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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本票
  遲延利息之利率
  《統一匯票本票法》及其生效
  公約國際法之超法律價值

摘要

  以2002年2月28日到期並在澳門執行的一張本票為憑證的債款之遲延利息,自到期之日起,其利率應為6% — 根據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附件一訂立的《統一匯票本票法》第77條准用的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該法作為構成公約國際法之法規,具超法律及優於澳門一切內部普通法的價值,即使在1999年12月20日發生權力移交後仍然在澳門生效。

  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3/2003號案件
  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
  甲銀行,公司資料詳見卷宗,對於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庭法官2002年5月10日在該庭CEO-020-02-1號平常執行卷宗中作出的初端批示提起上訴。該項平常執行卷宗是甲銀行以2002年2月28日到期的一張本票為基礎,針對乙提起,其身份資料也詳見卷宗,請求支付所欠澳門幣104,364.29元。這筆金額是下述總計得出:本金澳門幣103,854.29元;火險保費澳門幣510元;自2002年3月1日起(含該日)已到期利息及將到期利息(以9.5%利率計算,自2002年4月2日起降為6%),另加2%之遲延利息(根據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2002年3月26日第9/2002號行政命令廢止的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第1條以及《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甲銀行)對於該批示中裁定到期及將到期利率只按6%計算的部分提起上訴。
  為了請求其上訴之理由成立,請求執行人/現上訴人之上訴狀結論基本如下:
  — 透過原審法官作出的批示,接受了澳門幣104,364.29元債權。但法官認為到期及將到期利息應以6%之劃一利率計算;
  — 本上訴針對該批示提起,該批示力主在該執行中查明的到期及將到期利息(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期間)按6%之利率計算,而不是按現上訴人所請求的9.5%之法定利率,另加2%的遲延利息計算;
  — 我們並不面臨著因欠缺執行憑證的初端駁回情形,因為有關憑證存在於有關本票中;
  — 爭議問題只是查明應當適用於本案的利率,以及另一方面,因債務人的遲延是(否)有2%的附加利率;
  — 根據8月3日第40/90/M號法令第5條的規定,在澳門簽發及付款的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的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 這是一個特別規範的規定,其適用範圍限於在澳門簽發及付款的票據(匯票、本票及支票);關於其他有關票據,應適用《商法典》第1181條的規定;
  — 本案之執行憑證是在澳門簽發及付款的;
  — 這意味著現上訴人以該票據的持票人的身份有權請求被執行人支付自到期之日直至完全付清債款之日計得的到期及將到期的法定利息;
  — 1995年12月21日核准的11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2年4月1日期間,該訓令訂定此期間內法定利息之利率為9.5%。
  — 最近,隨著2002年3月26日第9/2002號行政命令的生效,自2002年4月2日起,法定利率改為6%(參閱該行政命令第1條至第3條);
  — 此外,根據《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的規定,由於被執行人的遲延另加附加利率2%,因為在本案中我們面臨著商業性質之債。
  上訴人請求應當廢止有關司法批示,承認其有權請求支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款項,加上至實際付清債款之日到期及將到期利息,自2002年3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以9.5%法定利率計算,自2002年4月2日起按6%之利率另加因遲延的2%利率計算 — 根據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第1條,《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以及最後,2002年3月26日第9/2002號行政命令第1條至第3條。
  獲通知後,兩名被執行人/現上訴人沒有提出反駁性陳述。
  原審法官堅持現被爭執的批示。
  在中級法院中獲分發該案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了初步審查,助審法院法定檢閱已完成。最後,該法官將合議庭裁判草稿遞交本合議庭今日舉行的評議會辯論。
  對該草稿隨後所作的表決中,裁判書製作法官表決落敗,因此現在必須按照下文之本確定性合議庭裁判(是首席助審法官即刻製作)中闡述之勝出的立場判定本上訴。
  
  二、
  首先應指出,與被上訴人/執行人所認為及述稱的相反,原審法官僅批准執行澳門幣103,854.29元,而非有關訴狀中請求的澳門幣104,364.29元。然而,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未具體聚焦於這個“差價”(即火險保費澳門幣510元,最初亦聲請執行之),故不批准執行澳門幣510元的部分可能成為本上訴案之標的。
  本上訴的標的只是查明適用於本案之遲延利息之利息是9.5%(如現上訴人所力主),[…]之問題,為解決有關問題 — 正如我們在第173/2002號案件的2003年2月20日、第49/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26日中所為 — 應確認並在此轉錄現第二助審法官附於本中級法院第210/2001(民事上訴)案的2002年1月31日中作出的確定性合議庭裁判中當時所附的表決聲明中所作並充分解釋之分析(該案中審理並辯論了與本案極為相同之法律問題:
  “[…]
  有關問題並不能簡化爲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間矛盾。
  本人僅認爲,對本上訴案中上訴人提出的唯一問題[…]之解決方案,在於查明一項國內法令範(即《商法典》序言法規第5條),能否排除或優先於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確立統一匯票本票法的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所含的一項規範。
  進一步闡述如下:
  1.1930年6月7日關於統一匯票本票法的日內瓦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秩序中生效的問題。
  隨著1960年2月8日在《澳門政府公報》第6期副刊之公佈,日內瓦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開始在澳門內部秩序中生效。
