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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法人
  個人刑事責任
  《刑法典》第26條
  從犯

摘要

  一、如果某一法人在作出詐騙罪中被用作其人員個人行為本身意思之掩飾或轉達工具,這些人員須以個人名義對此罪承擔責任。
  二、只要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提供幫助,且明知正犯作出主要事實,應按《刑法典》第26條以從犯處罰該行為人。
  
  2003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01/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及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澳門初級法院第六庭PCC-030-02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作為第五嫌犯及第七嫌犯與其他五名嫌犯一起受審後,針對該第六庭合議庭2003年2月10日作出的最後合議庭裁判(該刑事卷宗第5295頁至第5320頁背頁),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合議庭裁判判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3年3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乙以從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第196條b項(結合第26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2年徒刑,緩期3年執行。
  為此效果,第七嫌犯乙/現上訴人在卷宗第5326頁至第5335頁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作出結論如下:
  “1.在我們的刑事法律秩序中,詐騙罪有下列構成要素:
  (a)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b)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c)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2.對他人作出之犯罪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論處。
  3.從犯概念中的故意性質,從另外的角度排除了這種對過失事實的共同犯罪。
  4.現上訴人僅認為,經對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予以比較,未發現該法定罪狀的主觀要素。
  原判(在獲證明的事實中)未指明被判處之犯罪的主觀要素,故存有法律錯誤(它是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後果)。
  5.上訴人從來沒有以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為目的,(…)誤導市民犯錯並對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
  6.根據所查明之事實情狀,根本沒有證實現上訴人知道兩個公司投資計劃的欺騙性質。
  7.上訴人只是僱員並依命令行事,並收取約定的工資。
  8.原判將上訴人知道公司計劃在經濟上不可行視為已獲證實,這再次招致法律錯誤(表現為違反受約束的證據規則),並同時具有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這一瑕疵,因為鑑於卷宗所附兩份文件未予重視,而一般經驗法則表明對其考慮並從中得出(關於這個事實問題)不同的結論是有理由的。
  9.上訴人完全信任公司計劃,以至於介紹其姐姐丙於2001年5月15日在丁公司投資(金額為澳門幣11,610元)— 按照附入卷宗的2003年1月15日聲請所含的文件。
  10.上訴人曾因工資欠付而針對該公司提起告訴,該告訴在初級法院LTG-021-02-5號程序中審理 — 見經其聲請而在一次辯論及審判聽證會中附於卷宗的(影印)文件。
  11.這些事實在卷宗中有文件證實,與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即:現上訴人明知公司計劃在經濟上不可行)有明顯矛盾,與文件相矛盾並抵觸一般經驗法則,因為在明知計劃在經濟上不可行的情況下,仍介紹其姐姐在公司投資,是不可理解的。
  12.即使必須將計劃在經濟上的不可行視為確鑿,鑑於上文強調的共同犯罪形式的故意性質,這並不構成足以作為詐騙罪(儘管以從犯形式觸犯此罪)核心要素的故意(或欺騙)之充分事實資料。
  13.在判處現上訴人前述犯罪(雖然以從犯形式為之)時,被上訴法院犯有法律上的錯誤(因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並至少未指明犯罪的主觀要素,顯示不足以判處上訴人)。
  14.在查明事實事宜不足以得出法律上的裁判,且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文本顯示審判法院已用盡其在此事宜上的調查權的情況下,不可能擴展事實事宜。必須認為這種不充分性表現為事實的法律定性錯誤,該錯誤引致被上訴之裁判的廢止而非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15.被上訴的法院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6條的規範,該規範應當按故意是從犯概念構成部分作出解釋”;(參閱第5333頁至第5335頁原文)。
  最後請求從第一審法院判處的犯罪被開釋(包括已在上訴狀最後部分聲請附入出生記載證明 — 現載於卷宗第5337頁至第5338頁 — 以證實他是丙的弟弟,並附入已向初級法院聲請的一份證明,旨在證實其針對戊公司未付工資的工作告訴,現載於卷宗第5407頁至第5410頁)。
  而第五嫌犯甲/現上訴人上訴狀結論(附於卷宗5373頁至第5402頁)如下:
  “1.按照有關設立文件的證明,丁(澳門)有限公司的所營事業為“進行多種產品及貨物之零售及批發”。
