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不動產被查封及扣押屬重要法律狀況變更 終院維持不續期居留許可決定

      2007年,甲及其家團因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1款規定的要件,特別是購買了價格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的不動產,故獲批給臨時居留許可。該不動產的市場價值被評定為1,960,000.00港元,相當於貳百多萬澳門元。2012年,甲與X公司及Y公司發生糾紛,導致該不動產先是在執行程序中被X公司申請法院予以查封,之後,又在無償還能力程序中被Y公司申請法院予以扣押。2013年6月4日,當甲向貿促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時,有關申請被中止以便分析評估甲及其家團是否仍然符合上述行政法規要求的法定要件。在書面聽證時,甲指相關不動產被不當查封及扣押,因為在物業登記局的登記中,錯誤地記載其與其配偶以分別財產制結婚,而事實上兩人是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而甲之配偶有權申請且目前也正在進行分產。因此,即使只查封甲對共有財產的一半所擁有的權利,有關不動產也仍保有上述法規所規定的最低價值,因為在購買不動產當日,配偶所擁有的一半的價值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儘管如此,經濟財政司司長以批給臨時居留許可的最初申請中的“重要法律狀況”出現變更(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以及甲未就這一變更作出通知(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3款)為由,駁回了甲及其家團的臨時居留續期申請。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但被裁定上訴敗訴。

      上訴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儘管作為批給居留許可基礎的不動產被查封及扣押,但它仍然保有一百萬澳門元的最低價值,且不帶任何負擔;同時聲稱沒有作出通知的法定義務是因為有關事實在法律上並不重要,也因此不能產生任何法律狀況的變更;此外還認為被上訴的裁判還違反了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指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取消臨時居留許可的權限屬於行政當局行使被限定權力的範疇,亦即當作為批給居留許可之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時,行政當局必須取消臨時居留許可,沒有其他選擇。而第18條第4款所規定的則屬於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疇。

      另外,終院指出,在查封和扣押的情況中,即便債務的數額不超過利害關係人向行政當局所申報的不動產價值和所規定的最低投資價值一百萬澳門元之間的差額,原則上不動產也會在程序中被變賣。也就是說,重要狀況便沒有被保持,因為利害關係人對不動產的所有權將消失。即便可以接受利害關係人根據第18條第2款的規定而在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仍要注意的是,通過司法變賣而獲得的價格很難達到市場價格。故此,在執行程序中進行的查封,以及在針對上訴人所提起無償還能力程序中對獨立單位的扣押構成批准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

      此外,鑒於批給臨時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是上訴人擁有上述單位的全部所有權,現其在分產程序中僅擁有1/2所有權,故該等重要法律狀況亦明顯發生了改變。

      故此,必須運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權限,行使行政當局被限定的權力,取消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

      這樣,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公正和適度原則的問題便不能成立,因為這兩個原則只有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有用。故此,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如果在行使被限定權力時所作的行政行為的含義是合法的且須予以維持,那麼根據行使被限定權力所作的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不必審查是否存在某個違法情況。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7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