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訴訟離婚並不要求一方或雙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圖必須持續兩年

      A(丈夫)和B(妻子)於1983年9月25日結婚。自2011年起,A再無回到家庭居所,並與其他女子發展婚外情。

      A針對B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離婚之訴,主張兩人自2002年起分開居住至今,雙方已沒有重拾夫妻共同生活的意圖,因此以事實分居連續兩年為由聲請宣告二人離婚。

      經庭審後,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認為當客觀及主觀要素均屆滿兩年,婚姻關係才得以事實分居為由予以解銷。然而,由於法庭認定原告在提起訴訟離婚之日,即2012年11月22日,才不欲再與被告重拾夫妻生活,因此認為直至辯論終結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不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的意願的主觀條件還少於兩年,繼而判處原告提出的訴訟離婚請求理由不成立。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637條a項的規定,事實分居連續兩年是作為訴訟離婚的理由,同時根據《民法典》第1638條第1款的規定,以事實分居為由提起訴訟離婚,除了要主張及證明夫妻雙方不再共同生活外,還需要印證雙方或一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之意圖。中院認為,針對主觀要素方面,其涉及內心及情感方面的事實,很多時候不再共同生活的想法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產生的,很難確定出一個準確的時間點,因此在認定主觀要素方面,應以整體事實為基礎,再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夫妻雙方是否再沒有共同生活的意圖。中院認為法律並無要求配偶一方或雙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圖必須持續兩年,離婚請求才得以被裁定為理由成立。而事實證明原告自2011年起再無回到家庭居所,同時亦證實原告跟另一女子發展婚外情,且原告再沒意願與被告重拾夫妻生活。綜合分析有關狀況,再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中院認為原告決定離開家庭居所的原因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夫妻關係已走向破裂。針對本具體個案而言,由於原告與被告因夫妻關係破裂已沒有共同生活,有關狀況已持續超過兩年,且至少原告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圖,因此中院認為在符合事實分居要件的情況下,得裁定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准予宣告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閱中級法院第457/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