  2.有關企業事實上所開展的商業活動屬於俗稱的“傳銷”、“金字塔式銷售”或者“層壓式行銷”的銷售模式。
  3.這種銷售方法是將一個或多個產品或服務介紹給消費者,並透過並非屬公司僱員的獨立客戶/分銷者作出宣傳,此人作為一名客戶/分銷者或仲介人,直到消費者(此人最終也成為一名新的額戶/分銷者)。
  4.“層壓式行銷”的威力在於複製程序。複製的效果可以構成數十名分銷者的團體。
  5.按照丁公司《客戶/帳戶持有人的條款及條件》,接納客戶/分銷者的前提是“透過購買而開立活動帳戶”— 以大大超逾市場價格的價格取得產品 — 並且“從丁公司購買貨券用於在專賣場或專賣店購買產品”,而這些專賣場或專賣店與丁公司建立特定種類的協議,以接受該等貨券。
  6.每個客戶/帳戶持有人帶入企業的人都是其“下線”,客戶/帳戶持有人就其本身作出的銷售及其下線作出的銷售收取佣金。
  7.每名客戶/帳戶持有人應當透過在其客戶帳戶的定期存款而提存調撥,構成兩個投資計劃:一個是固定收益計劃(即D計劃),另一個是浮動收入計劃,取決於其招徠之客戶數量或者投資/認購份額金額(A計劃)。
  8.在企業所營事業與所開展的活動之間無對應之處。因為所經營的銷售模式以及客戶帳戶之開立,在公司所營事業(上文已轉錄)中沒有任何規定或表述。
  9.“層壓式行銷”的原始形式基於一個平面網路,之後快速發展為金字塔式的縱向結構,其要訣是透過認購率賺錢,而非向真正的消費者按真實價格推銷真正的產品或服務。
  10.在幾乎所有西方各國金字塔式行銷都是違法的,就我們所猜測,在大多數亞洲國家也是違法的。理由有三個:(1)不存在作為主導要素的服務或商品;(2)加入或登記(往往透過開立帳號為之)收費高昂;(3)產品價格過份高估。
  11.在澳門不存在“傳銷”、“金字塔銷售”或“層壓式行銷”的法律規範,有關業務能否生存取決於制度的效力之演變。
  12.這與葡萄牙的情況相反。在葡萄牙,法律禁止這種“傳銷”、“金字塔銷售”或“層壓式售賣”。2001年2月13日,在APDC的壓力下,葡萄牙政府將這種禁令延伸到“層壓式行銷”。
  13.因此,這種商業做法在葡萄牙屬違法,這一點與歐盟全體成員國的立法解決辦法相似。
  14.丁公司及戊公司遵行的活動侵入了私人之財務利益的或實現股份之參與,這要求特別准照。
  15.因此,有關公司就是在開展一種未取得必要准照的經濟活動。
  16.按照設立文件,戊公司的所營事業是“企業管理;商業投資;委託貿易;多種商品之寄售及商務代理及仲介。”
  17.其所營事業大大廣於丁公司的所營事業。
  18.欠缺禁止性的法律具體規範,不可避免地使得對這種銷售模式的打擊變得複雜,從刑事遏制角度而言也造成困難。因為首先很難對此等公司或其機關據位人作出行為方面的(廣義上的)不法性予以界定。
  19.在那些規定這種銷售模式為非法的國家,得以罪過推定及刑事性質的責任推定與這種違法化聯繫起來,理由是推定存在違法進行的商務活動,從而拓寬至將民法、行政法、商法及刑法各個不同範疇的評估及審查標準相結合。
  20.在那些不存在這種不合法化的地區(如澳門),似乎只有可能將從事這種商業模式之企業機關據位人的刑事責任剝離出來,而且由於遏制這種商業活動之機制欠缺,甚至這種可能性還會被質疑,並相應地造成查明個人責任極為困難的情況。
  21.戊公司引入了一種與丁公司完全相同的銷售方式,透過客戶/分銷者之“網路”,向消費者引入一種產品。這些客戶/分銷者之所以接受加入的條款與條件,不是因為一種或多種產品之重要性,而是因為招徠新客戶/分銷者及其在交易計劃的參與結構為其帶來的財務利益。
  22.該結構的前提一開始就是存在一個新客戶/分銷商的網路,它組成一個有可能使企業持續提供(不確定)獎金之平臺。
  23.兩個公司之間觀察到的一個唯一差別是前一個公司對客戶提供的獎金乘數(銳)減,相應地其增長率(銳)減(據知,這是由於另一家公司的經驗資料造成的,同時也是因為在一個新客戶連續加入存有高度困難的地區很難維持獎金比率水準這一眾所周知的困難造成的)。
  24.澳門特別行政區警察當局作出的行為(它導致提起針對現嫌犯們刑事程序的行為)乃是基於下述理念:自懷疑客戶/分銷者之加入可能基於“詐騙”之刻起,兩個公司的活動即具有犯罪的特徵。
  25.被上訴的裁判沒有考慮民事不法行為(在本案中,即行政及財政方面不法行為)與刑事不法行為(即之後被視為獲證實者)之間的界限,而本應這樣做。
  26.在適當範疇內對第一個問題的處理,本來可以(並應當)導致透過向會計師或審計師事務所遞交帳目(尤其就企業的損失向其股東作出說明),進行公司解散的程序。
  27.被上訴的裁判似乎沒有看到,它所面對的是兩個合規範地組成的商業公司,無論優劣,它們都進行著商務活動。如果從刑事角度裁定這些活動違法,只能使代理該法人實體的該等公司機構的意定據位人負有(刑事)責任。
  28.刑罰的個人化原則顯示,僅在特別情形中方接納法人機構對其機構據位人之刑事不法行為承擔責任,第11條對於機構據位人責任的“開放性”表現為“在極端敏感且具是否屬犯罪通常無明文規定的領域中的一種刑法浸入”。
  29.被上訴的法院必須查明:應在何種前提下才可以猶如確實具備罪狀所特別要求之某種特徵或前提一樣,對行為人進行處理(事實上,上述前提並未具備),同時將設立要素(尤其是“人的要素”)與第27條所提的、對應於共同犯罪的“行為人特別關係或身份”相比較並作出解釋。
  30.被上訴的判決忘記了所有這一切,尤其在沒有查明上訴人本人在法人(程序標的中真正的不法行為之“正犯”)機關中的身份或者行為人與該法人機關的特別關係或身份的情況下,便判處了上訴人。
  31.審判者將嫌犯之行為獨立定性為法人之人員的行為,猶如作為嫌犯被告訴的那些人員是在完全的個人意思(而非他們所屬的或為其工作的法人之意思影響下)。
  32.這裏存在著法律(及審判)錯誤的瑕疵。與它相互聯繫的,還有另一個所指責的瑕疵,即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裁判的瑕疵。這些瑕疵要求撤銷判決並移送卷宗以補充事實事宜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
  33.被上訴的判決違反第211條的規定(在本案中,但沒有指明其適用的前提的情況下便適用了該規範)以及第11條(因沒有適用該規範,而如果適用之,則意味著關於嫌犯責任的不同結論)。
  34.在承認欺騙意圖的存在 — 它作為法定罪狀的主觀要素之基礎而出現 — 以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視為獲證實的另一個事實(它似乎可全然排除前述意圖:指出“財務危機”是阻滯報酬制度的原因)之間明顯可見存有矛盾。
  35.財務危機的概念首先令人對無法支付報酬所帶來的損失之原因產生疑問:是以不可能無窮盡發展客戶之(事先疇劃的)想法為依據進行的欺騙及欺詐?還是因不良客觀規劃而造成的結構性或財務性危機?
