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因存在阻卻情節,拒絕在評核會議摘要上簽名被排除紀律責任

  甲是財政局的一名編制內公務員。在於2008年1月11日舉行的有關2007年工作表現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評核會議中,甲拒絕在會議摘要上簽名,理由是她認為不能舉行相關會議,因為早已超過舉行該等會議的法定期限,況且不能在2008年訂定2007年要達到的目標。此外甲還要求在上述會議摘要中載入其反對舉行會議以及不在摘要上簽名的理由,但被評核人拒絕。2008年1月14日,在評核人召集的2007年工作表現的第三次評核會議和2008年工作表現的首次評核會議中,甲再次拒絕在會議摘要上簽名,理由是她認為從未舉行過對2007年工作表現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評核會議。

  2008年2月18日,財政局對甲提起紀律程序。2008年6月26日,財政局局長作出批示,以甲的行為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和d項所規定的熱心和忠誠義務為由,對其科處4,769.20澳門元的罰款。甲不服,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訴願,但被駁回。

  甲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2014年5月15日,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了對甲科處罰款的行政決定。

  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除了那些明確被排除在外的工作人員,所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包括以私法制度聘用的人員在內,都要接受工作表現的評核。評核的一般制度由第31/2004號行政法規規範。作為評核程序的其中一個重要階段,應該舉行三次評核會議。每次評核會議應撰寫書面摘要,該摘要經簽名後附入被評核人的評核卷宗;如出現意見分歧,有關與會者可將其個人結論載入摘要中。

  合議庭認為,考慮到評核會議在整個評核程序中的重要性、舉行這些會議的目的以及第31/2004號行政法規第16條第5款所訂定的規則,可以認為在會議的書面摘要上簽名是被評核人的法定義務,但該款同時賦予被評核人將其個人結論載入書面摘要中的權利。甲在明知負有法定義務卻拒絕在評核會議的書面摘要上簽名的行為構成對熱心義務的過錯違反。然而,不能忽視的是被上訴人拒絕簽名的原因:她之所以會這樣做是因為評核人不允許她將自己明顯與其有分歧的個人結論載入會議的書面摘要中,而這是法律賦予她的一項權利。站在被上訴人的角度來看,作為一個正常人,在行使權利受阻的情況下,除了拒絕在會議摘要上簽名之外,她沒有別的方法去表達自己的不同意見。拒絕簽名是她自我防禦的方式。如果她毫無保留地在書面摘要上簽名,那麼她的行為可能會被認為是接受了相關摘要和行為,從而失去針對它們提起行政申訴或司法上訴的正當性。因此,應當認為甲的紀律責任因存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4條d項所規定的阻卻情節而被排除。

  基於以上的理由,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維持中級法院之決定。

  參閱終審法院第110/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