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中院維持運輸工務司司長駁回澳門有線免交無線電費申請的決定

  澳門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於1999年4月29日與澳門政府簽訂的《收費電視地面服務專營合約》而取得在澳門提供有線電視地面專營服務的權利。根據該專營合同第31條的規定,澳門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專營人可享受免繳稅款、費用及手續費或法律容許的稅務優惠。

  2003年12月12日,澳門有線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出申請,以公共天線非法轉播有線電視訊號,無休止地與其進行不正當競爭,導致其連年虧損為由,請求司長根據專營合約第31條的規定,豁免其繳納無線電費,但沒有回音。在此之後的幾年間,澳門有線又反復提出相同申請,但一直沒有收到任何答覆。同時,澳門有線每年均有收到政府向其發出的無線電費賬單,但澳門有線同樣一直沒有理會。

  2013年1月31日,澳門有線再次提出免交無線電費的申請。2013年6月3日,澳門有線接獲通知,指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3年4月26日所作的批示,澳門有線在過去幾年所提出的所有免交無線電費的申請已全部被駁回。隨後於2013年6月11日,澳門有線收到電信管理局發出的26份公函,要求其繳納由2001年至2013年間共計7,264,556.00澳門元的無線電費。

  澳門有線不服,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2013年4月26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提出被上訴行為存在法律前提的錯誤,違反決定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和善意原則,欠缺對利害關係人作出事先聽證,特區政府不履行專營合同致使相關無線電費不具可要求性等問題。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雖然不論是規範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第3/90/M號法律第13條,還是上訴人與澳門政府訂立的專營合同第31條都規定了公共服務承批人/上訴人可以被豁免繳納稅款、費用及手續費,但這些條文所規定的只是當局依法豁免繳納相關費用的可能性,並不等於已經豁免。無線電費的繳納屬於稅收制度,為法律保留事宜,而規範無線電頻譜之使用的法律制度(第18/83/M號法令和第48/86/M號法令)並沒有給予行政當局豁免使用費的權力,因此在欠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行政當局不能批准上訴人的申請,否則將僭越立法權。雖然被上訴實體在之前幾年一直沒有就上訴人所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也沒有對相關費用進行強制征收,然而這絕不能使上訴人產生相關申請已被批准的合理期待,因為立法者為行政當局的這種不作為設置了默示駁回的法律推定,當事人可以提起勒令作出行政行為之訴或對該行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因此不存在任何值得保護的信任,而本次駁回申請之行為本身的有效性也不會受到任何影響。

  有關欠缺事先聽證的問題,合議庭指出,進行事先聽證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當事人行使辯護權,避免行政當局作出出其不意的決定。在本案中,行政程序肇始於上訴人提出的免交無線電費的申請,在相關申請中上訴人已經充分地闡述了事實及法律理由,被上訴實體只不過是在此基礎上作出決定,並沒有調查新的資料,因此當事人的權利沒有受到損害,所以並非必須進行事先聽證。

  另外合議庭還指出,雖然澳門政府沒有確保上訴人的有線電視專營權,但支付無線電費並不是從專營合同中所產生的一項義務,而是因為使用無線電頻譜而產生的一項義務,更何況澳門政府已經因為不履行專營合同而向上訴人支付了2億澳門元的賠償,因此澳門有線不能以澳門政府不履行專營合同作為不繳納無線電費的理由。

  綜合上述理由,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維持了運輸工務司司長駁回澳門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免交無線電費之申請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436/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