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追訴時效已完成 被害人不得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

  1990年,D(第一被害人)與A(第一被告)商討有關不動產的投資計劃,於1993年7月3日,D與其同鄉G(第二被害人)和H (已故)成立了C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每人各佔公司的1/3份額,三人籌集合共13,000,000.00港元資金。其後,A建議將上述資金轉移至I工業有限公司,以便獲得某土地作物業投資。經商議後,他們一致同意A的計劃,當D要求A訂立合作協議意向書時,A隨即指B(第二被告)為I公司的僱員,其負責取得上述土地,故由B簽署有關協議即可。於是,D代表C公司與B簽署了該協議。於1993年7月22日、1993年8月9日及1993年9月27日,D以C公司的名義分三期將13,000,000.00港元轉移至I公司。1994年初,A欺騙D指澳門的不動產市場正面臨危機,不可能將土地再出售或建築,故需等待經濟狀況好轉時再作打算。事實上,A利用該筆款項以另一公司名義獲得該土地,其後亦以此土地向銀行申請抵押8,000,000.00美元。1995年初,I公司仍未出售上述土地,於是D、G、H三人決定撤銷該計劃並要求該公司退還13,000,000.00港元。於2005年,由於仍未收到該款項,三人以C公司的名義在内地法院提起訴訟。其後,D嘗試聯絡A和B但不果。直至2012年9月,D和G得知被騙並於2012年11月14日向澳門司法警察局報案。

  於2015年1月9日,初級法院裁定第一被告A和第二被告B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觸犯該罪名可最高被判處十年徒刑,而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因實施可處以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追訴時效為十年。初院指出C公司向被告交付最後一期款項時(1993年9月27日),被告觸犯的詐騙罪已經實施完畢,而C公司於2012年11月14日才提出告訴,其追訴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C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不服,認為初院的判決存有“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錯誤適用法律” 的瑕疵,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認為原審法院已對案件的全部標的發表意見,並認定載於控訴書的全部事宜,亦對其決定作出適當的理由說明,故不存在“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另外,中院認為本案關鍵在於確定被告所觸犯的詐騙罪的既遂時間,以便由此判斷其被歸責犯罪的追訴時效是否已完成。中院指出上述詐騙罪屬於實害犯罪或結果犯罪,其所保護的法益為被害人的財產,因此,當被害人的財產遭到損失時,也就是說,當詐騙的標的物離開被騙者的財產範圍並進入犯罪行為人的可處分範圍時,該罪即達成既遂,故此,中院認同初院的判決,認為當上訴人向被告交付最後一期款項時,即1993年9月27日,被告所觸犯的詐騙罪即為既遂,而追訴時效為十年,由於當中不存在任何導致時效中斷或中止的事實,因此,追訴時效於2003年9月26日已完成,故上訴人不能於其後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訴,中院決定駁回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294/2015號案之簡易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