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未依令送交駕照構成違令罪

  A事前被判禁止駕駛的處罰,被勒令於判決轉為確定後10日期間內須向治安警察局送交駕駛執照。然而,A並沒有遵從有關指令,因此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75日之罰金(每日100澳門元),合共7,500澳門元,或以50日徒刑替代。

  A對上述判罰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A辯稱:並不理解先前有關禁止駕駛的處罰決定,以及其中有要求送交駕駛執照的命令;而且,駕駛執照的送交僅僅是遲到了“39分鐘”。

  針對上述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第一審聽證紀錄裏清楚顯示,上訴人已曾被告知須於指定期限内送交駕駛執照,否則以違令罪論處;同時,該判決亦已確實通知上訴人,表明其應已知悉上述事宜。因此,上訴人的理由沒有道理。

  至於上訴人辯稱只是遲到了“39分鐘”,確實有可能上訴人僅僅是由於疏忽而導致遲交,但亦同樣沒有證據表明上訴人僅僅是出於單純的不小心而非故意為之。因此,僅屬可能的或者推測的理據,不足以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216/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