  36.這個問題值得與獎金數額方面的唯一區別問題(即在第一個企業(丁)與第二個企業(戊)之間的唯一區別是對客戶提供的獎金乘數之(銳)減,這此出自卷宗中被扣押之文件)相結合。
  37.在這一方面發現了被上訴裁判被指的最後一項瑕疵: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矛盾的瑕疵,承認該瑕疵意味著移送卷宗解決有關矛盾”(參閱卷宗第5396頁至第5402頁原文)。
  最後,請求“移送卷宗以補充事實事宜及/或解決理由說明中的矛盾”。
  駐被上訴法院之助理檢察長答覆,認為上述兩份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為此效果,針對嫌犯甲的上訴作出答覆,結論如下:
  “[…]
  1.按照立法者的意圖以及犯罪的性質,將刑事責任歸於法人是有限制的並且例外的(澳門《刑法典》第10條);
  2.法人的可歸責性是一項法律創制;
  3.機構據位人或者法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的刑事責任,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條作出;
  4.然而,當與法人刑事責任競合時,絕不自動排除個人刑事責任;
  5.首先,當不法行為的目的是推動並實現公司所營事業時,從集體的刑事責任中推定這一不法行為乃是根據該集體的意思而由其機關作出的。
  6.在本案中,自公司設立的第一天開始,有關人員作出的商業活動就不同於公司所營事業,他們所謀求的是每個人員個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機構(即公司的法定或意定代理人)正式作出的行為不能被視為顯示法人本身的意思;
  7.此情節中,法人只是作為人員個人意志的工具或面具;
  8.如果不這樣理解,就將創造一種“濫用人格以及法人之刑事可歸責性”的情形;
  9.肯定的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中對於“金字塔式行銷”欠缺本身及專門的具體規範,但是,這種欠缺並不構成妨礙從刑事角度分析活動之不法性或合法性程度的要素,因為保護的目的以及被針對的法益是不同的;
  10.在本案中,“金字塔式傳銷”的業務方式之合法性是可疑的,因為它可能對投資者帶來利益(對於首先參加者及位於頂端或上線者而言),或者對投資者造成損失(而且在最後參與並處以下線的人而言);
  11.但是,這種贏利現象正是整體欺騙的一部份,因為顯然不可能無窮盡地招徠資金來確保銷售活動的可運作性;
  12.這意味著對於公司人員,銷售方式的不可行以及對於其餘投資者將造成的損失,均是可以預見的;
  13.此外,私人所投資的絕大部分資金已經由公司的財產範疇被轉移到人員的個人財產範疇;
  14.由此可以堅稱,卷宗帶入的證據足以得出結論:上訴人觸犯被起訴及判決的犯罪;
  15.沒有查明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的任何瑕疵;也不具備不可補正的矛盾的錯誤瑕疵”(參閱卷宗第5420頁背頁至第5422頁原文)。
  同時,對於嫌犯乙上訴,助理檢察長作出以下結論:
  “[…]
  1.收集的資料確實允許判處嫌犯作為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從犯,因為充分顯示具備了前述犯罪的全部罪狀;
  2.我們僅認為,卷宗中不存在證據資料證明使我們據以得出不同於原審法院的其他結論;
  3.法律規定,僅當從犯的參與屬故意參與時方可處罰,但是,經常見到,無論是故意的程度還是強度,在正犯與從犯之間均不相同;
  4.與上訴人的論辯理由相反,絕對欠缺構成主觀要素的事實之說與事實不符;
  5.我們承認,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在涉及上訴人方面,並不是以完美的方式製作,但是這種不完善性並不導致合議庭裁判的撤銷,因為如果對特指上訴人的其餘全部事實予以適當結合,仍可對上訴人參與方面的故意予以認別;
  6.在刑事程序的證據事宜中,生效的是基於邏輯及一般經驗之上的自由審查原則;
  7.其姐姐參與投資計劃並不消除層壓式銷售的欺詐性質,因為永遠存在或可能存在著以投資獲取財產利益的人;
  8.在我們看來,這種給予的利益構成整個計劃的一部分,目的是招徠更多的潛在投資者,他們才是財產損失的真正目標;
  9.上訴人與有關公司之間存在的倘有之勞動關係,對於本案不具任何刑事法律重要性;
  10.所有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的要素都已經在聽證中以及合議庭裁判中被及時考慮,由此認為存在著審理中的錯誤以及矛盾不過是上訴人的觀點,其本身對案件裁判不具重要性;”(參閱卷宗第5426頁至第5427頁原文)。
  卷宗上呈本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發出意見書,表明兩份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5458頁至第5462頁)。
  在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後(其中尤其決定接納向卷宗附入嫌犯乙所聲請的文件),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進行了審判聽證。
  因此,應當裁判本案的兩份上訴。
  
  二、為此效果,必須立即轉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下列部分:
  “[…]
  Ⅱ—事實
  1.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1
  第一嫌犯己、第二嫌犯庚及第三嫌犯辛均為“丁(香港)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位於[地址(1)],其成立之具體日期不詳。
  2
  2000年8月15日,第一嫌犯己及第二嫌犯庚在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註冊成立“丁(澳門)有限公司”,葡文名為XXX (Macau) Limitada。公司資本為澳門幣3萬元,嫌犯己及庚為該公司股東,各占一半股份。
  3
  該公司在[銀行(1)]及[銀行(2)]均開有戶口,而公司寫字樓位於[地址(2)]。
  4
  該公司在管理上分有行政部、電腦部、採購部、會計部、市場部及財務部六大部門,聘請了壬、癸等一批僱員。
  5
  除嫌犯己及庚外,“丁(澳門)有限公司”之主要負責人還包括第三嫌犯辛、第五嫌犯甲及第六嫌犯甲甲,其中辛為董事,甲甲為財務部經理,甲為行政部經理。
  6
  嫌犯甲由第一嫌犯己直接聘請,負責公司員工之招聘、入數及其他行政事項,參與公司決策及經營,尤其在己及辛兩名嫌犯不在本澳時,聯同嫌犯甲甲一起負責公司之日常運作。
  7
  嫌犯甲於2001年4月脫離“丁(澳門)有限公司”
  8
  嫌犯甲在任職“丁(澳門)有限公司”期間,為掩蓋其真實身份,曾故意使用印有甲乙之虛假姓名之名片。
  9
  第七嫌犯乙由第五嫌犯甲聘請,任職於該公司市場部,專職推廣以及向市民解釋公司之所謂投資計劃。
  10
  “丁(澳門)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公司成立之公證書中均訂明公司之業務為“進行多種產品及貨物之批發及零售”,該公證書由第一嫌犯己授權,經一姓名為甲丙之男子於2000年8月8日在海島公證署簽訂(上指授權書及公證書之證明載於卷宗第27至35頁)。
  11
  上述之公司業務性質亦清楚地登錄於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之法人商業登記中。
  12
  在載於卷宗第18頁,由第一嫌犯己及第二嫌犯庚於2000年8月25日共同簽署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局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M1)中,兩名嫌犯所申報之經營活動為“郵購”。
  13
  但實際上,“丁(澳門)有限公司”並不經營任何商品或貨物之批發、零售或郵購,亦不提供任何實質意義之投資或服務。
