條件並不妨礙承認在現在提出的條件下的對其承認,這是因爲,關於已確定裁判的第一次宣告是對當時的個案做出的,沒有排除其延伸至審判者未能衡平甚至未被要求衡平的其他可能發生的情況;
  p) 兩被告在進行的買賣中有着明顯的經濟利益,但沒有證明他們要欺騙或損害原告,更沒有證明他們僅僅爲了欺騙和損害原告;
  q) 不可能對原告遭受的損失與被告得到的利益加以比較,何況還不知道原告遭受的損失是否可以評估;
  r) 因此,不存在濫用權利的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做出相反裁決時,不僅審查證據不正確,應受到終審法院的譴責,而且不正確地解釋和適用了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的規定,因此應當廢止宣告買賣無效的裁決和判處被告賠償財產和非財產損失的裁決;
  s) 無論如何,以出售無效進行處罰是徒勞的,而實施這一處罰同樣也是不正確地解釋和適用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規定的結果;
  t) 精神損失費定得太高,而且武斷得讓人無法容忍,沒有充分的事實依據,欠缺公平,違反了1966年《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而確定合理的賠償屬於法律事宜,應由終審法院審理;
  u) 對未證實存在的損失的清算不能推到執行判決時解決,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籠統地判處被告支付在執行判決時清算的財產損失賠償的決定是違法的,這是因爲,該決定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和第5條以及1966年《民法典》第342條(現行《民法典》第335條)規定的當事人平等原則、處分原則和舉證責任原則。”
  並提出以下要求:
  - 修改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克服該裁判在宣告出售無效方面的理據與決定之間的矛盾,並取消關於虛僞行爲的過度審判,而且,
  - 判定高等法院第309號合議庭裁判形成的已確定裁判的延訴抗辯已被認定並且理由成立,不審理兩被告之間進行買賣中有濫用權利和破壞公共秩序問題以及相關的由濫用權利或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造成的行爲無效和損失,免除被告在該等方面的責任,還有,
  - 確認初級法院的判決,該判決裁定提出的虛僞行爲未被證實,並以此爲依據裁定原告提出的所有要求理由均不成立;
  如果不認定上述延訴抗辯理由成立,則應當:
  - 修改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克服該裁判在宣告出售無效方面的理據與決定之間的矛盾,並取消關於虛僞行爲的過度審判,而且,
  - 判定高等法院第595號合議庭裁判形成的已確定裁判的延訴抗告已被認定並且理由成立,免予審理第一被告在任何財產和非財產損失方面的賠償責任,還有,
  - 因不存在濫用權利,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宣告買賣無效和判處被告賠償財產和非財產損失的部分,或者,如果不這樣認爲,則廢止買賣無效的宣告,把精神損失賠償減少到不超過澳門幣5千元,並且廢止籠統地判處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並在執行判決中結算的決定,以及,
  - 確認初級法院的判決,該判決裁定提出的虛僞行爲未被證實,並以此爲依據裁定原告提出的所有要求理由均不成立。
  
