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保利達請求行政法院勒令政府延長海一居土地之批給及利用期被駁回

      2015年3月13日,“海一居”所處的黑沙灣填海區“P”地段的承批人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申請延長“P”地段的土地批給期限和利用期限,但被行政長官通過11月30日的批示予以駁回。2015年12月18日,在“P”地段的批給合同被宣告失效之前,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針對行政長官及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向行政法院提起勒令作出某一行為的保全程序,請求勒令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將海一居所涉土地的批給期間延期60個月,以及相應延長土地的利用期60個月;同時還請求勒令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向其發出一切對興建批給合同標的建築物屬必不可少的准照和許可。

      行政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首先,有關土地批給的性質,法官指出,涉案的“P”地段是由“Pa”和“Pb”兩地塊合併而成,分別透過第160/SATOP/90號批示和第123/SATOP/93號批示作出土地的批給,而根據有關批給合同,批給的期限為25年。根據舊的《土地法》(第6/80/M號法律)第49條的規定和相關土地批給合同的內容,以租賃方式批出的土地具有臨時性,只有在承批人在所訂期限內完成土地利用條款,有關批給方可轉換為確定性。至於聲請人所說,相關地段的利用在2006年獲准變更用途前已全部完成,並已獲發使用准照,具備條件轉為確定性批給,法官指出聲請人當年只是部分完成利用,尚未完全按照批給合同要求,完全履行利用的義務,況且從當年發出的使用准照來看,在備註的部分已經明確註明第123/SATOP/93號批示第7條規定的特別負擔仍未獲完全履行,因此直至目前為止,相關批地仍然是臨時性質,且不具備條件轉換成確定性批給。

      法官認為,根據新《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第48條的規定,臨時批給只有在出現臨時批給的土地與確定批給的土地發生合併,且屬一併利用的情況下,才有條件對臨時批給作出續期,本案明顯不屬於合併利用的情況。至於聲請人所說,行政機關曾多次單方變更土地批給合同的內容,以及沒有按照批給合同的規定核准其興建方案,變相減少了土地利用期限。法官指出,有關當出現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導致不能完成利用時能否給予續期的問題,曾經在新《土地法》的法案在立法會討論時研究過,但立法者為了加強對批給土地的監管,堅持臨時批給在原則上不可續期的立場,因此聲請人的該理由不能成立。更何況,即便屬於合併利用的情況,也並非必須給予續期,因為立法者在土地批給合同的修訂、續期、單方廢止及解除方面給予了行政長官自由裁量權,因此,法院不能勒令或命令行政長官作出相關之請求行為。

      法官進一步指出,在近代法治的概念下,行政機關只能嚴格按照法律賦予的權限,並在法律劃定的框架下行事。既然就土地批給方面,法律已明文禁止對臨時批給續期的可能性,則必然亦禁止為著達到續期效果的其他一切手段,包括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賦予行政當局單方變更行政合同內容的權力。亦基於此,不論聲請人所採用的術語是延長(prorrogação),抑或是續期(renovação),只要其效果是使到批給合同在期間屆滿後仍維持生效,均抵觸第10/2013號法律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最後,有關申請人所提出的,由於行政機關直至2013年10月15日才核准聲請人的興建方案,因此根據《民法典》第321條的規定,批給合同的失效期間應自201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的問題,法官指出,本案中所討論的是土地批給合同,屬於行政合同,不是私人之間訂立的私法合同,因此批給合同期間的計算應適用批給合同的條款及《土地法》的規定,而非《民法典》的規定,聲請人錯誤適用法律,理由不能成立。

      綜合以上理由,行政法院裁定聲請人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請求不成立,駁回其提出的全部勒令請求。

      參閱行政法院第107/15-IC號案的判決。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