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被判緩刑不妨礙對刑罰作出併罰

  A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於2014年10月31日被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期兩年執行,該案於2014年11月20日轉為確定;並因觸犯《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罪,於2014年6月4日被判處9個月徒刑,該案於2014年6月24日轉為確定。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於2015年1月21日作出批示,指出被告在其中一案中被判緩刑,認為將上述兩案的刑罰作出併罰會對被告不利,故決定不將兩案的刑罰作出併罰。

  檢察院不服,認為上述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繼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在被上訴的批示作出時,上述兩案已轉為確定,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執行之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定。根據案中資料顯示,本案符合上述的規定。另外,中院認為嗣後對刑罰作出併罰應包括已被緩期執行的徒刑,因為該等刑罰並非具有不同的性質,法院同樣需以被告所作出的整體行為及所展現的整體人格來作出併罰的決定。而且,緩刑不可被視為確定和不能改變的刑罰,相反,其具有“臨時決定”的特徵,可被廢止或消滅。因此,相對於緩刑的決定來說,作出併罰的決定並沒有違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這是由於僅當改變其性質或量刑的情況下才會導致該違反,這與暫緩執行與否並無關係。而且決定在併罰中包括緩刑的做法並不是對事實事宜重新作出審理,並不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決定,並改判初級法院要對上述兩案中的刑罰作出併罰。

  參閱中級法院第326/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