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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第16/2003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上訴人甲和另外三名嫌犯在初級法院第PCC-071-01-4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受審。透過該法院於2003年1月28日做出的裁判,上訴人以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實施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第10條g)項以及第18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賣毒品罪,被判處6年零6個月徒刑和罰金澳門幣15,000元,後者可轉換為150日監禁。
  嫌犯不服第一審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透過於2003年5月15日和同年6月12日在第73/2003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中級法院駁回其再次調查證據的訴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在嫌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
  2. 中級法院作出的被上訴的裁判裁定對第一審有罪判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所以有違反法律、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理由説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3. 現被質疑的上訴所針對的裁判維持了以共同實質正犯和既遂方式、並以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為依據按照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加重的販賣毒品罪對上訴人的有罪判決。
  4. 從第一審有罪裁判認定的事實中,沒有出現足以表明共同嫌犯乙勾結、參與、共同參加或共同實施的證據材料,不能説明確實存在第5/91/M號法令上述第10條g)項所指的定性情節,即不存在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5. 在乙售給丙15片藥片的交易中,上訴人甲的參與是無害的,完全不知情的。
  6. 這是因為,在2001年3月23日2時許,共同嫌犯乙駕駛一部車牌為CM-XXXXX的電單車,來到嫌犯丙所住的大廈門前並被司警人員截停,司警人員從其身上搜獲15片藥片,經化驗證實,該等藥片含有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中作列之違禁藥物甲基苯丙胺成分。
  7. 我們認為,把上述參與定性為共同嫌犯乙所實施之犯罪中的從犯是適當的。
  8. 在裁定對有罪裁判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的裁判中,中級法院沒有這樣做,所以在其裁判的這一部分違反了法律,違反了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0條、第25條和第26條中的規定。
  9. 另一方面,嫌犯乙使用的車牌為CM-XXXXX的電單車屬丁所有,此人在調查前的程序中被拘捕、詢問,並被拘押數月,後來被釋放,並且沒有被控告。就第二次電話、要求借用電單車及其交付等情節對這一證人作的詢問,對徹底查清事實具有重要意義。未對其進行詢問構成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10. 根據上訴人的看法,相信這一看法被審判聽證中調查證據記錄所確認──其中包括對各嫌犯的詢問──,上訴人完全和無保留地自認了事實。第一審合議庭卻認為上訴人部分自認事實,這是不能接受和不符合實際情況的。
  11. 卷宗中的證據性材料本身和/或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證明這一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c)項的規定,記錄聽證中調查的證據的錄音磁帶是卷宗的組成部分──,所以,有罪裁判的這一部分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12. 上訴人對搜集作為認別和拘捕第二嫌犯戊的決定性證據作出了具體協助,因此應得酌情減輕刑罰。
  13. 立法者規定的減輕表示的是免除刑罰之上的酌情減輕,但比現行《刑法典》第66條和第67條規定的特別減輕要寬厚得多。
  14. 考慮到所有的相關事實情節、上訴人在與警方合作方面的表現以及完全自認事實,判處其不高於5年的徒刑是公正和適當的。
  15.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規定,在判決中應明確指出量刑的依據。
  16. 還是根據《刑法典》上述第65條的規定,在具體確定刑罰時,法院應考慮所有對嫌犯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考慮嫌犯的個人狀況。
