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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事實事宜不足
  判決的理由說明
  事實之納入
  徒刑之暫緩執行

摘要

  一、只有當法院因欠缺事實事宜的查明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法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明,或者當事實事宜的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當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解決辦法,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二、事實事宜之不足不能簡單地等同於欠缺被控訴或被判處的犯罪的某些構成要素,而只是因為在查明的事實事宜中存有漏洞,因而法院不可能作出裁判及適用法律。
  三、當原判絕對欠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要素之一,或者作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依據的事實及/或法律上的理由時,存在無理由說明的判決無效。
  四、如證實其販賣(廣義)行為之排他目的是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使用,嫌犯應被判處販賣 — 吸食者罪。
  五、無論是刑罰替代制度還是緩刑制度,《毒品法》第11條第2款均准用《刑法典》,故應當滿足《刑法典》規定的要件。
  六、即使按執行徒刑之排他考慮審查得出對犯罪人之預測是有利的,如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阻礙緩刑,就不應命令緩刑。

  2003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2/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嫌犯甲及乙在初級法院PCS-064-02-4號獨任庭普通程序中受審。
  進行審判聽證後,法院作出判決,裁判如下:
  a.判嫌犯甲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麻醉品供個人吸食罪,處以1個月徒刑;
  b.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緩期1年執行;
  c.判嫌犯乙觸犯該法典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5個月徒刑及澳門幣3,000元罰金,如果未繳納罰金或以勞動替代,得轉換為20日徒刑。
  嫌犯乙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被上訴的判決無理由說明,因為被上訴的判決之形式簡短淺顯,只是指出了結論,沒有使用形式 — 邏輯推理將事實納入可適用之法律。
  2.第355條第2款要求的理由說明,並不能歸納為簡單列舉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
  3.第2款除了要求上述列舉之後,還要求儘管扼要但盡可能完整地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理由。
  4.羅列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之心證的依據之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懷著吸食這種物質之獨一目的而販毒。
  5.原判本來應當就有關犯罪之法定罪狀(販賣 — 吸食者)的核心要素表態,並且在獲證明的事實中就哪些事實構成犯罪及其原因表態,但沒有這樣做,因此遺漏表態。
  6.現被爭執的有罪裁判,在確定事實事宜後,在適用法律之際,簡單及純粹地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但根本沒有對於有關犯罪作批判性反思,也沒有以哪怕扼要方式闡述支持其決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以便監督作為其基礎的邏輯推理過程。
  7.原判之理由說明方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存有無效。
  8.僅認為原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9.該瑕疵是明顯的,並出自在此爭執的裁判本身,因為從視為證實的事實中,看不到嫌犯以取得毒品供本人吸食之排他目的而重複作出販賣活動。
  10.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訂定販賣 — 吸食者的定義為,作出販賣行為是為著滿足自己藥癮,且作出行為之真正及唯一目的是將交易所得製品或利潤排他性用於自己吸食,或用於取得麻醉品供個人使用之人。
  11.販賣 — 吸食者的前提是有藥癮以及與麻醉品有關的商業活動,從而取得毒品以滿足對於這種製品之生理及心理的需要。
  12.原判未查明一再進行販賣活動;嫌犯作出販賣之排他目的是取得毒品供自己吸食(滿足其需要),而這本身就意味著嫌犯之藥癮是重複作出商業活動之前提。
