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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第890/11-ADM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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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890/11-A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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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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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詳細身份資料記錄於卷宗內(下稱司法上訴人),就澳門理工學院理事會(下稱被上訴實體)於2011年10月6日作出否決司法上訴人提起訴願的決議,針對被上訴實體及乙(下稱對立利害關係人)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宣告被訴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理由是被訴行為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沾有無效/可撤銷的瑕疵、欠缺對司法上訴人進行聽證、欠缺說明理由、違反開考程序規定及《澳門理工學院章程》與《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的相關規定、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運作違反法定程序及人數的要求,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規定的公正及無私原則,同時要求本院判處被上訴實體向其支付澳門幣31,500元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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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實體提交答辯,對起訴狀的內容提出爭執,同時提出延訴抗辯,指出法院無管轄權、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起訴狀不當、司法上訴人的訴訟權利已失效及不具正當性;以及被訴實體不具法律人格。
  對立利害關係人在答辯狀中提出延訴抗辯,指出其不具正當性及本司法上訴的訴訟形式不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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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後,本院裁定被上訴實體及對立利害關係人提出的所有延訴抗辯均不成立(見卷宗第244頁至第248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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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聽取司法上訴人指定的一名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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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法定期間內,僅司法上訴人提交非強制性陳述,並維持起訴狀中作出的結論 (見卷宗第372頁至第380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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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最後檢閱中,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被訴行為欠缺說明理由的訴訟理由成立,建議撤銷被訴行為;同時指出被訴行為應被認定的上述形式上違法與司法上訴人主張損害結果不存在恰當因果關係,建議駁回司法上訴人損害賠償的請求(見卷宗第381頁至第38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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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不變。