  14
  其經營方式純粹於吸收市民之資金(現金或支票),並承諾之後逐步返還本金及提供回報。
  15
  上述活動從未獲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而其上述真實業務完全背離其向本澳政府部門申報之經營範圍。
  16
  為了騙取市民之信任,快速且大量地吸收資金,第一至第六嫌犯共同精心制訂和實施公司之所謂運作計劃,以提供快捷且極為可觀之資金回報為誘惑。
  17
  第七嫌犯乙雖然沒有參與制定上述運作計劃,但大力協助實施和推廣該等計劃,包括在公司內舉行講座,說服市民接受和參與該等計劃。
  18
  在各嫌犯之串通安排和互相配合下,“丁(澳門)有限公司”在其經營之初期基本兌現了其運作計劃中之各項極具吸引力之承諾,從而製造出該公司守信譽之假像。
  19
  “丁(澳門)有限公司”之運作計劃分為A計劃和D計劃,後者又名動力消費獎賞計劃。
  20
  D計劃以十四期為一循環,市民之投資按份計算,每份需繳納港幣350元,最少購買一份,不設購買份數之上限。
  21
  新投幣之市民(稱為下線)均由已作投資之市民(稱為上線)介紹。
  22
  而據該D計劃,市民只需在第一至第四期供款,之後即可獲取越來越多之現金回贈,扣除四期供款額後,每份投資之淨利潤最高可達港幣14,150元。
  23
  同時,市民在第1至第12期還可以向公司免費領取禮品或購物代金券,成功介紹新客戶之投資者還可收取被介紹人每份投資金額之10%回傭,直至第12期。
  24
  至於A計劃,其參與仍是按份計算,每份需繳納港幣238元,最少購買一份,不設購買份數上限。
  25
  參與D計劃之市民按照所購買之份數獲取積分。如該市民亦參與A計劃,該等積分將轉至A計劃中加以累積,下線之積分亦會被加到上線之積分中,投資者被告知在非常短之時間內可按照電腦計算之積分結果輕易獲取現金回贈。
  26
  該等現金回贈之數額會按照市民自己購買份數之增多以及被介紹之下線人數之增多而不斷地急劇增長。
  27
  丁公司之電腦記載之資金流動資料只有嫌犯己、庚及辛等少數高層才有權知悉。
  28
  依照上述A計劃及D計劃之內容,“丁(澳門)有限公司”之唯一收入來源就是市民向其付出之資金,而其允諾提供給市民之資金回報卻遠遠超出其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即使不計算公司本身之人員薪金、租金等營運成本,公司亦根本沒有可能兌現其承諾而遲早會出現財政危機。
  29
  七名嫌犯均清楚了解上述A計劃及D計劃在運作上並不可行。
  30
  2001年12月17日,司警還從嫌犯甲曾租住之[地址(3)]房間內搜獲了一份“ABC法則”之手冊,內容為如何誘導他人參與類似A計劃及D計劃之層壓式傳銷。
  31
  在上述A計劃及D計劃之誘惑及誤導下,大量市民直接或通過他人介紹將資金投入“丁(澳門)有限公司”。
  32
  依據已被扣押在案之公司分類帳,僅截至2001年8月2日,該公司之總銷售額(即從市民處吸收之資金)已達港幣132,302,643.99元。
  33
  各嫌犯之薪金及花紅均從公司銷售額中支取,在公司之職位越高,領取之薪金及花紅越多,其中第五嫌犯甲收取每月超過港幣萬元之薪金外,至少曾收取港幣9萬元之花紅,第七嫌犯乙收取每月港幣8,000元之薪金外,至少收取過港幣5,000元之花紅。
  34
  而上述分類帳亦顯示,己、庚及辛三名嫌犯之交通、住宿等個人開支亦直接從公司收取市民之資金中支取,該三名嫌犯還直接從公司銀行戶口中分別提取超過港幣10萬元之資金,轉入各自之私人戶口。
  35
  2000年12月20日,香港警方採取行動,查封了香港“丁(香港)有限公司”,凍結了該公司港幣6,600萬元之銀行存款,並拘捕了包括己、庚及辛在內之一批嫌犯,上述三名嫌犯於2001年1月12日被香港有關當局正式控以串謀詐騙罪,香港傳媒亦對該事件作出了大量報導。
  36
  丁(香港)有限公司被香港警方調查之消息被廣泛曝光後,各嫌犯仍繼續維持“丁(澳門)有限公司”之運作,直至2001年10月10日該公司被澳門司法警察局搜查及扣押了一批涉案文件或物品後(參見載於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搜索和扣押筆錄)才停業。
  37
  期間,被香港司法當局暫時釋放候審之嫌犯己及辛多次來到澳門,並在明知該公司之財政支付能力已陷入嚴重危機之情況下,仍通過接觸向該公司投入資金之部分市民等方式 ,向外發佈該公司投資計劃之可行性且運作正常之虛假資訊,繼續接受市民向該公司投放資金。
  38
  但另一方面,為避免警方追查及繼續騙取市民資金,己、辛及甲甲三名嫌犯又聯同其他身份資料不詳之人士共同成立一間名為“戊有限公司”(葡文名為XXX Limitada)之新公司,該公司寫字樓位於[地址(4)]。
  39
  而第七嫌犯乙隨後也轉入該新公司市場部繼續擔當其“推廣”角色,該公司之部分職員同樣來自“丁(澳門)有限公司”。
  40
  “戊有限公司”之註冊資本為澳門幣10萬元,於2001年7月20日同嫌犯甲甲及一名稱為甲丁之人士發起成立,前者任董事長,後者任董事,但嫌犯己及辛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1
  “戊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由嫌犯甲甲及上述稱為甲丁之人士共同簽署,而財政局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則由嫌犯甲甲一人簽署。
  42
  上述兩份文件中均訂明公司業務為:經營對公司之業務,商業投資,各類貨物代售,寄售及代理。
  43
  但實際上,該新公司之業務與“丁(澳門)有限公司”之業務完全一樣,而原“丁(澳門)有限公司”乃致“丁(香港)有限公司”之客戶均可在“戊有限公司”延續其原來之“投資”。
  44
  嫌犯甲甲還長期將市民交到“丁(澳門)有限公司”及“戊有限公司”之資金存入以其個人名義在[銀行(2)]所開立之港元活期帳戶中並不斷提取,該戶口號碼為XXX,至2001年9月2日結餘僅為港幣70.8元。
  45
  “戊公司”於2001年10月18日才停止運作,該日澳門司警搜查其寫字樓,並扣押了一批涉案文件和物品。
  46
  嫌犯甲甲隨後逃入中國內地。
  47
  自從2001年10月10日司警搜查“丁(澳門)有限公司”後,在“丁(澳門)有限公司”及“戊有限公司”投入資金之市民向警方報案,受害人損失資料如下:
  [受害人(1)](身份資料載於卷2第243頁),金額為港幣38,800元;
  [受害人(2)](身份資料載於卷2第262頁),金額為港幣73,100元;
  [受害人(3)](身份資料載於卷2第363頁),金額為港幣2,100元;
  [受害人(4)](身份資料載於卷2第381頁),金額為港幣3,500元;
  [受害人(5)](身份資料載於卷2第403頁),金額為港幣80,450元;
  [受害人(6)](身份資料載於卷3第532頁),金額為港幣134,000元;
  [受害人(7)](身份資料載於卷3第567頁),金額為港幣18,400元;
  [受害人(8)](身份資料載於卷3第585頁),金額為港幣28,270元;
  [受害人(9)](身份資料載於卷3第604頁),金額為港幣29,000元;
  [受害人(10)](身份資料載於卷3第624頁),金額為港幣28,600元;
  [受害人(11)](身份資料載於卷3第647頁),金額為港幣22,843元;
  [受害人(12)](身份資料載於卷3第675頁),金額為港幣7,278.00元;
  [受害人(13)](身份資料載於卷4第737頁),金額為港幣45,085元;
  [受害人(14)],金額為港幣25,000元;
  [受害人(15)](身份資料載於卷4第867頁),金額為港幣50,000元;
  [受害人(16)](身份資料載於卷5第949頁),金額為港幣75,000元;
  [受害人(17)](身份資料載於卷5第959頁),金額為港幣13,700元;
  [受害人(18)](身份資料載於卷5第970頁),金額為港幣72,700元;
  [受害人(19)](身份資料載於卷5第1005頁),金額為港幣25,950元;
  [受害人(20)](身份資料載於卷5第1058頁),金額為港幣12,500元;
  [受害人(21)](身份資料載於卷5第1090頁),金額為港幣44,966元;
  [受害人(22)](身份資料載於卷6第1120頁),金額為港幣26,352元;
  [受害人(23)](身份資料載於卷6第1264頁),金額為港幣7,200元;