  另一被告丁也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結論如下:
  “a)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理由闡述中引用的司法學說認爲,判處以濫用權利進行的行爲無效是允許的,但並非強制性的;並且承認,本案中的無效不能使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間曾存在過的預約合同再生,另外還提到,對濫用權利的處罰不應一成不變,要視案件的情節而定;
  b) 儘管如此,最後裁定兩被告之間進行的買賣無效,這與其依據相矛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構成無效,根據該571條第3款第二部分的規定,可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根據第651條第1款的規定,終審法院須對無效做出補正,宣告其認爲該裁判應如何變更;
  c) 虛僞法律行爲構成無效,可以在任何時候對其依職權審理,但是,如果該無效在程式中已經由確定的裁決審查,則不得對其再行討論;
  d) 原告提出的虛僞行爲──按照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錯誤說法,是絕對虛僞行爲而不僅是價格方面的虛僞行爲──已被一審判定爲未被證實的並且不能成立,原告也認可了該裁定,這就使被上訴的法院不得再審理這一問題;
  e)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爲審理虛僞行爲而構成過度審判,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的規定,該過度審判構成無效,並根據第571條第3款第二部分的規定,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根據第651條第1款的規定,終審法院須對無效做出補正,宣告其認爲該裁判應如何變更;
  f) 高等法院在第309號案件中對普通管轄法院第一庭的第239/93號平常訴訟案做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提出的濫用權利和破壞公共秩序未被證實和理由不成立,基於同樣原因,提出的兩被告之間進行的買賣無效也未被證實和理由不成立;
  g) 所描述的所謂濫用權利和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是指第一被告被傳喚在她與原告訂定的預約合同特別執行訴訟案中出庭之後,把預約出售給被告的兩處房地産中的一處賣出,企圖使特別執行落空;
  h) 原告提出的濫用權利和違反公共秩序所根據的實質事實還是原來的那些,只是增加了幾項,具體地說就是,第一被告知道原告已就預約合同的標的地段做出了許諾、兩被告之間進行勾結、第二被告企圖使特別執行落空和兩被告欺騙原告並對其造成損失;
  i) 原告無意對這些事實與他們在第239/93號訴訟案中提出的事實同時進行討論,這就使他們即使提出這些事實也不能在同一問題上得到新的司法裁判;
  j) 雖然第二被告在第239/93號訴訟案中不是當事方,但兩個訴訟案的主體完全相同,這是因爲,第二被告現在的法律身份亦即第一被告在第一個訴訟案中面對以濫用權利或破壞公共秩序爲依據提出的宣告法律行爲無效的訴求時的法律身份;
  k) 訴求完全相同,這是因爲,在兩個訴訟案中均要求買賣無效,並且,
  l) 訴求原因相同,這是因爲,在兩個訴訟案中均提出濫用權利和破壞公共秩序,在構成這些行爲的實質事實方面亦與上述第g)、h)和i)項相同;
  m) 因此,第309號合議庭裁判做出的裁決對本訴訟案具有已確定裁判的效力,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1款、413條j)項、第412條第2款和第414條的規定,這就構成延訴抗辯,而延訴抗辯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導致起訴被駁回,應由法院依職權審理;
  n) 兩被告在進行的買賣中有其明顯的經濟利益,但沒有證明他們要欺騙或損害原告,更沒有證明他們僅僅爲了欺騙和損害原告;
  o) 不可能對原告遭受的損失與被告得到的利益加以比較,何況還不知道原告遭受的損失是否可以評估;
  p) 因此,不存在濫用權利的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做出相反裁決時,不僅審查證據不正確,應受到終審法院的譴責,而且不正確地解釋和適用了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的規定,因此應當廢止宣告買賣無效的裁決和判處被告賠償財產和非財產損失的裁決;
  q) 無論如何,以出售無效進行處罰是徒勞的,而實施這一處罰同樣也是不正確地解釋和適用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規定的結果;
  r) 精神損失費定得太高,而且武斷得讓人無法容忍,沒有充分的事實依據,欠缺公平,違反了1966年《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而確定合理的賠償屬於法律事宜,應由終審法院審理;
  s) 對未證實存在的損失的清算不能推到執行判決時解決,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籠統地判處被告支付在執行判決時清算的財產損失賠償的決定是違法的,這是因爲,該決定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和第5條以及1966年《民法典》第342條(現行《民法典》第335條)規定的當事人平等原則、處分原則和舉證責任原則。”
  並提出以下要求:
  - 修改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克服該裁判在宣告出售無效方面的理據與決定之間的矛盾,並取消關於虛僞行爲的過度審判,而且,
  - 判定高等法院第309號合議庭裁判形成的已確定裁判的延訴抗辯已被認定並且理由成立,不審理兩被告之間進行買賣中有濫用權利和破壞公共秩序問題以及相關的由濫用權利或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造成的行爲無效和損失,免除被告在該等方面的責任,還有,
  - 確認初級法院的判決,該判決裁定提出的虛僞行爲未被證實,並以此爲依據裁定原告提出的所有要求理由均不成立;
  如果不認定上述延訴抗辯理由成立,則應當:
  - 修改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克服該裁判在宣告出售無效方面的理據與決定之間的矛盾,並取消關於虛僞行爲的過度審判,而且,
  - 因不存在濫用權利,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關於宣告買賣無效和判處被告賠償財產和非財產損失的部分,或者,如果不這樣認爲,則廢止買賣無效的宣告,把精神損失賠償減少到不超過澳門幣5千元,並且廢止籠統地判處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並在執行判決中結算的決定,以及,
  - 確認初級法院的判決,該判決裁定提出的虛僞行爲未被證實,並以此爲依據裁定原告提出的所有要求理由均不成立。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
  