  卷宗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以妨礙審理本案的實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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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卷宗及其附卷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自2005年9月1日起,司法上訴人於澳門理工學院管理科學高等學校擔任客座副教授(見卷宗第333頁至至33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1年6月3日,澳門理工學院管理科學高等學校校長丙向該學校教師發出電郵,指出願意提供超時教學工作的人員可於6月7日前透過電郵申請2011/2012年度第一學期的超時教學工作(見卷宗第1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司法上訴人以電郵方式向丁提出超時教學工作申請(見卷宗第1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1年6月17日,澳門理工學院管理科學高等學校教學暨學術委員會舉行會議,完成討論並通過該學校2011/2012學年第一學期上課時間表,且要求通知各院系將會向其發送有關時間表,上述上課時間表載明司法上訴人及對立利害關係人分別任教的科目及暫定的上課時間(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09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澳門理工學院管理科學高等學校行政辦公室以電郵方式向司法上訴人寄送有關其於2011/2012學年第一學期任教的科目及暫定的上課時間(見卷宗第18頁背頁至第19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1年7月18日,司法上訴人以電郵方式向丁表示其收到的上述教學時間表內並未包括超時教學安排(見卷宗第1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1年7月19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決議,議決批准編號:XXXX/XXXX/2011建議書的內容,聘請管理科學高等學校2011/2012學年第一學期兼職教師及支付相關薪酬,當中載明對立利害關係人任教國際關係學科及其相關薪酬(見卷宗第294頁至第304頁及附卷第5頁至第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司法上訴人以電郵方式向丁表示國際關係學科有兩班,給其任教一班便可解決(見卷宗第17頁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1年8月1日,澳門理工學院管理科學高等學校校長丙以電郵方式回覆司法上訴人,表示其會在該星期內召集該學校教學暨學術委員會進行會議,並將司法上訴人要求教授國際關係學科作為超時工作的請求放入議程,且於會議後會將有關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見卷宗第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1年8月2日,澳門理工學院管理科學高等學校教學暨學術委員秘書以電郵方式通知各委員將於8月3日舉行會議,並附同有關會議的議程(見卷宗第329頁及第33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1年8月3日,澳門理工學院管理科學高等學校教學暨學術委員會舉行會議,當時13名委員中僅5名委員(包括主席)出席,會議中對司法上訴人超時工作的申請進行討論,最後出席委員大多數不接受有關申請,管理科學高等學校校長作出總結及維持早前已核准的教學工作安排,教學暨學術委員會表示同意(見卷宗第113頁至第11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澳門理工學院管理科學高等學校校長透過電郵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見卷宗第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1年9月2日,司法上訴人向被上訴實體提起訴願,指出校長欠缺權限否決其申請及否決申請的理由無效,同時請求終止委任對立利害關係人任教兩班國際關係學科的其中一班,並改由其任教(見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澳門理工學院法律顧問針對司法上訴人向被上訴實體提起的訴願草擬公函,內容為駁回司法上訴人提起的訴願,並指出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決定可於指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1年10月6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決議,議決批准上述覆函內容,並就此內容回覆司法上訴人(見附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其背頁與卷宗第311頁至第3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於2011年10月7日,司法上訴人簽收上述公函(見附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1年11月7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決議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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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現針對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理由逐一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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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訴行為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沾有無效/可撤銷的瑕疵
