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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證據不足
  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摘要

  一、與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不同,證據不足以支持視為確鑿的事宜,不屬上訴法院重新審查的範圍,因為它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審判者自由心證原則有關。
  二、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與審判者及上訴人本人之間就事實裁判或有的岐見毫無關係,因此,後者不具任何司法上的重要性。顯然這種岐見在司法上也屬不重要。

  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乙以及丙,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因受公訴,在澳門初級法院第六庭PCC-059-02-6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分別作為第1、2、3嫌犯合併受審。
  
  二、最後,原審合議庭2003年3月7日作出合議庭裁判,事實 — 法律理由說明及主文部分如下:
  “[…]
  II.事實
  1.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1982年,第一嫌犯甲偷渡進入澳門。
  1985年4月3日,第一嫌犯在澳門鏡湖醫院誕下一名女嬰。
  為使該女嬰具有澳門居民身份,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乙約定,由身為澳門居民的第二嫌犯聲明其為該女嬰之父親。
  1985年5月2日在澳門第二民事登記局內,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為上述新生女嬰進行出生登記,為此,該女嬰跟隨第二嫌犯的姓氏,取名為丁(參見卷宗第9頁)。
  事實上,第一嫌犯從未與第二嫌犯以夫妻名義同居,故此丁的真實姓名應為丙(即第三嫌犯),其真正父親是一名當時非法逗留的內地居民戊,因此,丙所持有的第5/113970/7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上載有姓氏及父親資料均是虛假的(參見卷宗第20頁)。
  1987年6月22日,第一嫌犯在澳門鏡湖醫院再誕下一名男嬰,取名己。當為己進行出生登記時,第一嫌犯卻虛報其姓名為庚,致使己所持有的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上載有第一嫌犯不實的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0頁)。
  1990年,在澳門政府的一次特赦無證人士行動中,第一嫌犯成功取得登記,並獲發臨時逗留證,當時,第一嫌犯再次虛報其姓名為庚。
  1996年11月26日,嫌犯利用上述不實的身份資料申請並首次獲發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參見卷宗第20頁),其後,第一嫌犯再利用該澳門居民身份證,辦得一本編號為XXX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順德市公證處所發出的證明書,證實第一嫌犯的真實姓名為甲,於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為XXX,母親為XXX(參見卷宗第3頁至第7頁)。
  1998年9月17日,第二嫌犯明知其並非第三嫌犯的生父,但仍繼續以父親的身份為第三嫌犯申請換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故意使身份證明局將不實的身份資料記載於第三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中(參見卷宗第20頁)。
  第三嫌犯亦明知其所持有的第XXX號澳門居民身份證上載有的姓氏及父親資料是虛假的,但仍繼續使用該身份證。
  首兩名嫌犯明知澳門居民身份證是本澳有權限當局向本地居民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為了達到自己或他人在澳門合法居留的目的,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在辦理有關身份證明文件時虛報身份資料,從而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身份證上,並長期隱瞞其真實身份資料。
  首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意圖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及第三人對該類證件的真確性和合法性的信任。
  首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未獲證明的事實:
  第三嫌犯知道在文件記載不實資料是一項犯罪。
  ***
  嫌犯甲是初犯。
  就讀過小學五年級。
  是家庭主婦。
  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
  完全及無保留地自認事實。
  ***
  嫌犯乙是初犯。
  完全及無保留地自認事實。
  完成初中教育。
  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收入澳門幣4,000元。
  ***
  第三嫌犯丙是初犯。
  是學生。
  ***
  2.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嫌犯們的犯罪記錄。
  ***
  3.法院的心證基於下列證據:
  — 聽證中嫌犯所作聲明;
  — 卷宗(尤其第4頁至第9頁及第25頁)所載的書證;
  — 被詢問的證人之證詞,他們公正無私地作證。
  ***
  III.刑事法律定性