  13.因此,原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這引致其撤銷並相應地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根據該法典第418條之規定。
  14.原判違反了《刑法典》第355條第2款,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15.現上訴人絕對不同意被爭執的裁判在不暫緩執行對其科處的5個月徒刑方面之理由說明。
  16.上訴人已經被判處一項吸食麻醉品罪及一項持有器具罪,目前被判處販賣 — 吸食者罪。
  17.儘管是不同的犯罪,但在其法定罪狀方面維持毒品吸食的一般基礎。
  18.原審法院本來應當將其裁判建基於該一般基礎之上,具體研究並分析上訴人的人格,查明吸食麻醉品的理由。
  19.上訴人是有藥癮者 — 按照社會工作局發出的附件之分析的結論(文件一)。
  20.上訴人是海洛因吸食者,目前處於治療及康復階段。
  21.上訴人顯示有意治療,需要繼續診治並跟進,以戒除毒癮 — 按照該文件所述。
  22.上訴人患有癲癇病,還有心理範疇的問題,目前已經懷孕(文件2、3、4及5)。
  23.原判並不符合法律及犯罪者重新納入及融入社會的刑事政策原則。
  24.澳門《刑法典》是一個基於下述基本理念的懲治體系:應當懷著教化及重新納入社會執行刑罰。而徒刑本身的存在似乎影響到該目的。
  25.《刑法典》及刑事法律秩序本身規定了一些解決辦法,對於不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允許犯罪者重新納入社會而不必經過不可取的徒刑之迷途(見第5/91/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2款、第49條、第50條、第51條及第52條)。
  26.該法令第24條適用於嫌犯的情形,該規範指的是有藥癮的麻醉品吸食者,本案正是如此。
  27.沒有用盡適用緩刑的全部假定情形,而法院有義務一直燃起這樣的希望,即:犯罪者有能力理解被給予的重新納入社會的機會。
  28.法律藉緩刑制度而期望的,是使犯罪者不再重新犯罪。
  29.嫌犯是有毒癮者,因此法院有義務永遠冒著謹慎的風險,在這方面為其提供新的機會,相信透過跟進緩刑之具體措施,使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納入社會及重新融入社會。
  30.應當至少暫緩三年執行,並附以應當履行的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
  31.違反了使犯罪者重新納入或融入社會的指導原則,緩刑制度的刑事法律目以及《刑法典》第48條至第52條以及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
  對此項上訴,檢察院答覆,結論如下:
  1.被上訴的判決有理由說明,不存有任何理應宣告其無效的形式瑕疵;
  2.事實上,理由說明的方式按照具體情節隨案件不同而不同;
  3.理由說明的目的在本案中已經達到;
  4.按照獲證明的事實,已經得到了構成販賣 — 吸食罪的全部構成要件,看不到存在著可以堅稱在本案中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的漏洞;
  5.就事實事宜而言,本上訴應予駁回,因為上訴理由闡述不能具體說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所列舉的任何一項瑕疵;
  6.鑑於嫌犯的罪過,事實的不法性程度及其犯罪前科,我們認為似乎不可能作出嫌犯重新融入社會方面的“有利預測”,更不用說已經達到犯罪預防的要求;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遞交其意見書,表示應駁回上訴。
  在本上訴進行中,嫌犯甲死亡,其死亡記載附於卷宗第267頁。因此,經聽取檢察院的意見,裁定對現已死亡之嫌犯的刑罰消滅。
  因此,本程序只針對現上訴人/嫌犯乙進行。
  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列事實已視為確鑿:
  — 2001年11月9日11時45分許,在巴波沙大馬路與李寶椿街交匯處,因形跡可疑,警員截停嫌犯甲及乙;
  — 警員當場在嫌犯甲身上搜獲一個內含96粒藥片及30粒“Su Lok”安定藥片的玻璃瓶;
  — 經化驗,前述瓶中所含之96顆藥片,淨重量為6.686克,內含安定,是第5/91/M號法令附表4所列物質;30粒“Su Lok”安定藥片,淨重量2.514克,內含去甲三唑安定,是該法令附表4所列物質。
  — 上述禁用藥品是嫌犯乙經嫌犯甲的指示於2001年11月9日11時在珠海拱北一家藥店購得;
  — 嫌犯甲透過嫌犯乙購得前述藥品,目的是用於自己服食;
  — 嫌犯乙得到的好處是購得的若干藥片用於自己服食;
  — 嫌犯甲及乙自由、有意識及自願地作出前述行為;
  — 嫌犯們明知前述禁用藥片的性質及特徵;
  — 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的;
  —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嫌犯甲分別於1992年、1996年及1999年因觸犯盜竊罪及詐騙罪被判處徒刑及罰金,有關刑罰已經消滅;
  — 嫌犯乙1997年因觸犯搶劫及勒索罪被判處徒刑,有關刑罰已經消滅;