  按照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所指,被訴行為建基於管理科學高等學校校長(下稱校長)於2011年8月3日作出的否決其超時工作申請的決定,並確認有關決定的內容,而司法上訴人僅透過電郵方式獲悉校長的上述決定,認為該決定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的規定,同時違反《澳門理工學院章程》第14條第1款h)項、第25條d)項及第28條第1款i)項的規定,上述瑕疵因而導致被訴行為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沾有無效/可撤銷的瑕疵(見起訴狀第14條至第33條,卷宗第58頁至第70頁)。
  根據卷宗已證事實,校長並沒有如司法上訴人所指,於2011年8月3日曾作出否決其超時工作申請的決定。當日澳門理工學院管理科學高等學校教學暨學術委員會(下稱教學暨學術委員會)舉行會議(有關舉行會議的日期及討論事項已由校長於2011年8月1日以電郵方式向司法上訴人說明),上述會議紀錄部份內容轉載如下(原文為英文1,以下為本文所譯):
  “3.2 就甲請求於額外工作時間授課(國際關係學科)之申請
  AY提出甲曾向其申請於下學期進行超時工作。根據CL之意見,甲於教學工作中,一直非常樂意合作,願意進行超時工作,更於上學期任教五門不同學科,並無任何怨言,其於學生課堂評估調查中更普遍獲得良好評級。如要向甲多分派一門學科,那可以是由兼職講師乙老師授課之國際關係學科,但商務高等專科學位課程三年級學生之時間表便需因此而進行更改。CL亦讚揚乙老師之高配合度,因上學期另一位兼職講師需全職工作而未能完成教授整個課程,其便於學期中途接手授課工作。除此之外,校方已於七月份通知乙先生有關授課安排,其已接受該項工作,並已提交校方要求之個人教學大綱。LL認為相關工作安排應保持不變,因校方已就授課之安排通知各學院,且該安排為相互承諾。SH及AY亦持相同意見並表示先前之教學工作安排是由PSC核准的。由於大多數PSC會員表示不應接受甲之超時工作申請,CL總結PSC之意見並表示維持其現時之教學工作安排。PSC表示同意。”
  根據上述會議紀錄內容,會議中教學暨學術委員會對司法上訴人超時工作的申請進行討論,最後出席委員大多數不接受有關申請,校長(主席) 總結及決定維持早前已核准的教學工作安排,教學暨學術委員會表示同意。參照上述會議紀錄內容,明顯可見,校長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並沒有在該次會議中對國際關係學科的教學工作作出任何決定。
  卷宗證實上述委員會曾於2011年6月17日舉行會議,會議中通過管理科學高等學校2011/2012學年第一學期的教學工作安排,當中已載明由對立利害關係人(以非全職方式)任教商務高等專科學位課程三年級的國際關係選修學科,同一會議中司法上訴人的教學工作安排獲得通過,即使教學暨學術委員會將司法上訴人超時工作的申請列入8月3日舉行的會議議程,事實上,司法上訴人超時工作的申請早已於該日期前不獲考慮。
  在答辯狀中,被上訴實體亦確認乃根據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於上述會議中對國際關係學科教學人員的選擇(見答辯狀第100條至第102條,但被上訴實體錯誤指出有關會議日期為2011年6月8日),繼而於2011年7月19日舉行的會議中,通過決議聘請對立利害關係人任教國際關係學科。
  此外,經分析被訴行為內文,沒有任何內容觸及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或校長於2011年8月3日舉行的會議中針對司法上訴人超時工作的申請作出的決定,更遑論被上訴實體對有關決定內容作出確認。
  因此,司法上訴人本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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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欠缺對司法上訴人進行聽證
  司法上訴人主張在提出超時工作的申請後一直沒有獲得回覆,直至在其與課程主任丁以電郵交涉期間,於2011年8月3日獲校長以電郵通知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決定不改變早前已作出的教學安排,指出校長於2011年8月3日前已實際作出否決司法上訴人申請的決定,沒有在作出該決定前對司法上訴人進行聽證,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及第93條的規定,上述瑕疵因而導致確認及維持上述決定的被訴行為屬無效或可撤銷(見起訴狀第34條至第50條)。
  如上所述,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早已於2011年6月17日舉行的會議中,通過管理科學高等學校2011/2012學年第一學期的教學工作安排,當中包括司法上訴人在該學期的教學工作安排,而被上訴實體亦確認乃於2011年7月19日舉行的會議中,通過決議聘請對立利害關係人任教國際關係學科。
  故此,即使校長及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於2011年8月3日針對司法上訴人超時工作申請作出討論,有關決定/決議不會對司法上訴人的狀況帶來任何實質的變化,因為司法上訴人的教學工作安排早已於2011年6月17日舉行的會議後被確定。
