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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
  事實事宜不足
  法律事宜
  從犯
  法院的自由心證
  刑罰份量
  法院依職權定出的損害賠償

摘要

  一、只有當法院因欠缺事宜的查明,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在事宜的查明中存有一項妨礙法律裁判的漏洞;或者認定捨此就不能得出已經找到的解決辦法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二、該瑕疵是事實事宜審判中的瑕疵,不能將它與事實定性中的錯誤(它與法律問題有關)相混淆。
  三、上訴人指出“法院面對審判聽證中已經證實並載於卷宗的事實事宜,有義務查明其行為是否可構成及納入從犯概念”,此乃法律問題,不能被用來爭辯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
  四、上訴人在述稱法院應負責查明嫌犯是否受到脅迫 —“這甚至因為上訴人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堅稱曾經受到犯罪策劃者的脅迫”時 — 是在審查法院對證據的自由衡量。
  五、法院在將嫌犯所聲明者載入事實事宜時有全部自由。只要審查中沒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或者這些事實之間或彼此事實之間(無論有無獲證明)沒有不可補正的矛盾,這種自由就屬不可審查的。
  六、證實了嫌犯親身實行獲分工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不限於幫助犯罪策劃者,還證實其以一般故意作出行為,並有意識及自願配合實行不法行為,該嫌犯就不應被視為從犯。
  七、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及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表現為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
  八、抵觸事實事宜的裁判或者錯誤之理由說明,不引致無理由說明的瑕疵,而引致(法律上的)審判錯誤,對此,上訴法院可以根據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作出新的裁判替代之。
  九、法院被賦予《刑法典》第65條規定之非任意妄為的自由空間,以便在刑罰上限及下限之間,結合此等限度內其他目的,按照罪過程度確定具體刑罰。
  十、《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卷宗中存在有關資料,法院有權能依職權並按衡平原則定出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金額。

  2003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51/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將針對嫌犯甲及乙(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之偵查程序歸檔。在該案中,控訴嫌犯丙及丁(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轉移或掩飾罪;
  —《刑法典》第245條第1款,第144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
  因不服檢察院的歸檔批示,輔助人戊銀行聲請展開預審;
  聲請獲接納並採取必要措施後,預審法官作出不起訴嫌犯甲和乙的批示,但維持其餘控訴;
  針對丙及丁被指控的事實和犯罪之程序,在初級法院以PCC-071-02-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編制卷宗。
  在法定期間內,輔助人針對嫌犯丙及丁附帶提起民事賠償請求,請求判令被訴人向輔助人支付港幣412萬元,等值於澳門幣4,243,600元,加上自作出不法事實之日到實際完全付清之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用及應付的代理費用(第654頁至第660頁)。
  經審判聽證,合議庭判處:
  a.宣告輔助人針對嫌犯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
  b.判嫌犯丙及丁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i.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處以6年6個月徒刑及10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