  此項生效直至1999年12月19日維持不變。此日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澳門成爲一個特別行政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38條第2款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因此,根據此項規定,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是公約當事方,爲使該公約在澳門繼續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9年10月19向聯合國秘書長(以公約保存機關之身份)發出照會,表示自1999年12月20日起,該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繼續適用。
  因此,毫無疑問,該日之後該公約繼續在澳門生效。
  2.關於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中之規範等級中的定位問題
  根據主權原則,公約國際法是位階低於《基本法》的法律,這一點似乎不成問題,這甚至是因為《基本法》第138條規定了國際協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所應具備的情形及前提。
  在致聯合國秘書長的上述照會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在公約在澳門適用的範圍內,中國政府承擔公約當事方的國際權利和義務之責任。
  承擔此項責任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而非澳門特別行政區,這一情形可簡單歸因於下列事實:管理外交及防務屬中國中央政府之排他責任。故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得因此而被免除不違反公約所含規範的義務。
  因此,中央政府按照《基本法》第138條規定的條件承擔此項責任的表現之一,應當是中央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均不在國內法律秩序中制定違反公約內容的規範。一方面,這立即排除公約法及普通立法性行爲在規範等級中平行的思想,另一方面,它蘊含著公約國際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規範體系中的超法律價值。
  此外,正如所知,出於本地法律秩序之傳統,法律淵源事項由《民法典》所規範。
  《民法典》第1條第3款有利於我們的觀點,它規定:“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優先於普通法律”。
  雖然《基本法》明顯未涉及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議應予承認的等級層次問題,肯定的是,主張默示認可此等協議的超法律性的學說(雖然處於不同的憲法框架,但1999年12月20日前占主導地位的學說)維持不變。
  (在此方面,參閱馮文荘:《<基本法>實施初期點滴》一文,發表於《澳門大學法學院學生會十周年紀念特刊》,第42頁)。
  3.關於法院遵守法律(廣義)之原則
  《基本法》第83條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無疑,法律的這一概念中應包括內部淵源之規範及國際協議淵源之規範。
  《商法典》之序言法令(第40/99/M號法令)第5條規定:
  “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而《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規定: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
  1)未承兌或未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2)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3)……
  隨著澳門《商法典》之核准,《統一匯票本票法》被全盤納入其第1134條至第1268條中 — 參閱第40/99/M號法令(序言法令)第4條。但是,拋開決定納入的動機不論,來自一項國際公約的《統一匯票本票法》之規範並不因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秩序中喪失其公約國際法規範之性質。
  公約之目的是統一各國國內法律秩序中適用於本票及匯票的法律,避免因各國採取的不同法例之存在造成的困難,這些困難不僅發生在跨國商務關係中,還反應在某一特定國家內部產生及形成的關係中。
  因此,將上述序言法令第5條(它規定: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之規範與《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第2款(它訂定遲延利率爲6%)作一比較,就容易斷言兩者存有矛盾。因爲,除了明示作出的保留之外,《統一匯票本票法》無意對於某一特定國家內部簽發及支付的兌付票據及對於跨國商務關係中簽發的票據作出不同的規定,事實上亦未如此規定。
  在正常情形中,如兩個規範相互矛盾,只要相互矛盾的規範出自相同等級淵源,多數時候可以求諸後法廢止前法或特別法部分廢止一般法之原則解決規範相互矛盾之問題。
  “在本案中”,一項內部普通法律規定與另一項公約國際法規範存有矛盾,顯然法官不能同時適用這兩項規範,而必須選擇其中較高等級者,不適用其中較低等級者。
  因此,得出結論,因《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在澳門適用,應當原則上優先於《商法典》序言法令所含規範。
  4.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統一本票匯票法公約方面承擔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發及支付的本票與匯票之遲延利息適用6%之利率的承諾的可分離性問題。
  該公約第1條規定:
  締約國保證在本國實施本公約附件一所載統一法,或按原文之一實施,或以本國國語實施。
  上述保證可受某些保留的限制,各締約國應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提出保留;所提出的保留應從本公約附件二列舉的保留中選擇。
  公約附件二第13條規定:
  各締約國有權就在本國領土內簽發及付款的匯票規定以本國現行法定利率取代統一法第四十八條(二)項及第四十九條(二)項所指利率。
  可以認爲,這些條款明確指出了締約國對於在其領土內簽發及支付的匯票及本票所作的承諾,可以從對公約之整體承諾中分離出來。
  雖然規定有這項權能,但無論葡萄牙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均未依照公約允許的方式對遲延利息及時作出任何保留:葡萄牙透過在1960年2月8日第6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中公佈該公約而將其延伸到澳門;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向聯合國秘書長作出照會決定繼續在澳門適用該公約。因此,《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的遲延利息,應當按6%之利率計算。
  換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全盤接受《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因在上述照會中,確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該公約時,承擔了公約當事方之國際權利與義務之責任。
  既然以前未作保留,締約國事後能否終止此項承諾?
