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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案件編號:第9/2002號
案件類別:行政方面的司法上訴
會議日期:2002年7月17日
上 訴 人:財政局局長
被上訴人:甲

主 題
行政司法上訴
對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不受理上訴的批示提出質疑
對中級法院評議會作出的維持不受理上訴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質疑
對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的決定提起上訴
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
要求補正申請書

摘 要:
  一、 在行政上訴中,對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不准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的批示提出質疑的手段,是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
  二、 在行政上訴中,對中級法院評議會作出的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不准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決定的裁判,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三、在行政上訴中,以與終審法院的一個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如果前者構成強制性司法見解,則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進行。
  四、在行政上訴中,以與終審法院的一個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如果前者不構成強制性司法見解,則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進行。
  五、如果上訴人不願意糾正上訴申請──理由陳述,或者堅持其不當之處,法官或裁判書製作法官不應再次請其改正上述文書,而應依法作出裁判。
  六、 如果上訴人對上訴申請──理由陳述作了修改,表現出願意接受法官或裁判書製作法官的要求,但後者仍然認爲上述文書還有不當之處,那麼,法官或裁判書製作法官完全可以作出新的要求補正的批示。

裁判書製作法官:利 馬


(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對與裁判有關的事實的概述
  財政局局長對中級法院於2002年4月11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行政司法上訴,該裁判駁回了對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提出的聲明異議,而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其批示中駁回了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對該中級法院於2001年11月22日作出的裁判提起的上訴。
  駁回上訴基於以下理由:
  A) 財政局局長對中級法院上述裁判提起上訴的依據是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所提出的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終審法院作出的兩個裁判,其中一個是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
  B) 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二者必居其一:
  ─ 要麼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的規定,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在這種情況下,作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判不能是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
  ─ 要麼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一個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為依據提起上訴,在這種情況下,該上訴必須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提起。
  裁判書製作法官還認為,鑑於上訴人要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而不是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為依據提起上訴,於是在2001年12月7日的批示中要求上訴人修改其上訴申請──理由陳述,刪除關於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
  C) 上訴人提交了新的申請──理由陳述。
  D) 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接受要求,在新的申請中保持了所有關於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而上訴是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因此,透過2002年1月4日的批示駁回了該上訴。
  E) 上訴人對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評議會透過2002年4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
  本行政司法上訴所針對的,就是裁定維持駁回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提起的上訴之批示的這一合議庭裁判。
  為此,上訴人提出以下結論:
  I –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駁回了2001年12月5日提起的上訴,該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是,上訴人完全沒有接受裁判書製作法官的要求,在申請中仍然提及2001年7月4日終審法院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依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62條和第163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的規定。
  II – 這些條款特別規定了駁回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的依據,其前提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列出,上訴人正是根據這一規定提起上訴的。
  III – 初端駁回上訴只能以不具備《行政訴訟法典》第163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所指的前提為依據作出。
  IV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第1款,法律明確規定,決定上訴人提出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是否存在的權限屬終審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
  V – 作為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評議會合議庭裁判之依據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在批示中作出的告誡沒有法律依據,因為適用於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b)項提起之上訴的規定中沒有規定該上訴不得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為依據,所以無須從2001年12月5日提起的上訴中刪除提及2001年7月4日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內容。
  VI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第167條和第165條以及第9/1999號法律第46條第2款的規定,在行政訴訟範疇內,如果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則該上訴的依據可以是另一個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且該裁判的決定是由終審法院擴大評議會作出的,旨在統一司法見解。這一程序與《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A第2款的規定,要由終審法院院長發現這一必要性,或者出現當事人、檢察院、裁判書製作法官或任何助審法官提出要求。
  
