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概況

前檢察長就對其所作的羈押決定提出的上訴不獲接納

      終審法院利馬法官於2016年4月11日作出批示,基於不受理前檢察長針對對其作出的羈押決定所提出的上訴的決定內所載屬公眾已知悉的事實,不屬於司法保密的內容,將相關決定公開符合公共利益,因此,命令將相關決定於法院網站內公布。以下為本辦事處對批示所作的摘要,詳情參閱批示原文。

      2016年4月8日,利馬法官在終審法院第60-A/2015號案件內,就前檢察長針對對其所作出的羈押決定提起的上訴之請求作出了不受理上訴的決定,主要理據歸納如下:

  1. 利馬法官在上述案件中是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九)項結合第(八)項的規定,對嫌犯於擔任澳門特區檢察長(而不是助理檢察長)時涉嫌實施之犯罪行使司法職能對其作出羈押候審決定的,這與處理前運輸工務司司長犯罪案時的司法判例一致;
  2.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司法組織綱要法》和《刑事訴訟法典》中的相關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就終審法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為第一審級(即便為獨任庭法官)所作出的決定提起上訴;
  3. 只有立法者才可以規定上訴的可能性以及創設法庭,並不妨礙將來對法律作出修改,參考中國內地和香港特區的做法,將對特區主要官員和有關司法官的刑事一審管轄權由終審法院以外的法院行使;
  4. 參照歐洲委員會《公民權利和基本自由保護公約第七附加議定書》第2條第2款的規定,現行有關特區主要官員和司法官方面所作的刑事司法管轄權的安排並不違反《公民權利和基本自由保護公約》第14條第5款;
  5. 嫌犯在被決定予以羈押時,是以定期委任制度履行司法官以外的其他職務,與其他以定期委任制度在政府或等同於局的機構(如項目組)擔任公職的司法官一樣,不享有《司法官通則》賦予司法官的那些職務特權;
  6. 接受終審法院有權就針對前檢察長的偵查程序行使司法職能與認為前檢察長現在並不行使可使其享有除非屬特殊情況,否則不得被羈押之特權的職能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對立。法律規定就法院的刑事管轄權而言重要的是行為人在顯示迹象的事實發生之日所擔任的職務是一回事,同一法律或其它法律規定只有正在實際履行該等職務的司法官才享有免於被羈押之權利是另一回事。這是兩個不同的規定,具有各自的特別理由。

      參閱終審法院第60-A/2015號案的批示。

  

終審法院辦事處

2016年4月11日