  二、理據
  1.1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已認定以下事實:
  “1991年11月4日,第一被告丙與原告甲和乙訂立預約合同,根據該合同,第一被告許諾出售、兩原告許諾購買本案卷宗第21頁至27頁第一和第二號文件中登錄和描述的房地産,即第XXXXX號和XXXXX號地段。該等文件和以下提到的一樣,全文複印在此,具有一切法律效力。(已認定事實A)
  通過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庭在第20/87號案件中所作的分割(於1992年12月14日確定),現第一被告丙以繼承方式取得了上述房地産,並於1993年3月22日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已認定事實B)
  根據於1993年7月16日在戊私人公證員辦事處繕立的公證書,己以現第一被告丙受權人的身份表示,以澳門幣800萬元(MOP$ 8.000.000,00)的價格,把一都市物業售予丁,庚和辛以這一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表示購買,該都市物業即已認定事實A項所指第25頁及以下各頁的第二號文件中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XX頁的第XXXXX號房地産。(已認定事實C)
  原告爲特別執行已認定事實A所指合同提起的司法訴訟在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一庭審理,案件編號爲239/93。(已認定事實D)
  第一被告於1993年6月17日被傳喚,以對第239/93號訴訟案進行答辯。(已認定事實E)
  這一編號爲239/93的案件於1993年7月26日呈交註錄,註錄內容中記載的正是這一日期。(已認定事實F)
  載於第159頁及以下各頁的高等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維持對第239/93號案件作出的判決,該判決駁回特別執行合同的申請,判處被告(現第一被告)因不履行上述預約合同向被告支付已交付訂金之兩倍的款項,即港幣560萬元(HK$5.600.000, 00)。(已認定事實G)
  原告從1991年中開始與現第一被告商量出售和購買位於路環島的原屬於其丈夫壬的這兩個地段(第XXXXX和XXXXX號),此人曾表示有意將該等地段出售給原告。在此過程中,雙方商定了價格並決定以分階段方式付款,這是因爲財産清單的程式尚在澳門法區法院辦理之中。(對第1個問題的回答)
  原告陸續提前交付了幾筆款項作爲價款,第一被告均開具了相應的收據。(對第2個問題的回答)
  僅已證實,在一個未查明的日期,第一被告收到一筆港幣30萬元(HK$300.000,00)的款項。(對第3個問題的回答)
  僅已證實,在一個未查明的日期,第一被告收到一筆港幣200萬元(HK$2.000.000,00)的款項。(對第4個問題的回答)
  僅已證實,在一個未查明的日期,第一被告又收到一筆港幣50萬元(HK$500.000,00)的款項。(對第5個問題的回答)
  財産清單的司法程式接近完成時,在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諒解之後,雙方終於把已認定事實A項所指1991年11月4日訂定的預約合同簽爲正式合同。(對第6個問題的回答)
  根據A)項所指的(於1991年11月4日訂定的)上述預約合同,買賣價格爲港幣400萬元(HK$4.000.000,00),宣佈訂定上述預約合同之日交付了港幣50萬元(HK$500.000,00)作爲訂金。(對第9個問題的回答)
  雖然丙女士確實已收到港幣280萬元(HK$2.800.000, 00)。(對第10個問題的回答)
  財産清單程式結束以後,原告開始要求預約賣方即第一被告完成交易,簽訂必要的買賣公證書,於是預約賣方即第一被告開始躲躲閃閃,以各種藉口爲自己遲遲不履行承諾開脫。(對第14個問題的回答)
  第一被告開始向原告透露她無意履行承諾,出爾反爾,儘管她靠原告已提前支付的款項發了財。(對第15個問題的回答)
  特別僅已證實,她通過所設立的受託人、又稱己1的己,在原告堅持要求其履行承諾時的某一天告訴原告,她堅決不想履行預約合同。(對第16個問題的回答)
  與此同時,由於預約賣方即第一被告應繳納的繼承稅已經逾期,原告應繳納的物業轉移稅也不能繳納。(對第18個問題的回答)
  物業轉移稅稅單已與上述預約合同同時簽署。(對第19個問題的回答)
  這使他們無法簽署相關買賣公證書,而這本來可以正式證實其不履行預約合同的意思。(對第20個問題的回答)
  原告直到準備就上述D)項所指第239/93號訴訟案向物業登記局呈交註錄的時候才得知,丙女士通過其受託人己(己1)女士已經把第XXXXX號地段通過C)項所指的公證書轉讓給了丁,即第二被告。(對第21個問題的回答)
  其意圖是使自己處於一種不能履行的狀況。(對第22個問題的回答)
  甚至知道原告已就該等地段做出承諾。(對第23個問題的回答)
  與第二被告丁勾結。(對第24個問題的回答)
  賣方即第一被告丙與第二被告丁於1993年7月16日(即簽署C)項所指的公證書的日子)交納了向賣方轉移應交的遺産稅以及所進行的轉移應交的物業轉移稅。(對第25個問題的回答)
  D)項所指的公證書繕立後的第二天(1993年7月17日),他們便急不可耐地到物業登記局辦理已進行之買賣的註錄。(對第26個問題的回答)
  第二被告丁知道,在他們繕立買賣公證書的那一天,旨在保護原告權利的(第239/93號)特別執行訴訟案未審待決。(對第28個問題的回答)
  他們與丙女士相勾結,進行了上述買賣。(對第29個問題的回答)
  企圖使(第239/93號)特別執行訴訟理由不成立。(對第30個問題的回答)
  僅已證明他們欺騙和損害原告,從中獲利。(對第31個問題的回答)
  交付了一定數額的款項作爲價金。(對第32個問題的回答)
  各被告的行爲給原告造成了並仍可能造成財產和精神上的損失。(對第35個問題的回答)
  使其承受被迫捲入的司法程式並爲此支付費用。(對第36個問題的回答)
  使其冒被迫不履行在涉案地段方面向第三者做出的承諾的風險。(對第37個問題的回答)
  使其冒作爲澳門商人的聲譽遭受質疑的風險。(對第38個問題的回答)
  使其遭受這些狀況造成的痛苦和擔心。(對第39個問題的回答)
  第二被告不知道是否是第一被告爲其已故丈夫的遺産交納了遺産稅或何時繳納,甚至沒有被提醒注意這一問題。(對第42個問題的回答)
  另一方面,付清了購買第XXXXX號房地産的物業轉移稅,對此第一被告丙或其受權人己均沒有參與。(對第43個問題的回答)
  相關表格是在繕立公證書幾天前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單獨簽名的,並被留在辦公室裏以待簽署,再沒有交回簽署人或第二被告的任何其他職員手中。(對第44個問題的回答)
  後來,第二被告唯一一次介入繳納這一稅款是簽發了一張支票,支票的款額是上述辦公室通知的,這一支票此前已交到了該辦公室。(對第45個問題的回答)
  兩被告想買賣該房地産。(對第52個問題的回答)
  繳納遺産稅是其做出的行爲。(對第54個問題的回答)
  繳納物業轉移稅是第二被告丁的行爲。(對第55個問題的回答)
  僅已證明,物業轉移稅單是由第一被告之授權人在幾天前簽名的,並由第二被告丁的代理人簽署。(對第57個問題的回答)
  特別執行訴訟是1993年6月4日提起的。(對第60個問題的回答)”
  
  1.2 兩上訴人提出的問題相同,即:
  - 所持根據與所作裁判互相對立
  - 過度審判
  - 違反第309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形成的已確定裁判
  - 濫用權利
  - 對出售無效的處罰
  - 精神損失的數量
  - 財產損失的清算
  此外,上訴人丙還提出了違反第595號上訴案合議庭形成的已確定裁判的問題。
  
  鑑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宣告初級法院的判決因忽略審判而無效的部分不是現上訴的標的,這一部分已經確定,不可上訴。
  
  2.1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對立
  關於宣告本案買賣合同無效的部分,上訴人稱,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與所作裁判相矛盾,構成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規定的無效。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理由說明中引用的司法學說認為,判處以濫用權利進行的行為無效是允許的,但並非強制性的;並且承認,本案中的無效不能使預約合同再生,另外還提到,對濫用權利的處罰不應一成不變,要視案件的情節而定,但最後卻作出了該行為無效的決定。
  
