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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制度
  提供服務之行政合同的解除
  信任損害或締約損害及履行損害或合同損害
  上訴標的之限定
  合同責任中精神損害之賠償

摘要

  一、無論是先前的法律(《行政程序法典》第157條第2款e項)還是現行的法律(《行政程序法典》第165條第2款f項),都認為行政合同是“為直接公益提供服務的合同”。
  二、當(被接收的)單方表意指向對方當事人,認為合同沒有訂立,解除行為有損害地影響到另一方當事人,並假設法律或者合同授予一種特別權力,即形成權,解除行為可以取決於某些內在或外在的要素(前提或要件),這些要素的缺少會導致行為的非有效或不生效力。
  三、在行政法中,具有制裁性質的解除行為,(正如審理本案中所存在的行為),取決於聽取個人立約人意見之先決手續,法律要求將希望行使這一權利的意圖告知獲得判給人,以便其可以在不少於10天的期間內,依據第65/85/M號法令第58條,“對提出的理由進行答辯”。
  四、就信任損害進行賠償,又稱合同負面利益損害賠償或締約損害賠償,目的是要將受害人放到在沒有訂定合同的情況下,其所處於的位置。信任損害與履約損害,或者說正面損害或合同損害相對立,在此情況下,目的是將受害人放在如果合同被履行時所處的位置。
  五、作為雙務合同,則債權人“不論是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民法典》第790條第2款)都可以解除合同。甚至可以理解為,如果沒有作出給付,行使獲得損害賠償權利意味著未作出給付的解除,或者說,不論是否解除合同都意味給付義務的解除,甚至還帶有真正清算的特點。
  六、無論是合同正面利益還是合同負面利益,原則上都應該包括已產生的損害和所失利潤,受損害一方有權要求補償,包括因貶值或財產損失所引起的損害,以及反映在收益方面的未增值或者落空。
  七、上訴陳述所得出的結論確定了審理事宜的對象(《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准用之,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和第598條第1款)。

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5/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有限公司,總部位於澳門[…],就行政合同責任一事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即今日由檢察院代表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提起訴訟,請求中級法院判令支付澳門幣66萬元,(這筆金額相等於澳門體育總署所解除提供勞務合同的價值),並補充性地請求判令支付因解約造成的財產損害澳門幣264,000元,精神損害澳門幣10萬元,外加自傳喚之日至全數付款期間,按法定利率計得之利息。
  本特區以爭執方式答辯,陳述說:在做出判給之後,澳門體育總署曾要求原告提交合同中所列明的多份資料,其中包括工作者的署名學歷資料,但是原告沒有完全履行這一承諾,因而導致了合同的解除。
  這一只能歸咎於原告的合同解除,給本地造成財產損失澳門幣818,126.26元,以及精神損害澳門幣10萬元。除此之外,合同第5條款所規定的罰款累積達到澳門幣423,500元。
  因此,在反訴中,被告請求判令原告支付上述金額,另加依法定利率計得的利息。
  行政法院裁定,訴訟無理據及未獲證實,反訴也沒有理據。
  檢察院派駐行政法院的檢察官不贊同行政法院法官對本案做出的這一判決,並就這一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其陳述概要如下:
  本上訴的標的是由行政法院法官判決中認為本卷宗中“不存在能夠導致‘信任損害’的要素”,為反訴理由不成立的部分。
  在處於爭議的判決書中,原審法官正確認定:原告在履行附屬義務上不合法,有過錯及長期延誤,等同於可對其歸責的確定性不履行。
  請注意,在合同前階段,原告惡意行事,因其以欺騙方式向澳門體育總署提供虛假說明。
  這種惡意,一方面導致被告犯了錯誤,即錯誤相信原告的能力,另一方面,導致以這種錯誤信任為基礎作出判給。
  原告在合同的過程形成過程中的這一惡意,直接給被告造成了多方面的信任損害。
  由於對原告所提供的虛假說明的信任,澳門體育總署不得不臨時承擔維持鮑思高體育綜合體正常運作所需的費用,包括燃料和由乙公司提供臨時的服務的支出(參見對第28條提問的答覆)。
  這些費用的總金額為澳門幣215,484.29元,其中由乙公司1999年3月11日至1999年4月17日期間所提供維護和清潔費用為澳門幣102,564.29元;燃料費用為澳門幣15,480元;救生員費用為澳門幣97,440元(參見對第29條提問的答覆)。
  這些作為信任損害而由澳門體育總署所承擔的費用應該由原告予以賠償。
  這些費用已成為被證明的事實(參見對第28條和第29條提問的答覆)。
  據此所述,當認為因“不存在能夠導致‘信任損害’的要素”而裁定反訴理由不成立時,在事實依據和裁定之間出現了對立。
  這種對立導致了這份判決書的無效(參見舊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c項和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
  綜上所述,所得出結論是:判決於現有爭議部分應予廢止。
  原告甲有限公司隨後對上述陳詞予以回應,堅持以下核心問題:
  在被上訴的判決書當中不存在任何矛盾。
  上訴超出了所限定的標的,因為所指稱的在形成合同過程中的惡意並未得到證實。
  面對假定違反提供資訊的附加義務,(但是原告對此並不認同,因為合同根本就未開始執行)儘管可認為原告已經違反合同,肯定的是,按獲證之事實,在合同的形成過程中並不存在任何惡意。
  當判決書指“不存在能夠導致‘信任損害’的要素”時,這一斷言是基於原告違反了附加義務,而未考慮其他任何緣由,特別是在合同形成過程中存在的惡意。
  由於認為未履行附加義務,原審法官判決訴訟理由不成立。
  澳門體育總署沒有陳述亦未證明可定量的損失及恢復如果未同原告簽定合同的情況下的原有狀況,而不生效力之解除合同則排除了上訴人要補償的任何可能性。