  17. 合議庭裁判沒有明確指出已經考慮到的上訴人個人情節之一,是在作出事實時年紀尚輕,18歲,這一個人情節應加以衡量,並在酌情減輕判處的刑罰方面產生效力。
  18. 如果正確地適用關於有利情節的法律規定,絕對不會對上訴人處以6年零6個月的徒刑,而是處以較輕的刑罰,不高於5年徒刑。被上訴的裁判的這一部分沒有這樣做,維持了第一審判處的具體刑罰,就違反了現行《刑法典》第65條和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規定。
  19. 最後,正如上訴理由闡述中所說,應命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要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命令撤銷審判,以及重新審判或修改判處上訴人的具體刑罰。
  透過載於卷宗第1066頁的2003年8月6日的聲請,上訴人已經告知,“再次調查證據”不是本上訴的組成部分。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答覆,其結論如下:
  “1.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高等法院(根據《回歸法》附件4第3條的規定,應解釋為中級法院)有權限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有權限“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第415條第2款)。
  2. 中級法院就再次調查證據的要求作出的裁判不可上訴,因此,不得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內再次提出該問題和要求該法院加以審理,據此,應當初端駁回上訴人提出的再次審查證據的要求。
  3. 上訴人以未把車牌為CM-XXXXX號的電單車之車主丁作為證人進行詢問為依據提出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顯然把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與單純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已獲認定的事實兩者混為一談,而後者屬法院自由審查範圍,不可質疑。
  4. 根據被上訴的裁判中的已獲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以該等事實足以按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和第10條g)項規定和處罰的販賣毒品罪判處現上訴人,這是因為,一方面考慮到82片藥片中所含毒品的量,即嫌犯丙從上訴人那裏得到的(67片)和上訴人交給嫌犯乙的(15片藥片)所含毒品的量,另一方面考慮到已證明上訴人與嫌犯乙協力進行販賣毒品活動,在向嫌犯丙出售15片藥片中尤甚。
  5. 上訴人自稱從犯是沒有道理的,因為已經證明,上訴人直接參加了不法事實的實施,本人以及與另一嫌犯一起實施了構成被判處的犯罪的事實,把藥片交給嫌犯乙,後者又到嫌犯丙的住所與其進行交易。
  6. 同樣,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中有不可補正的矛盾的問題,因為已經證明,上訴人早已中斷了在福建的學業,而不是像上訴人所稱的那樣僅一個月前才返回,這與另一個已獲證明的事實並不矛盾,即上訴人至少從2000年底即開始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
  7. 上訴人提出了審查證據中有明顯錯誤,而所提出的僅僅是其本人對事實的一種説法,認為法院應當認定該等事實。
  8. 審判聽證記錄載明(卷宗第570頁背面),訊問上訴人之後,法院認為在卷宗中作出的聲明與當時作出的聲明之間存在分歧,因此上訴人方“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與載於卷宗第111至113頁的在刑事預審法庭作出的聲明對證”。
  9. 我們認為,此事足以確認上訴人只是部分自認事實,否則,法院就無須借助於卷宗中的其他材料。
  10. 對上訴人科處的具體刑罰是正確的,這是因為,法院根據上訴人為發現嫌犯戊的犯罪活動向警方提供的屬重要的合作,決定適用法律賦予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權能,從而遵守了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規定。
  11. 在作出事實之日年僅18歲這一事實,根本不構成澳門《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產生特別減輕刑罰效力的情節。
  12. 另一方面,不能僅僅以此為依據企圖適用“更輕的”刑罰,而完全不顧為確定刑罰而應當考慮的其他情節。
  13. 法院並非無視第65條規定的標準,而是意識到應當考慮卷宗中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個人的狀況。
  14. 不應忘記,預防犯罪的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的要求,都是緊迫的。
  15. 考慮到上述一切,應當相信被上訴的法院科處的具體刑罰正確,看不出有任何可指責之處。”
  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檢察院駐本法院司法官維持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
  