  ii.《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
  iii.《刑法典》第245條及第24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嫌犯們7年9個月徒刑及10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如果不繳納或以勞動替代,得轉換為66日徒刑;
  c.判嫌犯們以財產損害賠償名義向己公司支付港幣412萬元,加上自交付之日到完全付清之日的法定利息。
  因不服裁判,嫌犯們提起上訴,陳述理由如下:
  “1.合議庭與應當期望的相反,沒有按照法律規定作出本應當及必須作出的裁決,因為它沒有就事實作出適當的理由說明,從而容許其作出相應的法律納入,並顯示其證據審查中自由心證並非任意妄為。
  2.上訴人的行為可以納入從犯,而非直接正犯概念。因為這些人的共同參與對於觸犯被起訴並相應被審判及處罰的事實之作出,並非決定性的。
  3.因此,從犯是共同犯罪的次等共同參與形式。所謂次等有兩層含義:取決於犯罪的實行或開始實行;客觀嚴重程度較低,理由是它對於作出犯罪不是決定性的(犯罪總會實施,雖然可能以不同的方式、時間、地點或情節為之)。
  4.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得出,現上訴人被一個花名叫作“庚”的男人“招募”,“ 庚”“命令”該兩名嫌犯前來澳門賭場賭博,“庚”向嫌犯丙及丁解釋,他們應當使用貼上自己公司照片之新加坡護照,並要求他們使用該等護照進入賭場,將兩副假髮交給他們並交給嫌犯丙一隻手機,交給嫌犯丁三隻手機。“庚”還向其提供電話聯絡號碼。
  5.因此須查明這些人是在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還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作出了被起訴的行為。
  6.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這樣做,故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脅迫是使不法行為正當化的原因。
  7.原審法院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只是簡單列舉了證據。
  8.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包含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事宜的真正理由說明。
  9.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理由說明,要求宣告其無效,並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10.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堅稱的相反,在賭博的損失與己公司(該會根本未要求返還任何金額)倘有的損失之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
  11.從辯論及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尤其從賭場內部賭博錄影觀摩中得出,雖然現上訴人沒有賭博經驗,但一直兩人對賭,時而在“莊家”下注,時而在“閑家”下注。
  12.這意味著賭場必然按照博彩法規定從每次下注中收取佣金。因此,鑑於聲稱上訴人輸掉了港幣412萬元,那麼在該金額中必須具體查明賭場以下注佣金的名義收取的金額為何。
  13.毫無疑問,原審法院並無充分資料以判處的方式判令嫌犯們賠償賭場的損失。
  14.因此,結論中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有另一項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查明賭場收取的佣金是不可缺少的。
  15.如果排斥上述主張的情形,永遠可以說,科處的各單項刑罰是過度的及不適度的,在法律上及憲法上不可接受。
  16.在確定可適用的刑罰時,合議庭沒有重視下述事實:嫌犯們是初犯,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即與司法當局合作)以及事發之日無業而容易被他人利用。
  請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宣告定出的損害賠償不成立,或者變更科處的刑罰。
  對此項上訴,檢察院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維持其上訴答覆中所持立場。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情狀已告確鑿:
  — 至少從2001年某日起,一名綽號“庚”、一名辛(綽號“XXX”)的男子以及其他身份未明的人士,決定透過澳門地區的賭場將非法活動所得資金的全部或部分轉換或轉移成合法資金,以此獲取金錢收益;他們約定合謀合力執行此一犯罪計劃。
  — 2002年1月30日,上述人士透過戊銀行一職員使用該銀行的“Interbank electronic transfer”電腦系統,在非法及未經許可下從該銀行一編號為XXX的帳戶內的港幣130,000,000元(大寫:港幣壹億三仟萬元)分三批於當日不同時間轉帳到澳門己公司設於壬銀行的帳戶中(見卷宗第156頁、第276頁、第502頁及第506頁)。
  — 上述綽號“庚”的男子則招募嫌犯丙及丁,命令該兩名嫌犯前來澳門地區的賭場,負責將上述犯罪活動得來的資金進行賭博,以便將該批資金全部或部分透過賭博而換成現金籌碼,並透過電匯方式將該等現金籌碼兌換成的現金轉給他們。
  — 事前,在2001年10月或11月某日,“庚”分別致電居於台灣的嫌犯丙及丁,並以“賺大錢的機會”為利誘,要求兩名嫌犯數天後每人帶備兩張吋半相片到廣東深圳長安鎮XXX酒店附近一房子會面。就在該處,在“庚”的介紹下,嫌犯丙及丁互相認識,並得知兩嫌犯的任務是負責前往澳門的賭場利用上述資金進行賭博。“庚”並承諾事成後,嫌犯丙及丁每人可得港幣20萬元酬勞。
  —“庚”對嫌犯丙及丁表示,為逃避警方追查,他們需使用由他們提供的照片辦理的新加坡護照。
  — 2002年1月28日,嫌犯丙及丁從台灣到廣東珠海與“庚”會面。“庚”將兩本新加坡“護照”交給嫌犯丙及丁。兩本證件內除了照片外,全部身份資料均非嫌犯丙及丁的真實身份資料(見卷宗第23頁至第67頁之扣押筆錄)。
  —“庚”要求嫌犯丙及丁進入賭場時使用該等“護照”作登記。
  —“庚”要求按照上述新加坡“護照”上的簽名,由嫌犯丙練習簽寫“癸”的名字,而嫌犯丁則練習簽寫“甲甲”的名字(見卷宗第112頁)。
  — 此外,“庚”又將兩頂假髮交給嫌犯丙及丁;並將一個手提電話交給嫌犯丙,三個牌子均為“XXX”,型號為“XXX”的手提電話交給丁(見卷宗第91頁、第110頁、第23頁及第25頁之扣押筆錄)。
  — 上述假髮供嫌犯丙及丁在進行賭博時掩飾身份使用,而手提電話則供嫌犯丙及丁與“庚”及辛(綽號“XXX”)聯絡使用。
  —“庚”又向嫌犯丙及丁提供XXX的手提電話號碼,以便兩嫌犯到達澳門時與辛(綽號“XXX”)聯絡;“庚”並向該兩名嫌犯提供另一XXX的手提電話號碼,以便兩嫌犯事成後離港赴台時與之聯絡(見分別載於卷宗第23頁、第50頁、第91頁及第110頁之扣押筆錄)。
  — 2002年1月28日晚上11時30分,嫌犯丙及丁由珠海拱北口岸進入澳門,並入住位於澳門新馬路的XXX酒店。
  — 之後,嫌犯丙及丁與辛(綽號“XXX”)取得聯絡,並由後者安排他們前往賭場及進行賭博的細節事宜。
  — 2002年1月29日,嫌犯丙及丁戴上假髮,並在辛(綽號“XXX”)的介紹下,以新加坡商人的身份與甲及乙見面,成功地令兩人相信嫌犯丙及丁是賭場豪客。
  — 同日,乙將嫌犯丙及丁的新加坡“護照”副本展示予己公司負責人甲乙及甲丙,以便兩名嫌犯在該會賭場進行賭博時,可將資金存入己公司於壬銀行開設的銀行帳戶作為賭本。
  — 2002年1月30日,辛告訴甲及乙會將港幣130,000,000元(大寫:港幣壹億三仟萬元)匯入己公司的上述銀行帳戶。
  — 同日下午2時30分,乙從辛處得知已有港幣5,000萬元(大寫:港幣伍仟萬元)從戊銀行匯至己公司於壬銀行之帳戶後,就將此消息通知甲丙。
  — 同日下午3時30分,甲丙收到壬銀行的確認通知 — 從戊銀行電匯過來的資金可以動用,甲丙遂在自己公司設於己公司的戶口內提取港幣2,000萬元(大寫:港幣貳仟萬元)公司碼(俗稱“死碼”)並將之交給嫌犯丙及丁在己公司賭場內進行賭博。
  — 從當日下午4時01分起,嫌犯丙及丁開始用上述籌碼在己公司賭場進行賭博,而甲及乙一直從旁協助下注及處理有關賭博事宜。嫌犯丙及丁在進入賭場及領取賭碼時,均出示他們當時持有的新加坡“護照”,並以該等“護照”進行登記。
  — 同日下午4時30分,甲丙收到壬銀行的另一次確認通知 —戊銀行先後兩次再匯入港幣2,000萬元(大寫:港幣貳仟萬元)及港幣6,000萬元(大寫:港幣陸仟萬元),全部可以動用。
  — 嫌犯丙及丁進行賭博期間不斷收到“庚”及辛的來電,著令他們催促甲及乙提取新匯過來的港幣8,000萬元(大寫:港幣捌仟萬元),以便將之兌換成現金碼作賭博之用,並
  — 不斷催促嫌犯丙及丁馬上將賭博贏取的現金碼兌成現金並匯給“庚”和辛。
  — 然而,甲及乙沒有立即答允嫌犯丙及丁的要求,故此,嫌犯丙及丁於同日下午5時5分藉詞終止賭博。
  — 之後,甲及乙將港幣1,068萬元(大寫:港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元)的公司碼(俗稱“死碼”)及兩嫌犯在賭博中贏取的港幣500萬元(大寫:港幣伍佰萬元)現金碼,存入為兩名嫌犯開立的賭場戶口內。
  — 從當日下午4時零2分至5時5分,嫌犯丙及丁在賭博中一共輸掉港幣412萬元(大寫:港幣肆佰壹拾貳萬元)(見卷宗第176頁)。
  — 同日下午5時10分,己公司負責人甲乙及甲丙收到壬銀行的通知,表示從戊銀行匯入的一共港幣130,000,000元(大寫:港幣壹億三仟萬元)的款額出現問題,要求立即收回全部款項。
