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劉鑾雄提起的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被終審法院駁回

      2015年9月29日,劉鑾雄針對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17日在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是該司法裁判在同一法律範疇內,就同一法律問題,與中級法院於2009年3月19日在第572/2008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後者為作為上訴理據的裁判。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以清洗黑錢罪對上訴人定罪,其上游犯罪是歐文龍所實施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不應是上訴人所實施的行賄作不法行為罪。相反,作為理據的裁判則給出了否定的答案,認為要以清洗黑錢罪對某個被告定罪,其上游犯罪不能是公務員所實施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應是其他被告所實施的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在上訴人看來,這是同一個法律問題,被上訴的裁判和作為理據的裁判就此問題存在對立。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中級法院之所以判處現上訴人觸犯清洗黑錢罪是因為他不但為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目的而作出了行賄行為,而且協助掩飾支付給被告歐文龍之利益的來源,以迂迴的方式支付賄款。因此,中級法院認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受賄人所觸犯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可處刑罰為1至8年。

      而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被告乙被裁定清洗黑錢罪的罪名不成立,因為案中僅認定乙協助被告丁(行賄人)掩飾後者承諾支付給歐文龍(受賄人)的利益,而被告丁僅被判實施數項行賄罪(而非受賄罪),每項的最高刑罰均不超過3年徒刑。

      要強調的是,這兩個決定所基於的根本事實是不同的。

      另外,從作為理據的裁判中也看不出中級法院認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不能是公務員所實施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應是其他被告所實施的行賄作不法行為罪。事實上,中級法院恰恰是基於上游犯罪即行賄罪的最高刑罰(不超過3年徒刑)令被告的行為不具可處罰性才無罪開釋被告乙的。

      換言之,中級法院認為,要想以清洗黑錢罪進行定罪,其上游犯罪不能是行賄罪,這與上訴人的說法截然相反。因此,被上訴的裁判(認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受賄人所觸犯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作為理據的裁判(以上游犯罪不能是行賄罪為由排除清洗黑錢罪的可處罰性)完全不存在對立。

      沒有發現就同一法律問題,在被上訴的裁判與作為理據的裁判之間存在對立,更加不存在明示對立。

      綜上所述,由於沒有滿足為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繼續進行而必須具備的其中一項根本性要件,上訴應被駁回。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1/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