  由於解除合同因缺少上訴人事先所需的聽證而不生效力,由於只有關閉相關的設施才給上訴人帶來損失,但這種情況未發生,所以沒有接受任何補償的可能,面對合同的解除,這種補償被排除在外,而且也未給澳門體育總署造成任何具體的損失,因為其必須要一直承擔相關體育館的維護費用。
  根據所陳述的種種理由,鑑於本卷宗所記錄的全部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應予判決:所提起的上訴因缺少依據而完全不成立。
  據此,結論中力主澳門體育總署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下述事實已獲證實:
  公布於XXXX年XX月XX日第48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告示,澳門體育總署就“鮑思高體育綜合體提供接待公眾服務、清潔、維護、水處理和救生服務”進行公開招標。
  原告參加了投標,並提交了本卷宗第89頁至第111頁所收錄的標書(在此視為全文轉錄),通過該標書,原告承諾“依據招標細則,採用年度總費用價格制度,收取澳門幣66萬元,提供相關的服務”。
  1999年1月4日,於澳門體育總署總部,招標委員會和原告的代表舉行了一次會議,要求就所提交標書提供說明,此次會議記錄收錄在本卷宗的第16頁至18頁上(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當時的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通過繕立在1999年1月28日的第01/GP/99號報告建議書中的批示,將這次以提供服務為標的之招標批給了原告。
  1999年3月5日,澳門體育總署寄發第568/D.E.D/99號公函給原告,請對方向其提交下述資料:“1.機房運作規章,輪值與工作時間和機房日操作程序;2.鍋爐、蓄水罐、水泵、篩檢程序和空調機的維護及運行程序;3.保證水品質的日操作程序和規章;4.機房負責人和所有將加入不同工作崗位的團組人員的詳細署名學歷;5.救生員規章;6.救生員證書;7.清潔工作計劃”(參見第112頁至113頁上的文件)。
  1999年3月11日,澳門地區與原告之間簽定了就“鮑思高體育綜合體提供接待公眾服務、清潔、維護、水處理和救生服務”的合同,該合同全文複製文本載於本卷宗第10至15頁上。
  該合同於1999年3月24日經由審計法院檢閱(參見第118頁上的文件)。
  1999年4月23日,澳門體育總署寄發第929/DED/99號公函給原告,其內容如下:
  “收到貴方落款日期為1999年4月1日,標題為《鮑思高游泳池開放日期》的函件,我方特告知,在1999年3月31日與貴方召開的會議上,我方曾告知有關提供服務的合同已經由審計法院作檢閱,因此該合同已具有全部效力。鑑於貴方表示在1999年4月1日隨後的兩個星期之後,準備組織和購置相關物品和設備以便可以有效開始工作,考慮到我方1999年3月5日第0568/D.E.D/99號公函的內容,我們曾要求貴方提交公函中第1、2、3、4、5、6及第7點中所羅列的各種資料,但是我方至今未收到任何回覆;為此,特要求將這些資料盡快寄給我方,以便我們能夠確切保證向公眾提供我們所希望達到的優質服務。另外,關於我方函件中所提第4點,即工作團組的組成,我們予以提醒,將在游泳池提供服務的人員應該是本地勞工,即本澳的永久居民”(參見第114頁所載文件)。
  1999年4月26日,原告在寄給澳門體育總署一封信函中告知,其將於5月1日開始提供服務,並提出如下要求:1. 4月29日打開游泳池讓技術人員進行檢查;2. 4月30日進行服務移交,包括交付鑰匙、門票等。3. 從游泳池將所有歸屬原先被僱用從事這一服務實體的物品搬走,包括化學產品等(參見第20頁所載文件)。
 作為回復這封信函,澳門體育總署於1999年4月28日寄發第968/D.E.D/99號公函給原告,通告下述內容:“關於第1點,我們認為沒有任何不妥,但是有關第2點和第3點,我們再次提請注意,本局會繼續等待分別於1999年3月5日和1999年4月23日發出的第0568/D.E.D/99號公函和第0929/D.E.D/99號公函中所要求的資料,因為這些資料對於協調將提供的服務和品質以及保證我們所提供設施的安全是至關重要的。 因此,我們再一次請求以最快的速度將所要求的資料寄予我們,以便可以使本局對貴方傳真件中的第2點和第3點作出回覆”(參見第116頁所載文件)。
  1999年5月3日,原告發函給澳門體育總署,相關內容如下:“關於上述所提及事宜,我們隨本函寄上貴局在相關公函(即第0568/D.E.D/99號、第0929/D.E.D/99號和第0968/D.E.D/99號公函)中所要求的資料。因此,正如在我方1999年4月26日的信函中所指,就運作層面而言,我們已經準備好開始鮑思高游泳池的服務,但是卻不准許甲有限公司於1999年5月1日開始提供相關的服務。我們希望附件中所提供的資料可以解決目前的困境。就所陳述,我們等待貴局的指示,以便盡可能快的開始提供服務”(參見第21頁所載文件)。
  在這封信函的附件中,原告寄給澳門體育總署第22頁至46頁所載文件(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其中包括三位員工的學歷資料。
  1999年5月17日,為回覆上述信函,澳門體育總署向原告寄發了第1238/D.E.D/99號公函,並告知原告下述內容:“從所提交的資料中,我們發現還缺少自1999年3月5日以來一直所要求的資料,特別是將在鮑思高體育綜合體提供服務團隊的署名履歷,這支團隊應由本地勞工,即本澳永久居民組成。為此,我們再一次要求將所缺少的資料提交本署”(參見第121頁所載文件,該文件是完整的複製文本)。
  1999年5月26日,原告寄給澳門體育總署一封信函說:“自1999年5月1日起,其已經完全準備好開始提供合同所規定的相關服務…”;“不能因未提供與提供服務不太相關的資料而阻止其開始行使職能,除此之外,1999年3月11日簽定的批給合同並未要求其提供這些資料”;“一直到甲有限公司向澳門體育總署提供所要求的所有資料…”;“拖延提交這些資料不會使澳門體育總署拒絕允許合同簽定人開始提供其服務的行為具有合法性”(參見第47頁所載文件)。
  1999年6月2日,通過第1332/D.E.D/99號公文,澳門體育總署要求原告出席1999年6月3日於該署總部召開的會議(參見第122頁所載文件)。
  1999年6月8日,澳門體育總署發給原告一份傳真文件,其內容如下:“在1999年6月3日同貴方舉行會議的基礎上,已經就我們將於次日(1999年6月4日)收到甲有限公司關於提交將在鮑思高體育綜合體提供服務團隊署名履歷的通知達成協定,請提供這一事宜的進展情況,我們深表感謝”(參見第123頁所載文件)。