  本項訴訟理由涉及教學工作安排的程序,為分析本訴訟理由是否成立,有必要了解澳門理工學院的組織及運作方面的相關規定。
  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經二月十日第8/92/M號法令修改)第3條、第6條及第8條訂定澳門理工學院為開辦高等專科教育的機構,享有制訂章程以及學術、教學,行政和財政的自主權,當中規定如下:
“第三條
(組織)
  一、高等教育包括大學教育和高等專科教育。
  二、大學教育在大學以及其他被認可具有大學教育資格的專門機構進行。
  三、高等專科教育在理工學院或專科學校進行。
第六條
(內部機構)
  一、各高等教育機構可遵照各自的章程,設立各自的內部機構,其中必須包括:
  a) 倘是大學,設立大學校長,倘是理工學院,設立院長及倘是其他被認可之高等教育機構或理工院校,設立校長;
  b)負責管理和行政的校董機構;
  c)學術——教學機構。
  二、在不妨礙本條以下各款之規定情況下,高等教育機構的章程將對其內部機構的名稱、委任方式。以及內部機構的權限及運作方式作出規定。
  … … …
第八條
(機構的法律性質)
  一、公立高等教育是公共法人,並享有制訂章程以及學術、教學,行政和財政的自主權。
  … … …”
  十二月六日第469/99/M號訓令核准的《澳門理工學院章程》有如下規定:
“第八條
(管理機關)
  澳門理工學院的管理由以下機關執行:
  a)院長;
  b)理事會;
  c)技術暨學術委員會;
  d)諮詢委員會。
第十四條
(權限)
  一、為確保澳門理工學院的行政、財政和財產的管理,賦予理事會以下權限,尤其是:
  … … …
  h)決議澳門理工學院所有員工的取錄及聘任;
  … … …
第二十三條
(學術單位)
  一、澳門理工學院由多個學術單位組成,其形式為高等學校、中心、書院,承擔教育工作,確保教學和研究,以及關於學術、文化、技術、藝術及社會的其他活動。
  二、澳門理工學院,在不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a)項之規定的情況下,擁有下列學術單位:
  a)語言暨翻譯高等學校;
  b)管理科學高等學校;
  … … …
第二十四條
(機關)
  一、各學術單位的機關包括校長和教學暨學術委員會。
  二、在需要的情況下,校長可由一名副校長協助,在其缺席和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其工作。
  三、經有關學術單位校長建議,院長可委任一名主任安排和協調每一課程、領域或中心的工作。
  四、經聽取技術暨學術委員會意見,並經理事會決議,由院長任免各學術單位的校長和副校長、中心主任和課程主任。
  五、校長和副校長從教授或其他具有公認學術、教學、藝術或專業能力的教師中挑選。
  六、各學術單位設有一名秘書,協助校長行政和財政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校長的權限)
  校長應確保其學術單位的管理及統籌工作,尤其是:
  a)代表其學術單位,並保證其運作正常;
  b)主持教學暨學術委員會,並確保執行委員會的決議;
  c)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意見,提交年度計劃和報告,及將被列入理工財政總預算內的學校預算;
  d)建議錄用、晉升及續聘教員或非教員,有關教員的錄用等方面,需先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意見;
  e)建議購買為維持學術單位的運作及完善必須的財物及勞動;
  f)聽取有關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意見,建議簽定議定書、協定或合作協議及提供服務合同;
  g)建議開設新課程,重組或撤消現有課程;
  h)根據理事會依本章程規定所轉授的權限,批准開支及進行其他行動;
  i)執行由院長或理事會所給予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八條
(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權限)
  一、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權限為:
  a)對具有教學性質的事宜提出建議及意見;
  b)對課程的運作提供意見,及提交有關課程的設立、更改或撤消的建議書;
  c)對有關修讀、評核、升班及先修科目的規章提出意見;
  d)對教學培訓活動作出建議;
  e)制定課程規章草案或修訂現有的規章,並將之呈交校長以便提出意見;
  f)提交關於每一課程或項目的每年工作計劃和報告方案,及財政預算提案;
  g)對在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完成的科目之同等學歷申請提供意見;
  h)協調評核各教師的教學工作;
  i)對聘任教師提出意見;
  j)每年編排分配教師的工作;
  k)建議與其他公共及私人機構合辦活動。
  二、教學暨學術委員會受本身規章管制。”
  八月二十三日第29/SAAEJ/99號批示核准的《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有如下規定:
“第七條
(教學工作之協調及分配)
  一、當在一門科目或一組科目中有一名以上的教授任教,學校校長經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之意見,在上條訂定的權力範圍內,將可任命一位人士負責協調有關活動。
  二、當在一門科目或一組科目中沒有教授任教,學校校長經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之意見,將任命副教授負責上款所指的協調工作。
  三、經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之建議,學校校長將盡可能地將教學工作分配給所有教授,以便他們負責教授科目或指導專題講座。在必要時,亦可將同類工作分配予副教授。
