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嫌犯於執法過程中掙脫逃跑 抗拒罪及逃脫罪罪成

      2013年11月18日凌晨,兩名治安警員截查一輛汽車,從車上乘客A身上檢獲兩包透明晶體,經化驗證實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為此,治安警員將A拘留並要求其前往警局接受調查。A拒絕前往警局且大聲辱駡警員,經多番勸阻告誡仍繼續。當準備安排乘坐警車時,A突然反抗,於是兩名警員對其使用手扣,此時A用力掙脫逃跑。其後,警員於不遠處將其制服。

      就以上事實檢察院對A提出控訴,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裁定:A觸犯一項吸毒罪,判處2個月徒刑;觸犯兩項加重侮辱罪,每項罪行判處3個月徒刑;觸犯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觸犯一項逃脫罪,判處7個月徒刑;以上數罪競合處罰,對其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A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A認為其並未向警員施襲,其用力掙脫的行為不屬罪狀要求的“施以暴力”的行為,且其逃跑之前從未處於人身自由被剝奪的狀態下,因此不應判處其抗拒及脅迫罪和逃脫罪。另外,原審法院對其各罪的量刑過重,其應可獲減刑或緩刑。

      中級法院合議庭分析後指出,對於抗拒及脅迫罪,“施以暴力”是其中一項罪狀要素。案中兩名警員正準備對上訴人扣上手扣,而上訴人明知警員的身份且其正在執行職務,卻“用力掙脫”並一度成功擺脫兩名警員的控制,足可見其用力程度,此“掙脫”的行為足以符合抗拒罪罪狀中的“施以暴力”的行徑。由此可判斷上訴人的行為已然構成抗拒罪,即使其並未向執法警員施襲。

      關於逃脫罪,由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屬吸毒罪的現行犯,治安警員依法應將其拘留。上訴人當時趁安排乘車之際突然反抗,並在擬對其扣上手扣時用力掙脫且一度成功逃跑,由此可見,上訴人在逃跑前便已處於兩名警員依法看管下,隨即會帶至警局接受調查。雖然以口頭告知將被拘留的方式不屬真正的拘留行為,但由上訴人開始被警員看管的一刻起,其人身自由已具體處於警員的支配之下,故在訴訟法律上而言,其已屬被扣留人士,即便未曾成功對其扣上手扣。因此,上訴人的情況符合罪狀所指的“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故逃脫罪罪成。

      量刑方面,合議庭指出原審判決的處罰已無下調的空間;而緩刑的問題,合議庭經考慮上訴人的前科,並衡量了本澳極需要預防抗拒罪和逃脫罪的發生,因此否決了上訴人改判緩刑的要求。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25/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