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故意收留逾期逗留的妻子在澳產子被判收留罪

      A(被告)與B為夫妻關係,B非為本澳居民。2014年6月1日,B持其個人之護照進入本澳並於6月3日到期,期間過後,其開始在本澳逾期逗留,並一直在被告之住處內休養待產。直至6月19日,被告陪同B到鏡湖醫院分娩時,B出示逾期之中國護照而被送交治安警察局作適當處理,因而揭發上述事實。

      初級法院判處被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判處4個月徒刑,緩期1年執行。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首先,上訴人指原審判決認定的全部主觀事實均屬於結論性事實,不應作為裁判的基礎和依據,故認為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中院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若屬於結論性事實,可以不予以理睬,只要可以在其他的已證事實中通過推論而得出結論,那麼,就不存在所謂的事實的漏洞,也就不存在所指責的瑕疵。而缺乏犯罪構成的要件是一個法律問題,而非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審理方面的瑕疵的問題。

      此外,上訴人認為其不知道所作出的行為是違反刑法的,存在對不法性的錯誤;亦基於其盡丈夫照顧妻子的義務與不收留逾期逗留人士的義務之間存在義務上的衝突,認為原審判決欠缺考慮《刑法典》第16條、第30條及第35條規定有關阻卻罪過及不法性的事由,因而沾有違反實體法律的瑕疵。

      中院指出,立法者並無要求行為人對其作出的行為認知必須是涉及刑法或某種特定法律規範的,只要求其認知是違反廣義的法律,甚至包含道德層面、反社會性等意識持悖逆的主觀態度,只要有關態度是應備受譴責的,就不能推諉為“不知者不罪”了。而且很明顯,上訴人至少也知道,其妻子不能隨意進入澳門,其逗留是有期限的,逾期將會受到罰款。至於是否可以在澳門產子,並且是否可以取得澳門居留權,則是另外一個問題,不能跟其妻子是否可以在澳門逗留相混淆。因此,上訴人所依據的阻卻罪過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另外,中院指出為了達到義務的衝突所引起的阻卻不法性的法律效力,法律規定的義務在履行時必須是互不相容的,從而使義務人不能同時履行兩項義務。然而,在本案中,顯然上訴人並未處於該項規定之義務當中最終選擇違反第2/90/M號法律第8條的境地。首先,他在本地區有固定的居所和職業,這種局面是當時上訴人自己自願造成的,所以不能援引這種妨礙履行其中一項義務的局面,因為他還有履行民法規定的配偶同居義務的自由,而又不違反刑法的規範:只要等待其妻子取得在澳門居留的許可便足夠了。其次,上訴人早知道其妻子的預產期,並在預產期快到來之際仍然讓其妻子趕來澳門,目的很明確正是為了在澳門生子。這個事實正說明上訴人故意創造了所處的“衝突”境況,而在這境況中,由於不存在選擇的客觀被迫性,不能成為上訴人選擇違反“非法移民”法規定的阻卻不法性的原因。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阻卻行為不法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參閱中級法院第262/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