  [受害人(24)](身份資料載於卷6第1297頁),金額為港幣22,200元;
  [受害人(25)](身份資料載於卷7第1331頁),金額為港幣32,700元;
  [受害人(26)](身份資料載於卷7第1352頁),金額為港幣43,845元;
  [受害人(27)](身份資料載於卷7第1416頁),金額為港幣38,800元;
  [受害人(28)](身份資料載於卷7第1486頁),金額為港幣31,000元;
  [受害人(29)](身份資料載於卷7第1501頁),金額為港幣12,500元;
  [受害人(30)](身份資料載於卷7第1521頁),金額為港幣60,000元;
  [受害人(31)](身份資料載於卷7第1534頁),金額為港幣85,000元;
  [受害人(32)](身份資料載於卷11第2279頁),金額為港幣15,423元;
  [受害人(33)](身份資料載於卷11第2300頁),金額為港幣10萬元;
  [受害人(34)](身份資料載於卷11第2318頁),金額為港幣58,000元;
  [受害人(35)](身份資料載於卷11第2338頁),金額為港幣18,000元;
  [受害人(36)](身份資料載於卷11第2357頁),金額為港幣45,952元;
  [受害人(37)](身份資料載於卷12第2391頁),金額為港幣13,550元;
  [受害人(38)](身份資料載於卷12第2419頁),金額為港幣24,000元;
  [受害人(39)](身份資料載於卷12第2438頁),金額為港幣28,330元;
  [受害人(40)](身份資料載於卷12第2458頁),金額為港幣24,794元;
  [受害人(41)](身份資料載於卷12第2485頁),金額為港幣12,590元;
  [受害人(42)](身份資料載於卷12第2507頁),金額為港幣12,000元;
  [受害人(43)](身份資料載於卷12第2534頁),金額為港幣18,000元;
  [受害人(44)](身份資料載於卷13第2672頁),金額為港幣25,000元;
  [受害人(45)](身份資料載於卷13第2696頁),金額為港幣31,000元;
  [受害人(46)](身份資料載於卷13第2716頁),金額為港幣22,000元;
  [受害人(47)](身份資料載於卷13第2743頁),金額為港幣18,500元;
  [受害人(48)](身份資料載於卷13第2181頁),金額為港幣48,000元;
  [受害人(49)](身份資料載於卷14第2862頁),金額為港幣2,500元;
  [受害人(50)](身份資料載於卷14第2877頁),金額為港幣66,000元;
  [受害人(51)](身份資料載於卷14第2899頁),金額為港幣9,500元;
  [受害人(52)](身份資料載於卷14第2907頁),金額為港幣8,800元;
  [受害人(53)](身份資料載於卷14第2915頁),金額為港幣28,000元;
  [受害人(54)](身份資料載於卷14第2934頁),金額為港幣30,000元;
  [受害人(55)](身份資料載於卷14第2995頁),金額為港幣6,000元;
  [受害人(56)](身份資料載於卷14第3011頁),金額為港幣10,500元;
  [受害人(57)](身份資料載於卷14第3020頁),金額為港幣2,000元;
  [受害人(58)](身份資料載於卷14第3034頁),金額為港幣11,000元;
  [受害人(59)](身份資料載於卷14第3049頁),金額為港幣35,000元;
  [受害人(60)](身份資料載於卷14第3070頁),金額為港幣15,000元;
  [受害人(61)](身份資料載於卷14第3086頁),金額為港幣12,000元;
  [受害人(62)](身份資料載於卷15第3114頁),金額為港幣16,000元;
  [受害人(63)](身份資料載於卷15第3124頁),金額為港幣14,900元;
  [受害人(64)](身份資料載於卷15第3134頁),金額為港幣267,000元;
  [受害人(65)](身份資料載於卷15第3193頁),金額為港幣35,000元;
  [受害人(66)](身份資料載於卷15第3215頁),金額為港幣100,000元;
  [受害人(67)](身份資料載於卷15第3239頁),金額為港幣67,500元;
  [受害人(68)](身份資料載於卷15第3267頁),金額為港幣5,360元;
  [受害人(69)](身份資料載於卷15第3276頁),金額為港幣51,900元;
  [受害人(70)](身份資料載於卷15第3312頁),金額為港幣47,668元;
  [受害人(71)](身份資料載於卷15第3354頁),金額為港幣17,000元;
  [受害人(72)](身份資料載於卷15第3374頁),金額為港幣8,000元;
  [受害人(73)](身份資料載於卷15第3391頁),金額為港幣14,000元;
  [受害人(74)](身份資料載於卷15第3409頁),金額為港幣25,500元;
  [受害人(75)](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455頁),金額為港幣20,730元;
  [受害人(76)](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477頁),金額為港幣16,000元;
  [受害人(77)](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493頁),金額為港幣24,500元;
  [受害人(78)](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507頁),金額為港幣48,000元;
  [受害人(79)](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260頁),金額為港幣26,000元;
  [受害人(80)](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266頁),金額為港幣30,000元;
  [受害人(81)](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282頁),金額為港幣27,000元;
  [受害人(82)](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318頁),金額為港幣13,300元;
  [受害人(83)](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335頁),金額為港幣23,000元;
  [受害人(84)](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370頁),金額為港幣12,500元;
  [受害人(85)](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390頁),金額為港幣50,000元;
  [受害人(86)](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459頁),金額為港幣12,200元;
  [受害人(87)](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472頁),金額為港幣12,500元;
  [受害人(88)](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486頁),金額為港幣13,000元;
  [受害人(89)](身份資料載於卷16第3493頁),金額為港幣5,000元;
  [受害人(90)](身份資料載於卷17第3515頁),金額為港幣6,000元;
  [受害人(91)](身份資料載於卷17第3520頁),金額為港幣5,000元;
  [受害人(92)](身份資料載於卷17第3626頁),金額為港幣28,530元;
  [受害人(93)](身份資料載於卷17第3685頁),金額為港幣80,000元;
  [受害人(94)](身份資料載於卷17第3150頁),金額為港幣15,000元;
  [受害人(95)](身份資料載於卷7第1401頁),金額為港幣26,500元;
  [受害人(96)](身份資料載於卷7第1401頁),金額為港幣19,000元;
  [受害人(97)](身份資料載於卷7第1401頁),金額為港幣78,000元;