  現在應當分析事實並適用法律。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規定如下: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澳門《刑法典》第245條(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規定: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份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面對著澳門《刑法典》第243條的規定,毫無疑問,刑事立法者使用了非常廣義的“文件”概念,正如Helena Moniz所寫道(載於《Código Penal,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第2卷,第667頁):
  “…為著刑法的效力,文件並不是呈現表意的材料,而是不論所體現材料的表意本身;表意則是人類思想之表達(長期保存功能)。可納入文件的概念的不僅有民法中的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這些文書具有完全證明力),而且包括可適當證明司法上屬重要之事實(或嗣後重要事實 — 非直接文件)的聲明的任何其他形式(書寫,磁碟記錄,錄音帶或者任何其他技術手段)。此乃比民法中所規定者更為廣闊的概念,它允許將透過任何新刻錄技術手段而記錄的表意視為文件,要點是它屬於可以證明司法上屬重要的事實之表意(證明功能)以及可資承認作出者之表意(保障功能)。
  因此,文件是應當納入可構成證據的物體的人類思想表達:只有這樣才能夠了解偽造文件罪保護專門法益:證據法律領域內安全性及可信性…”。
  在本案中,有關文件無疑屬於前引法律條文範圍。因此,面對著視為確鑿的事實,應當肯定存在著首數名嫌犯們被指控的刑事不法行為。
  ***
  第一嫌犯明知第二嫌犯不是丙的生父,即使這樣,仍以不實資料在登記局裏為其辦理民事登記,造成了向丙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的親子關係資料不符實情。
  1998年9月17日,第二嫌犯繼續協助丙以不真實的資料為其換發澳門居民身份證,該行為的刑事追訴期仍未失效,因此,在刑法上可受譴責。
  首兩名嫌犯自認這些事實,有積極悔悟表現,這些對於具體量刑屬重要。
  ***
  關於第三嫌犯丙,事發之日(1985年5月2日,即辦理該嫌犯出生登記時)屬未成年人,故不可歸責。即使在1998年為該嫌犯辦理換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時,也只有13歲,仍然不可歸責。
  但是,可以發問:自2001年4月3日嫌犯年滿16歲之日起,應否有事實的不法性觀念並向有權限當局舉報?
  很難要求與事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未成年人冒著其本身受影響的危險向當局舉報不法行為。
  另一方面,即使該嫌犯本人單獨希望,也不能變更資料。因為每次聲請變更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資料時,都需要合法代表人的簽字,這構成一項要求嫌犯採取一種揭露不法事實的態度之更困難狀況。
  第三,由於嫌犯的年齡,也很難要求其知道不法行為的嚴重性及其後果,她畢竟只是一名學生,仍處於身心發育階段,處於求知階段。至少卷宗沒有證實嫌犯具有事實的完整不法性。
  第四,所有事實均不是由第三嫌犯作出,而是由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作出。第三嫌犯只是採取被動立場。
  應強調,按照1985年生效的法律,在澳門出生者自動取得在澳門定居的權利,為了扼制這個狀況,出台了第2/90/M號法律。因此,應當認定,該嫌犯的居民地位根本不能受影響。如果她知道這個法律制度,完全可以向有權限當局舉報以規範有關狀況。這些足以使我們認為,對該嫌犯之要求不能比鑑於案件的具體狀況(尤其年齡,對事物的知識等等)的通常要求更為苛刻。
  ***
  沒有調查充分的證據支持該項特定故意,因為在達到刑事歸責年齡之前,有關事物已經如此,並在年滿16歲後繼續如此。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嫌犯處於一種不可被要求的狀況,從而排除了控訴書對於第三嫌犯描述的事實不法性。另一方面,本法院還認為不存在充分資料證實嫌犯的特定故意,從而必然導致開釋此部分控訴。
  ***
  作出法律定性以及若干考慮後,現應研究具體刑罰份量。
  […]
  ***
  據上所述,本院認為對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科處的下列刑罰是公正的:
  […]
  ***
  俱經檢閱及考慮,應予裁判。
  ***
  IV.決定
  按照上文所述及理由說明,合議庭裁判控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裁判:
  1)— 開釋嫌犯丙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使用虛假文件罪。
  ***
  2)— 判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3條c項,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處以2年6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
  ***
  3)— 判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3條c項,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處以2年徒刑,緩期3年執行。
  ***
  4)判令現被判處的兩名嫌犯支付最低限度的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以及訴訟費用[…]。
  ***
  5)還判令兩名嫌犯向參與聽證之辯護人支付服務費澳門幣1,000元[…]。
  ***
  6)最後,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判令嫌犯向司法、公正暨登記公庫各支付澳門幣500元。
  ***
  […]”(參閱卷宗第90頁背頁至第98頁內容原文,我們以[…]的形式刪除了若干內容)。
  
