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事實問題不在統一司法見解上訴的範圍內

  在2015年5月14日中級法院第220/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甲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同一法典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科處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是該裁判與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18日在第12/2015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在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原審法院在珠海警方所提供的一份資料的基礎上認定甲為顯示自己的經濟能力及財力而使用了偽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從而觸犯了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而在作為理據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認為單憑一份內地警方發出的指出兩被告是一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的報告便認定與偽造信用卡罪有關的事實這種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統一司法見解的前提是:兩個裁判之間存在明示的對立;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相同;出現對立的問題是基本問題;以及出現對立的問題屬於法律問題。

  在2015年3月18日第12/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並沒有裁定不能夠僅憑澳門以外地區(不論是中國內地還是其他地方)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只是裁定,在那個涉及到證明構成偽造信用卡罪之事實的具體個案中,在兩被告沒有作出自認的情況下,至關重要的是從兩被告處查獲用來偽造信用卡的工具及/或聽取能夠出庭作證的中國內地警察機關成員或參與相關事實的其他人的證言。僅憑一份指出兩被告是一個偽造信用卡集團的成員的中國內地警察報告並不足以認定偽造的事實。

  而在本案中,被上訴的中級法院2015年5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根據中國內地警方所提供的資料“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數據庫中沒有乙公司的任何資料,該「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系偽造”認定一份中國內地文件為虛假,並認為該資料受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的約束。這從根本上來講屬於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不在統一司法見解的範圍之內。

  況且,兩個裁判所裁決的問題也沒有相似之處。前者的根本問題是人證,而在後者中具根本重要性的是有關證明一份據稱是由中國內地機關發出的文件之真偽的書面資料。在這方面,看不到有什麽妨礙澳門法院憑藉澳門以外地區(不論是中國內地還是任何其他地方)的官方文件認定某文件為虛假。此時,人證不但非為必需,而且是多餘甚至有害的。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5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