  助審法官檢閲已畢。
  
  二、依據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的規定,依職權將載於卷宗第890頁至第900頁之2003年1月28日的第一審裁判中的第一嫌犯的名字“丙一”更正為“丙”。
  
  1.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以下事實(第一嫌犯的名字已更正):
  “1. 從未查明之日起(至少從2000年底起),嫌犯丙、戊、甲和乙開始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
  2. 上述嫌犯販賣的毒品主要是被稱為“搖頭丸”的物質。
  3. 在從事販毒活動過程中,曾使用號碼為XXXXXXX之手提電話。
  4. 2001年3月22日21時30分左右,司警人員前往嫌犯丙位於[地址(1)](原文如此)之住所進行搜查,嫌犯丙主動從該單位內一睡床下拿出67片藥片交給司警人員。
  5. 經化驗證實,上述67片藥片中有60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分。
  6. 上述毒品是嫌犯丙於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地址(2)]的酒吧內從嫌犯甲處所取得,目的是提供給他人食用。
  7. 嫌犯丙被拘留後與警方合作,並按警方安排致電嫌犯甲,佯稱需要毒品。嫌犯甲回答稱,稍後會與之交易。
  8. 此後,嫌犯丙再次致電嫌犯甲之手提電話(號碼為XXXXXXX),而接聽電話的則是嫌犯乙。當時嫌犯乙在電話中稱,稍後會前往嫌犯丙之住所與之進行交易。
  9. 2001年3月23日2時許,嫌犯乙駕駛一部車牌為CM-XXXXX的電單車,來到嫌犯丙所住大廈門前,並被司警人員截停。
  10. 司警人員當場從嫌犯乙身上搜獲15片藥片。
  11. 經化驗證實,上述15片藥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分。
  12.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於較早前交給嫌犯乙準備售予嫌犯丙的。而嫌犯甲則是從嫌犯戊處取得上述毒品的。
  13. 嫌犯乙被抓獲後願與警方合作。
  14. 2001年3月23日4時30分左右,警方人員按嫌犯乙提供之線索,將嫌犯甲抓獲。
  15. 嫌犯甲被抓獲後願與警方合作,並供出嫌犯戊販毒之事實。
  16. 2001年3月23日18時30分左右,司警人員按嫌犯甲提供之線索,在餐廳門前將嫌犯戊抓獲。
  17. 司警人員當即從嫌犯戊身上搜獲70片藥片。
  18. 司警人員抓獲嫌犯戊後,隨即到該嫌犯位於[地址(3)]之住所進行搜查,並在該住所內搜獲2片藥片。
  19. 經化驗證實,上述警方人員從嫌犯戊處搜獲之72片藥片中有37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分,有35片含有該法令附表二A中所列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分。
  20. 上述毒品是嫌犯戊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向他人提供。
  21. 嫌犯丙、戊、甲和乙明知上述與彼等有關之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22. 彼等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23. 彼等之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24.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25. 嫌犯丙作出上述行為時為公務員。
  
  第814頁至第824頁之化驗報告中第817頁和第823頁的相關結論,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轉錄。
  
  第一嫌犯丙自認了事實並與當局合作,為拘留其他嫌犯做出了貢獻。
  負擔其母親。
  第二嫌犯戊部分自認了事實。
  現失業。
  第三嫌犯甲停止了在福建的學習。
  部分自認了事實並在調查中與當局合作,幫助拘捕另一個嫌犯。
  第四嫌犯乙在一家雜品店工作,有一個5歲的兒子。
  部分自認了事實並在調查中與當局合作,幫助拘捕另一個嫌犯。
  各嫌犯均表示悔悟。
  卷宗中均無犯罪記錄。
  
  未證明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認定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2. 待審查的問題
  上訴人指被上訴的裁判在犯罪的法律定性和具體量刑上有法律方面的錯誤、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理由説明中的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等瑕疵。
  
  2.1 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特別考慮到已獲認定的事實第8條和第9條,上訴人認為,就第二次電話、主動要求借用電單車及其交付等問題,對證人、車牌為CM-XXXXX的電單車車主丁進行詢問,對徹底查清事實具有重要意義。未對其進行詢問構成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正如本法院在多個裁判中所決定的,尤其是於2000年11月22日在第17/2000號案件和2002年3月20日在第3/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裁判中所決定的那樣,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以已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已經確定為前提,並在把以認定的事實定性為某項犯罪時有意義。問題在於對已認定的事實進行法律定性的過程本身。
  這一瑕疵由於訴訟標的中欠缺符合罪狀所須的事實而出現,但不因未調查某一證據而出現。
  調查一個證據的必要性與形成法院的心證相關聯,更體現在證據充足還是不足的問題,這一問題不可能納入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範圍之內。
  調查的證據充足或不足在法院自由心證範圍之內,上訴法院不得審查。
  所以,未詢問證人丁絕對不能導致出現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2.2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認為,在第一審的裁判中認定,上訴人“部分自認了事實”,這就犯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上訴人認為其自認是完全的、無保留的,而不是部分的。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或者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上訴人堅持稱存在這一瑕疵,說從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中,包括從對其本人的詢問中,可以看出他的自認是完全的、無保留的。然而,上訴人沒有表明第一審法院如何犯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對某些事實和自認的具體範圍提出了與法院心證得出的看法不同的説法,而對法院的心證是不得透過上訴提出質疑的。不能把法院心證和嫌犯心證之間的差別與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混為一談。
  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不成立。
  