  1999年6月16日,通過第1487/D.E.D/99號公函,澳門體育總署再次要求原告“提交將在鮑思高體育綜合體提供服務團隊的本地勞工的署名履歷”(參見第124頁所載文件)。
  1999年6月28日,原告又寄信函給澳門體育總署要求其“最後一次…確定合同簽定方可以在鮑思高體育綜合體行使提供服務之職能的具體日期”,而且還提到“自1999年5月1日起,其已經完全準備好開始提供合同所規定的相關服務”,並且從這一日起開始,“其已經開始負擔專門為執行本合同而招聘的多位勞工支付相應的工資”(參見第48頁所載文件)。
  1999年7月1日,澳門體育總署代署長提請當時的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審核第29/GP/99號資料/建議書,請求該政務司同意解除與原告簽定的合同(參見第117頁至120頁所載文件,該文件視為全文轉錄)。
  1999年8月11日,澳門體育總署寄給原告第1801/GP號公函,其內容如下:“僅此告知閣下,鑑於貴公司未能履行(在1999年1月4日所舉行的會議上)所做出的承諾(因為該合同第一條款的效力,此次會議記錄為1999年3月11日所簽定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貴公司在這次會議上所做出的承諾和允諾的表現,都在1999年5月26日寄給本署的信函中表露無疑,儘管曾要求貴公司及時提交與認真履行合同至關重要的一些資料,但是我們認為,在達成十分合理的提交所有資料的期限過後,時至今日貴公司仍未在要求的範圍內提交相關資料;考慮到所有這一切因素,我們得出結論,還未具備條件開始執行與貴公司所簽定的這份合同。為此,鑑於給本署造成的麻煩,特別是在目前的暑假期間,導致我們作出決定單方面解除同貴公司於1999年3月11日簽定的合同,理由是貴公司沒有履行在今年1月4日會議上達成的協定,其內容包括在所簽定合同的第一條內。這一權利是該合同第六條賦予我們的”(參見第49頁所載文件)。
  將第50頁至53頁及第125頁至248頁所載文件內容完整予以複製。
  本提供服務批出之後,原告便想方設法購買機器、設備和化學產品(參見對第1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隨後開始僱用從事所批給服務的人員(參見對第2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原告所僱用從事所批給服務的勞工持有本澳居留或永久居民身份證,只有一位救生員除外 ,另外至少其中的幾個勞工懂澳門的官方語言(參見對第3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自1999年4月19日起,同澳門體育總署簽定合同之後,原告隨時準備開始提供所協定的服務(參見對第4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關於這一事實,原告曾告知澳門體育總署(參見對第5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澳門體育總署未告知原告何時開始提供相關服務(參見對第6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澳門體育總署首先要求原告的勞工專業能力必須達到標準(參見對第7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1999年5月1日,原告的勞工來到鮑思高體育綜合體準備開始執行所商定的職能(參見對第8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但是,趕到現場的澳門體育總署的人員拒絕他們進入(參見對第9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原告向澳門體育總署提交第568/DED/99號公函所要求的資料,其中有原告的10位勞工的履歷資料(參見對第10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分析過原告在1999年5月3日信函附件中所提交的資料之後,澳門體育總署發現只提交了三份擔保人的履歷(參見對第16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在1999年6月3日召開的會議上,原告向澳門體育總署承諾最遲不超過1999年6月4日,會補充提交將提供所協定好服務的勞工團隊的署名履歷(參見對第17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為執行與澳門體育總署所協議好的工作,原告僱用了三支不同的勞工團隊,一支負責清潔工作,一支負責維護,另一支負責救護工作(參見對第19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在1999年4月1日至8月31日之間,原告向清潔團隊每月支付澳門幣16萬元(參見對第20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在同一時期之內,原告向維護團隊每月支付澳門幣12,000元(參見對第21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在同一時期之內,原告向救生團隊每月支付澳門幣8,000元(參見對第22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為執行所協議好的工作,在購置機器、設備和化學產品方面,原告花費了澳門幣12萬元(參見對第23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原告是一間充滿活力、業務正在快速發展時期的公司,其所提供的服務越來越受到各類不同企業及個人的垂青(參見對第24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由於原告的行為,為維持鮑思高體育綜合體的正常運作,澳門體育總署只得將本來已經判給原告提供的服務分配給自己的員工(參見對第26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由於服務工作的這一分配,在1999年4月至8月期間,澳門體育總署支出的總費用為澳門幣404,375.88元(參見對第27