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證實非為車輛使用人可推翻違法責任之推定

      A的車輛因涉嫌在法律禁止的地方(嘉樂庇總督大橋)掉頭而被檢控。初級法院法官按照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的規定,推定車輛所有人A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裁定其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44條第2款第(一)項及第10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3,000澳門元罰金,並禁止駕駛為期3個月。

      但A在審理中提出證據證明該車輛於案發時已被借予B使用,且自己在案發時並非身處澳門。因此,檢察院認為初院的判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32條,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的規定,輕微違反發生後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則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佔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被通知者如果不在上述期限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亦不證明車輛曾被濫用,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合議庭認為上述規定推定了車輛所有人等需對輕微違反負責,但僅屬可推翻之法律推定。既然本案中車輛所有人A已表明其並非駕駛車輛之人(已將車輛借予B),尤其已證實案發時A不在澳門,因此誠如上訴人所言,原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道路交通法》第132條)存在錯誤,應對被告A予以開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針對A的輕微違反指控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20/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