  三、第二嫌犯乙不服該裁判,現由委託的律師代理,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責該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目的是請求廢止該裁判並相應地對其開釋,透過其上訴理由闡述(遞交於第106頁至第111頁)堅持的、上訴狀結論部分歸納的理由為之:
  “[…]
  A)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已獲證實:‘1998年9月17日,第二嫌犯明知其並非第三嫌犯的生父,但仍繼續以父親的身份為第三嫌犯申請換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故意使身份證明局將不實的身份資料記載於第三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中(參見卷宗第20頁)’。(粗體字為我們所加)。
  B)第20頁的文件不過是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簡單影印本,因此,僅認為基於簡單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完全不可能得出前述被指控的上訴人的任何行為。
  C)原審法院在將可以納入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任何事實視為獲證明時,是極不充分的。
  D)因為在視為獲證明的四個事實中,三項事實指的是早在1985年作出的事實,而第十一事實則是簡單結論性的事實且沒有任何支持性先行事實。
  E)最後,存在著書證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因其溯及已經過期之事實;而就1998年簽發澳門居民身份證而言,則沒有證實上訴人在發出有關文件中的任何具體行為。
  […]”(參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11頁理由闡述結論內容原文)。
  
  四、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下列答覆:
  “[…]
  指出原判存有“書證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並且在沒有明示的情況下,指責其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最後
  上訴人請求廢止合議庭裁判以便相應地開釋之。
  該請求是否值得關注?
  首先,
  關於文件審查中的所謂錯誤,應當表明,和所說的相反,法院並非將其裁判僅僅基於第20頁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影印本”。
  事實上
  正如第92頁背頁所示,其心證“基於卷宗(尤其第4頁至第9頁及第25頁)所載的書證”。
  此外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載的證據自由審查原則,法院考慮了第20頁的影印本。
  確實,
  這明確出自第91頁背頁所描述者:‘1998年9月17日,第二嫌犯明知其並非第三嫌犯的生父,但仍繼續以父親的身份為第三嫌犯申請換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故意使身份證明局將不實的身份資料記載於第三嫌犯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中(參見卷宗第20頁)’。
  換言之,
  其在前述日期的行為,令澳門身份證明司在第三嫌犯(其姪女)澳門居民身份證中載明不符實情的資料。
  此外,
  應當記住,為了針對其作出控訴,考慮了尤其在澳門身份證明司自認是第三嫌犯父親,陪同她去該司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正如第37頁至第38頁的訊問中所述。
  另一方面,
  坦率地說,不能理解在上訴範疇內說法院 — 儘管證實沒有發生此事 — 只是以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簡單影印本為依據,而在聽證中(正如第85/87頁的記錄第86頁背頁可見)“自由、自發且在沒有任何脅迫的情況下”全部自認了所指控的事實!
  從而,
  正如所載,法院也以其自認為依據…
  因此,
  不能 — 像上訴人毫無依據地所為 — 爭執事實本身。
  此外,
  可以做的是不服對於事實的刑事法律定性,不同意刑罰份量或提出不影響確鑿的、甚至本人已自認的事實問題,但沒有這樣做。
  因此,
  我們只負責辯論其上訴中列舉的理由。
  並且,
  我們相信已經證實有關合議庭裁判中無任何不充足或錯誤。
  必須依照法律,否決上訴理由成立 — 或許駁回上訴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
  […]”(參閱卷宗第114頁至第118頁內容原文)。
  
  五、卷宗上呈本上訴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主張駁回上訴,其考慮如下:
  “[…]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提出了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以及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等瑕疵。
  駐第一審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已充分表明上訴人無理。我們不能不贊同該觀點。
  正如所知,只有當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作出的裁判 — 原因是適當的法律裁判所需要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在漏洞,或因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因捨此就不能得出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時,方具備上訴人提出的瑕疵。
  我們相信,我們並不面臨上述的任何一種狀況。
  確實,只要閱讀原判即可認定:獲證明的事實足以判處上訴人作為是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之共同正犯。因為已經證實1998年9月17日,上訴人“明知不是第三嫌犯的父親,…,但仍繼續以父親身份為第三嫌犯聲請換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故意使澳門身份證明司將不實之身份資料記載在第三嫌犯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中”。
  上訴人堅稱該事實“只是結論性的,沒有予以支持的任何先行事實為依據”(理由闡述第7條)這是無理的。因為我們認為,一方面,不屬結論性的事實,而是一項具體事實,即上訴人以父親身份為第三嫌犯聲請換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故意使該身份證中載明自己的身份資料;另一方面,一項獲證明的特定事實不必然產生於已經確鑿的任何其他“先行”資料,只要基於卷宗產生的充分證據即可。
  上訴人藉提出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希望質疑證據不足,其出發點是認為原審法院之心證形成基礎只是卷宗所附文件這一錯誤前提。
  首先,我們認為不值得辯論法院是否在書證審查中有錯誤,因為所有證據應當整體考慮。在本案中,存在著其他證據,這些證據本身已經足以支持判處行為人觸犯被指控的犯罪。
  正如可以從原判中讀到,法院的心證不僅僅基於卷宗的書證,尤其第4頁至第9頁及第25頁的書證,還基於“嫌犯在聽證中作出的聲明”,其中包括現上訴人“全部無保留自認事實”。這些清楚出自原判及審判聽證記錄的文件中載明“嫌犯們承認作出了被指控的事實,聲明是在自由、自願且沒有任何脅迫的情況下這樣做”,這導致法院作出批示接受“嫌犯們自發、完全、無保留地自認事實,從而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及第4款,放棄調查證據”(卷宗第86頁背頁)。
  […]
  綜上所述,無須贅論,我們認為根本不具備上訴人所稱的瑕疵,因此,應當駁回提起的上訴,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參閱卷宗第129頁至第130頁背頁原文)。
  