  — 為此,甲乙及甲丙立刻停止嫌犯丙及丁的賭博活動,並要求壬銀行將有關款項凍結及報警求助。
  — 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丁身上扣押一個啡黑色假髮及一本編號為XXX,持有人為甲丁的新加坡“護照”(見卷宗第23頁至第49頁之扣押筆錄及相關副本)。
  — 在嫌犯丙身上扣押一個啡黑色假髮及一本編號為XXX,持有人為癸的新加坡“護照”(見卷宗第50頁至第67頁之扣押筆錄及相關副本)。
  — 之後,司警人員在嫌犯丙的手提袋內搜出一個手提電話(見卷宗第91頁之扣押筆錄),並在嫌犯丁的行李袋內搜出四個手提電話(見卷宗第110頁之扣押筆錄)。
  — 嫌犯丙及丁自由、自願及故意地作出以上行為。
  — 兩人明知資金來源屬非法活動所得,但仍然合謀合力,負責到澳門的賭場將上述資金轉換成賭廳的公司碼(俗稱“死碼”),並準備透過賭博的形式將之轉換成現金碼並兌成現金,以便稍後將有關現金款項轉給同夥,為他們謀取金錢利益。
  — 同時,兩嫌犯以上述方式轉換、轉移不法活動所得資金的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及協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
  — 嫌犯丙及丁的行為已給他人造成損害,其目的是為自己公司或他人獲得豐厚利潤及不當得利。
  — 嫌犯丙及丁明知其各自持有的新加坡“護照”內所載的身份資料是虛假的,但仍使用該等證件以逃避警方的監控和追查。
  — 事實上,兩嫌犯已造成該等證件失去應有的公信力,並損害澳門地區及第三人對該類證件的真確性及合法性的信任,而該等證件屬具有特別價值的身份證明文件。
  — 嫌犯丙及丁意圖為自己公司或第三人獲取不當得利,以詭計令己公司相信他們是來自新加坡的豪客,並對該會賭場造成超過相當巨額的損失。
  — 嫌犯丙及丁明知其行為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 第一嫌犯無業;
  — 未婚,不須負擔他人;
  —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 第二嫌犯無業;
  — 已離婚,須負擔父母及女兒;
  —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書/起訴書的其餘事實。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 在場嫌犯的聲明;
  — 己公司負責人的聲明,他們清楚介紹了嫌犯行事過程;證人的聲明,他們與嫌犯有接觸並且跟進下注;參與調查並拘留嫌犯的司警聲明,他們公正無私地就發生的事實作了敍述。
  — 附於卷宗之全體文件的批判性分析以及審查,以及錄影的觀摩。
  審理如下:
  一、上訴標的界定。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提出了下列問題,分別具有關依據:
  (一)關於確鑿的事實事宜無理由說明;
  (二)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三)科處的具體刑罰明顯過度及不適度。
  首先,上訴人指責“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認為“原審法院面對審判聽證中獲證實且載於卷宗的事實事宜,有義務查明嫌犯之行為可否構成及納入從犯概念。另一方面,查明上訴人是否自由、自願、合力且無任何人脅迫的情況下作出行為,以便取得原判所說的不合法得利”。但沒有這樣做,故存在這種瑕疵。
  接著,開始研究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問題,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尾段之規定,只是簡單列舉證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包含作為裁判依據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的真正理由闡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導致合議庭裁判無效,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理由說明,須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但在第二部分上訴人還爭執合議庭裁判存有不充足的瑕疵,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資料以判處的方式判令嫌犯賠償賭場之損失,因為沒有證實有關賭場遭受了損失,而賭場根本沒有要求返還任何金額,也沒有證實嫌犯賭博中的損失與賭場據稱遭受的倘有損失之間有任何因果關係。
  最後,認為“在合議庭確定可科處的刑罰時,沒有重視下列事實:嫌犯是初犯,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表現為與司法當局合作),事發之日無業而容易被他人利用。
