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只要進入澳門“習慣水域”,協助偷渡罪即為既遂

      2014年4月15日,B欲偷渡前來澳門賭博,為此,其致電要求一名陌生男子為其安排偷渡來澳,當時,對方表示偷渡費用為人民幣5,000.00元。同日中午,另一陌生男子向B收取了人民幣5,000.00元的偷渡費,其要求B返回珠海某酒店等候消息。2014年4月16日,B接到該陌生男子來電,著其前往酒店門外等候,其後,B登上一輛由另一陌生男子駕駛的電單車到達珠海橫琴附近岸邊,約20分鐘後,第一被告F和第二被告A駕駛一艘快艇抵達,當時,駕駛電單車的陌生男子指示B登上快艇以偷渡前往澳門。經過10分鐘的海上航程,該快艇抵達澳門路環I豪園對開海面時被海關快艇截獲。

      2014年10月31日,第二被告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被裁定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此外,亦因原審法院沒有批准緩刑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中級法院審理後指出,雖然被告A聲稱並不認識B,只是當日被告F接到B的電話, A便將B接到船上出海捕魚,又聲稱並不知道原來F是協助B偷渡來澳門的。然而,B聲稱當日乘坐兩名被告F和A駕駛的快艇偷渡來澳賭博,為此,其之前與安排偷渡者約定,偷渡費用為人民幣10,000.00元,其已先行交付其中5,000元,餘下的5,000元在成功抵澳後再行交付。再者,其中一名海關關員記得涉案快艇並無帶有捕魚器具。因此,原審法院依照自由心證的準則及經驗法則嚴謹地分析偷渡者對偷渡過程之描述,再結合海關人員的證言,認定上訴人之解釋並不可信。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

      此外,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應被界定為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協助罪。首先,中院認同助理檢察長的見解,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所駕駛的快艇已進入了澳門的習慣水域,一方面卻認定無證人士未能實際進入澳門而認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是前後矛盾的。中院認為不應把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當中所描述的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僅視為陸上土地,因為從區域的行政管理來看習慣水域必定也屬於澳門特區行使行政及司法管轄的組成部分。基於此,由於無證人士已經被送至澳門的習慣水域,故上訴人之行為應被界定為既遂。然而,中院認為儘管已證明偷渡者已向他人繳付金錢,但卻未能證明上訴人本人又或另一被告收取了偷渡者又或其他人士任何的金錢回報,亦沒有上訴人與另一被告與其他收取金錢的人士為共同犯罪的事實,故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滿足上述加重協助罪的罪行構成要素。因此,上訴人是以共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協助偷渡罪,應可被判處2年至8年徒刑。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由於上訴僅由被告提起,中院不得對上訴人加刑,只能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未遂協助罪所判處的1年6個月實際徒刑。

      在量刑方面,中院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偷渡罪屬於嚴重的罪行,且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故此,中院認為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0/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