  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對立,是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c)項規定的判決無效的原因之一(根據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2款,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適用於本案),這一規定相當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
  如果法院提出的依據在邏輯上導致與裁判中的結論相反或者至少不同的結論,則存在判決書製作法官在推理方面的真正瑕疵,即判決無效的原因。1
  根據本上訴的標的,亦即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原審法院首先要了解的是,兩被告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是否是濫用權利的行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被上訴的法院認為,兩被告在行使其簽訂合同的權利或自由時明顯超越了善意原則的界限,從而得出結論認為,存在兩被告濫用權利的問題。
  其次,審查了濫用權利的後果,認為所實施的行為應當無效,傳喚了主張濫用權利可以導致無效的兩原告。因此,認為實施濫用權利的行為人應當賠償對第三人造成的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
  上訴人反對被上訴法院的裁判,為了給上述看法提供依據,上訴人推定宣告買賣無效等同於所謂原告重新獲得特定執行預約合同的權利,說該裁判的依據說明,“由於濫用權利,無效因已無意義而被排除,以尋找適合本案中補償原告的解決辦法”(理由陳述第7點),從而對該合議庭裁判的論述作了歪曲的解釋。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部分中的看法與最後的決定全相符,因為已宣告本案中的買賣合同無效,判處被告賠償原告的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確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到了法學理論原則上主張的濫用權利之後果的最大範圍,但這絲毫不能說明存在上訴人提出的所持理據與所作裁判相對立。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中的這一理據不成立。
  
  2.2 對虛偽行為問題的過度審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法院不得重新審理原告即現被上訴人提出的虛偽行為問題,因為在第一審已判定虛偽行為問題理由不成立,原告也對這一決定不持異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審理了虛偽行為問題而存在過度審判,這導致《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
  
  確實,在本宣告之訴的起訴狀中,尤其在其第41至第47點中,原告提出,1993年7月16日簽訂的買賣合同因虛偽行為等原因而無效,並要求宣告該合同無效。第一審判決裁定不存在虛偽行為,因此該行為有效。此後,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原告提出一審法院未審理導致該合同無效的其他問題作為其上訴依據。
  被告提出的過度審判相當於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所作的規定。原則上說,無效只能由與遵守相應程序或者重作或取消行為有利害關係者提出(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03條第1款)。
  在本案中,合同的虛假行為是原告亦即現被上訴人提出的,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均作出了不利於原告的決定,也訧是說,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的決定有利於上訴人。
  這樣,上訴人的利益與取消被爭議的行為相反,即與被上訴的合議裁判之無效相反,因此,上訴人不具備提出判決因過度審判虛假行為問題而無效的正當性。
  以過度審判為依據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3 違反原高等法院在第3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形成的已確定裁判
  上訴人認為,原高等法院於1995年10月4日在第309號案件就原普通管轄法院第239/93-1號平常訴訟案作出的裁判對本案具有已確定裁判的效力,因為所提出的濫用權利和違反公共秩序已被裁判未被證實和理由不成立以及兩個案件中訴訟主體、訴求和訴求理由均相同,基於同樣原因,所提出的兩被告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
  
  已確定裁判是判決的重要的效力之一。一旦取得已確定裁判的效力,該判決就不可變更,但非常上訴的情況例外。另一方面,已確定裁判是一種抗辯理由,旨在避免法院必須在反駁或重複前一個決定之間進行選擇(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7條第2款)。
  已確定裁判所針對的是在不可上訴的判決對第一個訴訟作出決定之後再次提起的訴訟(上條第1款)。
  如果出現訴訟主體、訴求和訴求理由均相同的情況,則被視為重複提起的訴訟。
  如果從法律身份觀點來看各訴訟方相同,則存在訴訟主體相同的情況。
  如果在一個和另一個案件中均要求得到同樣的法律效果,則存在訴求相同的情況。
  如果在兩個訴訟中提出的訴求均來自同樣的法律事實,則存在訴求原因相同的情況(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498條)。
  
  源自第309號上訴案的第239/93-1º號宣告訴訟案的原告,甚至本案中的原告,均針對被告亦即本案被告丙要求特定執行預約合同,並以該被告不履行1991年11月4日簽訂的預約合同為依據補充要求判處其向原告交付雙倍訂金。主要訴求被判定理由不成立,而補充訴求被判定理由成立。在第309號上訴案中,雙方提起的上訴均被判為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決。
  本案源自相同的原告針對上述被告以及丁提起的第470/93-2.º號宣告訴訟,在這一宣告訴訟案中,原告要求宣告兩被告於1993年7月16日進行的買賣無效,並以該買賣存在虛偽行為、濫用權利和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依據,要求判處兩被告賠償由該無效導致原告遭受的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
  
  因此,對上訴人丙而言,在這兩個訴訟案中訴訟主體的自然人相同,而對本案中的第二被告即丁而言則相反。當然,如各上訴人所說,“在這一訴訟中,第二被告具有與第一被告相同的法律身份,.....現在的問題和第一被告在第309號案件中遇到的問題一樣,是合同無效的問題”,但是,正如以上所說,這種看法只能用於比較兩被告在本案範圍內的訴訟地位,而絕不能以此推斷第二被告在第309號案件中的地位。在第309號案件中,各原告僅對被告丙提起訴訟,而從各原告的訴求來看,丁所起的作用只能是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因此,對該上訴人而言,不存在訴訟主體相同的問題。
  
