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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逃避責任罪(《道路法典》第64條)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摘要

  一、只有證實作出法律裁判所必需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時,方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二、法院調查了可以並應當調查之全部事實事宜,證實行為人在其牽涉的、造成受害人倒地的意外後,蓄意離開事發現場,目的是試圖逃避倘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責任,明知其行為是被禁止及處罰的,則在判處其為逃避責任罪正犯之相應裁判中就不存在任何不充分。

  2003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48/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其餘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受審,最後被判處觸犯:
  —《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處以罰金澳門幣12,000元,得以80日徒刑替代;
  — 該法典第15條規定,第72條第1款處罰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500元罰款,同時根據該法典第73條中止其駕駛執照有效期60日;(參閱第85頁至第89頁)。
  嫌犯不服該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現上訴人指責現被上訴的判決存有與事實的法律定性有關的錯誤 — 審判錯誤 — 因此,請貴院法官閣下審查法律事宜。
  2.上訴人還指出原判中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裁判的另一項瑕疵。
  3.《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了一項對其證實及承認均為複合性之犯罪;透過該規範希望處罰試圖逃避對其歸責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之涉及意外的行為人,將涉案者使用之任何手段訂定為犯罪之用意,目的是處罰那些試圖阻滯在澄清意外之發生中的司法工作、對其造成困難或對隨後確定責任阻礙其身份識別的人。
  4.現上訴人僅認為,必須證實哪些行為是由顯示有意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之涉及意外之人作出,駕駛者在充分確定之情節中簡單離開意外現場,並不足以納入為阻滯司法工作而使用違法手段之概念。
  5.已經視為證實的是:在意外發生後,現上訴人從其駕駛的汽車中出來查明受害人的狀況,且該駕駛者由於未能就誰是肇事者達成一致而離開現場。在此情況下,不能認定現上訴人離開意外現場前往衛生局的目的是逃避可能被歸責的責任。
  6.原審法官認為已被視作證實的是:現上訴人是醫生,離開現場是去外科部門提供門診。令人無法理解的是,由於不相信上訴人優先照顧其病人這一事實,法官認為現上訴人確實試圖逃避隨後對其指責的倘有民事及刑事責任。
  7.應當看到,與相似法例的情況相反,《道路法典》不認為涉及意外的駕駛員沒有在意外現場等待執法人員到達這一事實是獨立的輕微違反,除非屬於《道路法典》第62條規定的情形(駕駛員離開意外現場具有遺棄受害人的含義)。
  8.為了可以審查上訴人行為的刑事不法性或合法性,必須考慮到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認定這些事實是否構成逃避責任罪的法定罪狀。
  9.確實,涉及交通意外的駕駛者離開現場是一項顯示駕駛者希望逃避司法追訴的要素,但是逃逸是一個不同於上訴人在判決所述情節中離開現場的概念。
  10.原審法官認為駕駛者離開交通意外現場,即使已被認定身份且受害人掌握汽車資料,仍是可資認定駕駛者試圖阻滯司法工作並且不容許認定其身份以便隨後追究責任的充分要素,就對於《道路法典》第64條作了錯誤的解釋。
  11.因此,原審法官將現上訴人的行為納入了該規範,違反了《道路法典》第64條。
  12.卷宗載明對那些本應“納入”獲證明事實的事實作出證明之資料。因此,由於原審法院沒有這種做,故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之瑕疵,而此等事實對於該裁判是不可缺乏的。
  13.逃避責任潛含著這樣一個理念,即:它是肇事結果的一種獨立不法行為。經訴諸人類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只有處於特定情形中的駕駛者,才試圖逃避意外所生民事或刑事責任,但法官未以示例方式指出任何這些情形,也沒有指出其他情形來證明上訴人試圖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
  14.在這些情形中,可以指出:(a)駕駛者沒有資格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汽車;(b)駕駛員在酒精影響下駕駛;(c)不持有強制保險合同;(d)駕駛盜竊的汽車;(e)由於視為非常嚴重的輕微違反而導致意外,而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
  15.除了沒有認定對於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之外,原審法官在查明的事實事宜中包含了法律概念,例如這樣的句子“嫌犯作出行為(…),在與受害人就意外責任達成協定之前離開現場,意圖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 ”。這些法律概念跡象性顯示了對嫌犯罪過的先入之見以及嫌犯一開始就被定罪。
  16.現上訴人被判處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60天,作為判處逃避責任罪正犯的後果。一旦開釋該罪,就應廢止中止駕駛執照有效期。”
  最後,請求:
  “a.認定所查明的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即原判文本中所載的資料中看不出符合逃避責任罪的要件,相應地,應當廢止第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判,開釋上訴人;
  b.如果不這麼認為,則認定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已經查明,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以補正該瑕疵 ”;(參閱第121頁至第125頁)。
  助理檢察長適時答覆,主張駁回上訴,因為理由明顯不成立;(參閱第127頁至第132頁)。
  接著,上訴獲接納,適當確定上呈效果及方式後,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卷宗檢閱所附的意見書中,駐本院之檢察院代表表示應駁回上訴;(參閱第158頁至第161頁)。
  在製作初步批示後,其中載明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卷宗移送本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已告確鑿:
  “— 2001年3月29日14點20分許,嫌犯駕駛MG-XX-XX號汽車沿美副將大馬路,向提督大馬路方向行駛至觀音堂附近;
  — 在駛至羅若翰神父街時,嫌犯試圖轉向右側(以行車方向為參照);
  — 受害人及本卷宗告訴人乙,駕駛MA-XX-XX號電單車在同一道路,按照相同的方向在該汽車的右側行駛;
  — 當嫌犯試圖作出轉向動作時,與該電單車相撞,造成其駕駛者倒地,相應地造成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所描述的創傷,該創傷構成控訴的基礎;
  — 經法醫檢查,受害人所受的創傷需要五天康復;
  — 碰撞後,嫌犯走出汽車查驗受害人狀況,但在與受害人達成協定之前駕駛同一汽車離開現場;
  — 嫌犯自願、故意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事實,明知發生交通意外,在與受害人就意外責任達成協定之前離開現場,意圖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
  — 嫌犯知道其行為是違反法律並受處罰的;無犯罪前科;每月收入澳門幣35,000元;已經支付適當損害賠償;
  — 在離開現場前,嫌犯知道受害人已致電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請求警察處理現場,嫌犯漠視了受害人要求等待的請求;
  — 當時嫌犯正欲前往衛生局。”
  