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澳門體育總署還得承擔鮑思高體育綜合體運作所需的費用,包括燃料費和臨時由乙公司所提供服務的費用(參見對第28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這些支出高達澳門幣215,484.29元,其中“乙公司”在1999年3月11日至1999年4月17日所提供維護及清潔服務費用為澳門幣102,564.29元;燃料費用為澳門幣15,480元;支付救生員的費用為澳門幣97,440元(參見對第29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澳門體育總署還得承擔鮑思高體育綜合體的保養、維護和清潔費用(參見對第30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這筆費用總數為澳門幣17,870.62元(參見對第31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澳門體育總署還得承擔購置鮑思高體育綜合體運作所需的設備(參見對第32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澳門體育發展局為購置這些設備花費了澳門幣965元(參見對第33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
  三、依據
  眾所周知,本上訴的標的範圍是由上訴人的結論所確定的(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的第3款和第598條第1款,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規定而適用),因此,就結論中提出的問題以及那些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作出決定是非常重要的,不包括那些因已解決其他問題無需作出裁判的問題,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
  既然現被上訴的原告提出的上訴已經被判為無效,那麼現在所提出的唯一問題是要知道反訴請求是否應該成立,是否應該就這一部分撤銷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
  *
  因此,必須分析第一審做出的判決,審視一下與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相關的理由說明,並就相關的框架表明態度,目的在於判斷是否應就上訴人在原告未履行合同的前題下,提出要求對其所指稱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給與支持。
  (一)上訴的標的
  通過本上訴,作為上訴人的檢察官僅對判決書中認為在本案卷中“不存在能夠導致‘信任損害’的要素”,故裁定其反訴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提出質疑。
  在合同前階段,原告惡意行為,以欺騙方式向澳門體育總署提供虛假說明,導致被告犯了錯誤,使其在這種錯誤信任的基礎上作出了判給。
  原告的這一惡意在合同的形成過程中,直接給被告造成了多方面的信任損害,使被告不得不臨時承擔維持鮑思高體育綜合體正常運作所需的費用,作為信任損害而產生的這些費用應該由原告予以賠償。
  (二)被上訴之判決的依據
  須分析被上訴的判決書中對合同 — 法律關係之定性,若屬於此類情況,便可以給這一定性以支持,並審議反訴判決所支持的理解。
  因此,
  作為(訴訟)主張和反主張(反訴)基礎的具體法律事實,乃原告與澳門體育總署之間簽定一份雙邊合同,這份合同具有一份行政合同的輪廓,因為設立合同關係之合意具行政性質。事實上,無論是在先前的法律(《行政程序法典》第157條第2款e項)還是在現行的法律(《行政程序法典》第165條第2款f項),都認為行政合同是“為直接公益提供勞務的合同”。
  那麼,“為鮑思高體育綜合體提供接待公眾、清潔、維護、處理水和救生服務”就是為政府/立約人履行職責提供服務,它可直接及即時滿足特定的集體需求。這種公益是即時的,因為存在個人立約方一種“長久與特殊的聯合”(約束或從屬準則),公共服務規律性和延續性的維持取決於立約方的工作。
  由於提供服務的合同將由7月6日第63/85/M號法令予以規範(正如第7條所規定),應該理解到這一法令的第57條至59條、第62條及第63條所指的解除行為具有終結合同關係之法律行為的性質。
  當(被接收的)單方表意指向對方當事人,認為合同沒有訂立,解除行為有損害地影響到另一方當事人,並假設法律或合同授予一種特別權力,即形成權,解除行為可以取決於某些內在或外在的要素(前提或要件),這些要素的缺少會導致行為的非有效或不生效力。
  在行政法中,具有制裁性質的解除行為,(正如審理本案中所存在的行為),取決於聽取個人立約人意見之先行手續,法律要求將希望行使這一權利的意圖告知獲得判給人,以便其可以在不少於10天的期間內,依據第65/85/M號法令第58條,“對提出的理由進行答辯”。
  這是一種表示法律行為的表意,不是一種真正的行政行為,其效果只能是前一行為所產生固有效果,因此,鑑於解除具有終止合同關係的效果,而帶有瑕疵或缺陷的表意因為缺少“必要的手續”(即預先的聽證),只能意味著該表意不會產生所期望的效果。
  澳門體育總署沒有證明這一條款所規定的預先聽證的手續得到了執行,因此澳門體育總署解除合同的單方表意儘管包含了解除的原因,但因缺少對原告的聽證,在原告的權力義務範疇內是不生效的。
  從合同產生的結果是訂立合同的個人一方承擔了使用具有特定特點的人力資源提供某種特定工作的義務,訂立合同的政府一方則具有權力要求通過這些人力資源進行提供服務的工作。
  如果訂立合同的公共立約人對所承諾的資源有所了解,方可實施這一應作計劃。由此得出,提供特定服務的主義務與就執行這一提供服務所使用資源而提供說明的次義務應該共存。
  這是一份行政合同,在這一合同中雙方之間存在著“縱向聯繫”,個人一方應考慮政府一方的公共目的,向政府提供說明。
  因此,政府要求其提供資料,超出一種附加義務要求,個人一方必須提供這些資料。
  鑑於沒有提供所要求的資料,也就沒有作出服務的給付,公共立約人一方可以拒絕開始執行合同。
  由於原告沒有完整履行把將提供批給服務的勞工數量和素質告知政府立約人的附加義務,這一行為被稱為有瑕疵的不履行,該行為在這裏成為確定不履行,且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訂立合同個人一方,所以本訴訟被判為理由不成立。
