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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
  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

摘要

  如果嫌犯之財產利益乃是因成功地為女子提供了非法進入澳門之協助並因此收受這些女子之賣淫所得,則該嫌犯應在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而非第1款範疇內被處罰,不論是否同時具備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就後一項罪行之構成而言,只需為著賣淫目的而引誘、吸引或使他人誤入歧途即告足夠,即使經該人同意亦然)。
  
  2003年9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7/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該姓名也可按照有關粵語的發音,以羅馬拼寫法寫作XXX),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第一庭PCC-013-03-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疇內受審。最後被有關合議庭2003年5月23日作出的下述合議庭裁判判處:
  “[…]
  1.組成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的法官們作出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控訴嫌犯:
  甲,[…]
  ***
  現查明:
  2002年9月2日,嫌犯甲透過一名湖北女子“乙”的介紹認識了丙及丁。
  嫌犯甲遊說丙及丁二人來澳門工作,並聲稱可以幫助二人辦理有關證件,但沒有明確說明工作的性質。
  丙及丁答應後,嫌犯甲便帶了二人去拍照以辦理偽造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以便在澳門使用,並拿走了二人的中國身份證以確保丙及丁繳交有關偷渡來澳的費用和防止她們逃跑。
  2002年9月5日,嫌犯安排二人去到珠海市,透過一不知名年約50歲的男子將二人藏身在一輛貨車內偷渡來到澳門。
  來到澳門後,嫌犯甲將二人帶到[酒店(1)]居住。並給予二人各一張流動電話卡及一本假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2002年9月20日,甲使用上述兩本往來港澳通行證作租住酒店的登記,在[酒店(2)]租了第XXX號房間。過了數天,嫌犯把她們安排到同一酒店的第XXX號房間。2002年9月20日,又把她們安排到同一酒店的XXX號房間。
  另外,嫌犯甲要求丙及丁每人交還澳門幣10萬元,作為安排二人偷渡到澳門的全程費用,且需在兩個月內清還所有費用,並要求二人在[酒店(2)]內找客人進行性交易,以清還上述費用。每次與客人進行性交易的收費最少為500元。
  初時二人是不答應的,但嫌犯甲不讓二人吃飯及睡覺。最終二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開始在[酒店(2)]內找客人進行性交易。丁在嫌犯的監督下與六名客人進行性交易。而丙在嫌犯的監督下與八名客人進行性交易。
  每次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後,甲便會馬上取走有關款項,只留下20至30元作食飯之用。
  於2002年9月15日,嫌犯甲在廣州再透過一不知名女子“戊”認識了己及庚。嫌犯同樣地遊說二人來澳工作,最後,二人同意,而甲則帶二人去拍照,並為二人辦理偽造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2002年9月15日,嫌犯安排二人藏身在一輛貨車,偷渡來到澳門。
  來到澳門後,嫌犯甲將二人安置在[酒店(2)]內。
  這時,嫌犯收起二人的中國身份證,以確保她們繳交有關偷渡來澳的費用和防止她們逃跑。並給予每人一張假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每人一張電話卡。
  另外,嫌犯甲要求己及庚每人交還澳門幣10萬元,作為安排二人偷渡到澳門的全程費用,且需在兩個月內清還所有費用,並要求二人在[酒店(2)]內找客人進行性交易,以清還上述費用。每次與客人進行性交易的收費最少為伍佰元。
  嫌犯要求二人在[酒店(2)]內找客人進行性交易。初時二人是不答應的,但由於嫌犯甲以不讓二人吃飯及睡覺的手段進行威迫。最終二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開始在[酒店(2)]內找客人進行性交易。庚在嫌犯的監督下與兩名客人進行性交易。己在嫌犯的監督下與三名客人進行性交易。
  每次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後,甲便會馬上取走有關款項,只留下20至30元作食飯之用。
  之後,己、庚在[酒店(2)]內認識了丙及丁。四人便一起計劃逃走。
  2002年9月19日,四人成功逃走,並一同前往本澳駐軍處求助。
  嫌犯甲協助上述四名受害人不經官方移民站非法進入澳門地區,目的獲取金錢利益。
  嫌犯扣留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
  嫌犯在四人面對困厄的狀況時,利用威脅和欺詐的手段,強迫四人進行賣淫活動,並從中獲得利益。
  嫌犯用金錢令他人為其偽造身份證明文件以供受害人使用,並使用這些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為受害人作酒店的住房登記,企圖欺騙執法人員,隱瞞受害人在澳門逾期逗留之非法狀況。其行為意圖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力,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嫌犯均清楚知道丙、丁、己和庚是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士,但仍分別向該等人士提供居所,並從中獲利。
  嫌犯是在自願、故意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知悉此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
  檢察院控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規定的兩項協助第三人非法移民罪;
  — 第6/97/M號法律第6條規定的兩項不當留置文件罪;
  — 澳門《刑法典》第163條規定的兩項淫媒罪;
  — 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的兩項偽造文件罪;
  — 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的一項使用偽造身份文件罪;