第二十二條
(全職制)
  一、全職制指每週的平均工作時數相等於公職的一般工作時數。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時數指擔任第四、五、六、七、八條所規定的有關職務,包括為履行職務而需要在澳門理工學院以外提供工作的時間。
  三、每位全職教職人員必須按照校長所訂定的課堂或研討會工作的每週時數提供工作,每週時數是校長在聽取教學暨技術委員會的意見後訂定的。最少為九小時最多為十二小時,但第二十五條所指之情況除外。2
  四、在有需要時,上款所定的時限可以最多超出每週四小時。在這種情況下,應計算有關教職人員的超出時數,並在隨後的教學時間內免除相同的工作時數,或以超時形式收取相應金錢補償。
  五、處於決定性終止職務的情況下,若上款規定的所免除的工作時數未享用,將以超時計算並領取金額。
  … … …
第二十三條
(兼職制)
  一、兼職制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可超過十八小時,包括上課、備課、輔導學生、編寫、改正、監督測驗及考試。
  二、上款所指的課時,每個實際的授課時間推定為一小時的備課及半小時輔導學生。
  三、經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意見,由校長負責訂定每位教職人員的工作時間,同時應考慮到其他有關教學責任的工作。
  四、助教每週應工作六小時。”
  綜合上述規定,可以知道,被上訴實體具有權限決定錄用及聘任澳門理工學院的所有員工,包括教職人員,而教職人員可以全職或兼職方式任教。
  針對教職人員錄用或續聘的程序,《澳門理工學院章程》規定由各學術單位的機關,包括校長和教學暨學術委員會負責,在送交被上訴實體作出決議前,由校長作出建議,且其需先聽取有關學術單位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意見(見《澳門理工學院章程》第25條d)項及第28條第1款i)項)。
  全職教職人員的每週工作時數則由學術單位的校長,經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意見後訂定(見《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第7條及第22條第3款)。
  而在有需要時,全職教職人員可以超時形式提供工作,有關教職人員的超出時數可在隨後的教學時間內免除相同的工作時數,或以超時形式收取相應金錢補償(見《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第22條第4款)。
  針對教學工作安排,《澳門理工學院章程》第28條第1款j)項則規定由教學暨學術委員會負責編排。
  上述兩份章程均沒有詳細規範如何決定全職教職人員可以超時形式提供工作,考慮教學工作安排由相關學術單位的教學暨學術委員會負責,參照《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第7條第3款及第22條第3款與第4款的規定,超時工作系指超出全職教職人員每週訂定的工作時數提供的教學工作,故此,全職教職人員每週獲安排的教學工作倘若超逾每週工作時數上限,則屬於以超時方式提供工作,可透過在隨後的教學時間免除相同的工作時數又或獲支付相應的金錢補償。
  此外,由於教學工作安排不僅考慮教職人員的工作能力及經驗,同時涉及相關學術單位內不同學科的上課時間安排、教職人員的工作時間及其他有關教學責任的工作,因此,教學工作是否應由全職教職人員或兼職教職人員任教,兩者之間沒有任何前後優先次序,簡言之,學術單位機關無需在排除全職教職人員任教及/或以提供超時工作方式任教的前提下,亦可因應上課時間安排及教職人員已安排的教學工作,決定聘用兼職教職人員任教。
  從而《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第22條第4款亦規定,在“有需要時”才安排全職教職人員超時工作。
  卷宗證實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於2011年6月17日舉行會議,通過2011/2012年度第一學期的上課時間表,當中已訂定司法上訴人及對立利害關係人的教學工作安排。
  可見司法上訴人提供超時工作的申請,早已於上述會議中不獲考慮,被上訴實體於2011年7月19日通過的決議,目的僅為錄用對立利害關係人以兼職方式授課(見《澳門理工學院章程》第14條第1款h)項)。
  而教學暨學術委員會行使權限對教師的教學工作作出安排,不論《澳門理工學院章程》及《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中均沒有明確規定需要聽取該全職或兼職教職人員的意見。
  正由於教學工作安排屬於學術單位整體管理的一部份,本院認為,從更好的管理角度考慮,校方預先獲悉全職教職人員就提供超時工作的意願,對於在學期開始前完善安排教職人員工作及制定上課時間表起著積極的作用。正如本案中,校長於2011年6月3日向該學校教師發出電郵,指出願意提供超時教學工作的人員可於6月7日前透過電郵申請2011/2012年度第一學期的超時教學工作,電郵中同時提及當時正在確定該學期的人手安排及上課時間表,但司法上訴人不能將校長的電郵,解讀為一個提供超時教學工作的邀約,並將該申請視為展開一行政程序,故司法上訴人不能在本案中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針對聽證方面的規定,以支持其不獲安排提供超時工作欠缺進行聽證,並違反參與原則及辯護權的訴訟主張。
  基於此,應裁定本訴訟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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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欠缺說明理由