  公約本身規定了締約國可以解除此項承諾的機制:
  首先,公約第8條規定了“退約”。“在本案中”,似乎不適宜訴諸此形式終止有關承諾,因爲“退約”意味著不受該公約整體約束。
  其次,我們擁有公約第9條規定的締約國“修約機制”:
  本公約生效四年後,任何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均可向國際聯盟秘書長提出修改公約部分或全部規定的請求。
  如上述請求在通知其餘實施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後一年內得到其中至少六個國家支持,國際聯盟理事會應決定是否就修約事宜召開大會。
  除了這兩種緩慢的、可涉及《公約》之相當多的部分甚至全部的機制以外,締約國還可訴諸《公約》第1條第3款賦予之權能:
  然而,上述附件二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所指保留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後提出,但須就所提出的保留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其應立即將有關文本通報已批准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該等保留自秘書長收到上指通知起九十日後方産生效力。
  然而直至今日,據我所知,並未發出任何通知以解除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於在澳門簽發及支付的匯票及本票在澳門內部秩序中適用6%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的義務。
  5.關於“情勢變遷”規則
  在葡萄牙,從比較法角度看,就與本上訴標的類似的問題,Amâncio Ferreira(A.費雷拉)在其卓越的文章中(發表於《Tribuna da Justiça》第20期、第21期及第22期,1986年8月、9月及10月)論述了“情勢變遷”規則。在此方面,這位學者寫道:
  “國際法院在1973年2月2日之判決中(英國訴冰島及聯邦德國訴冰島,關於漁業事宜)承認適用‘情勢變遷’規則。
  該判決明確指出:
  ‘國際法承認,如決定締約方接受一項條約之情勢發生根本變遷,從而急劇改變公約施加的義務的範圍,則受此事實侵害的一方得在某種條件下主張條約之失效或中止。《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2條列舉了應遵守的這一原則、條件及例外,而在此方面,該條款可被視爲因情勢變遷而終止公約關係方面現存習慣法之法典化。’
  國際法院還認爲:
  ‘(變遷)應當加重此等義務之負擔,以至該等義務之執行使該等義務根本上不同於最初受其約束的時刻之義務’。”
  ……
  在此,無意圍繞該項“情勢變遷”(上文已有論及)規則的可操作性是否自動化問題進行探討,似乎宜查明,“在本案中”,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否出現情勢變遷,以至於繼續履行按6%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的承諾變得不可忍受。
  導致某些葡萄牙學者及部分司法見解捍衛“情勢變遷”規則自動運作之可接納性,從而排斥葡萄牙關於公約中遲延利息規定之承諾的主要理由之一,恰恰是該國在上世紀八十年代錄得的通貨膨脹。
  然而,在澳門,至少自1999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公約當事方之國際權利及義務之責任時起,並未發生這一現象。一項明顯的事實是,自主權轉移之日起的最初兩年內,澳門錄得通貨緊縮的現象,在此情形中,尤其在普通信貸業務中執行的利率,雖有浮動,但一般是向下浮動。還應注意,隨著美國“9.11事件”,公約第48條及第49條訂定的6%之利率,相對於本地普通匯兌業務中採用的常規利率,明顯偏高。在本地,遲延利息仍然“不合時宜地”適用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確定的9.5%之法定利率。
  正是由於與葡萄牙提出的類似問題在情勢方面之差異,本人不能苟同澳門簡單照搬葡萄牙某些學者及部分司法見解力主的解決方案,即使作爲參考學說亦然。
  “贅論一番”,本人願意強調,即使有充分理由表明情勢變遷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該公約之範疇內)不受公約中遲延利息方面承諾之約束,那麼,單方退出公約之解決辦法應當被譴責,因這一途徑不僅爲國際慣例所摒棄(在此方面,參閱Amâncio Ferreira,上引著述),而且損及協議之穩定性要求、國際公約關係之安全性要求,以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規定的“條約必須遵守”原則。
  因此,似乎宜訴諸日內瓦關於《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本身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69年5月23日締結,目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效),尤其第62條及第64條爲此目的訂立的機制。
  6.結論
  應予擱筆。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法院應當“根據《統一匯票本票法》第77條“適用”第48條第2款[…]”
  因此,根據上文所轉録的研究成果,我們認為,無疑本案的上訴應當全部駁回,對於聲請執行人/銀行/上訴人現予執行之以本票為憑證之債之遲延利息,自該本票到期之日起,應當只適用6%的利率(而非9.5%的利率)。理由是,必須遵守《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第2款的規範(1960年2月8日公佈於澳門之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附件一所訂立),根據該法第77條,鑑於《統一匯票本票法》作為公約國際法一分子,相對於全部及任何一部澳門內部普通法律之超法律價值 — 正如本研究中所解釋,無論在以前(顯然只是自該公約在葡萄牙管治的前澳門地區開始生效之日起),還是在1999年12月20日發生的權力移交以後,該法從未停止過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生效。
  在與此結論相近的意義上,還可指出由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法官為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本中級法院第174/2002號(民事上訴)案件的2002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Ⅲ—依據”部分的第一點至第四點中所闡述的法律問題的精闢分析(第173/2002號案件的2003年2月20日裁判中已指出),我們將其內容原文轉錄如下:
  “[…]
  1.聲請執行人是被執行人1996年[…]月[…]日簽署的金額為[…]港元的本票之正當持有人,該本票於2001年9月[…]日到期,雖然多次催告付款,但被執行人仍未付款,因此構成遲延。
  一般而言,利率是因為臨時利用他人資本而應付的金錢補償1。被執行人除了支付所欠金額,還應支付因遲延支付的利息,這種利息不應混同於約定的利息,後者是按本金的報償而規定。
  在本案中只涉及確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問題的產生顯然是因為在我們的法律體系中存在著指明不同利率的不可調和的法律規定。
  我們看看有關利息的多份法規:
  7月6日第4/92/M號法律規定,“第1條(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出的利息,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二、對利率高於按上款規定所訂定者,其利息應以書面訂明,否則只作為法定利息處理。
  第2條(商業利息)
  一、對於利率的訂定方式和變動,上條的規定亦實施於商業利息,但不妨礙相反的書面協定。
  二、關於商業性質的信貸方面,如屬借款人過期的情況,則按照上條1款所訂定利率附加2%。但不妨礙特別法律的規定。
  第3條(匯票、本票和支票)
  匯票,本票和支票的持票人,當有關支付逾期,按法定利息所載得要求賠償相應的遲延利息。”
  10月19日第214/92/M號訓令第1條規定:“法定利息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了的利息,訂定為8.5%”。
  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規定:“第1條 — 法定利率訂為九厘五,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時,利率亦訂為九厘五。
  第2條 — 廢止十月十九日第214/92/M號訓令。”
  2002年4月1日第9/2002號行政命令規定:“第1條 — 法定利率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時訂定的利率均為六厘。
  第2條 — 廢止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號訓令”。
  另一方面,《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規定:“在澳門簽發及付款的本票、匯票及支票,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5條規定“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
  還應指出,《商法典》第569條規定了在商業利息及債務人遲延之情形中在法定利息之外另加2%之附加利息。
  《商法典》第1181條及第1182條(關於匯票及本票事項,必然根據《商法典》第1210條d項而適用)在規定了適用法定利率另外2%的附加利率後,轉而自2000年4月27日第6/2000號法律起規定了僅為6%的利率,肯定的是在中文文本中,一直維持《統一法》所載相同行文。
  因此,如何裁判?
