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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犯罪的一般預防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摘要

  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為著給予假釋而要求的實質要件,有關以法律秩序之維護及保護這一不可放棄的最低要求形式的犯罪一般預防之考慮。
  二、對於囚犯服刑完畢之前獲釋對澳門社會可能造成的或有影響作出客觀評估後,如不能認定提前釋放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觸犯被判之罪而侵犯的刑事規範之效力及有效性之信任與期望,就應當認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實質要件不具備,因此,不論是否具備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同時具備之其他實質要件,不能給予其假釋,即使具備該條第1款引言等處訂定的形式前提亦然。

  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2/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適當載於本卷宗第5頁及第41頁,現正在服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六庭第2682/97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疇內作出的1998年3月25日合議庭裁判對其判處的9年徒刑。該裁判判其以直接正犯形式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針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法官於2003年6月2日主要基於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提前釋放的實質前提,而作出的否決給予其聲請之假釋之決定(見本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為了主張廢止該決定並以另一項給予所請求之假釋之決定替代之,上訴人之上訴狀結論如下:
  “[…]
  1.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之決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即法律錯誤的瑕疵,以及屬於該法條第2款a項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2.提前釋放(假釋)的形式前提是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最少已滿6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3.在本案中,鑑於現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份量 — 9年徒刑 — 並鑑於自1997年5月29日起被不間斷徒刑,因此服刑已達三分之二,從而符合了前述形式前提。按照該推理,應當給予提前釋放。
  4.關於實質前提,《刑法典》第56條a項及b項規定:“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
  5.關於該法條的a項,現上訴人認為其行為顯示是適當的。因為儘管違反了澳門監獄行為守則,已對其科處並適當履行對其決定的制裁。
  6.鑑於上文所述,我們可以認為現上訴人有條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存在著一份出納員的工作,顯示對其寄予之信任和責任,同時,其家庭擬在其獲釋後給予支持,這些都毫無疑問地實現了該法條的b項。
  7.因此,現被上訴的決定在認為重新適應社會的條件不存在時,明顯違反《刑法典》第56條,存有法律上的錯誤。
  8.確實,有關決定只是基於臆斷及例行的詢問,沒有適當地說明事實及法律理由。因此顯示沒有確實考慮提前釋放的情節。
  9.負責執行刑罰的法官為否決給予假釋而指出的獨一事實情節,是上訴人在澳門監獄的行為,尤其因為1997年10月24日及2001年6月13日兩次被處以紀律倉禁閉的紀律處分。
  10.僅指出前引事實不足以支持現被上訴的決定中所載法律上的裁判,尤其當考慮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包括支付了刑事訴訟的費用以及被判令繳納的罰金,這些顯示上訴人無保留的悔悟。
  11.因此,我們面臨著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參閱本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內容原文)。
  
  二、對於此項上訴,駐被上訴法院檢察官作出答覆,內容包括:
  “[…]
  1
  澳門監獄長及社會重返技術員的意見書,是不可缺少的程序資料,基本目的在於介紹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人格、生活導向方面的軌跡及演變情況,以便法官形成心證判斷。
  2
  上訴人得到了社會重返部門技術員的贊成意見。
  3
  繕立於第22頁上的澳門監獄長的意見書以及第49頁及其背頁的檢察院意見書,均不贊同給予嫌犯假釋。
  4
  上訴人闡述了具正面評估價值的社會經濟狀況。
  被上訴裁判已適當考慮此等條件。
  5
  同樣,考慮了刑罰內在化的要素,悔悟、獄內自由時間的活動及事務。
  6
  確實,在此案中已經符合了假釋的形式前提。‘然而,這種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不是一種自動給予的措施,為了給予假釋,須同時具備實體性質的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的條件’。‘因此,這是一項視個案給予的措施,取決於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社會共處規則之生活的預測判斷。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也應構成考慮的事宜,’[…]。
  7
  按照澳門《刑法典》,假釋是任意性的而非自動的,給予假釋的審理及裁判,還取決於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實體前提之符合。
  8
  事實上,必須保障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正如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9
  確實,在本案中,犯罪嚴重性以及上訴人囚禁期間之行為,均是不給予假釋的決定性要素。
  10
  上訴人以出售為目的,出賣及持有淨重量749.471克草本製品以及重量0.455克乾燥草本殘餘物,經化驗,該等製品是大麻,故被判處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被處以9年徒刑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得以100日徒刑替代。
  11
  合議庭裁判中還證實上訴人多次在澳門向同案中被判處的另一名嫌犯出售麻醉品。
  12
  上訴人因囚室內的過失行為(焚燒衛生紙)及淫穢行為,於1997年10月24日及2001年6月13日兩次被處以紀律倉禁閉的紀律處分。上訴人在囚禁期間維持不合規範的獄內行為(澳門監獄長意見書)。其人格及獄內行為顯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要求。
  13
  上訴人述稱,在獲假釋後有出納員之工作之事實顯示責任以及對其寄予的信任。我們認為,僅憑該事實,似乎不能擔保其獲假釋後不犯已經觸犯的同類犯罪,因為餐館老闆對於上訴人將來的行為不應負責也不能負責。
  14
  只服刑期一半(澳門《刑法典》範圍內為刑期之三分之二)之被判刑人重新納入社會,可能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因此影響社會對被違反的規範有效性之期望。另一方面,法律界對其重返社會之接受,應取決於社會能否承擔釋放之風險,正如我們所說,這是在未來不再犯罪之行為可能性所要求的程度方面之應有標準,(Jorge 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Notícias出版,第540頁)。鑑於有關犯罪的嚴重性,有關麻醉品之巨量以及犯罪觸響的社會警訊,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提前釋放勢必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並認定不存在對上訴人獲釋後的未來行為有利預測判斷。
  15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根本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
  16
  當‘法律上的裁判所必須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G. M. da Silva教授:《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第2版,Editorial Verbo,2000年,第340頁),換言之,當得出結論認為,以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裁判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17
  與上訴人陳述的相反,法官心證之形成不僅僅基於上訴人獄內行為,還基於其犯罪的情節,涉及的麻醉品之巨量,行為人以前的行為,其人格及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在本案中,否決給予假釋是確鑿的事實之合乎邏輯的結論,因此不存在指稱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18
  上訴人似乎希望將其本人對事實形成的心證,淩駕於法官按照經驗法則自由審查該等事實後形成的心證之上。上訴人所為恰恰是在質疑審判者之自由心證。
  19
  不存在應予審查及裁判之無效性,抗辯或先決問題。
  20
  不違反任何訴訟前提或法律規定。
  21
  原審法官形成了我們認為正確的心證判斷,裁定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規定其至少再服3年徒刑,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之規定,卷宗等待再次進行程序;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3款的規定,已經將裁判通知嫌犯。
  22
  顯然,上訴人在理由裁判中只是對卷宗中收集的資料作了主觀的、有時狡辯性的解釋。
  *
  結論:
  綜上所述,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任何規定,無法律上的錯誤及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因此,應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從而伸張正義”(參閱本卷宗第71頁至第78頁內容原文)。
  
