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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
  公司決議之中止
  相當之損害

摘要

  一、只要執行是持續或永久的,已在執行中的公司決議便可被中止。
  二、如果與《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最後部份之規定所要求的相反,申請中止公司決議者在其起訴狀中沒有首先證明執行該等決議將造成何等相當之損害,那麼絕不能下令作出有關的保全程序。
  
  2003年7月1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8/2001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2000年8月11日,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第40頁)針對“乙有限公司” (身份資料詳見第55頁)提起保全程序,請求中止該被聲請人2000年8月3日作出的決議的效力,並具一切法律後果。
  為此效果,主要陳述如下:
  — 他作為被聲請人/公司持有澳門幣3萬元股份的股東,在2000年8月8日且直到該日,才驚訝地知悉被聲請人/公司的所有董事已被免職、該公司名為丙的另一名股東的股份已被讓與,且該公司的公司章程已被部份變更;
  — 透過同時被聲請的有關文件的證明書(該文件是登記該等事實的基礎),他查明該證明書是一份2000年8月3日訂立並由私人公證員Antonio Dias Azedo繕立的公證書,其中一些出席會議的股東組成了臨時股東大會,而他未被召集,更沒有被以任何方式告知。
  — 在沒有其在場情況下作出的有關決議,嚴重損害了他的利益以及公司本身的利益,更何況宣告一項前讓與無效的訴訟尚在待決中(在該讓與中,由於受到極為嚴重的身體脅迫,他本人被奪去了其控股股份);
  — 無股東大會召集書,構成違反公司章程及違反法律(《商法典》第221條、第228條及第379條;之前生效的《公司法》第38條),依據《商法典》第228條第1款,只能導致在2000年8月3日該股東大會上作出的該決議無效;
  — 此外,該決議還帶有其他無效,因為:
  — 在該決議中,並無正當性行使該權利的人就股東丙的股份行使了公司權利,因為依據已經適時作出登記的、在2000年7月29日訂立的質押公證書第7條,上述權利已經被查封給現申請人,現申請人有資格行使這些權利,該質權債務人無權行使這些權利。
  — 另一方面,查明違反了《商法典》第219條,因為該股東丙在就公司不對其本人的股份行使優先權作出表決時(此時他行使了一項他並非確實且合法擁有的投票權),姑且不論其他,是在就其本身利益所涉及之事項作出決議;
  — 因此,出席該“股東大會”的另一名股東丁自己並不持有50%的註冊資本,所以,姑且不論因無召集書而引致無效這一問題,在現申請人缺席的情況下,該股東大會最多也只能在第二次召集後才能作出決議,而由於多種原因,不存在第二次召集;
  — 最後,中止決議不造成被聲請人/公司的任何損失,因為中止決議將恢複現被質疑之決議作出之前的狀況,使公司機關(人員)官複原職(參閱第2頁至第7頁起訴狀之內容)。
  2000年8月31日傳喚了被聲請人/公司(參閱第43頁被退回之傳喚信的收件回執),該被聲請人/公司提出反對,主張所請求的措施理由不成立,其為此效果援引的主要理由如下:
  — 現在作出的請求沒有任何的可行性,因為所基於的是虛假的事實;
  — 現申請人在1998年5月4日擔任住所位於廣州的XXX公司的副經理;
  — 1990年5月29日,他被住所位於中國南海的一家名為“戊有限公司”的企業聘請來澳工作,擔任當時名為“己有限公司”(現名“乙有限公司”)的經理,月薪澳門幣1萬元並有權分享該公司10%的盈餘,該公司的資金屬於該“戊有限公司”;
  — 因此,現申請人沒有掏自己一分錢便來到澳門管理一家中資企業,每月享有月薪且有權分享該公司10%的盈餘;
  — 另一方面,依據《商法典》第232條第3款,聲請人應指出其在保全程序上之利益及執行決議、繼續執行決議或保持決議效力可引致之損害;
  — 現申請人沒有陳述其在保全程序上之利益,也沒有指出執行決議可引致之損害,因此茲立即請求對措施予以初端駁回;
  — 此外,應斷言:在有關公證書中將前股東丙的股份(澳門幣135,000元)向庚進行的讓與,並不取決於現被聲請人/公司的任何決議,因此現申請人未被召集也沒必要被召集(出席會議),故並不存在對章程或者法律的任何違反;在股份讓與公證書中簽字的股東(分別是丁及丙,他們過去在公司持有90%的股份,因為他們每人持有澳門幣135,000元的股份,而公司的註冊資本為澳門幣300,000元,同時該丙放棄了對公司的管理)對新舊管理層的任免,是在一切符合法律及該公司章程的情況下作出的;
  — 的確,一項關於宣告1995年7月26日作出的股份讓與無效的訴訟正在進行之中,但是,申請人被剝奪了公司的控股權卻並非事實;
  — 另一方面,根據質押合同條款,僅當違約時,持有債務人出具之授權書的債權人方可有權管理或讓與股份,而且在該合同中根本找不到現申請人所指的“該質權債務人無權行使這些權利”的字樣;
  — 因此,現申請人沒有提出使其請求理由可能成立的事實(參閱第44頁至第47頁背頁的反辯書內容)。
  之後,透過2000年10月27日的司法批示(參閱卷宗第62頁及其背頁的該批示內容),並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及第331條第1款之共同規定,決定:
  — 鑑於當時與其起訴狀一起提交的文件內容,通知申請人在5日內解釋“己有限公司”、 “辛有限公司”及現被聲請人/公司之間的關係,並向卷宗附入一份在有關公司決議作出前生效的現被聲請人/公司章程的證明書;
  — 通知申請人及現被聲請人/公司在5日內澄清:在2000年8月3日前該公司由何人管理;
  申請人之後在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作出澄清,尤其是:
  — 上述“乙有限公司”之前的名稱是 “己有限公司”;
  — “辛有限公司”與卷宗中的事宜無關;
  — 在被質疑的決議作出以前,現被聲請人/公司的管理由丁、申請人本人及丙負責,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經理,正如2000年7月28日相關登記局發出的報告書顯示。
  而現被聲請人/公司在第117頁作出澄清,主要是:
  — 在2000年8月3日前,該公司的管理“由其三名股東甲、丙及丁負責,其中依據1998年5月5日透過公證書作出的決議,丁被任命為總經理,丙被任命為副總經理…”(原文)。
  之後,負責保全程序卷宗的法官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以下最終批示(參閱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頁的內容及原文):
  “甲(其妻子為XXX,身份資料詳見卷宗)
  針對“乙有限公司”提起
  中止公司決議之保全程序
  其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 他是被聲請人的股東,該公司的資本為澳門幣30萬元;
  — 2000年8月8日知悉了8月3日的決議;
  — 在該決議中決定:
— 被聲請人的所有董事被免職,包括申請人在內;
— 股東丙的股份被讓與;
— 公司章程被變更。
  — 該決議具有無效之瑕疵,因為申請人未被召集出席股東大會,更沒有被以任何方式告知。
  — 因此,損害了他的利益以及公司本身的利益。
  — 該決議還帶有下述無效,因為在該決議中就股東丙的股份行使了公司權利,而這些權利已被質押給申請人。
  — 決議違反了《商法典》第219條。
  — 現被聲請的中止,不造成公司的任何損失,因為中止決議將恢複現被質疑之決議作出之前的狀況,使公司機關(人員)官複原職。
  在結論中請求下令中止2000年8月3日作出的公司決議。
  被聲請人提交了答辯狀。
  申請人爭辯被聲請人之授權書無效,指稱自對保全程序請求作出傳喚之日起,就不能執行被質疑的決議。
  僅僅提交了書證。
  採取了依職權作出之措施。
  *
  首先,提出了免除管理層之決議是否可被中止這一問題。
  僅當公司決議未被執行時,中止公司決議方告成立。裁判者不能下令中止已被執行的決議。
  現被質疑的決議被視作已被執行,因為新的管理層人員已經開始行使其職務,至少在2000年8月29日(即2000年8月31日這一傳喚日期前的兩天)已經在中國大陸的公證員面前開具了在法院代理之授權書。
  因此,看不出申請人爭辯的在法院代理之授權書存在無效。
  已無可能中止被質疑的決議中的這一部份,因為它已被執行。
  *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之規定,當查明兩個要件同時存在時,下令中止公司決議:
  a)屬違法決議;
  b)執行決議可造成相當之損害。
  關於這一相當之損害,要求它是肯定的或極有可能的。
  將作出認定的‘相當之損害’,既可以是對申請中止決議之股東的損害,也可以是對公司的損害。
  在保全程序中,申請人對存在‘相當之損害’負有舉證責任。
  申請人沒有證明執行現被質疑的決議,會造成相當之損害,而只是簡單指稱該決議損害其本人的利益和公司本身的利益。
  而關於管理層免職、讓與股東丙的股份以及變更公司章程的決定,並不能使人從中得出會對申請人本人及被聲請人造成何等損害。阻礙某些股東行使一項公司權利的事實,本身並不構成相當之損失。
  因此,如果未證明也未陳述執行該決議的損害性,中止決議的理由便不能成立。
  *
  所請求的措施的要件之一是:如果執行被異議的決議,便存在相當之損失。但這一要件不意味著如果這一中止不對公司造成任何損失,便可中止被異議的決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第2款規定,如中止執行決議所造成之損害大於執行該決議可引致之損害,法官得拒絕批准中止該決議之執行
  *
  綜上所述,裁判者不能中止已被執行的決議,也不能在既未證明也未陳述執行該決議的損害性的情況下中止之。
  *
  因此,無需贅言,本席裁定現所請求的措施理由不成立。
  *
  本附隨事項的訴訟費用由申請人承擔(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第1款),司法費減至1/4。
  *
  著通知及登記。
  […]”
  申請人甲不服,就這一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作出結論並請求如下(參閱附件第150頁至第152頁):
  “[…]
  1)當事人雙方陳述的事實,經與附入卷宗的文件配合,足以命令中止被聲請人股東大會2000年8月3日之決議。
  2)就免除管理層之決議是否可被中止這一問題所作出的決定應予變更,因為只要執行是持續或永久的,或者雖屬透過一項獨一行為執行之,但卻繼續產生損害效果,那麼已被執行的公司決議便可被中止。
  3)根據2000年8月3日訂立的股份讓與及部份變更公司章程的公證書和載於商業登記證明書中的資料,很明顯現上訴人是公司的股東及經理。
  4)從被聲請人所陳述的事實事宜中,得出申請人因被免除管理層之決議,至少蒙受了損失月薪金以及分享公司盈餘的損失。
  5)從公證書中還得出,決議在以票面價值作出股份讓與時放棄公司之優先權,而且讓作為讓與人之股東表決,這對公司(即對股東)造成相當之損害,該損害表現為股份票面價值與其實際價值之間的差額。
  6)因未詳細列明證明決定屬合理的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具體事實依據,故批示無效。
  8)《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應被理解為:申請人不必對相當之損害予以證明,而只必須確認這一損害的存在是非常有可能的。
  因此,[…],上訴人請求:
  a)裁定批示無效,因依據所作的陳述,未詳細列明被視作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具體事實事宜為何;
  b)對決定作出變更,即命令中止“乙有限公司”2000年8月3日股東大會的公司決定,因為已經證實(i)對股東/經理相當之損害(ii)對公司本身相當之損害。
  同時具其他法律後果,
  […]”
  被聲請人/公司提出反駁性陳述,主張對上訴不予審理,或者如果不這樣認為,則尤其以其針對性書狀中的下述結論(參閱第157頁之內容及原文),確認被上訴的決定:
  “a)申請人沒有在卷宗中指明執行、繼續執行或執行效力可能造成的損害,而這是法院據以表態的實質要件。
  b)這一事宜是一項事實問題。
  c)被上訴的決定乃是依據法律及卷宗中的證據作出裁定。”
  上訴上呈至本院,裁判書製作法官的初步檢查以及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已畢,現應予裁判。
  