  面對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附件二第23條,高於《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規定的6%的利率的合法性是可以討論的,附件二第13條規定:“各締約國有權就在本國領土內簽發及付款的匯票規定以本國現行法定利率取代統一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指利率。”
  附件二第14條規定:“透過排除統一法第四十八條的適用,各締約國保留在國內法加入以下規定的權利: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權時所針對的被追索人索償一筆金額由國內法訂定的手續費。”
  2.在葡萄牙司法見解以及學說中2,這個問題同樣爭議很大,可以觀察到無論是最高法院還是憲法法院,最後大多數人都主張下列觀點:匯票及本票之遲延利息應為法定利息。
  問題之所以提出,是因為葡萄牙沒有在適當的時候透過適當的途徑在國際關係層面上提出對於《統一匯票本票法》上述概念的拒絕或保留,由此提出了這樣的問題,即是否在國內法層面上可以透過第262/83號法令這樣的形式來這樣做。
  按照某些權威的觀點,國際性的法律在現行憲法文本面前不享有對國內法的優先性,相應地,嗣後的普通法律可以廢止或改變以前轉換為國內法的國際法,如果證明立法者的意圖確實如此。3
  對另一些頗負盛名的學者來說,雖然《葡萄牙憲法》第8條的表述不正確,但《憲法》規定了一個國際法至上的一元論制度,即自動接收一般或普通國際法之規範及原則,以及約束葡國的國際公約中 — 即涉及葡萄牙的國際條約及協定 — 所載規範4。但在公約國際法方面有一個區別:有必要(在此之前)已獲核准或批准,並需要已在《共和國公報》公佈。5
  公約國際法(例如有關《日內瓦公約》的情形),在國內法淵源中佔有次於憲法但同時優於內部(普通)法的地位;但當作為國家最初同意公約之基礎的情形發生根本變遷,並導致在公約中承擔之義務急劇轉化的情形時,任何一個締約國可以單方面排除之。最近10年來,隨著葡萄牙經濟財政領域發生的深刻變化,恰恰出現了這種情形。當時產生的危機,使民商事各項金錢之債遲延利息的法定利率,與適用於匯票、本票、及支票為憑證之債的遲延利息的公約利率之間發生了嚴重的脫節。因此,第262/83號法令序言將這些情況作為情勢根本變遷條款,終止規定在葡萄牙簽發及付款的票據(憑證)之債之遲延利率6%的公約規範效力。6
  之後下列觀點又占主流:第262/83號法令第4條之規範不具違憲性的瑕疵,1992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判例7亦認定:在葡萄牙簽發及付款的匯票及本票,其遲延利息適用前述法規之利率,而非《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的利率。這不是基於(葡國)不受國際法律秩序的約束之見解,而是透過公約作為“萬民法”所確定之6%利率可以被中止這一途徑,並因此認為當時存在的經濟、財政及匯兌環境之變更產生的情勢變遷,容許打破“契約必須履行”之原則。
  3.澳門各法院也辯論過同樣的問題。8
  透過對比較法(本案中為葡萄牙法)之簡述而提出該問題後,必須查明這種理由或依據對於澳門法律秩序是否適用,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秩序中公約國際法之接受或適用制度是什麼,其位階如何。
  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採納的《統一匯票本票法》,自1960年2月8日在《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起就在澳門內部秩序中生效,並延續到1999年12月19日。
  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的外交及國防事務除外),但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非主權地位,要求(甚至國際法本身亦要求)。監管國負責必要之程序,尤其透過向公約保存實體通知該公約在新的澳門政治 — 法律秩序中適用之意願。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後(《基本法》第138條第1款),可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亦可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基本法》第138條第2款)。
  在此背景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因為沒有參加該公約,故於1999年10月19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以公約保存機關的身份),該通知公佈於2002年2月6日第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澳門法律制度的基石之一是法律公佈原則。因此,12月20日第3/1999號法律第3條第6款及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國際協議必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因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佈對保存實體的通知以及上述規定及原則後,認為具備了《日內瓦公約》在澳門法律秩序中視為生效的全部要件,而不論其內容是否納入《商法典》第1134條至第1268條。
  4.關於國際法的優先性。
  “如公約中產生的國際法與國內法有抵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公約優先內部普通法律 ”,這一原則明確規定於《民法典》第1條第3款中 —“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優於普通法律”9。
