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 凡有利揭示真相的證據均可成為調查對象

      2008年10月5日,B在C的指導下駕駛輕型汽車,在氹仔嘉樂庇總督大馬路向路氹連貫公路行駛。駛至大潭山一號路段時,汽車與跨過欄杆從車輛左方橫過馬路的A相撞,致使A倒地受傷,車輛左邊倒後鏡損毀。

      該案刑事部分經法院審理後被判無罪。其後,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被發回重審的第CR3-12-0114-PCC號案件中,裁定A所提出的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理由不成立,駁回其針對B、C及D保險有限公司的民事請求。

      A對上述判決不服,認為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錯誤地接納了當事人(被告)陳述中對其有利的證言,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第1款和《民法典》第345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只能陳述對其不利的證言,為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既然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是以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程序提出,則需依從《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對於上訴人提出的“證據無效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規定的“調查證據一般原則,刑事訴訟的證據調查應遵循兩項原則,即“追求事實真相原則(第1款)以及“調查原則(第1款、第2款)。在刑事訴訟中,只要對揭示真相以及作出良好判決有必要的證據都可以成為調查對象,而且該等原則亦適用在因犯罪而產生民事責任的請求的證據調查方面。

      關於當事人陳述中對被上訴人有利的部分,合議庭認為,並非所有的當事人陳述所收集的證據都具有當事人自認的結果,對於未達到當事人自認的部分,法院在這方面具有審理的自由。因此,無需要求當事人只能陳述對其不利的證言,原審法院依職權聽取當事人陳述的做法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訴人主張“證據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362/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