  面對提出的這些問題,我們認為,應當首先審理事實事宜不足的問題。因為考慮到問題的性質,該項依據如果成立,將無須審理上訴的其餘問題。
  因此,我們繼續審理。
  
  二、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正如司法見解一向認為,只有當法院因欠缺事宜的查明,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1,或者在事宜的查明中存有一項妨礙法律裁判的漏洞;或者認定捨此就不能得出已經找到的解決辦法時2,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該瑕疵是事實事宜審判中的瑕疵,不能將它與事實定性中的錯誤(它與法律問題有關)相混淆。
  但是,僅認為上訴人所陳述的根本上與這個不充足問題無關,如果我們判斷正確,倒與事實的法律定性有關。
  我們看看。
  嫌犯們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
  上訴人僅僅質疑不法資產之轉移轉換罪。
  上訴人在指出“法院面對審判聽證中已經證實並載於卷宗的事實事宜,有義務查明其行為是否可構成及納入從犯概念時”,是在堅稱卷宗中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容許納入被控犯罪的從犯制度。
  這顯然是一個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即法律問題。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述稱法院應負責查明嫌犯是否受到脅迫 —“這甚至因為上訴人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堅稱曾經受到犯罪策劃者的脅迫”時 — 是在質疑證據的自由審查,因為嫌犯的聲明雖是合法證據,仍需服從法院的自由心證,而法院在將嫌犯所聲明者載入事實事宜時有全部自由。只要審查中沒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或者這些事實之間或與其他事宜(無論有無獲證明之間)沒有補充的矛盾,自由心證就屬不可審查的。
  法院必須服從的是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法律上的裁判應當以這些事實為依據,而裁判之理由說明應當服從上訴法院的審查。
  因此,不能指責法院存有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故只需要查明有關事實是否允許適用從犯制度,作為法律問題,本院有權審查之。
  已獲證實且可資得出該結論的其他事實為:
  “— 嫌犯丙及丁自由、自願及故意地作出以上行為。
  — 兩人明知資金來源屬非法活動所得,但仍然合謀合力,負責到澳門的賭場將上述資金轉換成賭廳的公司碼(俗稱‘死碼’),並準備透過賭博的形式將之轉換成現金碼並兌成現金,以便稍後將有關現金款項轉給同夥,為他們謀取金錢利益。
  — 同時,兩嫌犯以上述方式轉換、轉移不法活動所得資金的目的是隱藏及掩飾其不法來源及協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
  — 嫌犯丙及丁的行為已給他人造成損害,其目的是自己公司或他人獲得豐厚利潤及不當得利。”
  面對此事實事宜,我們相信不可納入《刑法典》第26條規定的從犯概念,因為不僅證實了嫌犯直接及親身實行獲分工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不限於幫助犯罪策劃者,還證實其以一般故意作出行為,並有意識及自願配合實行不法行為。
  這正是嫌犯的共同正犯的情形。
  這要求判不充足瑕疵部分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理由說明,因其主要認為,審判者應當證明為什麼對某些證據作出這種含義上的衡量,為此必須以所遵行的邏輯推理形式顯示,其決定的含義以及沒有選擇從犯概念而選擇直接正犯概念等。
  正如上文所指出,證據應當服從法院的自由心證,而法院完全有條件載明此事實而不載明彼事實。法律不要求法院就其心證的形成作出說明理由,只需指明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也不要求法院作出證據的批判。
  根據第355條第2款,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及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表現為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
  關於理由闡述,程序法要求該項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闡述儘管扼要但盡可能完整,目的是了解法院具體案件中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並希望證明作為基礎的邏輯推理過程。3