  關於國際法之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批准公約時向聯合國遞交一份報告書,其中有關澳門的部分寫道:“一旦履行必須之條件,國際法自動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其執行方式與所有其他法律無異,補救措施亦然,不論司法性或非司法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須同樣服從法律。行政當局在其權力範圍內負責適用法律,猶如任何其他人一樣,行政當局必須對任何違法事件負責。當某人有必要的‘立足點’,而援引一項(國際或內部)法律規範,最終由法院負責裁判該法是否適用及在如何適用 ”。10
  在尊重這些原則,以及沒有導致適用情勢根本變遷條款的經濟、匯兌及財政理由情況下 — 請注意隨著澳門經濟中一直感受到的通貨緊縮,法定利率被意味深長地恰恰訂定為6% — 看不到有何理由不適用《統一匯票本票法》規定之利率。
  5.[…]”(參閱本中級法院的2002年10月31日裁判第6頁至第15頁內容)。
  按照我們在中級法院第173/2002號案件2003年2月20日及第49/2003號案件2003年6月26日中所持立場,歸納如下:
  以2002年2月28日到期並在澳門執行的一張本票為憑證的債款之遲延利息,自到期之日起,其利率應為6% — 根據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附件一訂立的《統一匯票本票法》第77條准用的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該法作為構成公約國際法之法規,具超法律及優於澳門一切內部普通法的價值,即使在1999年12月20日發生權力移交後仍然在澳門生效。儘管以不同於現被上訴之批示堅持的理由說明(因在該批示中,透過檢閱,原審法官只是考慮了澳門內部普通法律,並因欠缺執行憑證而初端駁回了有關利息部分 — 參閱被上訴之批示本身內容),仍須維持其中主文部分:即有關利率僅為6%。因此須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正如前文轉錄之本中級法院第17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31日裁判中有關內容最初部分中所闡述,6%的利率必然適用於一切類別的延遲利息以有關債務屬商業之債為藉口,希望在這個劃一利率之上加上2%“附加利率”之舉,毫無意義,否則將論為“預期理由”,而且將使本上訴案之執行僅僅基於因性質的要式債權憑證。
  
  三、
  按上文所闡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建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附隨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從上訴人(執行人)作出的結論中(見前文轉錄)得出,其不服上訴標的之批示內容有兩個原因:
  其一,認為2002年3月1日至4月2日之間的已到期的遲延利息,應按9.5%利率(而非裁定的6%)計算;其二,關於其認為有權得到的2%附加利率。
  作為本上訴卷宗的最初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本人草擬了合議庭裁判,在該草稿中 — 本人建議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即第一個問題不成立,第二個問題成立。
  本人在判決的理由說明方面表決落敗,在此闡述使我不能贊同現勝出的見解的原因。
  一、首先關於希望的“9.5%利率”。
  關於本問題,本中級法院已兩次明確表態。
  我們認為,與本中級法院第173/2002號案件的2003年2月20日裁判所附表決聲明所為相似,應當參考“三個階段”進行研究。
  我們看看。
  — 不必追溯太遠(因為沒有必要),應在這裏記住“利息”事宜(最初)是1966年11月25日第47344號法令核准,1967年9月4日第22869號訓令延伸到澳門的葡萄牙《民法典》第559條第1款所規範。這一條文規定(按照其最初文本,且為在澳門生效的文本):
  “1.法定利息以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出的利息,為每年5%。
  2.(…)”(底線為我們所加)
  由於葡萄牙經濟 — 財政局勢的變化,這個事態隨6月24日第200-C/80號法令的公佈而被“適應化”,對該事宜作出規範,改由部長的訓令來訂定利率…,(從而實現了Vaz Serra教授宣導的“事宜之靈活化”解決方案;參閱Pires de Lima 及A. Varela:《Código Civil Anotado》,第1卷,第567頁起及續後數頁)。
  在澳門,正如所知,該規定的最初行文仍然維持,直到1992年7月6日核准了第4/92/M號法律(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該法律規定:
  “第1條(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出的利息,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二、(…)
  第3條(匯票,本票和支票)
  匯票,本票和支票的持票人,當有關支付逾期,按法定利息所載得要求賠償相應的過期利息。”
  按這項法律規定,總督命令公佈10月19日第214/92/M號訓令(公佈於第42期《澳門政府公報》,其第一條規定:“法定利息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出的利息,訂定為8.5%。”(底線為我們所加)
  隨後,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第52期《政府公報》),將此利率訂定為9.5%,廢止了第214/92/M號訓令。
  與這個“內部”制度並存(姑且言之)有效的《統一匯票本票法》(公佈於1960年2月8日第6期《政府公報》)第48條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向被追索人索償下列款項: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計算之利息(見第1款及第2款)。
  面對著這個法律難題,尤其在所謂“內部制度”與《統一匯票本票法》確立的制度之間的分歧(鑑於其公約國際法的性質),本票(在本上訴中本票是債權憑證)遲延支付的利率是什麼?