  [受害人(98)](身份資料載於卷7第1402頁),金額為港幣22,000元;
  [受害人(99)](身份資料載於卷7第1402頁),金額為港幣12,500元;
  [受害人(100)](身份資料載於卷7第1402頁),金額為港幣23,000元;
  48
  而“丁(澳門)有限公司”及“戊有限公司”在本澳所騙取市民之大量資金幾乎全部被己、庚、辛及甲甲等嫌犯通過銀行轉帳和現金提取之方式轉移,有關嫌犯至今下落不明。
  49
  第一、二、三、五及六嫌犯以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互相分工配合,共同使用詭計誘使眾多市民在判斷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令他們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之行為,該等財產損失之總數量相當巨額。
  50
  第一嫌犯己、第二嫌犯庚及第六嫌犯甲甲分別作為“丁(澳門)有限公司”及“戊有限公司”之持牌人,未經許可從事接受應償還款項予公眾之業務。
  51
  第一嫌犯己、第二嫌犯庚、第三嫌犯辛及第六嫌犯甲甲還在明知有關資金是詐騙市民所得之情況下,將該等資金之部份轉入各自之私人銀行戶口,目的以個人名義取得或收受、持有該等資金。
  52
  各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非法且受法律懲罰。
  *
  [受害人(101)]、[受害人(102)]及[受害人(103)]放棄告訴。
  ***
  第五嫌犯甲部分自認事實。
  無業,須負擔配偶、兩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中學學歷。
  第七嫌犯乙部分自認事實。
  無業,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中學肄業。
  ***
  附於卷宗的嫌犯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
  ***
  2.下列事實未獲證實:
  “— 前述寫字樓是第四嫌犯甲戊代表“丁(澳門)有限公司”承租(參閱控訴書第3條);
  — 第四嫌犯甲戊是市場部經理;
  未證實控訴書、遞交的答辯書及受害人名單中與確鑿事實不符的任何其他事實。
  ***
  3.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基於第五嫌犯及第七嫌犯聲明的批判性及比較性分析,基於被詢問的證人之證詞。
  不僅司警甲己之證詞對於案件屬重要,他描述了採取的調查措施,前職員(尤其壬)及受害人的證詞也屬重要。他們發現了第一、二、三、五、六嫌犯是有關公司負責人的身份。
  另一方面,帶入卷宗的文件清楚無誤地表明第一、二、三嫌犯在設立及組織丁公司,第六嫌犯在設立及組織戊公司的作用。
  ***
  III—刑事法律定性
  應當分析事實及適用法律。
  面對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基於證據不足,法院認為應當開釋第四嫌犯被控訴的詐騙罪。
  *
  因此,應當開釋第一、二、三、六嫌犯的不法轉移財產罪。因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只載明這些嫌犯轉移了該公司的銀行帳戶的資本,轉移到個人帳戶。
  我們認為這種轉移不過是詐騙罪狀的一個要素 — 行為人不正當得利 — 但是,沒有理由將這個事實獨立於這個罪行的設立。
  *
  關於嫌犯們被指控的其餘犯罪,我們現在看看有關規定。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如下: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三、(…)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該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相當巨額之金額為高於澳門幣15萬元的金額。
  7月5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1條規定:“任何未經根據本法規或特別法例之許可而從事接受公眾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業務之人士,不論有否訂立利息,及不論以自己名義或為他人從事者,處兩年以下徒刑。”
  ***
  從查明的事實中毫無疑問得出第一、二、三、五、六嫌犯作出了加重詐騙罪;第一、二、六嫌犯作出了未經許可接受存款罪,顯示前述規範規定的罪狀主客觀要件均已經具備。
  相對於加重詐騙罪來說,應當強調本案中確實屬於單一的連續犯。
  這是因為:除了涉及的總金額大大超逾澳門幣15萬元外,數次實行犯罪之方式本質相同,有時間上之相關性,且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
  受侵害利益的多元性亦不排除這種定性,鑑於存在著獨一的犯罪計劃及決意(其中犯罪意圖是事先針對一般民眾),因此這是對本案最適當的定性。
  ***
  關於第七嫌犯,在作出加重詐騙罪中僅為從犯,因其僅對於其他嫌犯實施詐騙計劃提供幫助,尤其透過向潛在的客戶參與交談及作出解釋,說服他們參與前述計劃。
  ***
  確定罪狀並審視抽象刑罰幅度後,現在必須查明具體刑罰份量。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尤須考慮下列情節: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及查明的其他情節。
  嫌犯們都是初犯。
  但在本案中屬重要的有,一方面,第一、二、三、五、六嫌犯構思的結構精密;另一方面,這種欺騙手段之受害人數眾多,金額巨大。
  同樣重要的是,絕大多數受害人社會經濟條件不佳,因此,在某些案件中,被詐騙的數十萬元金額,是其本人及其家庭多年工作之全部積蓄。
  還應當強調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透過設立上述公司在澳門特區實施該不法計劃中及在商務推廣及宣傳中的主要作用以及第六嫌犯的次要作用。
  關於第七嫌犯,只證實是詐騙的從犯,其刑罰當然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2款的規定減輕。
  因此,對每名嫌犯科處徒刑時,一方面應當考慮到個人的具體罪過;另一方面應考慮犯罪預防的要求。
  ***
  觸犯前述不法事實,嫌犯們就有損害賠償義務。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3條、第477條及第490條,民事責任前提已經具備。
  俱經檢閱及考量,應予裁判。
  ***
  IV—決定
  按上文所述並以此為據,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且:
  “a.因未獲證實,開釋第一嫌犯己、第二嫌犯庚、第三嫌犯辛及第六嫌犯甲甲之資產或物品之不法轉換、轉移或掩飾罪;因證據不足,開釋第四嫌犯甲戊被控訴的詐騙罪;
  b.判第一嫌犯己作為直接共同正犯以連續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6年9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形式觸犯7月5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未經許可接受存款罪,處以1年徒刑;
  數罪並罰,判第一嫌犯己獨一總刑7年3個月徒刑;
  c.判第二嫌犯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6年9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形式觸犯7月5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1條規定及處罰一項未經許可接受存款罪,處以1年徒刑;
  數罪並罰,判第一嫌犯庚獨一總刑7年3個月徒刑。
  d.判第三嫌犯辛以直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6年9個月徒刑。