  另一方面,可歸責於原告的附加義務之不履行,賦予澳門體育總署解除合同的權利以及要求對造成的損失賠償的權利。
  在像本案卷中的任何一方都未給付的情況下,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的要求,意味著將履行的債之關係變成了一種清算的債之關係。
  但是,因缺少原告的事先聽證,解除合同行為被視為不生效,所以澳門體育總署不得借助因解除行為而合同終止所產生或派生出的權利向原告主張權利。這種解除合同的行為因其表意不生效力,不能產生澳門體育總署所要求的賠償效力。
  按被認為的主流學說,解除權之行使排除積極利益或履行(合同)利益之賠償權,而且只有通過解除並放棄要求對所失收益的賠償,債權人才能擺脫債務人之給付。遵循這一學說後,通過澳門體育總署主動解除這一途徑,僅可以解除其已經承擔的義務,並將其財產恢復到合同沒有簽定之時的狀態。
  就因所謂的“信任損害”(如果未簽定合同一方不會遭受損失)給予賠償的可能性作出結論,分析任何一種可能替代同原告所簽定合同的方式,都會遇到困難,一方面這是因為沒有事實要素可以使人知道,如果沒有同原告簽定合同,澳門體育總署將會怎麼做;另一方面,也不存在可以確定正常管理相關設施的費用是多少的要素,以便可以澄清因相關體育綜合體運作所進行的特別管理所帶來的損失。
  由於相關的體育設施沒有關閉,任何一種可能的選擇都牽涉到政府應承擔的支出和費用,而這些支出和費用應該從賠償金的總額中予以扣除。
  因解除無法避免之損失而對消極利益作出的賠償,特別是因指望履行合同而作出的開支以及因相信合同而放棄與其他公司簽約而造成的損失,應按額外管理費用和正常管理費用之間的差價進行計算。因為,即使未簽訂合同,正常管理費用總是由其財產中支付。只有以這種方式才能將行政當局的財產恢復到其未簽定合同時的狀態。
  關於澳門體育總署的非財產損失,沒有得到證實,但是在合同責任的範圍內,這種損失是不可彌補的。
  就第63/85/M號法令第56條和合同第5條第3款所規定的“強制性處罰”,澳門體育總署計算為澳門幣423,500元是不適當的,因為只規定了延誤履行提供服務,而未規定在履行提供服務開始上的延誤 — 後者之適用,其所執行的範圍的前提是開始行使職能後所產生的糟糕運作或者服務的結束,但本案並未發生這種情況。
  結論,澳門體育總署所要求賠償總額是不適當的。
  (三)簡述相關理由後,可以贊同原判中關於所涉及法律關係的定性框架以及就取消合約的相關制度和(不)產生效力的部分。
  因此,剩下的問題是要在這一框架內分析反訴問題,並研究被告向原告提出賠償是否恰當。
  在陳述中,面對被證明的內容辯稱,最初請求金額減少,上訴人具體表述如下:
  “基於對原告提供虛假說明的信任,澳門體育總署只得臨時承擔維持鮑思高體育綜合體正常運作所需的費用,包括燃料費和臨時由乙公司所提供服務的費用(參見對第28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這筆費用高達澳門幣215,484.29元,其中乙公司在1999年3月11日至1999年4月17日所提供維護及清潔服務費用為澳門幣102,546.29元;燃料費用為澳門幣15,480元;支付救生員的費用為澳門幣97,440元(參見對第29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作為信用損失,這筆由澳門體育總署所承擔的費用將應該由原告予以賠償。
  這筆費用是已經被證實的事實(參見對第28條和29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從這一詳列中可見:不僅是基於對第28條、29條和30條提問做出的回答所予以證實的事實而導致縮減,而且在辯詞也沒有對收錄在卷宗中的問卷第27條、30條、31條、32條和33條的提問做出回答中提及相關的費用。或者說,“由於原告的行為,為維持鮑思高體育綜合體的正常運作,澳門體育總署只得將本來已經判給原告提供的服務分配給自己的員工(參見對第26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由於服務工作的這一分配,在1999年4月至8月期間,澳門體育總署支出的總費用為澳門幣404,375.88元(參見對第27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澳門體育總署還得承擔鮑思高體育綜合體的保養、維護和清潔費用(參見對第30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這筆費用總數為澳門幣17,870.62元(參見對第31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澳門體育總署還得承擔購置鮑思高體育綜合體運作所需的設備(參見對第32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澳門體育總署為購置這些設備花費了澳門幣965元(參見對第33條提問做出的回答)。”
  此刻,馬上應提出的問題是要知道,上訴人是否試圖通過其辯辭中未予考慮到的這些費用而使可能出現的賠償告吹,認為澳門體育總署所承擔的相關費用就是信用損失。肯定的是,在最後的結論中,請求因事實與裁判之間的對立而廢止判決,因這一對立導致該判決的無效。(舊《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c項或現《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
  在下面將會對這一問題進行評判。
  上訴人堅持認為:原告“通過欺騙的方式惡意行為,向澳門體育總署提供了虛假的澄清 ”
  (...)
  “但是,原告後來在近四個月的表現清晰地表明,這一澄清完全是虛假的。在合同的形成過程中,惡意體現在這一澄清中。
  一方面,這一被指出的惡意導致被告陷入錯誤,即錯誤相信原告的能力,另一方面,又決定了判給是以這一錯誤的信任為基礎而作出的;
  原告的這一惡意在合同的形成過程中,直接給被告造成了多方面的信任損害…”
  這樣,我們就被引致做出結論:對於上訴人而言,是原告的惡意行為造成了上面具體提到的多方面信任損害。
  現在看來,不僅被證實的事宜沒有得出這種假設的惡意,而且也不存在信任損害,更確切地說,判決提到的事宜另有一個版本。
  現在最重要的是要對這一版本進行評判。
  (四)因信任損害而引發的賠償應該體現在什麼方面呢?
