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酒店業的馳名商標在其他領域不受擴大保護

     2011年3月9日,B向經濟局申請註冊第N/55001號商標(第34類),商標内容為:,相關申請刊登於2011年4月20日之特區公報上。2011年6月20日,A有限公司針 對B的商標申請提出異議,指B所擬註冊的商標複製及仿製其馳名商標,並於2011年6月14日向經濟局申請註冊第N/57204號商標(第34類),商標内容為:。經濟局代局長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示拒絕了B的申請要求,B遂向初級法院提出上訴,被判敗訴並維持拒絕其註冊申請之決定。

     B對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理由是:所擬申請註冊之商標並沒有複製或仿製A公司的商標,另外,A公司的商標在第34類的產品或服務領域不屬於馳名商標。

     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分析後指出,被上訴人的商標作為一個馳名商標,在公衆的認知上僅限於酒店業,而煙具、火柴或其他煙草製品則不在此範圍。上訴人所擬申請註冊的商標對應的是第34類產品,即煙草、煙具及火柴,對於在酒店行業的範圍内屬馳名商標的A公司商標並未構成侵害,因此不能以《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拒絕其商標註冊申請。

     此外合議庭還認為,即使認為被上訴人的商標是在澳門享有聲譽的商標,也不能延伸至非相似或相近產品或服務的擴大保護,因為從商標的内容來看,上訴人所擬註冊的商標未構成被指控的複製或仿製。《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5條第1款c項的規定對複製或仿製有以下定義: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與註冊商標相近,並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與先前註冊之商標相聯繫之風險,以致消費者只有在細心審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

     本案所涉及的兩個商標:,兩者唯一相同的地方就在於圍繞中間大寫字母的環狀圖形,但該環形並非構成商標的主要要素,僅僅屬次要的構成要素。明顯地,其主要要素是中間的大寫字母,即被上訴人的商標中代表“Sheraton”意思的字母“S”,以及上訴人的商標中代表“EXCELLENT WAY”的字母“E”。如此來看,兩個商標的構成並不具有法律所指的相近性,足以讓普通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又或只有在細心審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擬註冊的商標不構成對“Sheraton”商標的複製或仿製,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其註冊申請。

     綜合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勝訴,撤銷了初級法院的判決,命令批准第N/55001號商標(第34類)的註冊申請。

     參閱中級法院第774/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