  — 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的兩項收受罪。
  ***
  2.舉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程序的合規範性應予維持。
  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經證實:
  2002年9月2日,嫌犯甲透過一名湖北女子“乙”的介紹認識了丙及丁。
  嫌犯甲遊說丙及丁二人來澳門工作,並聲稱可以幫助二人辦理有關證件,但沒有明確說明工作的性質。
  丙及丁答應後,嫌犯甲便帶了二人去拍照以辦理偽造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以便在澳門使用,並拿走了二人的中國身份證以確保丙及丁繳交有關偷渡來澳的費用和防止她們逃跑。
  2002年9月5日,嫌犯安排二人去到珠海市,透過一不知名年約50歲的男子將二人藏身在一輛貨車內偷渡來到澳門。
  來到澳門後,嫌犯甲將二人帶到[酒店(1)]居住。並給予二人各一張流動電話卡及一本假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2002年9月6日至20日,丙及丁在嫌犯説明下,入住[酒店(2)]第XXX號房間,第XXX號房間及第XXX號房間。
  另外,嫌犯甲要求丙及丁每人交還澳門幣10萬元,作為安排二人偷渡到澳門的全程費用,並要求二人在[酒店(2)]內找客人進行性交易,以清還上述費用。
  她們開始在[酒店(2)]內找客人進行性交易。
  每次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後,將部分款項交給嫌犯。
  於2002年9月15日,嫌犯甲在廣州再透過一不知名女子“戊”認識了己及庚。嫌犯同樣地遊說二人來澳工作,最後,二人同意,而甲則帶二人去拍照,並為二人辦理偽造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2002年9月15日,嫌犯安排二人藏身在一輛貨車,偷渡來到澳門。
  來到澳門後,嫌犯甲將二人安置在[酒店(2)]內。
  這時,嫌犯收起二人的中國身份證,以確保她們繳交有關偷渡來澳的費用和防止她們逃跑。並給予每人一張假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每人一張電話卡。
  另外,嫌犯甲要求己及庚每人交還澳門幣10萬元,作為安排二人偷渡到澳門的全程費用,並要求二人在[酒店(2)]內找客人進行性交易,以清還上述費用。
  她們開始在[酒店(2)]內找客人進行性交易。
  每次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後,向嫌犯交出部分款項。
  2002年9月20日,四人成功逃走,並一同前往本澳駐軍處求助。
  嫌犯甲協助上述四名受害人不經官方移民站非法進入澳門地區,目的獲取金錢利益。
  嫌犯扣留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
  嫌犯引誘四人進行賣淫活動,並從中獲得利益。
  嫌犯清楚知道丙、丁、己和庚是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士,但仍分別向該等人士提供居所。
  嫌犯是在自願、故意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知悉此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制裁。
  四名女子不持有可資進入澳門或逗留的任何合法文件。
  卷宗中扣押的金錢來自四名女子賣淫活動。
  嫌犯無業。
  已婚,須負擔父母。
  部分自認事實,是初犯。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控訴的其餘事實,尤其:
  四名女子初時不同意賣淫,但嫌犯甲不讓她們吃飯和睡覺,最後她們才不自願地招引嫖客,在嫌犯的監督下在[酒店(2)]與嫖客發生性交易。
  在與嫖客發生性交易後,嫌犯立刻取走肉金,只留下澳門幣20至30元用於吃飯。
  嫌犯利用女子們的困境,使用威脅及欺詐手段強迫她們賣淫。
  嫌犯用金錢令他人為其偽造供受害人使用的身份證明文件,並使用這些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登記受害人在酒店的住房,企圖欺騙執法人員,隱瞞受害人在澳門逾期逗留的非法狀況。其行為試圖動搖該類文件享有的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之指明:
  嫌犯的聲明。
  參與拘留嫌犯及調查的治安警察局證人聲明,他們公正無私地敍述了事實。
  第34頁至第37頁遞交的證人供未來備忘之用的聲明之宣讀。
  附於卷宗的文件及照片的分析。
  ***
  3.從確鑿的事實中可見,嫌犯協助不容許在澳門逗留並且不持有任何在澳門逗留之文件的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扣留他人身份證明文件。
  引誘他人從事賣淫活動,但沒有利用其困境或使用威脅手段。
  收留處於逾期逗留之非法狀態的人,但沒有因此行為收到財產利益。
  沒有證明嫌犯偽造身份證明或者使用虛假文件欺騙執法人員,因此必須從這些犯罪中開釋。
  ***
  4.1995年《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5.自認部分事實,是初犯。
  考慮所犯罪行之數量以及其性質,嫌犯行為應予譴責。
  因此,必須科處實際剝奪自由刑,因為任何其他處罰都不能達到犯罪預防的要求。
  俱經考量。
  ***
  6.面對上文所述,裁定部分控訴成立,並:
  A)開釋嫌犯澳門《刑法典》第163條及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3款,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各項犯罪。
  B)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各處以5年6個月徒刑;第6/97/M號法律第6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各處以1年6個月徒刑;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經控罪變換),各處以1年3個月徒刑;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經控罪變換),各處以6個月徒刑。
  C)數罪並罰,判處7年徒刑。
  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以及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的澳門幣700元。
  宣告扣押的金額喪失(因是犯罪所得),並將其餘被扣押物歸還其正當所有權人。
  送交登記表作刑事記錄。
  發出將嫌犯解送監獄的命令狀。
  […]”(參閱卷宗第184頁至第189頁背頁原文,我們以[…]的形式刪除了部分內容)。
  