  六、隨後,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批示,決定將本上訴送交評議會,因其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七、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現應審理本案上訴。
  
  八、首先,應當事先指出,本上訴法院就本上訴案作出裁判時,沒有義務答覆上訴人為了主張上訴理由成立而提出的全部理由,只應解決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具體提出的兩項問題: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見理由闡述第1至8點陳述,歸納於上訴狀A、B、C、D項結論中);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參閱理由闡述第9至18點之陳述,歸納於該上訴狀結論E項)。
  
  九、關於這些問題中的第一項,我們認為,鑑於上訴理由闡述中為了堅持具備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上訴人顯然將“證據不足”或“欠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相混為一談。
  確實,兩者毫不相關,本中級法院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中已作區分(本院第63/2001號案件、第18/2001號案件及第130/2000號案件分別作於2001年5月17日、2001年5月3日及2000年12月17日的合議庭裁判也予指出):
  “(…)只有當法律上的裁判所需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時,方發生這種不充足(參閱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轉引自《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第325頁)。
  該瑕疵與下述情況相關:在納入適用之法後,是否具備充分的事實可資得出符合邏輯的結論。
  它與證據不足無關(…)。
  (…)而且…最近本中級法院裁定:‘當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第1261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或者‘可以認定捨之就不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解決辦法時,方存在(…)’。
  因此,與“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不同,“證據不足”以支持認為確鑿的事宜,不屬上訴法院重新審查的範圍,因為它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審判者自由心證原則有關(引自前述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而心證之形成必然取決於按照經驗法則以及口頭原則及直接原則之證據資料的全面批判性審查。
  在重溫這些後,考慮到原審法院視為確鑿(且上文轉錄)的事實,我們認為應當容易認定,在判處第二嫌犯/現上訴人與第一嫌犯/非上訴人甲以直接共同正犯的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3條c項,第244條第1款b項及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時所需的事實事宜查明中,不存在任何漏洞。
  在這套事實中,顯然上訴人已經具備構成以共同正犯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主客觀要素。
  因此,“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方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十、關於嫌犯/上訴人“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方面提出的第二項也是最後一項問題,我們認為上訴人顯然只是不服(但在上訴中此舉毫無價值)原審法院作出的事實事宜審判,直接對抗該司法機關按自由審查證據規則容許的審理權,因為,正如前高等法院1998年10月14日第918號案件中力主的觀點所教導(載於前澳門高等法院1998年《司法見解》,第2卷,第552頁)(本中級法院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第18/2001號案件2001年5月3日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已引用):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無關審判者之事實裁判與上訴人本人所認為者之間或有的不符,後者不具任何司法上的重要性,顯然這種不符在司法上也不重要”(在此意義上,參閱1997年5月7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67期第237頁,1997年11月19日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71期第115頁及第134頁,高等法院的1998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中已經引用之,在此僅為著學術參考而重溫)。
  最後,在此方面,應當指出,從被上訴法院2003年3月26日所作的審判聽證記錄中(現載於卷宗第85頁至第87頁),得出該裁判機構在事實事宜審判範疇內,基於嫌犯全部及無保留地自認而形成心證,並且得到卷宗審查中調查之書證支持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及第4款(尤其參閱第86頁背頁該記錄內容)。在我們看來,不違反人類生活常理的經驗法則,或者該司法領域的職業準則,故此部分上訴顯然無依據。
  
  十一、簡而言之,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嫌犯/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具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2條第1款、第3款,第69條第1款),並因駁回本上訴而判令上訴人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結合核准澳門《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