  換言之,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理由是法律上的理由說明,這一點是根本的。4
  對於Marques Ferreira來說,“《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當完全或部分遺漏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一項,不論這種欠缺表現在獲證明的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列舉範圍內,還是在本義上的理由闡述範圍內 — 理由闡述(即指明證據),就發生該無效。5
  在本案中,合議庭裁判在列舉了獲證明的事實後(對應於控訴書分條陳述的全部事實),指明了形成心證中使用的下列證據手段,其中也簡要闡述了其心證的理由說明:
  “— 在場嫌犯的聲明;
  — 己公司負責人的聲明,他們清楚介紹了嫌犯行事過程;證人的聲明,他們與嫌犯有接觸並且跟進下注;參與調查並拘留嫌犯的司警聲明,他們公正無私地就發生的事實作了敍述。
  — 附於卷宗之全體文件的批判性分析以及審查,以及錄影的觀摩。”
  接著作了事實的法律定性,堅稱確鑿的事實構成被指控的犯罪(卷宗第725頁背頁)。
  關於裁判的理由說明,雖然理由說明不是非常充裕,但我們不能成為極端主義者。面對著法律要求的理由說明的基本要素,我們認為在事實事宜之理由闡述及事實的法律定性方面有充分的理由說明,因此,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抵觸事實事宜的裁判或者錯誤之理由說明,不引致這種理由說明的欠缺,而引致(法律上的)審判錯誤,對此上訴法院可以根據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作出新的裁判替代之,正如我們下文之判決一樣。
  因此,應當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刑罰份量
  作為補充,上訴人認為兩名嫌犯被判處的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犯罪所科處的單項刑罰太高。
  他不持理據。
  此罪的法定刑幅為5年至12年徒刑及最高600日罰金 — 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a項。
  嫌犯們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及100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
  已經查明嫌犯只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原審法院特別說明理由:“考慮到其性質、有關損失以及具體實施該行為的方式,嫌犯的行為非常嚴重,因此必須科處實際剝奪自由的刑罰,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實現犯罪預防的要求。”
  正如我們一向裁定,尤其在本中級法院第166/2001號案件的2001年1月17日以及第159/2001號案件的2002年1月24日合議庭裁判中所裁定,在刑罰份量中,法院被賦予《刑法典》第65條規定之非任意妄為的自由空間,以便在上限及下限之間結合此等限度內其他目的,按照罪過程度確定具體刑罰。6
  不僅僅是因為法院有這個自由,還因為有關犯罪具體科處的刑罰只略高於法定刑幅的下限 ,我們認為,對眾嫌犯/現上訴人科處的單項刑罰似乎並無不當。
  應當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刑事部分裁定後,我們現在審理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五、民事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裁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因為沒有證實己公司遭受的損失以及該損害與嫌犯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
  正如上文所研究,不充足乃指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有漏洞,這導致無法作出一項合適的裁判(因其欠缺已獲證明或有待證明之事實,而此等事實對於有罪或無罪的法律裁判屬不可或缺。
  另一方面,法院不負責調查己公司是否遭受損失,另一方面,即使沒有查明該損害,也沒有留下妨礙法律裁判之事實事宜上的漏洞。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與法律適用問題有關,這是真正的法律問題,而倘有的錯誤裁判並不引致該不充足問題。
  我們看看。