  司法上訴人指出校長作出的行政行為欠缺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而早已通過及公佈時間表並不構成否決其申請的理由,主張理由應是經審核司法上訴人的學歷、資格及教學經驗得出的否決/不利結論才可視為合理,認為該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的規定,上述瑕疵因而導致確認及維持上述決定的被訴行為屬無效或可撤銷(見起訴狀第51條至第65條)。
  承上分析,由於教學工作安排不獨考慮教職人員的工作能力及經驗,同時涉及相關學術單位不同學科的上課時間安排、教職人員的工作時間及其他有關教學責任的工作,是否有需要讓全職教職人員以超時形式提供工作及/或建議聘用兼職教職人員任教,兩者之間不存在前後優先次序或排除關係,因此,司法上訴人不能主張經審核其學歷、資格及教學經驗得出的否決/不利結論才可視為否決其提供超時工作的合理理由。
  事實上,卷宗證實司法上訴人於2011年6月3日因應校長的電郵,以電郵方式提出超時教學工作申請,當時司法上訴人沒有具體指出其欲以超時工作方式任教的學科。不難理解,試問在具體的上課安排(包括開辦科目及上課時間)還未訂定及通過時,司法上訴人亦未知悉下該學期將被編排的教學工作,又何以預料是否有需要提供超時教學工作及任教的科目(國際關係學科),從而認定校方必需在得出其學歷、資格及教學經驗不利的結論才可否決其提供超時工作的申請?
  而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於2011年6月17日舉行會議及通過2011/2012年度第一學期的上課時間表後,司法上訴人隸屬的學術單位亦於同日以電郵方式向司法上訴人寄送有關其於2011/2012學年第一學期需教授的科目及暫定的上課時間。
  直至同年7月18日,司法上訴人才以電郵方式向丁表示其收到的上述教學時間表內並未包括超時教學安排,且於翌日(2011年7月19日)首次提出要求,任教國際關係學科的其中一班,當日,被上訴實體亦通過決議,聘任對立利害關係人以兼職方式任教國際關係學科。
  在絕對尊重對同一問題的不同理解下,本院認為,由於教學工作安排及聘用教職人員由澳門理工學院不同的機關負責處理,且安排全職教職人員提供超時工作與聘用兼職教職人員兩者之間不存在前後優先次序或排除關係,縱使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於2011年6月17日通過的決議,以至被上訴實體於2011年7月19日通過的決議中,均沒有提及建議聘用或聘用對立利害關係人的事實依據,司法上訴人亦不能藉此主張該等決議採納含糊、不充分的依據以致被訴行為亦欠缺說明理由。
  另一方面,由校長召集並於2011年8月3日舉行的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會議中,實際上校方才因應司法上訴人的具體要求審查其以超時工作方式任教國際關係學科的可能性,最終決定維持早前決議對國際關係學科的教學安排。當中雖然沒有針對司法上訴人與對立利害關係人的學歷及教學經驗作出實質比較,然而,如上所指,教學工作安排不僅考慮教職人員的工作能力及經驗,同時涉及相關學術單位不同學科的上課時間安排、教職人員已訂定的工作時數及其他有關教學責任的工作,且在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於同年6月17日通過的上課時間表上亦清楚顯示,國際關係學科的上課時間與司法上訴人任教的公司法(Company Law)及商業法(Business Law)學科重疊(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09頁及其背頁),基於此,教學暨學術委員會出席委員於上述會議中提出如向司法上訴人分派國際關係學科, 商務高等專科學位課程三年級學生的時間表便需因此而進行更改,最終決議維持已制定的教學工作安排,本院認為,決議理由沒有含糊或不充分之處。
  針對被訴行為,既非確認上述任一由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或被上訴實體作出的決議,而是因應司法上訴人於2011年9月2日提出的具體請求作出審查,當中不僅指出司法上訴人超時工作的申請不適用錄用人員及規範人員兼職的規定,同時指出教學人員的每週工作時數為校長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意見後訂定,意即是說,被上訴實體認為司法上訴人超時工作的申請不取決於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決議,最後,議決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的終止委任對立利害關係人並改由其任教國際關係其中一班的請求。
  根據《澳門理工學院章程》第25條d)項及第28條第1款i)項的規定,在送交被上訴實體作出決議前,教職人員的錄用或續聘由各學術單位的機關,包括校長和教學暨學術委員會負責,由校長作出建議,且校長作出建議前需先聽取有關學術單位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意見。
  至於教職人員的教學工作安排,根據《澳門理工學院章程》第28條第1款j)項及《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第7條第3款、第22條第3款與第4款的規定,教學暨學術委員會作出決定前必需考慮全職教職人員已訂定的每週工作時數,由於超時工作可能超逾由校長針對相關教職人員已訂定的每週工作時數的教學工作,從此角度考慮,被上訴實體認為司法上訴人超時工作的申請不取決於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決議,亦沒有任何不充分及不清晰之處。
  此外,司法上訴人向被上訴實體提出任教國際關係學科一班的要求,不僅可能觸及更改其個人已訂定的每週工作時數,甚至涉及更改已訂定的上課時間表及教學工作安排,被上訴實體針對相關事宜不具權限作出決定。