  e.判第五嫌犯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3年3個月徒刑。
  f.判第六嫌犯甲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形式觸犯7月5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12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未經許可接受存款罪,處以9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第一嫌犯甲甲獨一總刑4年9個月徒刑;
  g.判第七嫌犯乙以從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第196條b項、配合第26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處以2年徒刑。
  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緩期三年執行。
  h.判令第一、二、三、五、六、七嫌犯以遭受財產損害的名義,向受害人連帶支付陳述書第47條描述及證實的金額之損害賠償,另加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i.宣告第4550頁背頁及第4551頁描述的被扣押物品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通行證除外,應予交還正當所有權人;
  j.還判令第一、二、三、五、六、七嫌犯繳納15個計算單位的個人司法費及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指定辯護人之服務費每人繳納澳門幣3,600元;按照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的規定,每人需繳納澳門幣800元。
  ***
  發出將第五嫌犯解送澳門監獄服刑的命令狀,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2款發出針對第一、二、三、六嫌犯的拘留命令狀。
  ***
  第四嫌犯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3,6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命令通知並製作刑事記錄表。
  […]”(參閱卷宗第5302頁背頁至第5320頁背頁原文)
  
  三、在法律層面上,應當事先及抽象指出,本上訴法院只解決兩名上訴人具體提出並且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我們只負責裁定如此界定的問題,而不審理兩名上訴人據以支持其主張的全部依據或理由,但顯然不妨礙在我們認為適宜時可以對理由闡述中提起的任何理由表態。
  因此,應當審理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下列問題:
  上訴人甲:
  —1)“法律上的錯誤”(結合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裁判)— 因違反《刑法典》第211條及第11條(參閱該嫌犯/現上訴人提出的此方面理由,歸納於上訴狀結論1至33點,卷宗第5396頁至第5401頁);
  —2)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尤其在一方面承認作為詐騙罪法定罪狀主觀要素基礎的欺騙意圖之存在;另一方面,似乎將排除這種意圖的另一項事實視為獲證明:作為回報制度阻滯原因的“財務危機”(參閱上訴狀34至37條結論中歸納的理由,卷宗第5401頁至第5402頁)。
  上訴人乙:
  1)“法律上的錯誤”(作為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結果)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指明被判處的犯罪之主觀要素,因此違反《刑法典》第26條(嫌犯/現上訴人在此方面提出並歸納於該嫌犯上訴狀第1至7點及第12至15點結論中理由,卷宗第5333頁至第5335頁);
  2)違反受約束之證據規則的法律上的錯誤(結合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將其明知有關公司計劃經濟上不可視為獲證實,但沒有重視附於卷宗的兩份文件(按一般經驗法則應考慮,且在此事實方面從中得出不同結論之文件)(上訴狀第8至11項結論所歸納的事實,卷宗第5334頁至第5335頁)。
  儘管嫌犯乙首先提起上訴,但鑑於其行為之編號,應當首先審理嫌犯甲請求移送卷宗的上訴,因其上訴如果成立,將因無效用而不必審理作為其共同犯罪人被指控的該嫌犯之上訴。
  因此,具體審理如下:
  關於嫌犯甲的上訴:
  關於該嫌犯/上訴人具體提出的前述兩個問題,我們確信,鑑於被上訴法院審判的事實事宜,應當全部贊同駐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對於有關上訴所作的精闢分析,我們認為其內容非常審慎及公正,確應贊同而不需蛇足之筆:
  “[…]
  只涉及到從事商業活動之合規範設立的兩個公司,從這一理念出發,只能涉及到作為法人之意定代理人的機構據位人的刑事責任。上訴人認為存在著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因為沒有查明‘法人機構的身份或者行為人之身份或行為人與觸犯訴訟標的之不法行為之真正正犯/法人之特別關係’,為此,運用了澳門《刑法典》第11條。
  正如所知,該法律規範‘只是希望將刑法分則中法定罪狀的可處罰性(其前提是某種個人要素或為本身利益作出行為)延伸到不具備這種罪狀要素(因此不是訂定罪狀的規範之可能或本身對象),但作為具備此等個人要素或本身利益者的代表或機構而作出行為者…’。
  ‘如果行為人不同時擁有法人之法定或意定代表的身份,其可處罰性應基於因個人事實作出行為的一般責任原則。沒有必要規定這種情形,因為該條款不過是在需要法律澄清的狀況中確認此原則’(參閱《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 e Comentado》,Maia Gonçlaves,第13版,第109頁)。
  我們認為,考慮到上訴人被判處的詐騙罪的構成要素,並不面臨著以特定個人要素或為本身利益作出行為為前提的法定罪狀,因此,不必談及第11條在本卷宗中的適用性。
  從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儘管有關公司是合規範設立的,章程中也規定了營業範圍,但有關公司並不從事這類活動。肯定的是,該公司實際開展的活動完全不同於向澳門政府有關部分申報的經營範圍。
  另一方面,嫌犯們(包括現上訴人)一起精心製作並實行卷宗描述的計劃以欺騙並獲得了市民的信任,提供快速及相當的回報作為誘餌,並在開展活動之初兌現了承諾。
  這些事實結合其他視為獲證明的事實(關於嫌犯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的目的),可資認定現上訴人以本人的名義,與其他共同嫌犯合意及合力行事。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正確強調,‘在此情形中,法人被用作行為人個人行為之本身意思的表達工具或掩飾,這種行為已經進入了各個嫌犯的個人責任範圍。獲證明的事實中可以得出,並非按照法人的公司所營事業正常開展,以達成法人的專門目的而犯罪,相反,行為人開展的真正活動一開始就偏離了公司的營業範圍,公司則被用作犯罪工具或道具。
  事實上,藉設立公司並(表面上)以公司的名義行事,非常容易使市民相信嫌犯們計劃的可行性,錯誤地作出投資,並對於嫌犯們從事活動的合法性形成虛假的印象,這一切的目的是欺騙他人並快速斂取巨額資本,為本人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
  結論是卷宗已經載明充分的事實,足以判處上訴人作為詐騙罪的正犯,因此,不具備上訴人提出的瑕疵。
