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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對帳目提出聲明異議
  當事人之訴訟費用
  就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提交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的必要性
  
摘要
  
  一、此前生效的《訴訟費用法典》所建立的制度與現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現行制度轉而要求當事人在特定時刻,即自獲悉導致須計算案件費用之裁判時起十日內,就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提交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
  二、訴訟費用聲明異議新制度的引入,要求對訴訟費用聲明異議這一行為應透過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在為此效果而規定的期間內而非在此期間之前作出,且不依此等規定提交說明書,意味著在最後帳目中不對債權予以考慮。
  三、如果已根據前訴訟費用法典依規則地提交了訴訟登記費用,那麼即使嗣後依據新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製作了帳目,也不能對之前按照舊制度作出的、完全旨在查明及計算在新法規生效前已被支付並被異議的費用的行為予以抹殺。
  
  2003年7月3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作為狀告乙有限公司之平常之訴卷宗中的原告,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2款之規定,針對第226頁之批示提出其上訴理由陳述。該批示駁回了現上訴人針對卷宗中製作的第493號帳目而提起的聲明異議。
  駁回對帳目提出之聲明異議的批示贊同計帳員在第224頁至第225頁的詳細報告,並得出以下結論:
  — 聲明異議人沒有提交任何說明書,而是首先申請附入證明文件,並請求這一費用按照舊的《司法訴訟費用法典》生效時的規定,在最後予以考慮。
  — 第22條第3款規定,說明書自獲悉導致須計算案件費用之裁判時起十日內提交。
  — 在訴訟程序的其他任何階段提交這一說明書,均屬逾時,因為這樣不能達到導致法規產生的宗旨,即強制要求在作出計算行為前提交該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
  — 未遵守這一規定,原告便不能嗣後對帳目提出聲明異議,要求在帳目中納入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作出的費用,即使在另外階段亦不喪失追回該等費用的權利亦然。
  上訴人的主要陳述簡要如下:
  有關批示拒絕命令對帳目作出糾正,即根據所提交的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在“向原告之償還”一項中納入相關的訴訟登記費用。本上訴是主要針對該批示。
  的確,一項請求對四個獨立住宅單位及用作停車位之獨立住宅單位的2/306的兩份預約買賣合同進行特定執行的訴訟,必須按照1967年《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及第179條(對應於1999年《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及第86條)予以登記。
  此外,這一登記具有強制性質,因為它是訴訟在分條縷述階段之後繼續進行的基本條件(參閱1999年《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
  因此,既然對訴訟予以登記是對訴訟效力及訴訟繼續進行之實質要件的基本保障,那麼就必須得出結論認為:相關的費用依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2條,不能不被視作當事人之訴訟費用。
  在已經適時 — 即1999年2月2日 — 提交了相關的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參閱第22條第3款),且被告方或法官沒有任何反對的情況下,該等費用本應依據第21條第1款g項納入訴訟之帳目中。
  僅當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2條第3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才提交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時,方屬逾時提交。
  因為:《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2條第3款所指的期間只能被理解為一個最長的期間,而不能被理解為是一個強迫作出某一行為的期間,即只要自獲悉導致須計算案件費用之裁判時起10日內的某一天提交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即可。
  法律並不阻止將上述10日之期間視作一個最長期間。
  依此思路,中級法院在第100/2001號民事及勞動上訴案卷宗的2001年6月21日作出合議庭裁判如下:“…如果允許在獲悉判決後的10日內作出這一提交(參閱第3點),那麼我們就看不到有何理由不認為這項發生在裁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之判決前的提交是不適時的”(括號為我們所加)。
