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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請求執行人申請中止執行
  受領證書之提交
  執行費用
  
摘要
  
  一、在執行之訴待決期間,如果被執行人在訴訟程序之外支付了被申請執行之金額,且請求執行人告知法院已收取了債權但卻沒有同時附入或無法附入受領證書,則訴訟費用由被執行人支付,因為訴訟費用因其而產生。
  二、債權人作出具權限之聲明後,法官應中止執行並命令對訴訟程序進行結算,以便計算訴訟費用。
  三、僅當請求執行人捨棄執行時,訴訟費用才由請求執行人負責(《民事訴訟法典》第180條)。
  
  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38/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請求執行人為甲及乙、被請求人為丙及丁有限公司(身份/公司資料均載於卷宗)的平常簡易執行卷宗中,以初級法院的給付判決作為(執行)憑證。
  下令查封後,向被執行人公示通知了執行申請及查封。
  此後,請求執行人透過第71頁的日期為2001年10月15日的申請,請求中止訴訟並將卷宗移送結算,表示已經從被執行人處收取了申請執行的全部款項。最後請求解除下令作出的查封,表示被執行人期望立即出售並保證支付欠繳的訴訟費用。
  透過2001年10月24日之批示(第72頁),已通知請求執行人報告被執行人的下落,以便可以通知被執行人,就請求執行人將訴訟費用之支付責任歸於被執行人表明立場。
  請求執行人透過2001年11月5日的申請(第73頁),指稱不知道被執行人之下落,並請求傳喚檢察院以代表被執行人,並就由何人負責訴訟費用表明立場。
  透過2001年11月7日之批示(第75頁),負責訴訟程序的法官除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9條命令傳喚檢察院外,還命令通知請求執行人附入受領證書之證明文件或收據。
  請求執行人透過第80頁的申請,更新了解除查封以及中止執行之請求,並製作了帳目且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10條,將支付本執行之訴訟費用的責任歸於被執行人。
  法官作出了批示(第82頁):
  “著依據所申請者,解除對不動產之查封。
  在請求執行人未附入任何文件證明所指稱的支付是在本執行提起後才被支付、代表被執行人的檢察官反對將支付訴訟費用的責任歸於被執行人的情況下,且鑑於在此被視作全文轉錄的第75頁之批示首部份所闡述的理由,我們在此不能簡單地得出結論認為是被執行人導致了訴訟,因為我們並不認為,為著此效果,請求執行人的簡單聲明便告足夠。
  儘管如此,既然債務已獲支付,那麼本執行因已不可能而告強制消滅,並且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第1款,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負責,除非該執行之不可能可在事實上歸於被執行人。
  因此,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承擔。”
  請求執行人針對此批示提起上訴。
  上訴獲受理後,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提交理由闡述,陳述如下:
  “I.2000年9月11日,現上訴人針對被執行人丁有限公司,以簡易程序並透過附於第1204/99號平常之訴卷宗之附文,提起支付確定金額之執行,同時提交了在該等卷宗中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作為執行憑證;
  II.在執行待決期間且在依規則傳喚被執行人後,現上訴人收到了被執行人(以其名義進行)支付的被申請執行之全部款項;
  III.2001年10月15日,請求執行人申請中止訴訟,並將卷宗移送作出結算,以清結訴訟費用,同時將支付訴訟費用的責任歸於被執行人;
  IV.在採取多項措施後,原審法院法官作出被上訴之批示,判令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V.當被執行人或第三人為自己利益透過一次性付款而消滅執行時,則自願支付乃執行消滅的原因(《民事訴訟法典》第810條);
  VI.在這種情況下,所適用的法律規範不應該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而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規定的規則,它確定了‘敗訴之一方當事人…引致訴訟費用’;
  VII.‘那麼是誰引致了訴訟費用?簡單的理智告訴我們:是不持理據的當事人,換言之,在宣告訴訟程序中,指敗訴方;在執行程序中,指債務人’;
  VIII.即使以《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所含之規範作為法律依據,有關的決定也是不正當的,因為它遺忘了該條第1款第2部份;
  IX.很明顯,在被執行人未自願支付在宣告之訴中被判令支付的金額的情況下,其行為導致了執行,並相應地導致了由他引起的司法費用;
  X.既然被執行人已經在訴訟外支付了被申請執行的金額且已被依規則傳喚,那麼就應由他們對執行提出異議及反對查封,同時附入受領證書之收據或其他任何證明已作出支付的證明文件;
  XI.由於沒有這樣做,其行為不僅引起了訴訟,而且導致訴訟無效及訴訟費用之產生;
  XII.當嗣後出現訴訟屬無用的情況而導致訴訟消滅時,如果被訴人的行為證明原告提起訴訟屬合理,那麼訴訟費用就由被訴人承擔;
  XIII.在執行之訴待決期間,如果被執行人在訴訟程序之外支付了被申請執行之金額,且請求執行人告知法院已收取了債權但卻同時無法附入受領證書或者其他消滅憑證,則訴訟費用由被執行人支付,因為訴訟費用因其而產生;
  XIV.不應由請求執行人附入任何已支付被申請執行之款項的證明,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810條第4款僅僅適用於由被執行人或受益之第三人請求消滅訴訟的情況;
  XV.受領證書之文件一經出具,便應由債務人保留之;
  XVI.將提交所收到的款項的受領證書之收據的責任歸於請求執行人,是沒有意義的,在邏輯上也是不可能做到的;
  XVII.判令請求執行人支付訴訟費用,違反了法律,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第377條第1款第2部份及第810條第4款的規定。”
  將上訴通知檢察院後,檢察院作為不在場的被執行人的代表,未表明立場。
  助審法官的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本上訴限於訴訟費用的給付這一問題。
  考慮到這一問題出現的時間,依據核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2條第6款a項,應適用新的《民事訴訟法典》。但是,不論是新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還是舊的《民事訴訟法典》,在確定訴訟費用的一般制度方面均是一致的,即: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由導致訴訟之人負責支付訴訟費用。
  在訴訟費用責任之一般規則方面,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規定:
  “一、審理訴訟或其任何附隨事項或上訴之裁判須判處引致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負擔該費用,或無人勝訴時,判處從訴訟中取得益處之人負擔該費用。
  二、敗訴之一方當事人視為引致訴訟費用之人,而該費用按其敗訴之比例計算。
  三、…”
  在本執行卷宗內,在作出查封後(但在出售前),請求執行人在程序中請求中止執行並解除已被命令作出的查封,表示被執行人已經清償了被申請執行的款項。
  面對這一申請,法院考慮到所陳述的“自願付款”這一事實,適用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0條。
  這是執行之訴的一個特別規定,是作為訴訟消滅的原因之一被確定的,因此應該與一般規定一起被考慮。
  第810條規定:
  “第八百一十條
  執行因自願支付而終止
  一、不論在執行程序之任何時刻,被執行人或其他人均得支付訴訟費用及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使執行終止。
  二、欲行使上述權能之人應向辦事處口頭請求給予憑單,以寄存請求執行之人之債權當中已確切定出之部分或經結算而確定之部分,而該部分須為未以變賣或判給財產之所得償還者;寄存後,行使上述權能之人須向法官聲請就被執行人之所有責任作結算。
  三、提出聲請並證明已作寄存後,執行程序中止進行,而法官須命令進行所聲請之結算。
  四、如聲請人附具請求執行之人已聲明受領之證明文件或免除債務或放棄執行之證明文件,又或附具會引致執行終止之其他憑證,則無須預先寄存,而法官須立即命令中止執行程序及就被執行人之責任作結算。”
  我們認為,僅當被執行人本人嗣後請求消滅訴訟,並陳述被申請執行的款項已被清償時,才必須提交確已付款的證明。
  反言之,即當請求執行人嗣後請求消滅訴訟時,應作以下理解:雖然法律並不十分明確,但是卻不要求提交受領證書之證明文件。(況且,該證明文件是出具給債務人的)。
  正如Abílio Neto在相同的情況中所認為的,“在執行之訴待決期間,如果被執行人在訴訟程序之外支付了被申請執行之金額,且請求執行人告知法院已收取了債權但卻沒有同時附入或無法附入受領證書(或赦免文件、放棄文件或其他消滅憑證),則訴訟費用由被執行人支付,因為訴訟費用因其而產生”,且“債權人作出具權限之聲明後,法官應中止執行並命令對訴訟程序進行結算,以便計算訴訟費用。如果被執行人不償付訴訟費用,則執行針對此等訴訟費用繼續進行,終止之前命令作出的中止。”1
  他還認為,“僅當請求執行人捨棄執行時,訴訟費用才由請求執行人負責(第451條 — 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80條)”。2
  我們相信,這一訴訟學註解符合本案的解決辦法,因為不應由請求執行人負責對被申請執行之金額的受領證書予以證明。
  正如卷宗所示,被執行人是在執行待決期間支付被申請執行之金額的。儘管檢察院反對將責任歸於被執行人,且亦未陳述在執行前已作出支付,但仍應認為是被執行人引致了訴訟程序中的訴訟費用。
  因此,不必贅言,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應以另一項命令中止執行並對被執行人負責承擔的訴訟費用予以結算的批示取而代之(但所命令的解除查封仍然有效)。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請求執行人甲及乙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依據上文所述,廢止被上訴的批示。
  免交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 賴健雄(附表決落敗聲明)
  