  助理檢察長出具以下意見書:
  “財政局局長不服中級法院於2001年11月22日在第120/2001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規定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
  為此,提出了兩個作為理據的裁判,即終審法院分別於2000年7月26日和2001年7月4日在第10/2000號案件和第4/2001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後者屬於在稅務方面提起的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中作出的裁判。
  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要求上訴人修改申請書,“否則將初端駁回上訴”。
  提交新的申請之後,上訴被2002年1月4日作出的批示駁回,理由是上訴人完全沒有接受所提出的要求。
  針對這一批示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也被2002年4月11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駁回。
  財政局局長正是對中級法院以評議會形式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不服,針對這一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可指責。
  要求上訴人修改其申請(理由陳述)的批示沒有被質疑──因此已經確定 ──,其中明確作出了告誡,即,如不遵守批示,將初端駁回上訴。
  雖然“遵照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提交了提起上訴的新申請,但上訴人確實沒有接受要求,這一點在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決定駁回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的批示中以及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都已強調指出並清楚表明,因此沒有其他解決辦法,只能駁回上訴。
  實質問題在於知道,是否可以受理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但提出的作為理據的裁判是終審法院作出的確定強制性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上訴。
  確實,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2款b)項的規定,對於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如果其採取的解決辦法與該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的另一合議庭裁判所採取的解決辦法互相對立,則可以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上訴。
  但是,不能忘記,上訴人提出的合議庭裁判是終審法院作出的具強制力的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在法律規定沒有出現實質性修改的情況下,澳門所有法院在所有基本法律問題相同的案件中均應遵循其學說。
  從這一原則出發,在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與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相反的情況下,應當使用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規定的機制,其中規定了對所作之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的裁判的上訴,這是對付這類裁判的正當手段。
  上訴人說,已具備受理上訴的一切法定要件,並且沒有出現任何應初端駁回上訴的情況,這一說法的出發點是,《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2款b)項規定的機制是對中級法院於2001年11月22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出質疑的適當途徑。
  不論對是否存在受理上訴的要件的討論結果如何,首先必須解決一個“先前問題”,即,為達到上訴人要達到的效果應採用的適當和正當的手段。
  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如果想提出一個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作為質疑一個(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的依據,就應當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而不是《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2款b)項的規定。
  據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法律
  上訴的訴訟前提
  1. 首先要審查的是本上訴的訴訟前提,尤其是,上訴是否可受理,訴訟方法是否得當。
  《行政訴訟法典》第148條及以下各條規定的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問題,較之一般訴訟法有許多不典型的情況。
  透過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2002年1月4日的批示,駁回了對中級法院一個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確實,在《行政訴訟法典》中納入“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之上訴”一節的第163條提出了初端駁回。但是,嚴格地從技術角度而言,並非駁回上訴,而是不受理上訴。只有相關上訴在有管轄權審理上訴的法院終結時,才屬駁回上訴。
  另一方面,一般來說,如果上訴不被受理,上訴人針對這一決定採取的措施應是向具管轄權審理該上訴案的法院院長提出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
  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1款的規定中,如果屬對行政法院不受理對其裁判提出的上訴批示提出質疑,則維持這一規則。
  但是,在另一個不典型情況中,就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不受理對中級法院所作裁判提起的上訴的批示,法律規定,不是向終審法院院長提出聲明異議,而是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這是在最高法院不受理向全會提起的上訴的一般制度。這一點在該等情況下不難理解,因為由院長審查同一法院各法官作出的批示是不合理的,但是,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的制度中就難以理解了,因為中級法院不是級別最高的法院。
  但是,總而言之,上訴人針對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不受理上訴的批示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了聲明異議,他這樣做是正確的。
  
  2. 中級法院仍然不受理上訴。上訴人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可以受理嗎?
  在澳門法律體系中,受理司法上訴一般不是司法上訴的主要標的,雖然在統一司法見解或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範疇內有時可以成為中間裁判的標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66條第1款和第2款)。
  但是,似乎無可爭議的是,必須有一種可行的反抗措施,因為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中,如果針對一個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決定的法院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那麼,該不受理上訴的決定絕不能最後交予作出該決定的法院本身審理。
  這樣,原則上說,必須有一個針對中級法院評議會裁判採取措施的可行方法:要麼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要麼向終審法院院長(提出聲明異議)。
  《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規定,對不受理上訴的批示,可向具管轄權審理該上訴案件的法院的院長提出聲明異議。但是,被上訴的決定一定是第一審級的獨任庭法官或者中級法院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批示。
  另一方面,對中級法院的一般裁判即以評議會形式作出的決定提出質疑的一般規則,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1款)。
  確實,三位法官作出的決定由一位法官去質疑,即使這位法官是法院院長,高於前者,也是難以令人接受的。
  這樣就得出結論,對中級法院評議會作出的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不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裁判,得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因此,審理本上訴無任何阻礙。
  