  的確,由原告來承擔訴訟登記費用是沒有道理的,因為它是訴訟繼續進行的一項基本條件,而且被告已被判令支付訴訟費用。
  既然已經適時提交了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那麼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訴訟登記費澳門幣29,195元應被視作當事人的訴訟費用,因此應被納入訴訟帳目中,以履行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及第22條的規定。
  因此結論是:被上訴的批示應予廢止,並由另一份命令按上文對帳目予以糾正的批示取而代之。
  *
  法定檢閱已畢。
  *
  二、事實
  卷宗中得出的相關資料如下:
  製作了第493號帳目(該帳目後成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被上訴的批示是針對該聲明異議作出)的平常之訴卷宗,是一項請求對四個獨立住宅單位及用作停車位之獨立住宅單位的2/306的兩份預約買賣合同進行特定執行的訴訟。
  該特定執行之訴由現上訴人透過1998年12月21日的第XXX號申請狀,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登記。
  在作出上述登記後,上訴人為著當時生效的葡萄牙《海外司法訴訟費用法典》第50條之效力,透過1999年2月2日提交的申請(其中列明了已支付的費用澳門幣29,195元),向卷宗附入了相關的登記,以便在訴訟費用規則中加以考慮。
  透過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1999年7月7日作出的判決以及中級法院2000年4月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該特定執行之訴被裁定理由成立,上述兩份判決裁定:
  “…茲宣告在今日被告向原告(現上訴人)出售了J-3…H-3…H-7…H-8獨立單位及用作停車場的地面獨立單位的2/306…
  c) …
  被告將被判令向原告支付訴訟費用、職業代理費…律師費及酬金澳門幣23萬元,另加直至確實及完全支付止的將到期之遲延利息;以及原告為獲得其債權之清償,而在該訴訟過程中或在一項倘有之執行之訴中支付的所有費用,尤其是與律師費及酬金有關的費用,包括原告為了執行在本訴訟中作出的判決而必須予以確保的費用,此等費用只能在判決執行階段予以結算。
  g) …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隨著上述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原告被迫重新訴諸司法,要求被告償付已在該判決中被判令支付的澳門幣265,969元之金額,並為此效果以簡易程序提起相關的、支付特定金額之執行之訴。
  由於該簡易執行已被消滅,因此製作了第493號帳目。但是在“向原告之償還”一項中沒有計算該澳門幣29,195元這一訴訟登記費用。
  現上訴人被通知有關帳目後,在2002年4月17日提交了對帳目的聲明異議,請求對帳目予以糾正,即在在“向原告之償還”一項中納入澳門幣29,195元這一訴訟登記費用。
 
  三、理由依據
  (一)本上訴的標的僅限於在下述兩個方面審理就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提出的聲明異議是否正確:聲明異議的提出是否適時;其提出方式是否符合規定。
  現被異議的、原告被迫支付的訴訟登記費用是否應予支付、是否屬於當事人訴訟費用之概念,均不是審理之對象。需要知道的只是:鑑於聲明異議的提起方式以及提起時間,有關帳目是否應該考慮此等費用。
  對沒有提出任何反對的事宜予以審理是無用的,同時應予強調的是,均一致認為原告/現上訴人在過去和現在均有權被償還所支付的訴訟登記費用,這符合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準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原審法官的批示明示贊同並提及在該批示前作出的具理由依據的報告書,並已清楚表明不涉及償還該等費用之權利。
  (二)有必要看看法律規定,並試圖理解在提出當事人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之方式上的立法沿革。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2條規定:
  “一、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包括當事人有權獲補償之為有關判處所涉及之訴訟程序而作之一切支出。
  二、經預先支付之訴訟費用以及預付金,均須以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名義列入最後帳目內。
  三、其餘支出,僅在有關利害關係人自獲悉導致須計算案件費用之裁判時起十日內提交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時,方列入最後帳目內。
  …”
  此前,對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提出聲明異議,被規定於第43809號法令核準的、在澳門生效的《海外司法訴訟費用法典》第50條中:
  “職業代理費及當事人的訴訟費用,將被計入包含對訴訟費用予以確定性判決在內的裁判轉為確定後所製作的帳目中,以便與法院的費用一起支付。
  (…)
  2.當事人的訴訟費用,包括判決所指的且當事人有權得到的、當事人透過訴訟程序或者部份訴訟程序所作出的全部支出。”
  在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前言中指出,“這次修正工作擬達致之基本目標,係將程序簡化,以便能更快捷進行司法工作及簡化司法上之手續,又能方便當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為。”
