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未證實存有協同關係 以一般轉手假貨幣罪論處

  透過初級法院於2014年10月17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A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結合第252條第1款以及第257條第1款適用的八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每項判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以未遂方式觸犯兩項前述的相同罪行,每項判罪處以2年3個月徒刑;觸犯《刑法典》第24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觸犯《刑法典》第251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每項判罪處以1年徒刑;經數罪併罰後,合共判處10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針對以上判罰,A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罪行的法律定性存在錯誤。原審法院作出判斷所依據的是兩項事實:第一,認為上訴人使用之信用卡是由偽造假卡人分配使用;第二,上訴人與偽造假卡人合謀行事,讓上訴人充當“車手”(使用假卡者),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為《刑法典》第254條規定及處罰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中級法院經審理後指出,上訴人並非偽造假卡之人,要取得偽造的信用卡則必須依靠後者,但不能由此推斷出他們之間必然存在協同或協議。要證明存有協同或協議,至少須顯示出其“意願和行動的一致性”,單憑信用卡是由偽造假卡人分配及提供的這一事實,並不能表明上訴人與偽造假卡人之間存在上述所指的協同關係。至於原審法院所依據的第二項事實,屬於對法律問題的結論性觀點,因此不能用作事實事宜。除此以外,沒有其他獲證的事實事宜可以顯示雙方存在罪狀要求的協議,亦無法證明是由偽造假卡人指派上訴人去作出行為。

  基於此,合議庭認為對其罪行的定性應為《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規定的“將假貨幣轉手罪”,而非原審法院認定的第254條規定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

  另外,鑒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的規定,針對被原審法院認定為共同正犯的第二被告B,中級法院也依職權修改對其判處罪行的定性及量刑。

  由於更改了定罪,因此必須重新量刑。考慮到上訴人雖為初犯但故意程度較高以及此類犯罪的預防要求強烈,合議庭認為對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的八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每項判處2年徒刑,以未遂方式觸犯的該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是公平合理的。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變更針對第一被告A罪行的定性,改判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變更對第二被告B罪行的定性,改為判處其1年徒刑,考慮到第二被告被羈押的時間已超過所判處的實際刑罰,命令立即向其發出釋放命令狀。

  參閱中級法院第847/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