  就信任損害進行賠償,又稱合同負面利益損害賠償或締約損害賠償,目的是要將受害人放到在沒有訂定合同的情況下,其所處於的位置1。信任損害與履約損害,或者說正面損害或合同損害相對立,在此情況下,目的是將受害人放在如果合同被履行時所處的位置2。
  看到表述這些概念的詞語本身,似乎很容易分析上述的這兩種情況,但在實踐中並不總是很容易弄清楚,在什麼情況下賠償價值的表述應該考慮沒有履行之給付的價值,無論其是為澄清合同得到執行而帶來的損害還是合同沒有簽定造成的損害;有時在這樣的情況下,約定之給付價值對於評估導致簽定合同的狀況來說是至關重要的。
  我們再就這些概念的範圍進行一下分析。
  在信任損害的情況下,受害方處於在簽定有效及生效的合同中如沒有給予信任時科處的本來狀況3。或者用A. Varela教授的話來講,“這是指債權人因簽定合同這一事實所受損失,(換句話說,指的是,如果沒有簽定合同,他本來不會遭受到的損失)之損害賠償。”4
  這與因商販欺詐行為而被取消買賣的情況中,法律所使用的表述方式是相符合的,這一點正如澳門《民法典》第900條的規定“...向買受人賠償如該合同未經訂立其即不遭受之損失”,這一理論與第889條所含學說相似。
  (五)關於債務人因過失未履行合同的解除和賠償
  政府解除合同,並進行反訴,要求對因中斷合同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作為雙務合同,則債權人“不論是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民法典》第790條第2款)都可以解除合同。甚至可以理解為,如果沒有作出給付,行使獲得損害賠償權利意味著未作出給付的解除,或者說,不論是否解除合同都意味給付義務的解除,甚至還帶有真正清算的特點。
  而具有爭議的判決書中則辯護說,解除行為是不生效的,因為沒有預先聽取個人簽約方的意見,所以政府簽約方不得針對另一方,主張基於解除合同產生或衍生的權利。
  該判決還提問:賠償的標的是什麼?它認為這樣問的前提是:一些人認為,其目的是要使有權利獲得賠償的簽約一方置於如按時提供給付則可能所處的情況中(即積極合同利益或履行合同利益),而另一些人則認為,其目的是要把有權利獲得賠償的簽約一方置於如合同未被訂立則可能所處的情況中(即被動合同利益或信任利益)。該判決接受了以下稱之為主流學說的觀點,即:解除權之行使排除積極利益或履行(合同)利益,而且只能通過解除並放棄對所失利益的賠償,債權人才能擺脫債務人之給付(儘管這一給付並不確切)。隨著合同的解除,“要求債務人補償正常履行合同將帶給債權人的利益”是不合情理的。
  儘管一方面認為,解除行為是不生效的,而且不能從這一解除行為獲得因合同消滅而產生或衍生的權利(在此,該等權利只能是賠償權利),但另一方面在此之後又去探討在合同已被解除的情況下確定賠償一事,並贊同將滿足積極合同利益排除在外的理論。這令人無法理解。
  但是應該承認,在本卷宗的情況中,政府立約人(澳門體育總署)沒有交付其給付(即價金),並啟動了合同解除的機制(這一機制之所以沒有得到司法上的贊同並被宣告不生效,僅僅且純粹是因為形式理由)在此情況下,從實質上考慮,如果說為達致因未履行合同而引起的賠償/清算效力,澳門體育總署是可以對該合同予以主張的,那麼這一說法就是毫無意義的,因為是體育總署自己不希望這一合同得到履行,而且鑑於時間條件和提供服務本身的性質,已經無可能啟動合同。
  那麼,現在最重要的是要了解,在合同解除的案件中,因積極損失而導致的賠償是否原則上應予排除,並將有關結論用於正在審理的案件(sub judice)之上。
  事實上,確有許多法律大師捍衛這一論點1,但另一些學者則不予苟同2,後者們認為,即使在由不執行合同之債權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案件中,也可能滿足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損失。
  被認為佔主流地位和被第一種立場捍衛的學說,是以在解除方法的追溯效力和要求對積極損失予以賠償之間存在邏輯上的抵觸這一論點為依據的,其前提是維持合同的前提。
  Vaz Serra教授的想法與這一派的觀點相反,他的釋義不僅以葡萄牙《民法典》第908條(澳門《民法典》第900條)為依據,而且不僅注重解除合同的目的(其目的是免除權利人履行合同,將欠缺之“對等給付”與欠缺之給付抵銷後,給與他應給予的東西,從而保證他本應該得到的增加值),而且也要求一個最終的結果(即在因不履行合同作出的賠償和解除合同之間作出的選擇不應該導致不同的經濟後果)3。
  對這一觀點也持反對態度的Baptista Machado教授則強調不執行合同的不準確性,作為一般性論據他斷言,從解除合同中派生出的賠償應該指“履行(合同)利益”,但是這樣並不代表已(間接地)滿足已經消失的整個願望。根據這位教授的觀點,正如傳統學說認為,將葡萄牙《民法典》第802條第1款(澳門《民法典》第791條第1款)適用於不準確的(合同)履行,將會在“與對等給付之減少相累加的賠償和與合同解除相累加並在邏輯上意味著放棄所失利益賠付的賠償”之間產生某種無法證明有理的不協調。這種不協調不是立法者所設想的,在債權人選擇減少以履行(合同)利益而評估的對待付給的情況下,葡萄牙《民法典》第802條第1款、第801條第2款和第1223條(澳門《民法典》第791條第1款、第790條第2款和第1149條)所指的是一項唯一及相同的賠償權利,儘管其所涉及的數額並不大。