  這一問題 — 與國內法及(公約)國際法的相容性有關,因為,撇開《統一匯票本票法》的附隨事項,解決辦法是明顯的,(我們相信看看適用的訓令就足夠)— 也在葡萄牙司法見解及學說中辯論。幾經反覆,確定了下述含義之司法見解:在如本卷宗的情形中,即票據在澳門(該案中為葡萄牙)簽發及付款的情形中,應排除適用《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並首先適用(內部)特別法例所定之“法定利率”;(參閱最高法院第4/92號案件的1992年7月13日裁判,載於1992年12月17日,《共和國公報》第290期,第I-A組 — 現僅以參考的名義引用 — 其中裁定,“在葡萄牙簽發及付款的本票,在每個時刻,其遲延利息均適用7月16日第262/83號法令第4條規定利率,而不適用《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第2款及第49條規定的利率”。
  同樣,葡萄牙憲法法院多數意見也如此認定,確定匯票及本票事宜的利率的內部規範不因與《統一匯票本票法》就相同事宜的規範相抵觸而有違憲之瑕疵(尤其參閱,例如第4/87號案件的1987年1月7日合議庭裁判,1987年3月24日第69期《共和國公報》第二組;第39/89號案件的1987年2月4日合議庭裁判,1987年4月15日,第88期,《共和國公報》,第二組;第201/87號案件及第202/87號案件的1987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載於1987年9月2日第201期《Diário》;第271/87號案件的1987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1987年9月3日第202期,《共和國公報》;第431/87號案件的1987年11月4日合議庭裁判,載於1988年2月12日第36期《共和國公報》;第458/87號案件的1987年12月10日合議庭裁判,載於1988年3月11日第59期《共和國公報》,以及第290/88號案件的1988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載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82期,第196頁)。
  絕大多數學說也贊同此義;(參閱,關於這個問題,例如A. Delgado在其《L.U.L.L.Anotada》一書中對於第48條之注解,第275頁;Correia das Neves,《Manual dos Juros》,第240頁;A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830頁;Pinto Furtado,《Disposições Gerais do Código Comercial》,第283頁;Simões Patrício,《Conflito da Lei interna com fonts internacionais;o art° 4 do D. L. n° 262/83》,該論文發表於《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32期,如果我們判斷正確,本中級法院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所附表決聲明在不同意義上曾引用,Amâncio Ferreira發表於《Tribuna da Justiça》第20、21、22期之論文,1986年)。
  在澳門,就我們認為所知,被接納的也是這一見解;(參閱7月6日第4/92/M號法律“預備文件”,尤其當時的立法現代化辦公室於1990年中期製作的“意見書”,當時的金融及匯兌監理署,“1991年11月12日報告書”,當時立法會經濟、財政及暨批給事務委員會第2/92號意見書,以及當時的澳門高等法院1999年10月20日及1999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判,其中宣告有關利率,如是本票,為“法定利率”,在該案中為9.5%,理由是適用在該案中可適用的第330/95號訓令)。
  從根本上說,在不忽略《統一匯票本票法》訂定的制度之情況下(也在澳門生效),希望在遲延利息之事宜上,排除其對於澳門簽發及付款的票據的適用,隨著第4/92/M號法令及隨後各項訓令之頒佈,創造了一項適用於本地意外情況及需要之更加靈活的制度。
  據此 — 我們一致相信 — 應當認為,在有關“期間”內 — 在澳門《民法典》及《商法典》生效之前 — 在澳門簽發及付款的本票的遲延支付利率,是前述訓令而非《統一匯票本票法》條文所規定。
  我們現在看看該“現狀”是否因該法典生效而變更。
  隨著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及第40/99/M號法令的公佈,開始了 — 為了闡述上的方便,我們在下文中稱之為 — 澳門《民法典》及澳門《商法典》生效所主導的“第二階段”。
  正如第39/99/M號法令序言所示,試圖制定一部“與澳門目前以及1999年以後存在之政治及制度性框架適應”之《民法典》。也為進行“對法典重新編制之工作,即將現有之涉及《民法典》相關內容之單行民事法律重新置於《民法典》內…”。
  因此,該法第3條規定,“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 1999年1月1日;參閱9月27日第48/99/M號法令 —“廢止7月6日第4/92/M號法律,但第2條及第3條除外(參閱第3款c項)”,而在第3條第4款中,還規定,第4/92/M號法律之廢止,並不導致“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之失效”。
  同時,(新)《民法典》規範以前由第4/92/M號法律處理的事宜 — 在對於本上訴屬重要的部分 — 第552條第1款規定:“法定利息及無指定利率或金額而定出的利息,由總督以訓令訂定”,因此,全文“複製”第4/92/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規定並使之“重新生效”。
  面對這些,我們認為,就本案問題而言,隨著《民法典》生效,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相反維持了以前的現狀。