  本院認為,被訴行為指出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不僅充分及清晰,亦沒有矛盾之處,應裁定本訴訟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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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違反開考程序、《澳門理工學院章程》及《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的規定
  司法上訴人主張澳門理工學院管理科學高等學校為聘任國際關係學科兼職/超時工作教員時,僅以電郵或其他不明途徑進行,質疑校長在決定聘任或續聘對立利害關係人時違反開考程序、《澳門理工學院章程》第14條第1款h)項、第25條d)項、第28條第1款i)項及《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第10條的規定,上述瑕疵因而導致確認上述決定的被訴行為屬無效或可撤銷(見起訴狀第66條至第77條)。
  首先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司法上訴人是澳門理工學院的全職教學人員(任職客座副教授),根據被上訴實體於2011年7月19日作出的決議,對立利害關係人獲聘任為兼職教學人員,工作期間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1月4日。
  經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修改的《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第10條規定如下:
“第十條
(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及公開考核)
  一、教職人員之聘任是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或公開考核而進行,其開考是以通告形式於本地兩份報章刊登,即於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
  二、在開考通告中,除其他要件外,應載明報考之期限、開考之有效期、須遞交之文件及要求之條件。”
  由於上述章程沒有對全職或兼職教員的錄用作出區分,因此,根據上述規定,聘用兼職教學人員需透過啟動開考程序。
  根據卷宗已證事實,被上訴實體僅在校長的建議下(經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建議後)於2011年7月19日作出決議,通過聘用對立利害關係人任教國際關係學科,此舉無疑違反上述規定。
  即使對立利害關係人非為首次獲聘任任教相關學科(被上訴實體於被訴行為中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於2010/2011年度第二學期亦曾於同一學術單位任教國際關係學科),章程中沒有規定上述情況可以豁免開考。
  然而,承上所述,由於聘用對立利害關係人與司法上訴人是否獲安排提供超時工作沒有前後優先次序或排除關係,而被上訴實體亦非透過被訴行為聘用對立利害關係人,因此,司法上訴人不可藉聘用對立利害關係人的決定違法,主張其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遭受被訴行為侵害而提出司法上訴。
  因此,此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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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運作違反法定程序及人數的要求
  司法上訴人指出校長曾於會面中提及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於2011年8月3日舉行的會議中,只有三分之一的委員出席,且僅在無人表示反對的情況下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議決拒絕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超時教學工作申請,認為有關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24條第1款及第122條第2款g)項的規定,上述瑕疵因而導致確認校長決定的被訴行為屬無效或可撤銷(見起訴狀第78條至第91條)。
  卷宗證實上述會議中,教學暨學術委員會13名委員中僅5名委員(包括主席)出席(見有關會議紀錄,卷宗第113頁至第114頁)。
  上述會議紀錄載有以下內容(原文為英文3,以下為本文所譯):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若不足法定人數,當有三分之一成員出席時,會議可在24小時後進行。由於其他成員均處於年假,並只將於8月底回來,所以此情況在24小時後仍保持不變。為了處理有關新學期就僱用兼職導師之緊急問題,在得到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成員同意下,CL,該委員會主席,主持會議並與超過三分之一的成員開會(5/13)。”
  上述會議的召集書上,亦沒有提及上述內容(見卷宗第329頁及第331頁)。
  在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本身的運作規章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上述會議顯然在欠缺法定人數的情況下進行。
