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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控訴
  不予接受的司法批示

摘要

  一、控訴應載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各項列舉的事項並遵守其規定。
  二、即使控訴中作出的事實描述中載有不應視為“事實事宜”的事項,審判法官仍可繼續進行程序,指定舉行審判聽證之日期,條件是,如果排除這些事項,其餘部分仍可判處嫌犯被指控的犯罪(如獲證實)。

  2003年9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司法官控訴嫌犯甲以直接正犯的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並以競合形式觸犯該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參閱第231頁至第232頁及第251頁至第252頁)。
  卷宗移送初級法院審判,並移交原審法官,該法官作出批示,批示中裁定不接受控訴,命令向檢察院退還卷宗;(參閱第254頁及其背頁)。
  檢察院司法官不服裁定而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為,法官的該項決定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第107條,第265條第2款b項,第293條第1款及第294條。
  因此,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參閱第256頁至第260頁)。
  法定期間屆滿,沒有提出反駁性陳述,上訴獲接納並移送本中級法院;(參閱第266頁)。
  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發出意見書,表示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271頁至第272頁背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無任何障礙,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為了便於全部理解審理的問題,我們認為宜再次轉錄被上訴的批示駁回的控訴。
  控訴內容如下:
  “僅向初級法院建議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對以下嫌犯進行審理:
  嫌犯甲,男,已婚,持有編號為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XXX,母親XXX,無業,原居住在XXX(電話:XXX),現因本案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現查明:
  嫌犯甲於2002年12月15日上午約9時30分,利用其事先準備好的一條鎖匙,擅自開啟停泊於松山健康徑出入口的編號為CM-XXXXX電單車之頭盔箱。
  上述電單車屬乙所有,車主當時將其黑色銀包放置於頭盔箱內,銀包裏面除了有現金澳門幣六百元外,尚有車主的澳門居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回鄉卡及兩張VISA信用卡。
  嫌犯甲趁周圍無人,偷取了上述銀包。
  約三日後,嫌犯又在同一地點用同樣手法開啟另一部車牌號碼不詳的電單車之頭盔箱,並搜掠裏面的財物,但因被乙發現而逃走。
  2003年1月1日13時,嫌犯利用其準備的一條鎖匙擅自開啟了停泊於上述同一地點編號為CM-XXXXX的電單車之頭盔箱。
  該電單車屬丙所有,頭盔箱內放有丙及其朋友丁的銀包。
  嫌犯於是從上述銀包內取走了現金澳門幣1,200元,其中澳門幣700元屬於丙,澳門幣500元屬於丁。
  嫌犯在搜掠時被丁發現並追上,雙方發生糾纏,嫌犯在拳擊了丁頭部一下後逃脫。
  嫌犯以上之暴力行為造成丁右頸部輕微軟組織挫瘀腫及右肘部輕微組織挫擦傷,其傷患約需3日康復(參見載於卷宗第86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除上述三次之作案外,嫌犯甲在2002年7月至2003年1月這段時間內,頻繁地使用自備的鎖匙在黑沙環、祐漢區、筷子基及松山健康徑開啟停泊的電單車頭盔箱,其中至少十五次成功偷取了裏面的風褸、手提電話及現金,偷取的財物合計不少於澳門幣3,000元。
  嫌犯在該段時期內的大部分時間處於失業狀態,所偷取的財物全部被其用於個人消費。
  嫌犯是在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盜竊他人鎖於電單車頭盔箱內的動產,並以盜竊為生活方式。
  嫌犯還用拳襲擊發現其犯罪的市民,造成該市民身體受傷。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作為直接正犯,其行為符合犯罪實質競合之要件,構成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證據:
  書證:載於卷宗之所有文件。
  受害人:
  — 丁,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9頁;
  — 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7頁;
  — 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22頁;
  證人:
  — 編號為XXX的治安警察局副警長;
  — 編號為XXX的治安警察局副警長;
  — 編號為XXX的治安警察局警員;
  — XXX,司法警察局偵查員;
  — XXX,司法警察局偵查員。”
  *
  強制措施:建議維持對嫌犯已實施之羈押措施。
  *
  (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5款規定,將本控訴書通知有關人士)。
  […]”
  
  三、行文至此,我們現在看看應否審理上訴以及上訴應否成立。
  鑑於原審法官的批示,現被上訴的裁判基於前文轉錄的控訴第10段的內容。
  事實上,原審法官認為,在該段中使用了“法律概念”(或“結論性判斷”)—“偷取”以及“頻繁地”— 而且在該段中也未指明本來應當明確的方面 — 例如受害人的身份,嫌犯打開頭盔箱之次數,日期及時間 — 因此認為提起的控訴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的要件(參閱第254條及其背頁)。
  該條文規定:
  “控訴書須載有下列內容,否則無效:
  a)指出認別嫌犯身份之資料;
  b)敍述或扼要敍述能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依據之事實,盡可能載明犯罪實施之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之參與程度,以及任何對確定應科處行為人之制裁屬重要之情節;
  c)指出適用之法律規定;
  d)指出將調查或聲請之證據,尤其是將在審判中作證言之證人及作陳述之鑑定人之名單及其身份資料;
  e)日期及簽名。”
  考慮到轉錄的法條,我們承認第10段行文確實不甚令人滿意,其中載明:“除上述三次之作案外,嫌犯甲在2002年7月至2003年1月這段時間內,頻繁地使用自備的鎖匙在黑沙環、祐漢區、筷子基及松山健康徑開啟停泊的電單車頭盔箱,其中至少十五次成功偷取了裏面的風褸、手提電話及現金,偷取的財物合計不少於澳門幣3,000元。”
  確實,該段行文不僅使用了不應當視為“事實”的措詞,尤其“偷取”一詞,該段行文至少也是“空泛”的。
  我們僅認為,現被上訴的作出的裁判並不適當。
  應當考慮到,按照提起的上訴,控訴本卷宗的嫌犯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並以競合形式觸犯另一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我們認為,經全部分析該控訴內容,如果在審判後如此認定,該控訴允許“對嫌犯科處一項刑罰或保安處分”。
  確實,該處指明了可以納入訂定(加重)盜竊罪及“傷害…”罪之訂定罪狀條文的事實,並作了解釋。無疑也指明了有關證據,正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c及d項所規定。
  因此,無論如何,我們應當贊同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及結論)中表達的觀點:即使沒有第10段,提起的控訴內容也容許抽象地支持所作出的歸罪。
  這些事實(在法庭中)的證據,以及認為對這些事實適當的相應法律定性顯然是另一件事。但是,如果現在對這些方面作出推測,顯然是不成熟且不適當的。因此,鑑於上述,無須贅論,我們應當認為本上訴理由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合議庭中作出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以便在沒有其他理由阻礙的情況下,由另一項確定卷宗繼續進行以作出辯論及審判聽證的批示替代之。
  無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