  二、嫌犯不服該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為此效果,其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1.現上訴人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對有關事實的法律定性的錯誤 — 審判錯誤 —因此請求法官閣下審理法律事宜,本上訴限於列舉的法律問題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
  2.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規定協助非法移民罪,同時肯定的是其第2款是對第1款的補充,即:因財產利益取得情節之競合,將第1款規定的簡單犯罪轉換為加重犯罪,以作更有力的譴責。
  3.按照該法律條文之規定,加重犯罪要求從提供的協助中實際取得財產利益或者物質實惠 ,以允許或方便他人在該法第1條第1款描述的任一情節中入境。
  4.在事實情狀中絲毫沒有證明這一點已獲證明,即:嫌犯/現上訴人因卷宗中認別身份之女子入境這一事實而取得任何財產利益或物質優惠。
  5.確實,絲毫沒有證實或視作已獲證明下述事實:嫌犯/現上訴人因四名女子入境而直接取得任何財產利益或切實的物質優惠。所證實的不過是此等意圖之提出且僅僅是為了回收此等入境之費用。
  6.不能將之與操縱這些女子賣淫之所得相混淆,因為這是限定第7/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罪狀(上訴人也被判處的犯罪)的要素。
  7.協助非法進入澳門所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優惠與操縱賣淫所得之利益或實惠是完全不同的事物。
  8.如果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情狀中尚可得出一絲疑問的話,那麼這種疑問在合議庭裁判對事實作出的理由說明中(它更好地構成對查明之事實之理解)已即刻消失。
  9.裁判書第10頁首數段所描述的內容載明,只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賣淫之層面上,認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實惠已獲證實。
  10.相應地,嫌犯不能被判處第2/90/M號法律第7條2款的兩項犯罪,而只應在此部分 —即上訴標的部分 — 被判處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的兩項犯罪。
  11.對這種犯罪可以科處的抽象刑罰為2年至8年徒刑而非5年至8年徒刑(見該法定罪狀第1款)。
  12.因此,上述犯罪中的每項應被處以2年6個月徒刑(而非像實際判處的每項犯罪5年6個月徒刑)。
  13.必須重新作出數罪並罰,判處現上訴人/嫌犯不超逾4年6個月徒刑的獨一總刑。
  14.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因作出了適用),以及第7條第2款的規範(因未適用之),因為必須認為對兩者予以區別的是因某人以任何名義從境外違規進入澳門特區而實際取得(或未實際取得)所競合的財產利益或物質實惠。
  […]
  據上文所述依據,期望貴院補正。應當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變更原判中判處上訴人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兩項犯罪的部分,只判處其該條第1款的兩項犯罪,並相應地重作刑罰的數罪並罰,判處上訴人不超逾4年6個月徒刑之獨一總刑。
  […]”(參閱卷宗第203頁至第205頁內容原文)。
  
  三、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對此上訴答覆,表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211頁至第218頁答覆中所載),結論如下:
  “[…]
  1—在上訴人因協助四名非法女移民而獲得財產利益已被視為獲證實的情況下,將要作出的法律納入/定性只應如此 — 按照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 — 而不論是否操縱這些人賣淫。這是因為對於有關罪狀而言 —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 — 僅需為此作出幫助就夠了,不必要求取得任何實惠。
  2—在本案中,構成兩種不法罪狀的充份事實已經視為證實[…]”(參閱第218頁原文)。
  
  四、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中發出意見書(現載於第229頁至第230頁),也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五、隨後作出了初步審查,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適時進行了審判聽證,現應裁判本案上訴。
  