  為了理解這種被認為佔主流地位的學說的外延(在1867年《民法典》時代其外延不同),不能不引用Calvão Telles教授在1945年已經寫下的里程碑式的論斷:
  “這兩種指引主要在下面所表達的前提的下述結果方面不同:根據主流學說的邏輯,如果本應作出而沒有作出的對等付給價值高過給付,則給付的義務主體可以賠償的名義要求前者支付因沒有履行合同而未獲得的多出的利潤部分。
  這一結果構成了反對本人所反對的觀點的又一論據。如果利害關係人試圖將對等付給的總金額表現在他的財產中,那麼他就不應該通過解除合同,而是相反通過履行合同達到這一結果才是公正的,如果他這一方還未履行合同,他就應執行之,並要求支付上述的總金額作為欠付之缺對等給付的等值數額。”
  因此我們的意見是對於下述理念採取某種靈活性,即法律文本(即澳門《民法典》第790條第2款、第556條、第557條和第558條)在其規定中並未含有任何限制;正面利益和負面利益的對立並沒有出現在許多具體的狀況中,特別是在潛含有某種“被自我限制的重新歸併性目標”的帳目結算及調整方面;未履行的給付和相關的對等給付有時就其價值而言就等同於一塊硬幣的正反兩面(只要想一想某種服務的價金即告足夠,該價金不僅用於核查未被履行服務的價值,而且還用於核查準備恢復到簽訂合同之前之狀況的價值),因此只有對各種狀況進行仔細的分析,才能確立什麼是對與所簽訂合同無關的財產狀況的完整賠償。
  我們在一些學者身上看到的正是這一類的看法,作為其特別表現,他們認為作為解除(合同)原因的侵害所造成的損失,如果含有一項財產損失且對該損失的賠償須服從重新恢復合同訂立前的假想狀況,那麼它們就可以從解除性結算中產生(標的或獲返還之對等給付的貶值或非實質性的惡化均意味著執行合同一方財產的實際減少,而且與解除性目的論相聯繫還有對合同支出的彌補、與解除(合同)訴訟相關的司法費用、在制訂另一合同時增加的費用、債權人對簽訂合同本應帶來的好處以及如將所給付的價金金額作其他投資而本應產生的好處的失落等)。此外的結論是,“…這還是因為某種詭辯可能會導致這些結論無效(當看到某種轉售、已達成協議的交換或者提供的服務無法成交時,讓債權人放棄積極損失難道不是不公正的嗎?),特別是我們認為,當被所涉及的利益作出此等要求時,司法見解應該可以使所維護的準則變得具有靈活性。”4
  或者說至少應該認為,不管採取什麼樣的立場,都應該像Almeida Costa教授所說,要考慮到無論是積極合同利益還是被動合同利益,原則上都應該包括出現的損失和所失利益,賦予受害一方要求補償的權利,無論損失代表的是財產的貶值或損失,還是獲利的未增值或落空5。
  (六)現在需要將上文界定的結論用於本案之中。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在就澳門體育總署如果沒有同被反訴人簽定合同便不會遭受到的損失以及擺在判給人面前的多個選擇(判給參與競標人中的另一人;直接同前一個被判給人或另一個公司進行磋商;直接以所僱用的全職員工進行管理)進行研究時,所依據的是已被證明的事實,即同時調查澳門體育總署員工的超時工作以及對兩個救生員及乙公司(之前的被判給商)維護及清潔工作的臨時聘請。這也許是一種臨時及特別的公共服務管理方式,只有通過還在企盼私人簽約人履行其所應承擔的附加義務這一事實方可理解。
  除設施關閉(這是無法預知的事實,而且是違背公共利益的),上述任何一種選擇都意味著總應從賠償總額(quantum)中扣除的、應由政府承擔的支出和費用。
  為著扣除之效果,考慮了三個金額:原告應提供服務的費用,相當於每月付給澳門幣55,000元;正常管理費用(指如果未同原告簽定合同而自然應發生的費用);特別管理費用,指因沒有按時和嚴格履行從屬義務而產生的費用,從1999年4月至8月,其數額為澳門幣638,695.79元(參見第41條至47條所列事實)。
  還認為,如果賠償以應提供服務的費用與特別管理費用的差價來計算,那麼就是在計算履行(合同)損失(即積極損失),即對執行合同本應正常帶給執行人的收益的補償。這一解決方法在相關的判決中被排除了,因為“根據主流見解,賠償不包括這一損失。”
  因此,對解除合同無法避免的損失所造成的消極利益(尤其是因預計合同被執行而支付的費用以及因相信未履行的合同而放棄僱用另外的公司所引致的損失)而作出的賠償,只能通過特別管理費用與正常管理費用之間的差額來進行計算,因為即使合同沒有簽定,正常管理費用總是要由其財產中支出的。只有這樣,才能將政府的財產重新恢復到沒有簽定合同時的狀態。
  但是,對於在解除合同的狀況中就給與賠償的標準所勾畫的結論,特別是如本案這樣,當給付和對等給付都沒有得到執行時,我們在這一部分並不贊同上文之觀點。
  依據這些原則,超出公共立約/債權人合法所期望的應付給付金額的所有一切費用難道不能合法地被視為作實際損失嗎?(這與要求履行被解除了的合同沒有任何的關係,而只與確定與提供服務的金額有關,因為同過往一樣,總是會由某個人或實體所提供服務的,即使在沒有簽定合同的情況下)?
