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酒店提供的輔助服務亦屬旅遊稅的課稅對象

      2014年6月23日,星際酒店有限公司收到財政局通知,就其商業場所星際酒店於2011年內所提供的服務和從事酒店業活動,結算出其應繳納之旅遊稅稅款為2,566,130澳門元。

      星際酒店有限公司提出聲明異議,認為對星際酒店於2011年提供服務和從事酒店業活動(包括售賣船票、飛機和直升機票停車場收入交通運輸、租借設備及影印機、郵遞服務、床單被褥、酒店日用品及報紙)徵收旅遊稅,違反了《旅遊稅規章》第1條的規定,因上述所列事項僅屬酒店的輔助服務,但被財政局局長以批示駁回。星際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必要訴願,又被經濟財政司司長駁回,於是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核准酒店業及同類行業制度的第16/96/M號法令第3條及第5條第3款規定,酒店在其特定活動範圍內提供住宿及膳食之主要服務,以及其他輔助服務。《旅遊稅規章》第1條規定旅遊稅之課徵對象為酒店在其特定活動範圍內提供之服務,而該規範並未對主要服務和輔助服務作出區分,因此合議庭認為,除《旅遊稅規章》第1條第2款a項排除的通訊及洗衣方面提供之輔助服務以外,其他輔助服務均屬於旅遊稅之課徵對象。

      合議庭還強調,旅遊稅這一稅種之徵稅基礎並非源於收入所得或所獲利潤,而是單純基於服務的提供及其相關價值。旅遊稅屬於一項間接稅,《旅遊稅規章》第5條規定以其提供服務的價格而非實際收入或利潤作為計稅標準。考慮到提供這些服務可為住客帶來舒適與方便,為酒店吸引了大量客源,酒店亦因此而獲得了更多的經濟收益,因此即使酒店僅僅作為中間人,而實際提供服務和收取費用的其實是第三方,仍並不妨礙財政局單就服務之提供向酒店徵收旅遊稅。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341/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