  而就這兩個案件的訴求而言,對兩位上訴人來說則不存在必要的相同性。在第239/93-1.º號宣告訴訟中,要求的是對預約合同特定執行和補充要求透過返還雙倍訂金進行賠償,而在本案中,要求的是宣告買賣無效,從而因該無效要求賠償。
  顯然,這兩種訴求的法律效力不同。本案卷宗中對第595號上訴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決定是正確的:如果各原告在該案件中提出的訴求“僅僅是為了得到被告丙的賠償或宣告買賣合同無效,並通過該宣告無效得以重新提出特定執行預約合同這一在239/93號訴訟案中被判理由不成立的要求”,那麼各原告的上述訴求就失去意義。
  各原告在本案中不僅要求宣告兩被告之間的買賣無效,並且還因這一無效要求賠償,而後者現在針對的是兩位被告。
  如果說,僅就針對被告丙宣告買賣無效這一部分而言,可以討論與另一案件中針對被告的特定執行的效力是否有某些相似的話,那麼,在關於因宣告買賣無效造成的損失提出賠償損失的部分,在兩個案件中的要求就大不相同了。因此,兩個案件中的訴求不相同。
  
  兩位上訴人正確地指出,在第309號上訴案中,法院裁定關於濫用權利和違反公共秩序的理由陳述以及關於買賣無效的理由陳述未被證實和理由不成立。
  這些陳述是原告為了支持其對第239/93-1.º號宣告訴訟案一審最後判決提起的上訴而提出的依據,而上訴法院根據上述依據對其進行了審查並作出了上訴理由成立的裁判。
  上訴法院對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問題進行的審查僅構成裁判書的理由說明。但是,已確定裁判的效力只限於裁判書最後的決定部分本身(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71條第1款、第96條第2款和第659條第2款)。也就是說,不能把已確定裁判的效力擴展到裁判書中的訴求和最後決定之間的理據部分(上述第659條第1款和第2款)。2
  以違反第309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形成的已確定裁判為依據提起的該等上訴理由不成立。
  
  2.4 違反原高等法院在第595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形成的已確定裁判
  上訴人另外還提出違反在第595號案件中對清理──判決批示提起的上訴於1997年6月25日所作合議庭裁判形成的已確定裁判,該批示見本案卷宗第191頁至192頁背面,其中判定原告為不具正當性的一方,免除兩被告的責任。
  上訴人為這一問題特別提出的依據是,上訴合議庭裁判指出第239/93號訴訟案的裁判已成為已確定裁判,這與在本案中判處該上訴人交付任何損害賠償的訴求相左。
  
  正如上面所說,已確定裁判是一種抗辯理由,旨在避免討論一個完全相同的新問題。在本案卷宗裏的第595號上訴案所作合議庭裁判中,法院審議的問題是原告的正當性。這個問題沒有再次被提出,更沒有在產生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上訴中提出。
  確實,已確定裁判的效力只限於判決最後的決定本身,而不能擴展到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據的理由方面。雖然在第59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審議了原告訴求的範圍,以核查原告的正當性,但法院並沒有不承認這是個實質問題。無論如何,鑑於該裁判僅對各原告的訴訟地位作出了決定,那麼,對原告訴求中的實質方面的審查則因為不是決定本身而不具備已確定裁判的限制現被上訴的法院決定權的效力。
  上訴人丙以違反第595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形成的已確定裁判為依據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5 濫用權利
  上訴人認為不存在濫用權利問題,稱他們在進行的買賣中有明顯的經濟利益,但沒有證明他們要欺騙或損害原告,並且不可能對原告遭受的損失與被告得到的利益加以比較。
  
  在本案中,原告即現被上訴人要求,宣告兩被告即現上訴人於1993年7月16日簽訂的買賣合同因為是虛偽合同、濫用簽訂合同的權利和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賠償由被告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
  中級法院在對一審最後判決提起的上訴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認為,兩被告在行使簽訂合同的權利時超越了善意原則規定的限度,從而得出結論認為存在兩被告濫用權利的問題。據此,宣告上述買賣合同無效,判處兩被告向原告賠償濫用權利行為直接和必然造成的損失。
  
  2.5.1 關於上訴人丙
  本訴訟案中爭議的是兩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該合同的標的物是構成原告與第一被告此前簽訂的預約合同之標的物的幾個不動產中的一個。這樣,對原告來說,兩被告的法律地位不同。
  在本訴訟案中,上訴人丙即第一被告是預約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由於把作為預約合同標的物的幾個不動產中的一個出售給第二被告,而且表示其不履行預約合同的堅定意圖,導致該合同的確定不履行。在這種情況下,對預約合同各方適用1966年《民法典》第442條和第830條(根據第39/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1966年《民法典》適用本案)和第20/88/M號法令第3條規定的關於訂金和特定執行的制度。
  這樣,為了預約合同得以完全履行,從而得到相關不動產,原告在第239/93-1.º號訴訟案中要求特定執行,並補充要求返還雙倍訂金。但是,預約合同中沒有規定物權效力,而且該訴訟的登記在買賣登記之後。最後,主要訴求被判定理由不成立,而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442條第2款的規定,關於賠償的補充訴求被判定理由成立。
  