  兩個制度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現行制度轉而要求當事人在特定時刻,即自獲悉導致須計算案件費用之裁判時起十日內,就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提交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這反映了一種簡化手續的思想,不僅方便計帳者的工作,而且也方便當事人本人有機會以完整和統一的形式列明在訴訟程序中支出的費用,避免一再提交申請以及向程序大量附入文件。這種思想認為,良好的訴訟秩序及紀律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之上的,此等當事人是訴訟程序旨在實現之公正的首批對象。
  (三)在葡萄牙也發生了同一沿革。1969年8月29日第49213號法令引入了強制提交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的制度,其目的在於方便計算案件費用的行為,因為正確計算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計算中最冗長的工作。
  之後,第387-D/87號法令第67條第4款a項允許在每一分條縷述或申請的結尾處,以“當事人的訴訟費用”為標題,寫明所支出的費用,在後續的申請或分條縷述中加以累加及累計直到案件終結。這一規定後來被取消並轉而要求當事人自獲悉導致須計算案件費用之裁判時起7日內,就其有權得到的所支出的金額以及其他金額提交說明書,並指出證明資料。
  正如Salvador da Costa1指出,第387-D/87號法令的這一變更,“目的在於簡化當事人的活動,加快訴訟及使當事人預先知悉,並相應地方便控制訴訟成本的浪費。”
  遵行被報告以及被裁定的內容,我們還在Barros Mouro的下述評論2中找到了證明引入該具合理解釋的說明書為合理的理由:“當事人訴訟費用的結算在現行訴訟費用計算制度中是最為冗長的工作,因此對帳目予以簡化要求對其予以修訂。
  (…)
  也許可以考慮將按照司法費之百分比計得的某一金額給與勝訴方,但是由於當事人的訴訟費金額各不相同,因此該金額的確定十分困難,必須放棄這一方案。
  (…)
  肯定是因為這個原因,立法者選擇了本條第2款之方案,它要求有權索取償付的利害關係人有責任提供所作出的費用的說明書,否則只向他們返還所支付的預付金。”
  (四)檢閱了法律文件以及法律的真意後,現在應審理所主張的理由。
  在時間方面。
  從實質上說,所作出的理由說明強調,僅當具合理解釋的說明書是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2條第3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後才提交時,被上訴之批示中提出的逾時性才告具備。
  上述期間只能被理解為一個最長的期間,而絕不應被理解為硬性強制自獲悉導致須計算案件費用之裁判時起十日內,提交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的期間。
  原審法官認為,如果該說明書是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2條第3款規定的期間開始計算前提交,則屬逾期。與該見解相反,我們認為法律並不阻止將上述10日期間視作一個最長期間。
  乍看上去,鑑於訴訟經濟性原則,似乎並不妨礙可以將一項在有關時間開始前作出的行為加以利用。
  這不同於說,如果法律對作出某一訴訟行為規定一個特定期間,那麼只要不超越該時間,便可以在任何時刻作出該行為,即使在該時間開始前亦然。因為一般而言,期間一定會指明一個時間段,在該時間段內或由該時間段開始,可以或應該行使某一權利(即過期作廢的期間)3。
  如果說遵行訴訟經濟性及快捷性原則是一回事,那麼遵行訴訟紀律及秩序就是另一回事。在某些情況中可以明顯見到,在時間開始之前作出的行為,並不被彈性接受。尤其是在諸如本案的情況中,正如所述,當在更新訴訟費用聲明異議制度方面的立法理由導致加插一項諸如《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2條之規範時,便是如此。
  如果當事人像在舊制度中一樣,只是附入支出的證明文件,而且附入的又是大量文件且不遵行現在規定的時間和方式,那麼接受這一做法,就是意味著將立法者明示期望予以規定者變成了一紙空文。
  關於聲明異議之方式。
  如果說上文明顯說明了立法依據(即:對聲明異議及相關帳目予以集中並提供便利,以避免無數次在長達數千頁的文件中用大量精力胡亂尋找獲證明之開支),那麼對於提交一份具有特定外顯化特徵的說明書而言,卻並無過分嚴格的形式要求(法律除提及該說明書是具合理解釋的說明書外,並無其他要求)。換言之,如果當事人在適當的時刻附入了申請,要求並證明費用之支付,且其金額及內容已被完全確定,那麼可以認定所指出的要件已告具備,從而根據申請內容製作支出說明書。
  因此我們認為,毫無疑問,當事人訴訟費用異議聲明新制度的引入,要求對訴訟費用聲明異議這一行為應透過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在為此效果而規定的期間內而非在此期間之前作出 ,且不依此等規定提交說明書,意味著在最後帳目中不對債權予以考慮,正如在司法見解上的觀點(在比較法角度)所認為的那樣。4
  (五)關於上訴人的權利不受阻礙