  2.3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上訴人稱,已認定的事實,即“從未查明之日起(至少從2000年底起),嫌犯丙、戊、甲和乙開始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與載入卷宗並未排除的另一個事實相矛盾,即上訴人本人以前在中國內地福建省學習,只是在其被拘捕的2001年3月23日之前一個多月才返回澳門。
  
  關於這一時間問題,已獲認定的事實中僅有各嫌犯開始進行不法活動的上述事實以及現上訴人終止了在福建的學習。這兩個事實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與確定的事實相關,包括已認定的和未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到僅僅在其被拘捕前一個多月才返回澳門,但這一事實不見之於已查明的事實之中,因此,所提出的理據中存在矛盾的説法是站不住腳的。
  上訴的這一部分理由也不能成立。
  
  2.4 犯罪的法律定性
  關於把已獲認定的事實定性為加重販毒罪,上訴人不同意具備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規定的加重情節,即兩個人或兩個人以上共同實施販賣毒品。上訴人強調指出,他曾參與嫌犯乙交給嫌犯丙15片藥片的活動,但這僅表示是嫌犯乙這一犯罪中的從犯。
  
  首先,應當特別重新指出以下已獲認定的事實:
  “7. 嫌犯丙被拘留後與警方合作,並按警方安排致電嫌犯甲,佯稱需要毒品。嫌犯甲回答稱,稍後會與之交易。
  8. 此後,嫌犯丙再次致電嫌犯甲之手提電話(號碼為XXXXXXX),而接聽電話的則是嫌犯乙。當時嫌犯乙在電話中稱,稍後會前往嫌犯丙之住所與之進行交易。
  9. 2001年3月23日2時許,嫌犯乙駕駛一部車牌為CM-XXXXX的電單車,來到嫌犯丙所住大廈門前,並被司警人員截停。
  10. 司警人員當場從嫌犯乙身上搜獲15片藥片。
  11. 經化驗證實,上述15片藥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分。
  12.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於較早前交給嫌犯乙準備售予嫌犯丙的。而嫌犯甲則是從嫌犯戊處取得上述毒品的。”
  
  這一問題有其與上訴人參與嫌犯乙交給嫌犯丙15片藥片的活動有關。現上訴人只是說其後將與嫌犯乙進行交易,但該交易沒有進行。在交付該等藥片的活動中,他的參與是附屬性的,對嫌犯乙的犯罪行為而言並非必不可少的。
  然而,上訴人持這一立場時迴避了已獲認定的事實中的一個重要情節:這15片甲基苯丙胺是不久前由上訴人本人交給嫌犯乙以向嫌犯丙出售的。
  
  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的販賣毒品罪的刑罰可以因該法令第10條g)項規定的有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而加重。
  根據已獲認定的事實,尤其是以上抄錄的事實,是上訴人應嫌犯丙購買毒品的要求把甲基苯丙胺藥片交給嫌犯乙以向嫌犯丙出售的。嫌犯乙拿到該等藥片後到了嫌犯丙的住處進行交易時在後者居住的大廈門口被司法警員拘捕。
  毫無疑問,從答應嫌犯丙購買的要求到交付藥片,上訴人和嫌犯乙共同實施了向嫌犯丙出售甲基苯丙胺藥片的活動。至於已獲認定的事實第8項所指的“再次致電”中上訴人不在場,這一點不屬重要,因為它不可能否定上訴人和嫌犯乙的共同活動,而僅僅是導致與嫌犯丙進行毒品交易的全部活動中的一個步驟。
  
  另一方面,在嫌犯乙實施的犯罪中,說上訴人的行為僅僅起了從犯的作用是沒有理由的。上訴人的行為不只是在物質和精神上協助嫌犯乙實施販賣毒品罪。恰恰相反,在接受毒品交易要求、約定交付藥片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準備該等藥片中,兩個嫌犯都是互相合作的。
  把上訴人的行為定性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並根據該法令第10條g)項定為加重罪,是正確的。
  因此,在把已獲認定的事實定性為加重販毒罪的這一部分中,不存在法律方面的錯誤。
  