  第442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
  “2. 交付訂金之當事人基於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而不履行債務者,他方立約人有權沒收交付物;如因可歸責於他方立約人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則交付訂金之當事人有權要求返還雙倍訂金。
  3. 除另有訂定外,由於存在訂金,立約人不得因合同之不履行而要求上款規定的賠償之外的任何其他賠償。”
  根據上述規定,預約買方由於合同之不履行而可有權得到的唯一賠償是返還雙倍訂金,這是因為,第442條第3款排除了以該理由作出其他賠償。
  “根據這一規定,訂金的作用是事先確定在不履行的情況下應作的賠償,因此,當事人除這一條款規定的賠償之外不得要求其他賠償。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在這種情況下,約定訂金的作用是訂下賠償的最低限度,但並不妨礙受損失的一方在能表明其受到了更大損失的情況下要求更高額的賠償。”3
  喪失訂金或雙倍返還訂金一定是不履行預約合同的後果,即確定損害賠償。“這顯然並不是說,不可能存在不以不履行為依據的其他賠償。例如,如果預約買方已擁有該物且以該物得到利益,則一般來說可以有權得到補償該等利益的賠償。”4
  因此,對不履行預約合同的預約賣方來說,不存在不履行預約合同的其他後果,無論是損害賠償方面的後果,還是因所謂濫用權利而受處罰的後果。這符合Antunes Varela在解釋債務的相對性時舉出的例子:“如果D許諾把某物賣給C,而後者不擁有物權效力方面的許諾,後來D把該物賣給E,在這種情況下C不能針對這一讓予採取措施,必須滿足於得到由有過錯的預約賣方作出賠償的(個人)權利。”5
  
  在本案中,各原告要求給予他們由於被告的違法行為已造成的和可能造成的財產和精神損失而進行的賠償,主要損失是:
  - 使其為被迫捲入的司法程序支付費用;
  - 使其冒被迫不履行在涉案地段方面向第三人做出的承諾的風險;
  - 使其冒作為澳門商人的聲譽遭受損失的風險;
  - 使其遭受這些狀況造成的痛苦和擔心。
  根據上述損失,原告在本訴訟中的損失賠償要求雖然以向第三人出售該不動產而濫用權利的形式作出,但仍然只不過是因不履行預約合同的損失賠償。
  一旦因不履行預約合同判處預約賣方交付雙倍訂金,則不可以以向第三人出售該不動產而濫用權利為由再給預約買方其他賠償,這是因為,該出售是未履行預約合同的體現,否則就會出現因同一違法行為付出雙倍代價的情況。
  因此,應認為上訴人丙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他未審查的問題不予審理。
  
  2.5.2 關於上訴人丁
  在預約合同產生的各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中,第二被告丁是作為第三人出現的,由於是預約合同標的物即該不動產的買方,也對第一被告的不履行預約合同起了作用。
  現在必須查明,對債權人即本案中的預約買方不能行使其權利起了作用的第三人,是否應作為預約賣方的同謀者被追究對該合同的不履行所負的民事責任。對於第三人的責任問題,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論,主要有兩種意見。
  傳統的意見主張,原則上不承認債的外在效力。在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即使其中存在第三人的過錯的競合,也只有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有責任。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行為特別惡劣,應受譴責,那麼他可以因濫用權利的行為而對債權人負有責任。因此,只有在具備相關前提要件的情況下,才能以濫用權力追究第三人的責任。6
  另一些作者則不同,他們主張債權外在效力理論,認為債權在某種程度上也產生“全面”效力,規範第三人違反債權的制度在1966年《民法典》第483條,該條規範的是合同外責任。他們認為,這一規定適用於包括債權在內的所有主觀權利。7
  在本案中,訴求原因並非第三人違反了預約合同買方在預約合同中的權利,因此不應審查第二被告丁是否在第一被告違反預約合同中是同謀而負有1966年《民法典》第483條規定的民事責任。
  與此相反,本案的訴求原因是因為後來出售了預約合同中的一個不動產而濫用權利。現在要確定的是,是否具備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規定的濫用權利的前提要件。
  
  該條規定:“權利人行使權利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之限制時,即為不正當行使權利。”
  
  Ferrer Correia認為,在不排除債權外在效力有意義的情況下,只要第三者知悉債務的存在,即承認有濫用權利。8
  Antunes Varela不承認債的外在效力,認為只有通過其他規定,例如濫用權利,才能針對第三人的應譴責的行為採取措施。這樣,為確定違反債權人權利的第三人濫用權利,“不僅要求其知悉這一權利,而且根據第334條的規定,要求其在行使簽訂合同的自由時明顯超越了善意原則的界限。”9
  或許Vaz Serra所持的折衷立場更為合理。這位作者認為,要歸責第三人濫用權利,僅有有意識地配合破壞合同還不夠。甚至第三人出於本身利益,僅意識到存在債務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情況,也不構成濫用權利。“完全承認這個第三人在購買上有正當利益,甚至也許比預約買方的利益更加正當。”10
  他認為,為確定協助破壞預約的第三人濫用權利,不僅要求其在簽訂合同時知悉預約買方權利的存在,而且其行為必須明顯違反善意和善良風俗,也就是說,在作出行為時必須有明顯損害社會良知、表現出特別的可指責性的特別情節,例如第三人購買僅僅是為了損害債權人,而並非因為這樣做符合其利益,或者第三人知道另一個立約人不會賠償因該合同受損害的債權人。11
  採取這種立場,一方面符合所規定的目的,即超越概念主義的形式框架和模式,賦予法律體系以具社會性的法律價值。而另一方面也承認,如果過分擴大這一規定,例如無限制地承認債務的外在效力,則可能大大妨礙符合法律的交易和法律的穩定性。
  