  然而,正如本文第一點提出的分析,不論校長以至教學暨學術委員會亦非於2011年8月3日舉行的會議中,對國際關係學科的教學工作作出任何決定,而是早於2011年6月17日舉行的會議中,議決通過管理科學高等學校2011/2012學年第一學期的教學工作安排及上課時間表,訂定由對立利害關係人(以非全職方式)任教商務高等專科學位課程三年級的國際關係選修學科,該會議在絕大部份的委員出席(僅兩名委員缺席)的情況下通過教學工作安排及上課時間的決議(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09頁及其背頁)。
  針對司法上訴人超時工作的申請,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於2011年8月3日舉行的會議中沒有作出任何可導致司法上訴人法律狀況改變的決定,最終只是維持早前已核准的教學工作安排,故此,該會議的不規則情況並不影響早前已通過的決議的有效性。
  再者,被訴行為亦沒有明確確認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於2011年8月3日作出的決議內容。
  基於此,本院裁定本訴訟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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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及第7條與《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第7條第3款規定的公正及無私原則
  司法上訴人主張不論從學術背景、教學經驗及工作表現,相對於對立利害關係人,其明顯更符合擔任國際關係學科的教員或任教其中一班,質疑校長的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及第7條與《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章程》第7條第3款規定的公正及無私原則,上述瑕疵因而導致確認上述決定的被訴行為屬無效或可撤銷(見起訴狀第92條至第103條)。
  如上所述,在教學工作安排方面,不僅考慮教職人員的工作能力及經驗,同時涉及相關學術單位不同學科的上課時間安排、教職人員的工作時間及其他有關教學責任的工作,卷宗亦證實在課程編排上,國際關係學科的上課時間明顯與司法上訴人獲編排任教的公司法及商業法學科重疊。
  同時,是否對司法上訴人安排提供超時工作與聘用對立利害關係人並不相互對立,關鍵在於學術單位整體管理,當中包括教學人員資源、教學工作的合理分配、課程時間編排等方面,而校方在有關決定上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間。
  主流司法見解均認為行政當局於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如不涉及以難以容忍的方式違反法定原則的內部限制4,又或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行政當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確實,於2011年6月17日及7月19日舉行的會議中,校方沒有清楚交代聘用兼職教學人員的理據,相關聘用程序既沒有遵守法定程序要求且欠缺透明度。然而,司法上訴人不能單憑聘用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舉措,認定校方已對其工作能力及教學經驗作出否定的判斷。
  同時,卷宗未能證實校方以至被上訴實體在教學工作編排上,出現明顯不公正,即毫無根據或毫無必要地迫使私人犧牲權利的情況,或存有故意或惡意的情況5。
  故此,本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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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上述,因卷宗未能證實被訴行為存在不法性,故司法上訴人針對被上訴實體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要求被上訴實體向其支付因不能任教國際關係學科而導致的財產性損失澳門幣31,500元,根據四月二十二日第28/91/M號法令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7條、結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16條的規定,有關請求應被裁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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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述,本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皆不成立,駁回本司法上訴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
  訴訟費用訂為6UC,由司法上訴人承擔。
登錄本判決及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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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1日
法官
梁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