  上訴的標的
  3. 簡單地說,中級法院認為,在行政司法上訴中,如果以與終審法院的一個合議庭裁判相對立為依據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出質疑,那麼二者必居其一:
  ─ 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是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對各法院構成強制性司法見解,那麼,適合的訴訟手段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規定的平常上訴;
  ─ 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不是構成強制性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在這種情況下,則使用《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規定的訴訟手段。
  這種看法正確嗎?我們認為是正確的。現在來看一看是何原因。
  
  4. 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a)項和b)項中,規定了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對採取與終審法院或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的終審法院或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
  這類上訴相當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d)項和e)項規定的上訴。
  但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中指的是《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中沒有規定的一種上訴:對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之裁判的上訴。這種上訴輔助適用於行政司法上訴是因為,除了《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籠統規定之外,還在其第150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可受理《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平常上訴”。
  而《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2款所作的准用只對《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有意義,因為該款d)項和e)項規定的上訴在《行政訴訟法典》頒佈之日尚不存在,是透過第9/1999號法律第80條增加到《民事訴訟法典》中的(《政府公報》,2000年6月5日,第一組之更正)。無論如何,如上所述,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a)項和b)項中作出了規定。
  現在可以得出結論:
  ─ 以所作出之裁判違反強制性司法見解為依據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應遵循《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規定的制度;
  ─ 以所作之裁判與不構成強制性司法見解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應遵循《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
  
  5. 上訴人應當根據所選擇的作為上訴依據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選擇訴訟手段。要麼選擇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c)項規定的訴訟手段。要麼選擇2000年7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使用《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b)項規定的訴訟手段。
  但上訴人甚至在裁判書製作法官提出要求之後也沒有作這種選擇,並在上訴中堅持稱,裁判書製作法官提出該要求以及對不接受該要求進行懲罰都是沒有依據的。
  但這是沒有道理的。像上訴人過去和現在這樣提起的上訴是不可受理的。實際上,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提起的上訴,如果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則該上訴不可受理(《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更何況──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沒有指明這一點──應當認為,在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中,只能提出一個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而不能像上訴人那樣提出兩個或兩個以上。1
  “......如對裁判不得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1款的規定,透過《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適用或透過《行政訴訟法典》第163條直接准用而適用,根據該規定,如果不具備訴訟前提,則駁回上訴,而上訴的可受理無疑是上訴前提之一),裁判書製作法官應當駁回提起的上訴。
  
  6. 原則上,並不排除再次提出完善起訴狀、上訴狀或其他訴訟文書的要求,但應當遵循本法院於2000年6月28日第11/2000號案件中就修改司法上訴狀提出的標準:2
  ─ 如果上訴人不願意補正上訴狀,或者堅持維持不規範的上訴狀,那麼法官不應再要求他規範上訴狀,而應根據法律作出決定;
  ─ 如上訴人補正了上訴狀並表現出願意接受法官要求,但法官仍認為上訴狀有不當之處,那麼並不妨礙法官再次作出要求完善上訴狀的批示。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第二個申請──理由陳述實際上是第一個的翻版,沒有接受裁判書製作法官要求中提出的任何建議,因此,除了就其合法性採取立場之外,別無其他解決辦法,否則就要永不停止地製作沒有用處的司法文書。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無需交納訴訟費用。

  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七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製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1 Castro Mendes,《民事訴訟法》第三卷,“上訴”,AAFDL出版社,里斯本,1987年,第102頁,以及Ribeiro Mendes,《民事訴訟中的上訴》,Lex出版社,里斯本,1992年,第289頁。
2 2000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匯編》,第3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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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02號案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