  — 透過2001年9月18日第四庭PCC-35-01-4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疇內作出的判決,嫌犯乙因觸犯不當持有器具罪及一項持有麻醉品供自己吸食罪,被判處獨一刑罰4個月徒刑,緩期18個月執行。
  未獲證明的事實:
  嫌犯甲在命令嫌犯乙在珠海拱北購買上述藥片時,這些藥片不是用於自己吸食,嫌犯乙也明知嫌犯甲透過自己取得的上述藥片並非用於個人吸食。
  — 約4年前,嫌犯甲是海洛因吸食者;
  — 嫌犯甲是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元;
  — 須照顧父母,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 嫌犯乙無業,無須負擔他人;
  — 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在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時,堅稱:
  “法院的心證基於嫌犯的聲明,基於公正無私地作證之證人證詞,基於附於卷宗的文件,尤其化驗結果以及所附刑事記錄證明。”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如下:
  — 因無理由說明的判決無效;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緩刑;
  考慮到提出問題的性質,我們相信應當首先審理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問題。
  因此,我們繼續審理。
  
  一、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在此問題上,上訴人述稱原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因為從視為證實的事實中未能看到嫌犯以取得毒品供自己吸食之排他目的重複作出販賣活動”,因為“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訂定販賣 — 吸食者的定義為,作出販賣活動是為了滿足其藥癮,且作出行為之活動的真正及唯一目的是將交易所得製品取得的利潤排他性地用於自己吸食,或用於取得麻醉品供個人使用之人”以及“販賣 — 吸食者的前提是藥癮以及與麻醉品有關的買賣活動,從而取得毒品以滿足其對這種製品的生理及心理需要”。
  我們看看。
  關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正如司法見解一向認為,只有當法院因欠缺事宜的查明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法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明1,或者當事實事宜的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當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解決辦法2,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這是事實事宜審判中的瑕疵,換言之,事實事宜之不足不能簡單地等同於欠缺被控訴或被判處的犯罪的某些構成要素,而只是因為在查明的事實事宜中存有漏洞,因而法院不可能作出裁判及適用法律。
  在本案中,嫌犯/現上訴人被控訴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3款及第10條g項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因為她按(已死亡之)甲之指示從中國內地購買安定藥片,目的不是用於自己吸食。
  原審法院證實:“前述瓶中所含之96顆藥片,淨重量為6.686克,內含安定,是第5/91/M號法令附表IV所列物質;30粒“Su Lok”安定藥片,淨重量2.514克,內含去甲三唑安定,是該法令附表IV所列物質。上述禁用藥品是嫌犯乙經嫌犯甲的指示於2001年11月9日11時在珠海拱北一家藥店購得;嫌犯甲透過嫌犯乙購得的前述藥品,目的是用於自己服食;嫌犯乙得到的好處是購得的若干藥片用於自己服食。”因此,判該嫌犯觸犯(該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 — 吸食者罪,從而變換了控訴的歸罪。
  面對著視為證實的事實 — 有麻醉品及“購買”及“交付”的具體事實(按照他人指示行為,以使本人可以獲得若干毒品供自己使用),以及“麻醉物質的淨量值”— 我們相信,這些查明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法律上的裁判,因為清楚的是原審法院認為法律定性沒有在事實查明中留下任何漏洞。
  必須判爭辯的不充分的瑕疵理由不成立。
  
  二、判決無理由說明的瑕疵