  我們現在看看《商法典》。
  就這一“大法典”而言,應當在此強調,在核准該法典的法規序言中,開宗明義地表示“現核准之《商法典》係對規範商業活動之私法法律制度本地化及現代化需要作出回應”,並進一步指出“澳門法例將發生根本上之改革”(…)“並未忽略延續現時法律所定之解決方案,亦尊重由學說及司法見解形成之法律傳統…”最後,還載明“以概括性規範制定債權證券規則,為本法典值得指出之另一創新之處。本法典中,債權證券被確定為一法律概念。”而且,“除債權證券之總論外,本法典納入了統一匯票本票法及統一支票法”。還以此強調:“此做法純粹屬形式上之選擇,目的在於將商業營運之主要法規集中起來。”
  接著,第40/99/M號法令第3條第1款按照表示出來的立法意圖,宣告廢止為數眾多的“與《商法典》所規範之事宜相關之一切法例”,其中包括x項“第4/92/M號法律第2條及第3條…”,它被第39/99/M號法令第3條所“挽救”(該法令核准了澳門《民法典》)。在第40/99/M號法令第3條第2款中,規定“《商法典》之規定,不廢止對其規範之事宜訂定特別制度之法律規定”。
  立法者在第4條中繼續宣告(標題為“關於匯票、本票及支票之公約”)這些規範已經納入《商法典》成為第1134條至第1211條,及第1212條至第1268條。
  緊接著,在後續條文中(第5條,標題為“在匯票、本票及支票上之利率”)規定:“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匯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對於遲延付款,仍得繼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相應於遲延期間之損害賠償。”(底線為我們所加)
  考慮到所闡述的框架,現在應當查明,隨著《商法典》的生效,是否對於“遲延利息”制度引入了某些變化。
  作為正面答覆的論據,應當表明在第1181條(源自《統一匯票本票法》的“納入”)對於本票規定了特別制度之情況下,應選擇此看法。此外,與法律的等級有關 — 參閱《民法典》第1條第3款 — 可進一步這樣認為 — 永遠應當認為《統一匯票本票法》是一部具優於“國內法”規範的“地位” 之(公約國際法)法規。
  然而,我們認為似乎不應如此。
  不應忘記《民法典》第8條關於“法律解釋”所含的法律規定,尤其考慮到上文所指的“參考”,我們應當得出結論認為,《商法典》的立法者無意與現行制度“作切割”,並以《統一匯票本票法》之簡單“納入”(— 即透過正式選擇之方式作出此納入:旨在避免商事關係基本票據之散亂,在字面上轉錄其規定並使它對應於《商法典》第1134條至第1211條)為基礎,希望就該事宜作出其他解決辦法。
  如是這樣,則本來存有更加清楚、可理解並肯定更加可靠的形式為之。
  與此相反,不僅透過轉錄第4/92/M號法律第3條的內容之方式“接受”之,該條文認為本票之持票人可要求按“法定利率”,還為其補充了一項內容,明文規定“在澳門簽發及付款”之票據,還規定就這些票據而言,“持票人…得繼續”。
  這一規定被置於緊隨宣告該“《統一匯票本票法》在法典中納入”以後的條文,使我們得出結論認為,鑑於有關問題,有意希望確定一項有關債權憑證的特別制度,因為,如果認為在進行《統一匯票本票法》的納入後,忘記了它的性質及地位,或者在宣告希望“無忽略延續現時法律所定之解決方案,亦尊重…法律傳統”後,這是不太合乎邏輯的,正如在“正式”納入《統一匯票本票法》,宣告“本地簽發及付款之票據之特別制度”,及隨後,在第1181條中規定了一項最終重視…之另一項制度存有矛盾一樣。
  面對上文闡述,我們沒有發現其他有效理由來支持下述立場:有關利率是該第1181條所規定者,同樣在這裏也不存在理由說,隨著《商法典》的生效,有關現狀 — 即適用規範法定利率的第330/05/M號訓令,沒有隨著《商法典》的生效而受影響 — 已被改變。
  — 行文至此,我們認為應當查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是否發生任何變化。
  應當立即指出,透過第9/2002號行政命令(載於2002年4月1日第13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330/95/M號訓令被廢止,在沒有規定利率或數量之情況下,法定利率為6%;(參閱第1條)
  按照同樣的推理,規定9.5%法定利率的訓令不再有效,毫無疑問,隨著該法規至少在其生效時期,無論在澳門簽發及付款票據是什麼,其遲延支付的利率為6%。
  但是這一結論不是現予分析的問題的解決辦法。
  涉及到自2002年3月1日起計算的利息,應當查明在該日期適用的利率是什麼。
  應當考慮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38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在本案中,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是採納《統一匯票本票法》之公約的締約方,為了使該公約在1999年12月19日以後繼續適用於澳門,對此公約保存機關 — 聯合國秘書長發出了照會。
  以此事實為基礎,可以說,隨著此項照會中且在就《統一匯票本票法》適用於在澳門簽發出及付款的票據方面無使用適當排除機制之情況下,新的制度已經開始實施,但絲毫不能超載《統一匯票本票法》至上性價值,因為該法具高於國內法的等級價值。因此,自1999年12月2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生效)之日起,本票之有關遲延利息應當是該《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所規定的(或者等同於《商法典》第1181條),應當認為排除了第330/95/M號訓令規定的9.5%的利率之適用。
  與作出這個論據之同時,— 雖然在日期上不完全吻合 — 還應考慮2000年4月27日公佈之第6/2000號法律(載於第17期《公報》,它對於《商法典》引入了多項修訂,“重新作出”了第1181條b項的行文,其中載明(票據的持有人可以追索…“自到期之日起以6%法定利率計的利息)。
  該法也沒有變更現狀?