  2.5 正確量刑
  上訴人稱,由於對搜集作為拘捕嫌犯戊方面的決定性證據作出了具體協助,並且在作出事實時年齡18歲,因此絕對不能對其判處所科處的刑罰,所以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以及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規定。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
  “如屬實施第8條、第9條及第15條所指之罪行之情形,然違法者自願放棄其活動、或消除因該活動所引致之危險或使危險性明顯減少、或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尤其屬結夥、組織或集團之情形者,則可酌情減輕處罰或作出不罰之命令。”
  上訴人認為,為警方拘捕嫌犯戊提供的協助符合上述規定所指的減輕刑罰。
  但是,這裡出現了疑問。
  
  現在的問題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作具體協助,尤其屬結夥、組織或集團之情形者,則可酌情減輕處罰或作出不罰之命令。”,只有符合這一條件,才能得到酌情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
  關於這一問題,本終審法院在最近的第21/2003號和第22/2003號合議庭裁判中作出了宣示,兩個裁判是在2003年10月8日作出的: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受惠,特別適用於向當局告發,從而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決定性證據提供協助者,尤其是從事販賣毒品的結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者。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特別減輕刑罰和不予處罰,可以適用於使認別或拘捕(一個或更多)個人成為可能者,且該等個人由於其特殊的社會危害性──例如因為引誘未成年人,因為販賣毒品數量,因為犯罪活動時間,因為使用的手段及其複雜性──而使告發者有理由受惠。”
  正如在該等裁判中強調指出的,“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特別減輕和免除刑罰的機制,原則上在特殊情況下使用,並非對任何告發均給予該獲益。如果一個不大的告發者因為交出一個同樣不大的販毒者而得到該益處,那就毫無意義了。”
  
  應當看到,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9條和第15條規定的,包括在減輕刑罰和免除刑罰制度中的犯罪,屬明顯嚴重的犯罪,因為涉及的是諸如販賣毒品罪、從事販賣毒品的黑社會罪等判處重刑的犯罪。
  並非協助當局認別或拘捕任何一個販賣毒品者均可作為減低或免除刑罰的依據,但不妨礙把與當局合作作為酌科刑罰中的單純減輕情節加以考慮。
  確實,根據規定在科處具體刑罰中受益的第18條第2款,要求協助的目標是取得認別或拘捕其他販賣毒品尤其是有組織的販賣毒品之其他負責人的決定性證據。
  因此,減輕刑罰,尤其是免除刑罰,必須是販賣毒品罪的行為人對消滅販毒活動作出重要貢獻,特別是對發現和瓦解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組織或網絡有重要貢獻者。
  也就是說,該貢獻必須十分重大,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彌補了犯罪活動本身造成的惡害,因為只有這樣,才有理由減輕甚至不予科處往往是很重的刑罰,例如對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毒品罪規定的8年至12年徒刑。在本案中,行為人向當局指認了沒有任何組織的毒品提供人,肯定不屬於這種情況。
  
  根據已獲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的貢獻是為警方拘捕毒販戊提供了情報,警方從其身上和家中發現了分別含有甲基苯丙胺和二甲苯乙胺的72片藥片。
  已查明的罪犯戊販毒活動的規模不大,遠不能與販毒結夥或組織的負責人相比。
  因此,上訴人不應當也不可能從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減輕或免除刑罰中獲益。但是,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禁止上訴加刑,對第一審法院所作的減刑不予取消。
  另一方面,上訴人還提出,在合議庭裁判中沒有提到其作出事實時年齡18歲,應考慮酌情減輕所處刑罰。
  上訴人的這一理據顯然沒有道理。
  首先,年齡不構成上述減輕或免除刑罰的要件。其次,只有在做出事實時不滿18歲才可能構成《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一個情節,而且並非必須減輕。最後,第一審裁判中明確指出,已經考慮到各嫌犯的個人狀況,其中當然包括其年齡。
  因此,進一步降低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沒有法律依據。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
  - 更正載於卷宗第890頁至900頁的2003年1月28日第一審裁判中第一嫌犯的名字,將“丙一”改為“丙”。
  - 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八)個計算單位(澳門幣4,000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3年10月15日。
  
  
第16/2003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