  事實上,這裏所涉及的不是一種給付金額不一致的雙務關係6,相反,存在一種準確與債務人所提供服務價金相對應關係問題,沒有比這再好的指數據以準確地確定所遭受到的損失,它必然是應作給付(提供服務的金額)與實際支出之間的差額。
  看不到如何可以發現或確定正常管理的金額,這不僅因為對此未作陳述,而且一切都表明,所希望的對鮑思高體育綜合體的管理的正常性,恰恰是通過向其相關運作提供適當服務的競標判給而實現的。
  事實上,我們認為,不存在據以得知,如果沒有同原告簽訂合同,澳門體育總署會怎麼做的事實要素。我們認為這並不是特別重要的。
  現在要提出上文尚未回答的問題,這一問題與下述事實有關:在上訴陳述狀和相關結論中,維持鮑思高體育綜合體正常運作支出的費用限制在澳門幣215,482.29元,在這筆費用中由乙公司在1999年3月11日至1999年4月17日之間所提供服務的費用為澳門幣102,564.29元;燃料費用為澳門幣15,480元;支付救生員的費用為澳門幣97,440元。澳門體育總署承擔這項服務的員工工資未包括在內。
  正如前所述,對將要審理的事宜的標的予以確定的,是上訴陳述狀中的結論(《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以及第598條第1款,是經《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准用),因此如果上訴人沒有在其訴狀中考慮這些費用,則不予審理。
  無論如何,關於這筆費用(支付本身員工的工資),就所陳述和證實的事實內容而言仍發現某些不充分之處,無法在賠償方面顯示這部分支出。我們不僅不知道這一支出是否已被排除在外且這一支出是否與在員工正常所得之外再作支付的特別支出相符,而且我們也不知道這些費用所涉及的員工人數是否高出合同中所聘用的人數(後者對應於所達成協議的金額,是確定所遭受的損失的計算基礎(儘管並沒有陳述或證實這一內容,但是從所附入的文件中,表明澳門體育總署在某些月中的員工人數為10人,這還未包括救生員在內,而可以肯定的是,根據所涉及提供服務合同第3條第2款[見卷宗第12頁],原定的勞工總數為9人)。更何況依據合同第5條第1款內容,澳門體育總署還應該一直派人負責對服務進行稽查和監控(見卷宗第12頁)。
  就清潔和提供燃料而要求得到的費用引出同樣的疑問,即需要知道這些費用是否與在作為這參考基礎之金額(即每月澳門幣55,000元)中沒有考慮到的。維護服務或特別服務有聯繫。除此之外,在5個月(4月至8月間)的時間內,澳門體育總署已經支出了澳門幣275,000元,而這筆費用總是高於那筆澳門幣215,482.29元的費用的。
  正如所見,不存在據以澄清損失金額,或者由於未簽訂合同公共立約實體是否遭受了損失的必要事實要素。如果我們贊同參考基礎不應該是所協議的給付金額這一觀點(即對信任損失作狹義的解釋並表贊同),理據不足就更加顯而易見了。
  (七)關於非財產方面的損失,根本未獲證明(特別是第34條提問其中就原告的行為是否影響了澳門體育總署的信譽、良好的口碑和公正無私進行了答問)。
  因此,對這一問題的否定回答不允許將必不可少的事實依據作出納入,據以對這些損害進行補償。由此導致無需在合同責任範疇內分析這種損失之可補償性或不可補償,因其屬不必要之舉。7
  (八)最後,關於第63/85/M號法令第56條和合同第5條第3款所規定的“強制性處罰”以及反訴人在其分條縷述中計算的澳門幣423,500元這一金額,上訴狀的陳述同樣未作界定,上訴人只是極其概括地說,不能不贊同原判中認為這筆錢不應支付的見解,因為合同只就履行服務給付之延期(處罰)作了規定,而對履行給付開始之初延誤(處罰)未予以規定,這意味著在開始運作前即一直存在運作不良或服務關閉。
  據此,無需展開,按前述理由並根據闡述之依據,否決上訴理由成立,維持法院的判決。
  
  四、裁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因上訴實體豁免而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Almeida Costa:《Dto das Obrigações》,第8版次,第538頁。
2 Almeida Costa,前引著作,第966頁;Pessoa Jorge:《Ensai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1972年,第380頁。
3 Mota Pinto:《Teoria Geral do Dto Civil》,第3版次,第443頁。
4《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2卷,第7版次,第109頁。
1 A. Varela:《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2卷,第7版次,第106頁至第113頁,Mota Pinto:《Cessão da Posição Contratual》,第412頁,Galvão Telles:《Dto. Das Obrigações》,第7版次,第463頁,Pessoa Jorge,同引著作,第380頁。
2 Vaz Serra:《葡萄牙司法公報》第47期,第30頁起及續後數頁,J. Sá Carneiro:《RT》,第68期,第100頁起及續後數頁,Baptista Machado:《Resolução por Incumprimentos e Indemnização, Obra Dispersa》,第1卷,1991年,第195頁起及續後數頁。
3《立法及司法見解雜誌》第104期,第204頁起及續後數頁。
4 Brandão Proença:《A Resolução do Contrato no Dto Civil》,1996年,第195頁及第196頁。
5 Almeida Costa,同引著作,第967頁。
6 在上述幾位著作者的不同假設舉例和分析中,(他們都贊同在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應對信用損失予以賠償並向不執行合同情況下的債權人作出賠償的論點),相互對立的給付就價值而言,各具獨立性。
7 A. Varela認為這些損失不可彌補,同引著作,第2卷,第106頁;但Galvão Telles並不這樣認為,同引著作,第3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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