  二、為此效果,應對卷宗中,尤其是上文所提及的訴訟文書中的所有資料予以考量。
  
  三、首先,應對現被上訴的批示文本中的一個筆誤依職權作出不引致其實質變更的更正,即XXX 應相應地改作甲。因為,根據附入卷宗的多份文件內容,申請人/現上訴人的名字確實是甲而非XXX。而這一筆誤也是由於申請人本人在撰寫卷宗第2頁至第7頁其起訴狀時犯有的同樣不準確性造成的。
  就本案上訴本身而言,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之規定(即:“如社團、合夥或公司作出違法或違反章程或成立文件之決議,任何社員、合夥人或股東得於[…]期間內聲請中止執行該等決議[…];為此,該等人須證明其作為社員、合夥人或股東之身分,並證明該執行可造成相當之損害。”— 底線為我們所加),我們的心證是:請求給與保全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為首先,正如原審法官在其現被上訴的批示中所認為的,“申請人沒有證明執行現被質疑的決議,會造成相當之損害,而只是簡單指稱該決議損害其本人的利益和公司本身的利益”(原文),而“關於管理層免職、讓與股東丙的股份以及變更公司章程的決定,並不能使人從中得出會對申請人本人及被聲請人造成何等損害”(原文)。
  縱觀申請人提交的起訴狀的全部內容,馬上可以看出,在對有關決議的執行可造成之“相當之損害”方面,未作出任何陳述援引之及對其予以具體化,因為該申請人只是在其起訴狀第7條中簡單及泛泛地作了以下分條縷述,即:“在沒有其在場情況下作出的有關決議,嚴重損害了他的利益以及公司本身的利益”。因此,不能作出所期望的中止有關決議效力的命令。即使在抽象意義上我們認為只要執行是持續或永久的,“已被執行的”公司決議便可被中止,這種法律上的考量也無法具有所期望的下令採取保全程序的能力,因為具體而言,如果與《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最後部份之規定所要求的相反,申請中止公司決議者在其起訴狀中沒有注意首先證明執行該等決議將造成何等相當之損害,那麼僅憑這一唯一原因,其給與保全程序的請求便不能予以滿足。由此,出於同樣的原因且在這一角度下,我們認為很明顯,在現被上訴的批示中,已的確詳細列明了所作出的不給與保全程序這一決定的依據,因此與申請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所辯護的相反,並不存在任何導致決定無效的理由(該等無效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
  因此,探討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中提出的其他問題(尤其是關於其在被聲請人/公司的股東資格問題)亦屬無用之舉,這恰恰是因為,如果在起訴狀中沒有證明何為有關的“相當之損害”,那麼絕不能下令作出有關的保全程序。
  
  四、為此,合議庭裁判:
  — 對現被上訴的批示文本中的一個筆誤依職權作出更正,即將XXX 相應地改作甲。
  — 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之批示中實質性決定的不給與保全程序的決定,但所持的理由說明僅與原審法院所堅持者部份相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