  關於陳述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上訴人提出在其認為存在著明顯矛盾的兩項事實之結論。
  認為原判一方面將嫌犯知道存在欺騙的目的視為獲證實;另一方面又指出‘財務危機’。
  同樣看不到何處及如何存在前述矛盾。
  獲證實的事實中清楚得出了詐騙罪的主觀要素。
  裁判書文本中以卷宗描述的方式出現‘財務危機’一詞,根本不能被解釋為因經營管理不善,或商業活動計劃失誤造成的正常危機。
  確實,按照嫌犯們策劃並實施的計劃的運作方式 — 沒有開展可以營利的任何真正的投資或經營活動,顯然不可能無止境地招徠客戶以利用其資金支付已經承諾的、大大超過客戶‘投資’資額的回報,因此計劃完全沒有運作上的可行性。
  嫌犯們行動的欺騙性,並不因為據稱降低客戶獎金(卷宗中未獲證實)的第二家公司之設立而消除或排除。它或許可以多少延長計劃的‘生命’,但根本不能拯救之,即使有卓越的管理或活動計劃也然。
  相應地,永遠有一些隨後加入計劃,最後喪失了向嫌犯交出資本的人。這種喪失是計劃運作方式之必然及當然結果,而顯然不是商務活動經營或投資中永遠存在的正常風險。
  根本上說,嫌犯們製作的計劃及運作方式本身從性質上構成欺騙手段,以誤導市民犯錯誤並說服他們投資,造成其財產損失。
  即使在傳銷非法性欠缺本身具體規範的情況下,這也不是使嫌犯們被處罰的重要論據。因為存在著處罰有關行為,雖然不是專門為這種活動而設立的一般性法律規定。
  最後,面對著獲證明的事實,我們得出的結論只能是不存在上訴人指出的瑕疵。
  […]”(見卷宗第5460頁背頁至5462頁背頁原文)。
  因此,必須裁定嫌犯甲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正如前文所解釋,不具備結合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裁判之瑕疵的任何“法律錯誤”,也不違反《刑法典》第211條及第11條,更不存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儘管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中在此方面闡述了卓越的見解。
  關於嫌犯乙的上訴:
  對於該嫌犯/現上訴人提起的兩個問題,我們認為,面臨著合議庭裁判中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顯然具體解決辦法已經載於助理檢察長作出的精闢的意見書所作的考慮中,其內容我們完全贊同,兹全文轉錄如下:
  “[…]
  正如所知,詐騙罪的主觀要素要求對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故意以及透過該行為為本人或他人取得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現在辯論的問題基本上在於查明,如果是從犯,是否要求行為人有相同故意,即,為了判嫌犯作為詐騙罪的從犯,要求與正犯一樣,具有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我們贊同駐第一審法院之檢察官的見解。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6條‘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者,以從犯論處’。
  法律中清楚地得出兩個基本概念,其一,從犯的行為 — 限於提供幫助,參與事實範圍不是基本的也不是決定性的,不屬於罪狀行為;其二,只有故意時方可處罰從犯,這意味著排除了過失從犯。
  ‘從犯的主觀要素必須包含故意的幫助以及正犯作出主要事實’(參閱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79頁)。
  因此,結論應當是只要以任何一種方式的故意提供幫助,並知悉嫌犯作出主要行為,行為人應當按從犯論處。
  我們相信,儘管詐騙罪是以特定故意為前提的故意犯罪,一般故意即足以滿足從犯的主觀要素。
  我們認為,獲證明的事實中似乎得出,上訴人具備一般故意,因為此人‘對於計劃的實現及推廣提供巨大幫助,包括在公司裏遊說市民參與該計劃’,因此為犯罪的實行提供幫助,並明知有關計劃是‘運作上不可行的’— 其前提是完全知道其他嫌犯制定的犯罪計劃(儘管沒有參與犯罪計劃的制定)並完全知道該計劃的運作方式。
  還證實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簡而言之,我們認為從犯所要求的主觀要素不過是在明知實行的犯罪計劃的情況下為他人作出故意事實提供幫助之故意。
  在本卷宗中,上訴人在意識到其行為在幫助其他嫌犯具體實施詐騙計劃,其行為雖然以次要的方式仍有助於犯罪實施並便利其他嫌犯的主要事實的情況下,自願作出行為。因此,應當認定具備以從犯論處所要求的主觀要素。
  上訴人還指出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述稱原審法院沒有適當地重視附於卷宗的兩份文件,從而違反受約束的證據規則。
  我們認為他似乎無理。
  按照其中一份文件,上訴人介紹其姐姐加入丁公司之基金。
  在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出席審判的檢察官就上訴人的姐姐對公司的投資一事提醒人們:‘聽證中激烈地辯論了’該問題。
  證據的自由審查原則生效,並且涉及到私文書,應當相信證據應接受法院按自由審查準則所作的衡量。
  另一方面,該文件的內容不能必然地排除上訴人知道有關公司計劃運作上不可行。
  嫌犯介紹的計劃甚具誘騙,吸收了許多客戶,早期確實是‘運作’的,因為他們試圖遊說更多的客戶投資時確實對客戶支付了回報,按照遞交的計劃運作方式,這是自然的。
  正如檢察官所強調,‘傳銷是這樣一種方式:最初的投資者可以取得往往屬巨額之財產利益。但是,這不能使傳銷擺脫本身之欺騙或欺詐的性質。確實,給予某些投資者財產優惠正是欺詐手法的一部分,用於吸收更多的潛在客戶,他們才是真正的損害對象’。
  另一方面,看不到上訴人因欠付工資而針對該公司提起告訴,與知悉計劃經濟上不可行性一節視為獲證事實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更不用說明顯矛盾。因為此人知道計劃不可行,並不妨礙上訴人行使其欠付工資產生的告訴權,這是僱員面對公司不遵守勞動義務時自然及正常的反應。
  因此,證實提起告訴的文件與卷宗中視為獲證實的其他事實,尤其上訴人受聘在丁公司工作,並每月收取港幣8,000元工資及至少港幣5,000元獎金的事實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
  因此,上訴人的論據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5458頁至第5460頁原文)。
  因此,嫌犯乙的上訴予以駁回。
  必然確實裁判兩份上訴全部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嫌犯甲及乙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上訴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嫌犯甲及乙連帶支付,每人司法費分別定為5個計算單位及4個計算單位。
  並確定:
  — 對於嫌犯/上訴人甲在本中級法院審判聽證中臨時指定的公設辯護人,應付服務費澳門幣300元,由該上訴人承擔;
  — 對嫌犯/上訴人乙在聽證中臨時指定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300元,由該上訴人承擔;
  — 為嫌犯/非上訴人己在聽證中臨時指定的公設辯護人,應付服務費澳門幣300元,由有權限的公庫承擔;
  — 為嫌犯/非上訴人辛在聽證中臨時指定的公設辯護人,應付服務費澳門幣600元,由有權限的公庫承擔;
  — 嫌犯/非上訴人甲甲的公設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300元,由有權限的公庫承擔;
  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嫌犯/現上訴人甲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