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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前提

摘要

  一、判處超逾6個月的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6個月以上,是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
  二、然而這種“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實質性前提。
  三、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按正常社會規則生活的預測判斷,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顯然是考慮事宜。

  2003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2/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1955年11月8日出生於澳門,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現在澳門監獄服刑。不服刑事預審法官否決給予其假釋的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卷宗第231頁至第235頁理由陳述及結論(與下文將指出的一樣,在此視為轉錄)指責被上訴的決定沒有遵守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56條所載規定。
  簡而言之,按照其遞交的理由闡述中得出的結論內容,其觀點是具備了給予其假釋的全部要件,堅稱“是首次被判刑”,並且“在監獄內行為良好,就讀中文課程及資訊課程,有就業保障及家庭和朋友的支持,已準備就緒重返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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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答覆,主張其理由不成立,相應地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237頁至第2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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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獲接納,呈適當證明之上呈方式及效果(第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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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也)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第249頁至第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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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案卷登錄在時間表中,在評議會中審理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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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任何障礙,兹予審判。
  
  理由說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上訴標的的決定,指責其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
  我們看看其是否有理據。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底線為我們所加)
  給予假釋的“客觀前提”或“形式前提”是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已服刑三分之二,最少已滿6個月;(參閱第1款)。
  在本案中鑑於被判處的刑罰份量 — 9年6個月徒刑,鑑於1995年12月20日起一直維持不間斷徒刑,刑期的三分之二以上已“期滿”(具體日期為2002年4月20日),已經符合這些前提。
  然而,正如所知,這些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必須同時具備“實質性”的其他前提: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者(參閱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50/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第53/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8日;第91/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3日;第1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以及最近於第89/2003號案件的2003年4月30日以及第1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2日及第133/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3日合議庭裁判)。
  確實,按照本院的裁定“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按正常社會規則生活的預測判斷,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顯然是考慮事宜。”(參閱本中級法院第6/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前引2002年4月18日、2002年6月13日及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
  作為同時具備的前提,欠缺其中任何一項,立即導致給予所聲請之假釋的決定不能作出。
  在本案中,正如檢察院在其遞交之答覆及意見書中所強調,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指責的前提。
  鑑於上訴人的獄內行為 — 1997年8月7日,2001年6月19日,2002年10月16日因違反《澳門監獄規章》被處以25、15及7天紀律倉的紀律處分 — 對於上訴人獲釋後的未來行為作出有利預測判斷確實不可行。
  確實,尤其載明:
  — 1975年12月22日(當時約二十歲),被判處作為一項(加重)盜竊罪的正犯,處以4個月徒刑及一個月罰金(…);
  — 1976年7月30日,被判處為1963年3月27日第44939號法令(公佈於第73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一組)第2條及第1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之正犯,處以8個月徒刑及2個月罰金。透過1976年11月10日批示,該罰金被轉換為2個月徒刑。
  — 1980年5月21日,被判處為盜竊罪及詐騙罪的正犯,處以獨一刑7年徒刑及14個月罰金(…)。
  — 1984年7月6日,就未服完的刑罰給予其假釋。
  — 1985年10月21日,被判處為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未遂)之正犯,處以3年4個月徒刑及4個月罰金(…)。
  — 1985年11月11日,廢止1984年7月6日決定給予的假釋。
  — 1985年11月21日,被科處80日徒刑,其中被判處以前述4個月罰金替代。
  — 1996年5月20日,被判處一項加重濫用信任罪,處以3年徒刑。
  — 1998年11月19日,被判處以競合形式觸犯兩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總刑6年徒刑。
  — 2001年9月14日,作為一項詐騙罪正犯,處以2年6個月徒刑。與1996年5月20日及1998年11月19日判處的刑罰作出並罰,對其科處現正服刑的9年6個月徒刑。
  肯定的是,前述兩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在澳門監獄服刑期間發生,我們認為也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b項的前提。
  事實上,正如在與現被上訴的相似的裁判之上訴範疇中已經表明,假釋制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應當像本案中那樣考慮到:(一般及特殊)預防的要求令人不致認為對上訴人/囚犯給予假釋,不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之價值及社會安寧之維持(因此在我們看來,社會之期望將落空,對於法律規範有效性的信任將喪失,刑罰的勸阻效果將成為幻影…)。
  正如F. Dias教授所提醒,“被判刑人只服被判處刑罰一半”— 在澳門《刑法典》內為三分之二 —“即可重歸社會”,“可能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因此影響社會對於被違反的規範之有效性的期望(…);(《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538頁至第541頁)。
  因此,不符合提前釋放現上訴人的前提,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否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全部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