  現在回過頭來研究上訴人丁的情況。審查其意圖,就必須分析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
  “第二被告丁知道,在他們繕立買賣公證書的那一天,旨在保護原告權利的(第239/93號)特別執行訴訟案未審待決。(對第28個問題的回答)
  他們與丙女士相勾結,進行了上述買賣。(對第29個問題的回答)
  企圖使(第239/93號)特別執行訴訟理由不成立。(對第30個問題的回答)
  僅已證明他們欺騙和損害原告,從中獲利。(對第31個問題的回答)
  各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進成了並仍可能造成財產和精神上的損失。(對第35個問題的回答)
  使其承受被迫捲入的司法程序並為此支付費用。(對第36個問題的回答)
  使其冒被迫不履行在涉案地段方面向第三人做出的承諾的風險。(對第37個問題的回答)
  使其冒作為澳門商人的聲譽遭受質疑的風險。(對第38個問題的回答)
  使其遭受這些狀況造成的痛苦和擔心。(對第39個問題的回答)
  兩被告想買賣該房地產。(對第52個問題的回答)”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第二被告知道,在買賣作為預約合同標的物的不動產那一天,旨在保護預約買方權利的特別執行訴訟案未審待決。儘管如此,仍與第一被告勾結,買賣該不動產,企圖使特別執行訴訟理由不成立,以欺騙和損害原告,從中獲利。
  確實,第一被告這樣做的意圖是使自己處於不可能履行預約合同的狀況,並且知道原告已就這些不動產作出了許諾。但是,從第二被告方面來說,沒有證明這些主觀要素,也未表明其知悉這些要素。即使已證明原告損失中的一部分是有被迫不履行在該等不動產方面向第三人作出的許諾的風險,但這並不意味着原告因為違背許諾必須承擔損失賠償,也沒有其他事實表明這一點。
  因此,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得出的結論相反,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能說明第二被告有損害預約買方的意圖,無論是主要意圖還是唯一意圖。確實已經認定,第二被告知道相關特定執行訴訟未審待決,也知道預約買方因該不動產的出售而受到損害。但是,這與第二被告行為的意圖是對其造成損害大不相同。
  確定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如果上述結論不符合對已認定事實的合乎邏輯的解釋,則本法院可以對中級法院裁判中違反所指界限的部分提出指責。12
  
  為了審查第二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濫用權利,還必須注意1966年《民法典》第334條規定的要件: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的界限。但是,對於濫用權利的要件在本案的適用性,應當根據本案特點加以分析。
  首先,應當審查第二被告的行為是否超越了善意規定的界限。人們知道,善意概念的內容相當豐富,必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尋找其含意。在上述規定中,善意具有客觀含意,“包括原則、規則、規定或其所設的界限,具體地表現為行為規則。”13
  作為行為規則,善意原則上以存在債務關係為前提。在與客觀善意有關的民法規定中這一特點非常明顯,除關於濫用權利的規定之外還有:在合同形成階段的過錯(第227條第1款)、法律行為意思的填補(第239條)、因情事變更而變更合同(第437條第1款)和債務的複雜性(第762條第2款,以上皆見1966年《民法典》)。14
  善意原則的使用應限制在各訴訟主體之間特定關係狀況的範圍之內。“正是這種特定關係決定了在需要時應有的忠誠義務以及第三人知情和被知情的義務。”“對於那些相互之間沒有關係或者與其他人之間的關係無關的人來說,原則上沒有什麼善意義務,而是使用善良風俗的規定。”15
  對於相互之間沒有任何關係的人來說,原則上不存在善意義務。這與尊重其他人不以債務關係為基礎之權利的義務不同。不能要求第三人對與其沒有任何關係的人按照善意原則作出積極的行為。
  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作為第三人在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的預約合同形成的關係中出現,只與第一被告有在兩被告進行的買賣中產生的法律關係。因此,第二被告不可能違反任何與原告相關的善意義務。
  
  關於善良風俗,係指“在一定環境、一定時間,忠誠正直的人們共同接受的一套共處規則。但是,如果行使一種權利有傷風敗俗或者違反社會尊嚴所要求的基本規定的內容,則就與善良風俗背道而馳了。”
  “這一選擇標準(指出風俗中的善良風俗)必須是集體中佔主導地位的價值標準,還要考慮到行為人所在群體(例如職業)的觀念,只要該等觀念不與上述主流社會良知不相容。正是為了減少疑惑情況出現,法律才要求並且堅持明顯違反,即行使權利明顯超越該等界限。”16
  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從預約賣方購買了該不動產,且意識到這一行為會使預約買方不能得以通過待決的特定執行上訴重新得到該不動產。僅以這一行為,只要第二被告沒有使預約買方遭受損失的意圖,即使意識到會對預約買方造成損失,人們就不能有必要的把握得出結論認為,第二被告明顯違反了善良風俗的規定。
  實際上,在導致預約賣方破壞承諾的不履行債務中,第三者的任何共謀均不能構成明顯違反善良風俗。甚至可以說,應完全履行債務者是債務人本人。把作為預約合同標的的不動產出售給第三人,預約賣方與作為買方的第三人的意思相合是必不可少的。在預約關係中,第三人僅作為局外人出現,完全不能主導許諾的破裂與否,因此,在不履行中只能被歸責為單純共謀者。
  在民事法律行為中實行個人自主原則。在法律規定的界限之內,人們可以自由管理自己的利益。合同應當嚴格履行。有過錯的不履行導致債務人對債權人遭受的損失負責(1966年《民法典》第798條)。為了債務得以履行,使有過錯者承擔責任,法律規定了各種機制。
  本案中爭論的是一個預約合同。為了其穩定,法律規定了給予物權效力(1966年《民法典》第413條)和特定執行(1966年《民法典》第830條和第20/88/M號法律第3條)的可能性,規定了相關訴訟的登記和訂金制度(1966年《民法典》第442條)。可惜的是,預約買方即本案原告把保護自己的這些重要手段撇在了一邊:沒有給予預約合同物權效力,登記特定執行訴訟為時已晚,幾乎在提起訴訟兩個月以後(已在兩被告進行的買賣登記之後)。
  與債權人已擁有的法律手段相比,似乎過分擴大對其保護的範圍是不合理的,否則就會偏離立法思想。因此,任何不履行債務,即使以共謀的形式出現,均不能構成明顯違反善良風俗。另一方面,沒有已認定的事實表明第二被告有損害預約買方的意圖,而卻已證明,為了其利益,雖然是自私的利益,第二被告確實想作成這一交易。因此,未表明第二被告的行為明顯違反主流社會良知。
  
