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長期不在社屋單位內居住 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暫時被解除

      2013年9月28日,A與房屋局簽訂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位於路環樂居大馬路石排灣社屋之某單位。其後,A被發現經常不在該單位內居住,經核查其出入境資料,A承認自簽署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後仍舊居住在南灣區的表弟處,且沒有就有關情況告知當局。2014年7月28日,鑒於A每年不在所承租的社會房屋留宿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時間,房屋局代局長作出解除其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決定。針對上述決定,A向行政法院提出效力之中止的保存程序,要求中止解除租賃合同的行政行為的效力,理由是執行該決定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行政法院法官對案件進行審理。對聲請人而言,由於年紀老邁且已沒有儲蓄,亦沒有親人供養,僅靠政府援助以及親友救濟度日,相對現今租賃市場的價格,其經濟狀況確實無法承擔租賃物業之租金。然而,法官指出,這並不代表對聲請人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的利益將會產生難以彌補的損失;倘若其上訴獲勝,當符合法定條件時聲請人仍然可以重新訂立社會房屋租賃合同並安排入住。

      如果聲請人真的面臨“無家可歸的情況,亦可尋求其他社會服務或福利機構幫助以解決臨時居住問題。另一方面,案中證實聲請人一直與其居住於南灣區的表弟同住,故此難以相信聲請人指稱已再沒有其他地方可以留宿的說法。

      基於以上種種,法官認為聲請人的情況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的要件,即聲請人所主張的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損失的理由。由於不能滿足此要件,已可裁定聲請人的請求不成立,故無需審理《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餘下要件。

      綜上所述,因為不符合法律所定之要件,行政法院決定駁回聲請人有關效力之中止的請求。

      參閱行政法院第97/14-SE號案的判決書。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