  儘管《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卷宗中存在有關資料,法院有權能依職權並按衡平原則定出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金額,但應當以存在損害賠償裁判必不可少的資料為前提。正如所知,損害賠償的構成要素為:事實,損害,過錯以及因果關係。
  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
  — 2002年1月30日,辛告訴甲及乙會將港幣130,000,000元(大寫:港幣壹億三仟萬元)匯入己公司的上述銀行帳戶。
  — 同日下午2時30分,乙從辛處得知已有港幣5,000萬元(大寫:港幣伍仟萬元)從戊銀行匯至己公司於壬銀行分行之帳戶後,就將此消息通知甲丙。
  — 同日下午3時30分,甲丙收到壬銀行的確認通知 — 從戊銀行電匯過來的資金可以動用,甲丙遂在自己公司設於己公司的戶口內提取港幣2,000萬元(大寫:港幣貳仟萬元)公司碼(俗稱“死碼”)並將之交給嫌犯丙及丁在己公司賭場內進行賭博。
  — 同日下午4時30分,甲丙收到壬銀行的另一次確認通知 — 戊銀行先後兩次再匯入港幣2,000萬元(大寫:港幣貳仟萬元)及港幣6,000萬元(大寫:港幣陸仟萬元),全部可以動用。
  — 嫌犯丙及丁進行賭博期間不斷收到“庚”及辛的來電,著令他們催促甲及乙提取新匯過來的港幣8,000萬元(大寫:港幣捌仟萬元),以便將之兌換成現金碼作賭博之用。
  — 不斷催促嫌犯丙及丁馬上將賭博贏取的現金碼兌成現金並匯給“庚”和辛。
  — 然而,甲及乙沒有立即答允嫌犯丙及丁的要求,故此,嫌犯丙及丁於同日下午5時5分藉詞終止賭博。
  — 之後,甲及乙將港幣1,068萬元(大寫:港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元)的公司碼(俗稱“死碼”)及兩嫌犯在賭博中贏取的港幣500萬元(大寫:港幣伍佰萬元)現金碼,存入為兩名嫌犯開立的賭場戶口內。
  — 從當日下午4時2分至5時5分,嫌犯丙及丁在賭博中一共輸掉港幣412萬元(大寫:港幣肆佰壹拾貳萬元)。
  — 同日下午5時10分,己公司負責人甲乙及甲丙收到壬銀行的通知,表示從戊銀行匯入的一共港幣130,000,000元(大寫:港幣壹億三仟萬元)的款額出現問題,要求立即收回全部款項。
  — 為此,甲乙及甲丙立刻停止嫌犯丙及丁的賭博活動,並要求壬銀行將有關款項凍結及報警求助。
  儘管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理由說明中堅稱“確鑿的事實事宜顯示,因嫌犯的行為,己公司直接遭受港幣412萬元的損失”,我們相信,這個斷言不具任何事實依據,因我們認為現列舉的事實中沒有證實己公司遭受損害的具體資料。
  因此,此部分裁判應被廢止,判此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俱經考慮,應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嫌犯丙及丁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判中對己公司依職權定出民事損害賠償之部,維持刑事部分的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 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等。
2 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也如此裁判。
3 李殷祺及施正道:《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註釋》葡文版,第2卷,第400頁,其中引用了1991年4月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還可參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4 Maia Gonçalves:《刑事訴訟法典註釋》葡文版,1996年,第7版,第550頁,其中引用了1992年1月29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
5 葡萄牙大法官,在1997年新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上的論文:《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Penal em Matéria de Facto》。
6 本中級法院在下列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也如此裁判:第2/2000號案件、第67/2000號案件、第96/2000號案件以及第173/2000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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