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非法複製品之交易罪以及出售色情物品罪
  (易科)刑罰的選用標準
  暫緩執行刑罰

摘要

  一、為使法院能裁定科處罰金之替代刑(澳門《刑法典》第64條),以及暫緩執行剝奪自由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必須先認定該裁判“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
  二、法院經考慮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認定剝奪自由刑是適應一般及特別預防需要之唯一刑罰,就不可科處罰金之替代刑及或有的緩刑。
  
  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及乙,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受審,最後被判處作為直接共同正犯,觸犯8月16日第43/99/M號法令第21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複製品之交易罪,各處以6個月徒刑;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7月8日第10/78/M號法律第1條及第4條規定及處罰的出售色情物品罪,各處以45日徒刑及45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70元,總計罰金澳門幣3,150元,得以30日徒刑替代之;(參閱第178頁至第182頁,與下文將指出的文件一樣,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將這些刑罰與(第一)嫌犯甲在PCS-076-02-4號案件範疇內被判處的5個月徒刑作數罪並罰,對其科處獨一總刑8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3,150元,得以30日徒刑替代。
  將上述刑罰與(第二)嫌犯乙在PCC-017-01-4號案件中被判處的7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250元罰金(得以30日徒刑替代之),以及在PCS-012-02-4號案件中被判處的5個月徒刑作數罪並罰後,判處獨一總刑12個月徒刑及罰款澳門幣3,150元,得以30天徒刑替代;(參閱第178頁至第182頁)。
  嫌犯不服,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結論簡要歸納為,請求判處其罰金之替代刑或者補充性地請求緩刑;(參閱卷宗第191頁至第203頁)。
  檢察院對此上訴答覆,主張完全維持原判以及駁回上訴;(參閱卷宗第205頁至第210頁背頁)。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的上呈效果及方式,上訴上呈本院。
  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上訴;(參閱卷宗第218頁至第219頁背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 — 其中載明應駁回上訴 — 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從作出的審判中下列將作出的裁判有關的事實獲證實:
  2000年3月23日5時45分,經濟局督察來到[地址(1)],發現該處設有兩家商業設施,名稱為“[店舖(1)]”及“[店舖(2)]”,以裝有窗子的木板分隔並作傳送物品。
  在“[店舖(1)]”營業場所搜獲3,845張VCD片,其中1,210張是色情片。在“[店舖(2)]”設施中,搜獲55張VCD片,包裝粗劣,1524張VCD封套,其中82張是色情影片。
  3,845張VCD放在儲物櫃中,用於向公眾銷售。
  銷售方法是將[店舖(2)]設施中現有VCD之封套提供給客戶,在客戶作出選擇後,提供收藏於[店舖(1)]設施儲物櫃內的VCD,透過分隔兩個設施的木板上的窗子傳送。
  嫌犯們是夫妻以聯營方式合謀銷售相關物品(VCD),嫌犯甲是[店舖(1)]設施所有權人,(第2)嫌犯乙是[店舖(2)]設施所有權人。
  經檢查,查明2,559片VCD是盜版;另外3隻刻錄有澳門文化局評級委員會評為色情之影片。
  嫌犯們自由、自願及故意地作出行為。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還證實嫌犯們刑事記錄證明的內容。
  
  法律
  三、從現上訴人遞交的理由闡述及結論中得出 — 他們無質疑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及其法律定性 — 只是希望判處罰金刑或者緩刑。
  上訴人認為作出上述裁判的全部前提均已具備。
  我們認為原判並無不當。
  我們具體闡述(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儘管是簡要闡述)。
  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本案乃屬第10/78/M號法律第1條及第4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 —“出售色情物品 — 可處以最高6個月徒刑及相應罰金 — 因此不屬於“替代刑”,此外,原審法官考慮了“處罰的目的”,正如原審法官一如澳門《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考慮了處罰的目的,認定徒刑對於第43/99/M號法令第212條的犯罪是適當的(現上訴人觸犯的其他犯罪)。
  我們認為 — 正如原審法院所認為 — 經考慮嫌犯的刑事記錄證明內容(其中載明因相同不法行為的判罪),我們也應當認定,作出的判處徒刑的裁判是公正的及適當的。
  事實上,一般預防(鼓勵人們相信法律規範是有效力的及有效的)的必要性是緊迫的,在本案中,特別預防的必要性也是明顯的,因為對嫌犯們以前的判處 — 罰金刑及暫緩執行的徒刑 — 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應當認定希望的緩刑不可行,因為本案中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要件。正如所知,該條不僅要求刑罰份量以及有利的預測判斷,還要求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而本案不具備這種情形。
  因此,原判無可非議,必須駁回上訴;(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決定
  四、據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裁判,駁回上訴。
  上訴人每人應繳納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及駁回上訴的3個計算單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公設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每人澳門幣8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