  三、上訴上呈本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作出下列意見書:
  “[…]
  駐第一審法院之檢察官充分證明上訴人無理。
  對於其審慎及詳實的考慮不須增加任何重要內容。
  按照本中級法院一向的裁判,根據《刑法典》第56條,假釋是一項視個案給予的措施,‘取決於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社會共處規則的預測判斷。維護社會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應構成考慮事宜,’[…]。
  在本案中不具備該規範第1款a項所指前提。
  確實,在本案中不可能就上訴人獲釋後未來之行為形成有利的預測判斷。
  另一方面,不具備該規定b項的要件。
  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所強調,必須考慮‘販賣毒品罪在社會中的負面影響’。
  同樣應當表明,不能忽略‘維護法律秩序的要求 ’(在此方面,參閱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40頁)。
  正如Lourenço Martins所強調,‘販毒罪條文主要保護的法益是在社會中生活的市民之健康和身體完整性,更簡要地說,是公共健康’,(參閱《Droga e Direito》,第122頁)。
  葡萄牙憲法法院關於430/82號法令第23條第1款所載規範之或有違憲性問題雄辯地強調,‘販毒影響到多個法益:潛在吸毒者之生命、身體完整性自由及在社會中本身的生活,因為使其難以融入社會並有獲證實的引發犯罪的後果’(參閱第426/91號案件的11月6日合議庭裁判,《共和國公報》,第2卷,1992年4月2日)。
  毫無疑義,毒品是當代最嚴重的禍患之一。
  就正面預防而言,必須透過重新恢復被犯罪動搖的社會法律安寧,維護社會對被違反的規範之有效性的信任及期望,(參閱Figueiredo Dias:《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06頁)。
  綜上所述,應判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本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內容原文)。
  
  四、隨後,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了初步檢閱,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必須考慮卷宗得出的下列資料:
  — 按照1998年3月25日前普通管轄法院第六庭第2682/97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有罪合議庭裁判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囚犯/現上訴人甲因持有被認定為大麻的草本製品749.926克,“目的是藉用於出售的被扣押製品,取得或試圖取得經濟補償”,“目的是取得經濟利益”,多次在澳門向另一名嫌犯乙出售麻醉品,而被判處作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之正犯(參閱該合議庭裁判第6、7、8頁)。
  — 按照該有罪合議庭裁判,對嫌犯/上訴人確定刑罰份量時考慮了下列要素:“…對澳門來說,750克大麻已經是一個合理之量。應當追究嫌犯刑事責任,從而使刑罰作為其未來的教訓,同時,威嚇其他被誘惑從事相同行為的人”(參閱合議庭裁判第11頁內容)。
  
  六、考慮到上訴人當時持有的毒品之量,上訴人不是“偶然的販毒者”的事實,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的一般預防之需要(有罪合議庭裁判已經強調這些事宜),我們確信,不能認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為著給予假釋而要求的實質要件已經具備,該款項與以法律秩序之維護及保護這一不可放棄的最低要求形式的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考慮有關。
  確實,在對於囚犯/上訴人在服刑完畢之前獲釋對澳門社會造成的或有影響作出客觀評估後,我們現在不能認定,提前釋放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犯販毒罪而違反的刑事規範之效力及有效性之信任及期望,這種期望及信任因其犯該罪行而動搖,但隨後因該有罪合議庭裁判中所作處罰而被重新恢復。
  因此,因無效用而無須審理是否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為著給予假釋而同時要求的其他實質要件,儘管本案中已經具備了第56條第1款引言等處訂定的假釋之形式前提亦然。
  
  七、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