  雖然不涉及對已支付的訴訟登記費的償付權的承認問題(參閱1967年《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a項及1999年《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1款a項),但是當涉及一項對不動產買賣預約合同的特定執行之訴且因此必須予以強制性登記時,必須認為這一登記費用,尤其是所支付的相關費用,構成上訴人必須為本案承擔的支出。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1條以訴訟費用的名義列明了哪些是帳目應予納入的負擔(參閱該法規第42條),並在其第1款g項明確提及了以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名義向勝訴當事人償還之款項,此處所指的所謂的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是當事人有權獲補償之為有關判處所涉及之訴訟程序而作之一切支出 — 參閱《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2條。
  一直以來對現行的訴訟費用聲明異議制度所作出的解釋,不僅使償還所支出之費用的程序集中並方便了勝訴方的工作,而且如果當事人不對這一措施加以利用,似乎其權利也不會被損害並可以在其他階段行使之以對抗債務人。這一見解源自Barros Mouro的下述文字中:“不提供說明書並不意味著利害關係人放棄或喪失被償還所支出的一切的權利。”5
  (六)根據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而選擇的具體的提起聲明異議的程序
  本案的情況具有特定的特點,並不完全符合上文所指出的框架。
  上訴人堅持認為,既然已經依據當時生效的訴訟費用法典第50條之規定,在1999年2月2日(即獲悉最終裁判約一年以前)就已經適時地提交了具合理解釋的說明書,而且被告方或者法官沒有任何反對,那麼該等費用本應依據第21條第1款g項納入訴訟程序的帳目中。
  即使上訴人的思想未獲完美表達,問題也和參照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原則後,上訴人作出的行為的有效性、機會和充分性有關。
  在當事人就費用提起異議聲明時,生效的是前訴訟費用法典,即像上文所說,是另一個制度。
  新的訴訟費用制度在1999年11月1日才生效(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12條第1款),並適用於在上款所指日期仍待決之訴訟程序,但不適用於在該待決程序中對於因確定裁判而須繳付之司法費、訴訟費用及罰款作出之確定,以及正進行之有關預付金、訴訟費用或罰款之繳納期間(第12條第2款),同時廢止了公佈於1961年8月19日第33期《政府公報》上的、被1961年7月20日第43809號法令核準的《海外司法訴訟費用法典》以及對其予以修改的法律規定(第11條第1款)。
  有鑑於此,應該按照對法律在時間上適用的解釋來聚焦有關問題,同時肯定的是,當提起聲明異議時,有關的提交是按照當時生效的規則作出的。同樣肯定的是,新法典規定了當事人訴訟費用異議聲明的新制度,但對已按照之前生效的規則作出聲明異議者,沒有規定一個過渡性制度。
  那麼,期望當事人按照現在所要求的新要件重新作出聲明異議程序是否正當呢?
  我們認為是不正當的。
  這是因為:儘管帳目已經按照新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製作完畢,也不應該不尊重按照前有制度作出的、完全旨在查明及計算在新法規生效前已被支付並被異議的費用的行為。其次是因為:這是符合訴訟經濟性原則的最佳解釋,從而避免程序的重複。當然,也會由此對計算案件費用產生不適宜的地方,不過這些僅是過渡性的且僅限於為數很少的案件。第三是因為:這一理解是最好地詮釋了訴訟費用改革的宗旨之一,即第63/99/M號法令序言中宣告的“方便當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為”。最後是因為:這一詮釋最符合《民法典》第11條第1款的規定,保障法律旨在規範的事實所產生的效果。在本案中,此等效果只能表現為在帳目中對已被適時提起異議的支出加以考慮。
  (七)作為結語,還必須指出,本院第100/2001號案件的2001年6月21日合議庭裁判已經在此意義上作出了裁判,儘管它對於本案而言還不能構成參考標準。
  儘管從該合議庭裁判中無法得知聲明異議是何時被提起的,但是我們知道,在判令當事人給付訴訟費用的裁判作出前便已被提起的聲明異議的適時性已被加以考慮。
  但是,正如從該合議庭裁判所見,該合議庭裁判所處理的問題在實質上是(與本案)不同的問題。在該案中,存在具合理理由的說明書,但是沒有提出不同的收費制度的適用問題,該案的實質問題是:是否接受將登記費用計入帳目,並在此後因重複提起該等費用而向勝訴方償還。
  因此,無需贅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廢止該被上訴的批示,並由依照前文所載者作出的另一份批示取而代之。
  因豁免而免繳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

1《Código das Custas Judiciais Anotado e Comentado》,1994年,第4版次,第106頁。
2《Código das Custas Judiciais》,1984年,第4版次,第105頁。
3 Carvalho Fernande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1983年,第2版,第445頁。
4最高法院的1977年4月19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266期,第132頁。
5 前引書,第105頁;在此意義上也可參閱Salvador da Costa,前引書,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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