第138/2002號上訴案
表決落敗聲明

  本人認為,僅當被執行人未被缺席提起訴訟時,合議庭裁判堅持的解決辦法才是正確的。
  從根本上說,良好解決上訴人提出的唯一問題的前提在於查明以下事實,即:在執行被提起後,被執行人是否已經自願地支付了被申請執行的款項。
  原審法官在本卷宗第75頁之批示中闡明的、用以保護辯論原則之真正意義的論據及擔憂應予全部接納及贊揚,該法官寫道:
  “…在諸如本案的情形中,應將對其的歸責通知被執行人,因為有關支付可能在提起執行前就已經作出。在此等情況下,引致執行的人是請求執行人。
  況且,只有這樣,才能保護《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規定的辯論原則。
  但是,請求執行人附入受領證書或者證明在執行提起前已經進行了自願支付的情形除外,正如上述(中級法院1999年11月10日)合議庭裁判所正確指出的那樣。
  …”
  在本案中,請求執行人只是陳述他們從被執行人丁有限公司處收到了被申請執行的款項,而且雖然被通知提交證明該支付的文件但卻沒有提交任何此等文件,同時檢察院作為未到庭的被執行人的代表,就在執行被提起後才進行了支付這一點表示了異議(卷宗第78頁)。為此,本人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並無任何不當,應予維持並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2003年7月24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1 Abílio Ne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15版次,1999年,第1215頁。
2 Abílio Neto,前引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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