  最後,看不出第二被告的行為明顯超越所行使權力的社會或經濟目的的界限。
  第二被告被指為濫用權利的行為是根據簽訂合同的自由作出的,並非真正意義上的主觀權利。“對於第334條使用的‘權利’一詞,應當從廣義上理解,它不僅包括真正的主觀權利本身,而且還包括沒有得到這一技術定性的其他狀況和形體,例如單純的權力、自由或者行為能力(例如簽訂合同的權能)直接產生的權能。”17
  如果不認為第二被告有簽訂合同的權利,而是有簽訂合同的自由,就應當認為,即使如此,也屬於上述規定中的廣義“權利”的概念。
  如果把第二被告的狀況納入濫用權利的規定,那麼就可以提出這樣的問題,是否明顯超越了所行使權利的社會和經濟目的界限。
  “每項權利都具有其特有的工具功能,說明將其賦予權利人的理由並確定如何行使。”“一項權利的權利人應在其社會和經濟目的界限範圍之內行使該權利。”18
  從根本上說,第二被告在與第一被告簽訂買賣合同時的着眼點是其中的經濟利益。看不出所進行的不動產買賣有哪一點上偏離了其功能性,因為兩被告都確實想進行這一交易。即使該交易產生的必然後果是使原告對許諾的權利落空,也不因此而不具有一個不動產交易的作用。
  當然,對於其他種類的價值,尤其對道德方面來說,可以對第二被告行為的適當性提出疑問,但是,從以上分析的法律層面來看,不能得出結論認為可以追究第二被告在濫用權利方面的責任。
  因此,第二上訴人提起的上訴這一部分理由成立,從而無須審理其餘未審查的問題。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但宣告初級法院判決無效的部分除外,裁定各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免除各被告在訴訟請求中的責任。
  終審法院的訴訟費由各被上訴人承擔,而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的3/4由該案各上訴人承擔,1/4由該案各被上訴人承擔。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2年7月19日。
  
  
1見Alberto dos Reis,《民事訴訟法典註譯》,第五卷,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141頁;Antunes Varela,Miguel Bezerra e Sampaio e Nora,《民事訴訟教程》,第二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689和690頁;Miguel Teixeira de Sousa,《新民事訴訟研究》,第二版,LEX出版社,里斯本,1997年,第224頁。
2見Antunes Varela等,上著,第714頁;Castro Mendes,《民事訴訟法典》第二卷,AAFDL出版社,1987年,第776頁。
3見Menezes Leitão,《債法》,第一卷,第二版,Almedina出版社出版,科英布拉,2002年,第229頁。
4見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民法典註釋》,第一卷,第四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87年,第418頁。
5見Antunes Varela,《債務通論》,第一卷,第八版,Almedina出版社出版,科英布拉,1994年,第173頁。
6一些作者持這種主張,例如,Vaz Serra,《第三者在履行債務中的責任》,見《司法部公報》第85期,第345頁至360頁;Antunes Varela,上著,第181頁至第188頁;Ferrer Correia,《法律研究》第二卷,《民法、商法、刑法》,Atlântida出版社,科英布拉,1969年,第33頁至第51頁;Jorge Ribeiro de Faria,《債法》,第一卷,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1990年,第41頁至第47頁;Almeida Costa,《債法》,第八版,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2000年,第79頁至第83頁。
7見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債法》,第一卷,AAFDL出版社,1980年,第251頁至第283頁;Rita Amaral Cabral,《債權的違法保護》,見《紀念Manuel Gomes da Silva博士教授論文集》,FDUL,科英布拉出版社,2001年,第1042頁。
8見Ferrer Correia,上著,第45頁至第51頁。
9見Antunes Varela,上著,第183頁至185頁。
10見Vaz Serra,《濫用權利(民事責任方面)》,《司法部公報》第85期,第316頁;Pereira Coelho,《債務》,Abílio Neto和Miguel Pupo Correia編,第三版,Almedina出版社出版,科英布拉,1964年,第79頁。
11見Vaz Serra,《濫用權利(民事責任方面)》,第315頁至第317頁,和《司法見解札記》,《法律與司法見解年刊》,第98期,第3287,第30頁,以及第103期,第3434,第463頁。
12終審法院於2001年10月31日在第13/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也表示了這種看法。
13見Menezes Cordeiro,《葡萄牙民法論》,第一卷,第一册,Almedina出版社出版,科英布拉,1999年,第180頁至第184頁。
14見Menezes Cordeiro,上著,第182頁。
15見Meneges Cordeiro,《民法中的善意》,Almedina出版社出版,科英布拉,1997年,第647頁至第648頁。
16見Almeida Costa,上著,第76頁和第77頁。
17見Almeida Costa,上著,第75頁。在這方面另見Vaz Serra,《司法見解札記》,《法律與司法見解年刊》,第103期,第3434,第462頁,註3。
18見Almeida Costa,上著,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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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02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