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未按申報用途使用不動產 貸款利息補貼被取消

  2012年10月11日,A購入X廣場的C、D、E及F之獨立單位,並於同年11月6 日向經濟局提交企業融資貸款利息補貼的申請,聲稱購買上述單位是作公司寫字樓辦公用途。

  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12月3日作出批示,按照經第10/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6/2009號行政法規(《企業融資貸款利息補貼》),批准給予由中國銀行批給A用於購買上述單位的金額為10,000,000.00澳門元的貸款,每年四個百分點之利息補貼,為期四年。

  其後經濟局發現,A未有按照原申報使用C、D及F單位,而是將C及D單位借予Y商會使用及作為註冊地址,F單位則用於租賃用途。由於相關單位被用於不符合給予有關利息補貼目的之用途及業務範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4年1月13日作出批示,取消A用於購買C、D及F單位之7,732,948.09澳門元的貸款利息補貼,A須返還已收取的貸款利息補貼以及支付相關補償利息,合共146,071.57澳門元。

  A對上述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上訴人A的確將C及D兩個單位借予Y商會使用。雖然A是該商會會員,但其並無義務向該商會提供辦公地方;即使A是基於傳統社團文化固有的習慣而為之,但同樣須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按照第16/2009號行政法規第16條第1款第四項的規定,A須將補貼所針對的財產用於符合給予有關利息補貼目的之用途及業務範圍,而A的商業登記中顯示其所營事業為建築及公共工程,其對不動產的使用明顯不屬於所營事業的範圍,因此,A違反了法律所定的受益人義務。

  至於F單位,A在向經濟局申請貸款利息補貼時,完全知悉該單位已被出租,且清楚知道在租賃合同到期前有關單位是不可以用作公司寫字樓辦公用途,這明顯與其申請時所宣稱的使用目的相違背。由此可見,A同樣違反了法律所定的受益人義務。

  由於A在獲發補貼期間並未遵守有關的法定義務,甚至不排除其有欺騙當局之虞,因此根據第16/2009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第二項規定,須取消並要求其返還所獲發之部分貸款利息補貼,並支付相關的補償利息。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09/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