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只引用人力資源辦報告而未自行調查 房屋局決定被撤銷

      2013年5月22日,A向房屋局提交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申請,房屋局就該申請個案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查詢。其後該辦透過公函回覆,指A自2009年7月1日開始於某地產公司擔任總監職務,在隨後的續期申請中,其職務描述為訂定、管理及監督項目銷售策劃的進行並商討新的發展項目,認為A所擔任之職務並不涉及房地產經紀職務。房屋局依據人力資源辦公室的回覆,於2013年7月4日作出批示,不批准A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的申請,隨後亦駁回其針對上述決定的聲明異議。針對房屋局之批示,A於2013年8月15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撤銷被訴行為。

      行政法院法官首先指出,關於人力資源辦公室的回覆乃屬任意性且不具約束力(《行政程序法典》第91條第1款),被上訴實體作出不批准申請的決定時完全採納了該辦的意見。然而,被上訴實體沒有對司法上訴人之職務及人力資源辦公室提出的意見作出任何的獨立分析。若要得出否定司法上訴人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結論,被上訴實體必須提出充分依據,又或是如何經判斷以獲得上述結論。僅僅只有被訴行為及其引用之報告書的内容,顯然未能滿足《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之要求,從而導致被訴行為欠缺説明理由,應予撤銷。

      此外,行政法院法官還對關於履行調查義務的問題作出分析。被上訴實體所完全引用的人力資源辦公室的報告書中,只針對相關的職務描述而認為司法上訴人擔任之職務不涉及房地產經紀職務,當中並沒有就司法上訴人是否從事“類似房地產經紀職務發表意見。事實上,按照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41條之過渡規定,“以類似房地產經紀身份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而又符合法定要件者可獲發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被上訴實體理應對司法上訴人從事之職務作更多資料收集及分析,因此,在欠缺適當調查的情況下,被訴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所要求之調查原則,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訴行為。

      參閱行政法院第1033/13-ADM號案之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0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