  雖然對不同觀點抱有敬重,我們不相信答案是肯定的。
  我們認為,這一“修訂”雖然只是希望糾正其中被發現的“錯誤”;(參閱第18/2000期《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公報》第一組中明文表達的含義,其中敍述了對於該問題的立法辯論)。出現的唯一變更是統一第1181條b項的內容,與該法典中文文本的對應,以及《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內容的對應,僅此而言。
  此外,如另有意圖,即(為著所有的效果)確定6%的利率,便不能理解第40/99/M號法令第5條“維持不變”,而事實上,這個法規的多項規定,例如第11條、第17條、第20條及第24條已被變更(參閱第6/2000號法律第1條),(在我們看來),這再次表明,認為它是試圖作出一項“根本變更”(至少澄清一項可疑的情況),變更了該規定的規範,卻沒有利用這個機會來消除像第5條那樣使意圖模糊的任何規定,是不太符合邏輯及不太可理喻的。
  因此我們傾向於得出一項結論認為,我們只應當考慮對於聯合國秘書長所作照會。
  那麼如何裁判?
  顯然這個照會是有效的。
  但僅憑此是否有效?
  我們認為並非如此。
  根據12月20日第3/1999號法律第3條的規定:
  “下列者須公佈於《公報》第一組,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
  (六)以‘中國澳門’名義簽訂的有關國際協議;”
  第5條規定:
  “下列者須公佈於《公報》第二組:
  (一)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協議;
  (…)” (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緊隨其後的條文中(第6條)規定:
  “一、下列者由行政長官命令公佈:第三條第(一)、(二)、(四)、(六)及(八)項;第四條第(一)至(七)項;第五條第(一)至(三)及(五)項。”
  該法第10條還作了重要規定:
  “一、第三條所指法規在本身訂定的日期生效。
  二、如未訂定日期,上款所指法規自公佈後第六日開始生效。”(底線為我們所加)
  關於國際法生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批准公約時,向聯合國遞交報告書,其中在澳門的部分載明:“一旦履行必須之條件,國際法自動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其執行方式與所有其他法律無異,補救措施亦然,不論司法性或非司法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須同樣服從法律。行政當局在其權力範圍內負責適用法律,猶如任何其他人一樣,行政當局必須對任何違法事件負責。當某人有必要的‘立足點’,而援引一項(國際或內部)法律規範,最終由法院負責裁判該法是否適用及在如何適用”。參閱本中級法院的2002年10月31日合議庭裁判所引用的《Core Draft, Second revision of the Core document forming part of the reports of State parties:China, Hong Kong (China), Macau (China),27/02/99 HRI/CORE71/Aad.21/Re.l》
  因此,有關照會只是於2002年2月6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參閱第4/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而提示之本票於2002年2月28日到期,我們認為,隨著照會的公佈,必須承認,隨著上述照會的公佈,鑑於《統一匯票本票法》的性質,下列論據已經不可辯駁:根據《民法典》第1條第3款,認為在該《統一匯票本票法》中的特別制度應當有效,因此應當適用第48條(等同於《商法典》第1181條b項)規定的6%之利率。
  據上所述,應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現在我們看看“2%的問題”。
  上訴人在此述稱(在前述利率上)“按照《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因執行人之延遲而另加2%遲延利息。理由是在本案中涉及商業性質之債”;(參見理由陳述第19點及結論第10點)。
  確實,《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規定“如債務人遲延償付商業性質之債,則上款所定之利率須另加2%附加利率…”。
  然而,被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商業性質”之債嗎?
  鑑於執行人之身份(銀行)以及據以提起有關執行之票據性質(本票),無疑應當認為被聲請執行之債至少在形式上具商業之債性質。
  但是,也未證實此債的“實質商業性”,正如所知,這是重要的。
  因此,法院可否依職權駁回聲請的2%附加利率。
  我們相信不能。
  我們認為,法院應首先向被執行人提供機會就聲請事宜表態,在此之後,方就該問題表態。
  理應如此。即使認為執行人肩負“債之實質商業性”之舉證責任,亦然。
  按提出請求的方式,顯然執行人(儘管默示為之)述稱該債乃“實質商業之債”。因此,應當等待“適當時機”審議被執行之債之性質的證據。
  我們認為,不應當初端駁回聲請的2%附加利率。故此部分不同意原判。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3年7月24日於澳門

1 Correia das Neves:《Manual dos Juros》,第3版,第14頁起及續後數頁。
2參閱《Bol. da Ordem dos Advogados》,第19期,第29頁起及續後數頁及第21期,第12頁起及續後數頁。
3 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五版,第831頁起及續後數頁;Simões Patrício:《Conflito da lei interna com fontes internacionais》,《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32期,第81頁起及續後數頁。
4 André Gonçalves Pereira:《Estudos sobre a Const. I》,第40頁,及該作者與Fausto Quadros:《Man, D. I. Publico》,1995年,第147頁。
5 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CRP Anot.》,第8條。
6最高法院的1986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55期,第175頁;1987年2月4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364期,第535頁;憲法法院1986年5月31日及1986年5月26日裁判,第二組《政府公報》,1986年1月3日及1986年5月26日。
7 1992年12月17日第一組《政府公報》。
8 參閱中級法院第210/2001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
9 參閱Core Draft:《Second revision of the Core document forming part of the reports of State parties:China, Hong Kong (China), Macau (China)》,27/02/99 HRI/CORE71/Add.21/Re.1。
10 Doc.acima cita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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