  上訴人述稱“被上訴的判決無理由說明,因為被上訴的判決之形式簡短淺顯,只是指出了結論,沒有使用形式 — 邏輯推理將事實納入可適用之法律”。因為“第355條第2款除了要求上訴列舉之後,還要求儘管扼要但盡可能完整地闡述作為依據的事實理由”,而“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依據之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懷著吸食這種物質之獨一目的而販毒”,應當“就有關犯罪之法定罪狀(販賣 — 吸食者),的核心要素表態並且在獲證明的事實中就哪些事實構成犯罪及其原因表態,但沒有這樣做,因此遺漏表態。”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敍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份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份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敍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稅、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第360條規定:
  “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Marques Ferreira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當全部或部分無提及第355條第2款上述任何一項規定,不論這種欠缺是表現在獲證明的事實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列舉範疇內,還是在本義的理由說明 — 理由闡述(即指明證據的)範疇內3,就具備這種無效。
  換言之,我們可以堅稱,當原判絕對欠缺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要素之一,或者作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依據的事實及/或法律上的理由時,存在無理由說明的判決無效。
  我們在最近本中級法院第51/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法律並不要求法院就其心證的形成說明理由,除非是指明用於形成之心證的證據,也不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出批評”,並且“根據第355條第2款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表現為闡述作為法院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關於理由闡述,程序法要求這種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闡述,儘管扼要但盡可能完整,目的是了解在具體案件中法律正確或錯誤地適用,並希望證明作為基礎的邏輯或推理過程。4
  或許,對理由闡述來講,有關附理由說明的決定是法律架構事實上最基本且是必要的。5
  在本案中,原判在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後,指明了用於形成心證的下列證據:
  “法院的心證基於嫌犯的聲明,基於公正無私地作證的證人證詞,基於附於卷宗的文件,尤其化驗結果以及所附的刑事記錄證明。”
  隨後的是事實的法律定性(第三部分),堅稱確鑿的事實構成不同於控訴的犯罪(第188頁及其背頁)。其中簡要地闡述了按照獲證明的事實事宜變更控訴法律定性的理由。
  在遵守法律要求,並含有法定理由說明基本要素之判決的理由說明審查中,我們不能成為極端主義者。我們認為,在事實事宜的理由闡述以及事實的法律定性方面,已經充分地說明理由,因此,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因此,述稱的瑕疵之理由不成立。
  事實及法律瑕疵問題補正後,我們看看其他法律問題:事實的法律定性。
  
  三、販賣 — 吸食者罪
  第5/91/M號法令第11條規定:
  “一、如違法者實施第八條所指之任一行為,然其目的僅為取得物質或製劑以作個人使用者,則處兩年以下之徒刑,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五萬元之罰金。
  二、如物質或製劑屬表四者,則徒刑刑罰得根據刑法典之規定以罰金替代;如被判罪者為藥癮者,且根據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接受醫療者,則亦得根據該法典之規定中止執行徒刑刑罰。”6
  為了可以指控嫌犯觸犯販賣 — 吸食者罪,必須證明嫌犯販賣(廣義)麻醉品,“其目的僅為取得物質或製劑以作個人使用者”。因為正如本中級法院第137/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所裁定“為使販賣者成為第5/91/M號法令第11條之販賣 — 吸食者,必須證明其販賣活動的唯一決定性動機是將這種活動所得或利潤,排他性地用於吸食或購買麻醉品供自己使用。
  雖然這份引用的合議庭裁判裁定駁回述稱的是販賣 — 吸食者的依據,按該見解,我們可以認定,如證實其販賣(廣義)行為之排他目的是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使用,嫌犯應被判處販賣 — 吸食者罪。
  確實,按照第11條的規定,法律不要求(必須)舉證“重複作出販賣活動”之事實,只要具備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列舉的任何一項行為就足夠。
  在查明的僅此一次之行為當中,嫌犯之目的是取得“一些藥片供自己服食”,在這個事實中我們可以認定由於原審法院所作的歸責妥善,即這是“購買及交付麻醉品”的唯一目的。
