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中院根據親子鑒定結果宣佈恢復丈夫相對於妻子兒子之父親身份的推定

  B與C於1985年10月29日在中國內地結婚。1998年1月4日,在二人婚姻持續期間內,C產下一子D。1998年3月19日,在為D作出生登記時,C聲明D不是B的兒子,因此在D的出生登記中附有D不享有作為B兒子之身份占有的聲明。1998年3月23日,在D的出生登記出添加了F是D父親的附註。同樣,在澳門民事登記局,D也被登記為C和F的兒子。然而,DNA親子鑒定結果顯示,B是D親生父親的可能性為99.99%。

  B(原告)向初級法院針對C(第一被告)、D(第二被告)及F(第三被告)提起父親身份爭議之訴,請求法院宣告:1)D不是F的親生兒子;2) F認領D的行為無效;以及3)恢復B作為C的丈夫是D父親的推定。

  初級法院經審理裁定前兩項請求理由成立,但駁回了最後一個訴訟請求,理由是在D的出生登記中載有其不享有作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份占有的附註,因此不能適用父親身份的推定。

  B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對該案作出了審理,指出:雖然法律允許已婚女士在為其兒子作出生登記時宣告兒子的父親不是其丈夫,從而導致其丈夫的父親身份推定終止,但同時也允許在滿足《民法典》第1690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在法定受孕期間內夫妻間存有足以引致丈夫之父親身份成為事實之關係,或證實在該子女出生時存在其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份占有)的情況下,恢復父親身份的推定。

  在本案中,一方面證實了B與C在D出生前300日的首120日內發生了性行為,另一方面親子鑒定的結果也顯示B是D親生父親的可能性為99.99%,足以滿足上述“在法定受孕期間內夫妻間存有足以引致丈夫之父親身份成為事實之關係”這一要件,因此應該根據《民法典》第1691條第6款及第1690條第1款的規定,宣佈恢復B父親身份的推定。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宣佈恢復原告是第二被告之父親的推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40/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