  法律
  三、本上訴案中提出的問題有兩項
  首先,是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其次,與之相關,涉及視為確鑿的事實的法律定性。
  從所作的分析中,我們應認為,不能接納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的提出的依據。
  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下兹簡要闡述我們見解的理由。
  — 關於指稱的“不足以…”
  正如我們反覆堅稱,只有證實作出的法律裁判所必需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時,方存在該“不充足”的瑕疵。
  在上訴人看來,原審法院存有該不充足的瑕疵。因為未證實其認為據以證明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意圖的行為有哪些(結論4)— 還以示例方式舉出其認為應足以證明這種逃避的四種情形;(結論14)。
  在我們看來,並非如此。
  《道路法典》第64條規定:
  “牽涉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之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罰金。”
  鑑於該規定以及前文敍述的事實 — 尤其上訴人“自由、蓄意、有意識”作出行為,“因為,雖然知道其牽涉的意外 — 在與受害人達成協定之前”,並明知“受害人已致電…交通廳,請求警察處理現場”,“意圖逃避意外產生的民事或刑事責任而離開現場”,且“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我們認為已經具備了有關犯罪的主客觀要素。
  上訴人還堅稱原判中使用了“法律概念”;(參閱結論15)。
  我們也不相信如此。然而,即使並非這樣,上訴人只指出有關措詞的概念不被普通人理解,這絲毫不妨礙完全理解事件,也絲毫不表示對故意的先入之見。
  — 關於法律定性
  在此,鑑於上文所載,無須長篇大論,顯然也應當認定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並不失當。因為正如所述,已經具備了上訴人被判處之罪的全部罪狀要素。
  因此,本上訴理由顯然不成立,應予駁回;(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決定
  四、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嫌犯/現上訴人支付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以及駁回上訴的同等金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裁判確定後,將本合議庭裁判的證明書送交澳門衛生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