  因此,原審法院所作的法律定性無可非議。
  
  四、緩刑
  上訴人補充性地希望暫緩執行科處的刑罰。
  嫌犯/現上訴人被科處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的犯罪,處以5個月徒刑及澳門幣3,000元罰金,得轉換為20日徒刑。
  因被控訴觸犯第8條第3款的犯罪,此項新的法律定性應當結合第8條第3款,理由是屬販賣(廣義)附表4所列的物質,因此必須考慮法令第11條第2款。
  該條款規定:“如物質或製劑屬表四者,則徒刑刑罰得根據刑法典之規定以罰金替代;如被判罪者為藥癮者,且根據第24條之規定須接受醫療者,則亦得根據該法典之規定中止執行徒刑刑罰。”
  無論是刑罰替代制度還是緩刑制度,《毒品法》均准用《刑法典》,故應當滿足《刑法典》規定的要件。7
  儘管判決也沒有提及第11條第2款,但確實考慮了不適用有關制度,即刑罰替代制度及緩刑制度。
  原判考慮到:
  “不宜以罰金替代徒刑,因為徒刑之科處對於預防將來犯罪是必須的。
  也不應當緩刑,尤其考慮到最後一次被判處與麻醉品有關的犯罪(參閱第四庭PCC-35-01-4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作出的判決)後不足兩個月的時間,嫌犯又犯了現被判處的犯罪並否認該卷宗所指事實。因此,對事實作譴責及以刑罰作威嚇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
  面對卷宗查明的所有這些情節,我們不能不認為原判的決定是妥善的。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
  (…)”。
  鑑於對嫌犯科處的具體刑罰(5個月徒刑),即刻滿足了上述列舉的首項要件,我們審查是否滿足第二項。
  在嫌犯個人計劃中有利於緩刑的情節無一獲得證實。
  確實,不僅沒有查明自認事實,而且證實了以前被兩次判刑,其中一次與毒品相關的判處不足兩個月。
  在此判決中,嫌犯/現上訴人曾得益於緩刑,因此按照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的表述,“顯示出對於這種判決所含莊嚴警告的極端蔑視”。
  正如所知,處罰的目不僅僅與保護“法益”有關,還旨於嫌犯的“個人計劃”,尤其與其重新納入社會(按特別預防之理念)有關的計劃。
  按此觀點,撇開“犯罪性質”(廣義的販賣罪)的考慮,我們認為緩刑不適當8,在本案中不能採用希望的緩刑,上訴理由不成立。
  俱經考慮,兹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嫌犯乙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第92/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2第128/2000號案件的2000年9月14日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也如此裁判。
3 葡萄牙大法官,載於1997年,《Comunicação nas Jornadas d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D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Penal em Matéria de Facto》。
4 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第2卷,第400頁,其中引用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1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還可參閱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
5 Maia Gonçalves:《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1996年,第7版,第550頁,其中引用葡萄牙最高法院1992年1月29日合議庭裁判。
6 第5/91/M號法令第24條規定:
第24條
(刑事程序中有藥癮之嫌犯)
一、因實施第二十三條所指之違法行為而設立程序後,如從搜集所得之證據中發現,並透過適當之醫學檢驗確定嫌犯為藥癮者,且按照法院所訂出之形式及日期內,證實被告須接受醫療或自願在適當場所留醫者,得中止執行刑罰。
二、如在中止執行刑罰期間,該藥癮者不自願接受治療或不履行法院規定之任何其他義務者,則執行刑法中有關不履行該等義務之規定。
三、中止被撤銷後,須在監獄內之適當區域服刑。*
四、為使藥癮者復原,監務機關須給予護理,並得向衛生司、澳門社會工作司及與監務機關訂有協定、議定書或合同之私人實體要求合作。*
*已廢止 — 請查閱:法令第86/99/M號
7 我們相信該法律重複了《刑法典》的這項規範,以區別於表I-III所載的販賣麻醉品罪,法律無意對這些犯罪適用該等制度。
8 參閱前高等法院第800號案件的1998年3月24日合議庭裁判;第918號案件的1998年10月14日合議庭裁判;第1068號案件I的1999年5月19日合議庭裁判;這些裁判均裁定維持第一審對於少量販賣罪或販賣 — 吸食者罪之正犯所科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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