  六、為此效果,必須首先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在解決上訴人作為本上訴標的而具體提出的問題時(上訴人本人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2款b項,透過其理由闡述第10至13點結論,界定了上訴標的。從實質上說,所提出的這些問題與主要問題相關,即希望將第一審法院所作的判處中包含的兩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規定的犯罪的法律定性,變換為該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的兩項犯罪之法律定性,並相應地作為其他問題,希望科處對應於這兩項犯罪的新的單項刑罰及重新作出數罪並罰),只有義務僅對這些問題作出裁定,而不審理上訴人為支持其訴求理由成立而陳述的全部論據或理由。
  
  七、鑑於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文本及適用於該事項的法律規定,經首先分析上訴人透過其上訴結論中歸納的理由而提出的法律定性這一主要問題後,我們相信,該問題的具體解決辦法已經在211頁至第219頁檢察院答覆中被詳盡闡述,因其內容謹慎及貼切,我們在此完全贊同:
  “[…]
  本上訴僅限於指責違反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歸納而言,上訴人認為該規範要求行為人取得財產優惠及物質利益作為觸犯協助賣淫罪 (該條第1款所規定者)的報酬或支付。在她看來,該事宜沒有被證實,因此在判處上訴人觸犯這種性質之兩項犯罪時,原判存有與事實的法律定性有關的錯誤 — 審判錯誤。
  我們僅認為她不持理據。
  確實,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要求實際取得之物質實惠或財產利益,乃是因為在允許或方便他人以該法規第1條第1款描述情形中入境方面提供了協助。
  在本案中,這種優惠已經被適當證明,這一證明的來源之一是上訴人所貼切強調的合議庭裁判部分,它所採信的事實包括:上訴人說服女子們在澳門從事賣淫並成功地採取措施使她們非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要求每人支付澳門幣10萬元作為對結算有關非法移民流程費用之擔保形式,並透過交付這些女子與嫖客發生之有償性關係中收取的金錢作出該項支付。
  確實:上訴人取得的財產優惠來自女子賣淫,這一點是無可辯駁的。同樣肯定的是,這種利益是由於她向非法移民提供的協助而取得。
  所謂因非法協助進入澳門而得到之財產優惠與操縱賣淫所得之財產優惠兩者不得混淆之說,根本沒有道理,因為這種優惠是界定上訴人也被判處之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罪狀的要素。
  並非必然如此。
  該規範所指的“操縱賣淫”不必然意味著得到利益或優惠出自該活動:正如從該規範第一部分中明顯可見,為了構成該犯罪只須為著賣淫之目的而單純引誘、吸引或使他人誤入歧途即可,即使經此人同意亦然。
  因此,將之歸結為與不法移民有關的財產優惠之取得,並不引發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任何違反。
  從根本上來說,核心在於有關罪狀已適當符合。
  確實如此。
  另一方面,清楚證實:“…嫌犯甲說服丙及丁來澳門賣淫…”,“於2002號9月15日,嫌犯甲在廣州…認識了己及庚。嫌犯同樣地遊說二人來澳門賣淫,最後,二人同意 ”。另外,嫌犯甲“…要求己及庚每人交還澳門幣10萬元,作為安排二人偷渡到澳門的全程費用”及“要求丙及丁每人交付澳門幣10萬元作為安排二人偷渡到澳門的全程費用。”
  因此,在事實方面符合了有關罪狀,即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以及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而所謂的財產利益反映在不法移民方面,而非反映在(因不必需)操縱賣淫方面。
  肯定的是,合議庭裁判指明“嫌犯引誘四名女子從事賣淫,以從中獲得利益 ”。
  但是,這必須在文書完整敍述狀況之背景中予以理解。
  顯然,沒有人懷疑上訴人期望取得並已取得的利益來自四名女子從事有償性活動所得金額 ;但是,該“權利”的理由及理據直接來自於這些女子面對上訴人的“義務”,來自於上訴人對其非法移民提供之協助。
  因此,我們認為,將這種利益或優惠歸結於上訴人協助的非法移民領域是正確及適當的。
  […]
  無論如何,正如所強調,構成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罪狀,不必然要求具備任何財產利益或物質優惠。因此,根據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這些情形在協助非法移民罪範疇內的反應,是準確及適當的(尤其參閱卷宗第211頁至第217頁內容原文)。
  因此,應當駁回嫌犯/現上訴人關於將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2款之兩項犯罪變換為第7條第1款規定的兩項犯罪的主張,繼而由於失去任何邏輯意義,不需研究科處“新的”單項刑罰以及重作數罪並罰的相關其餘問題,這意味著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八、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嫌犯/現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首部確定)。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